康达原创《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之合同无效

“废纸一张”,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这是无效合同最大的“危害”,也是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通常想要达到的目的。俗称反悔了。

当然,即使交易双方对合同效力都无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时,也要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

判断合同有效与否的根本

《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哪些情形导致合同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民法典》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符的民事行为或是纯获益的民事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146条-虚假表示、阴阳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502条-经审批生效)

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3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民法典》第503条-无权代理)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504条-超越权限)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505条-超越经营范围)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民法典》第506条-免责条款)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7条)

需履行报批手续的合同

需经政府部门审批后方能生效的合同,获批后生效。

如果负有履行报批义务一方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权:

1、要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

2、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

如果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了报批义务,但没有获得批准,对方当事人无权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归责于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

虚假合同/阴阳合同

“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那么如何认定被隐藏起来的合同效力:

依据《民法典》第153条。

并非必然无效,要看该等强制性规定是否必然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如果订立的多份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也就是说不发生变更。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

哪些情形违反法律法规但不导致合同无效

前提条件: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

1、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2、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3、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4、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6、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然认定合同有效,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仍要处理:

1、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3、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

如何认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法代/负责人/工作人员超越权限签订合同

合同相对方负有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未尽该等审查义务的,不得向对方主张损失;除非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所属单位存在过错。

如果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可以按照有效合同审理。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损失。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0条)

如果仅是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并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超越职权范围订立合同,当然无效。

但是如果该等工作人员所属单位有过错的,合同相对方可主张赔偿责任。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1条)

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2条)

法代/负责人/工作人员与合同相对方恶意串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3条)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155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典》第156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50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

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4条)

作者简介

周琳律师,任职于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硕士学位,硕士研究生。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省律师协会监事会非监事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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