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王某与原审被告韩某、甘肃来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来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人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韩某、甘肃来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恩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因王某、韩某均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甘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做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王某、韩某仍不服,均向本院再次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韩某及被上诉人来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针对王某的上诉,答辩称:王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韩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随意变更民事诉讼证据股则,存在诸多错误:1、王某从未提出要求韩某承担所谓违约责任,一审也未对是否有违约进行过任何查证,径自认定13300万元中有180万元违约金,显属错误;2、收条明确载明13300万元全部是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仅凭王某一面之词认定其中180万元是违约金,违背客观事实;3、韩某已就1380万元系错误统计所致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有收条佐证,一审判决罔顾事实不予采信,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混淆双方义务,随意适用惯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来恩公司名下土地规划调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就已发生,但在签订过程中王远标从未披露,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欠条中“利息三分”为月息,又按年利率9%承担违约金的做法显失公平,当前银行存款年利率不足2%,故欠条中“利息三分”的约定应理解为年利率三分,而违约金更应以弥补实际损失为原则,原审判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王某针对韩某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股权转让履行终结书及欠条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认定;(2)韩某在确定款项时将黄某已收取的部分与王某应收的部分相混淆;(3)韩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来恩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未作出为韩某承担担保或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欠条上盖章只是见证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其余观点同韩某的上诉及答辩。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韩某、来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向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380万元及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差旅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4月2日、4月18日、4月24日、4月29日、5月5日、6月19日、7月11日、8月4日、9月23日、10月16日黄某分别出具收条收到韩某股权转让款3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2200万元、13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以上韩某支付款项共计13300万元。2014年5月6日,来恩公司在工商机关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黄某变更为韩某,投资人(股权)黄某948万元、王某632万元变更为黄某395万元、韩某1185万元,并将董事、经理均变更为韩某。
来恩公司仅在欠条中盖章,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来恩公司对韩某所欠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责任。来恩公司并非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王某主张应由来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380万元、利息损失1183500元及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韩某欠条所载的1380万元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王某主张按月息三分支付违约金,或韩某主张按年息三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来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王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关于证明其利息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参照商业贷款利率作为其所应得到的违约补偿,已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充分考虑到其利益,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欠款系股权转让协议的剩余款,王某主张按民间借贷以三分作月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韩某主张双方约定为年息三分的做法,与其作为商事主体及从事商事活动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来恩公司虽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但不应视为其做出共同或连带承担韩某欠款的意思表示,其理由为:首先,该欠条的表述中来恩公司并非还款义务主体,或由其承担何种责任,其中的“本人”均指向落款自然人,即韩某;其次,韩某的欠款是股权转让款,如来恩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做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则变相导致韩某抽逃相应出资,将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背离。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要求来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韩某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20元,韩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8元,由其各自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