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法律意见书业务,是符合条件的律所和律师,根据因存在异常经营情形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或“协会”)发送限期提交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异常机构”)的委托,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对异常经营机构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业务。
异常经营法律意见书业务中的核查要点、核查方式和注意事项与律师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存在高度重合,建议同时参考《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业务操作指引(2022)》
鉴于私募基金业务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区域的客观情况和具体规定、做法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且我国私募基金领域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政策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建议律师在使用本指引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处置。
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情形的判断
第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诚信信息存在异常,可能影响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
1)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2)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3)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4)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5)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向协会建议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
6)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7)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第二,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且超过12个月仍未完成整改。可能导致“信息报送异常”的情形包括:
1)未按时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提交管理人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
2)管理人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
3)管理人未按要求通过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备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第三季度及以后各期季报和年报、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2018年及以后各期半年报和年报等信息披露报告累计达2次;
4)管理人存在逾期未办结信息核查事项;
5)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截至2022年1月30日,管理人仍未在AMBERS系统选择机构类型的。机构类型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资产配置类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四,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第五,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管理人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但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除外。
第六,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
第七,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情形整改方案
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律师应在专项法律意见书中就所核查到的问题是否采取相应措施并完成整改发表明确结论性意见。因此,专项法律意见书业务的特殊性在于整改措施先行。
律师提供整改建议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充分尽调,全面了解机构的经营问题、不合规点,以及在管产品的性质和运作情况、人员、制度、股东背景和出资情况等实施整改的主客观条件,为制定整改方案做好基础工作。
第四章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法律意见书的出具
1、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所和签字律师的要求
具体要求包括:
1)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所应为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具体名单和备案信息可以在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进行查询。
2)未曾为异常经营机构出具登记、备案法律意见书。
3)内部管理规范,合规风控健全,执业水准高,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4)签字律师证券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经验丰富。
5)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最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也未被中国基金业协会列入不予接受法律意见书的限制性名单。
2、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时限要求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出现前述经营异常情形,需要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且一般需要根据协会通知要求,于通知日起三个月内就机构是否持续符合登记备案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3、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和律师发表法律意见注意事项
3.1核查目的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变更法律意见书有所不同,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主文内容需要包括专项问题核查以及整体问题核查两个部分。专项问题核查系按照协会要求机构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中所提出的专项问题进行核查,并逐一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整体问题核查是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核查要求,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合规监管要求,对机构的各项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包括机构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名称和经营范围,专业化经营,财务状况,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情况,股权结构和出资比例,从业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管基金基本情况,募集合规性,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合规性,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主要出资人的诚信信息和守法合规情况等。
3.2律师就专项问题进行核查和发表法律意见注意事项
3.2.1核查对象
专项问题的核查对象根据协会向机构发送的通知内容确定,因此,专项问题核查的对象明确、重点突出。
根据异常情形的不同,专项问题的核查对象和相应的核查方式如下。
1)是否存在被自律组织监督检查、调查的情况。
2)是否存在虚假报送自查或自律核查材料的情况。
3)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主要出资人是否存在被证券监管部门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况。
4)机构是否存在未及时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或信息更新义务的情况。
5)机构在展业过程中是否存在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的情况。
6)机构是否存在已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但未在协会备案的情况。
募集合规一直是基金业协会以及行业监管的重点。证监会已经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因此,律师应当特别注意对机构是否存在未备案私募基金这一情况。由于契约型基金并不存在法律实体,律师往往难以通过公开信息核查到此类基金的信息,对此,律师需要通过查询机构的合同台账、合同文件、访谈等方式进行全面核查和了解。
实务中,律师可能会核查到机构担任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未备案的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机构出资入股的公司。对于该类主体,律师首先应结合是否存在募集、是否对外投资运作、具体投资方向等要素进行判断,在确认属于私募基金后再进行核查和披露。
7)机构是否存在让渡管理人资质、协议转移管理人义务或从事通道业务等未审慎勤勉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通道发行私募基金产品这一“借壳”现象在市场上越来越多,“借壳”不仅是刻意规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监管规则的行为,而且有违私募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可能给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也极容易引发纠纷。
律师核查机构在管基金情况应列明基金的基本信息,包括基金成立日、到期日、组织形式、投资人信息、投向信息、投资标的及底层资产情况、是否托管以及托管信息、审计情况、外包服务情况、信息披露情况等。
就基金信息披露情况的核查,律师需根据基金合同确认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并结合机构提供的向投资人发送的信息披露文件,确认信息披露是否存在瑕疵。就基金信息报送情况的核查,律师需要查看机构的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以及AMBERS系统中的产品更新页签,确认信息报送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9)机构信息报送异常且长期未予以整改的原因及合理性。
对于信息报送异常且长期未整改的机构,协会要求解释原因及合理性。律师可以通过访谈等方式确认并披露。
10)机构是否存在大额收入/负债、异常税务缴纳、管理费、异常员工薪酬等财务异常情况,机构自有资金投资与基金财产之间是否独立运作、分别核算,机构与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关联方资金往来是否异常,是否存在内幕交易、利益输送、利益冲突、违法关联交易等情况,机构是否存在其他异常或虚假财务信息
该项问题的核查难度和工作量较大,尤其是管理人存续年限较久,在管基金数量较多的机构。对此,律师可以建议机构同时聘请审计事务所,就专项问题开展专项财务审计,律师结合专项审计的意见和结论进行复查,从而确保核查的专业、准确、高效。
3.2.2律师就整体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注意事项
整体问题的核查内容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最新核查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有些核查事项可能已经在前述专项问题核查中涉及,对已经作为专项问题核查并发表过法律意见的内容,律师可以灵活处理。
1)核查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机构于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的历史沿革,如存在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发生变更的,律师应当核查是否已就该重大事项变更进行信息披露并向协会报送重大变更登记。
10)核查并以表格形式列明机构在管基金具体信息,表格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成立日、到期日、组织形式、投向信息、托管信息、投资标的及底层资产情况、信息披露情况、审计情况等。同时,律师应核查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规定,包括投资方向,投资方式等。律师应查阅AMBER系统以及信息披露备份信息,确认机构向协会报送的有关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4)核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主要出资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如有,是否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等产生重大影响,是否已真实、准确、完整地在AMBERS系统中进行填报。
17)签字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4、专项法律意见书底稿注意事项
对于协会通知中明确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律师需要将底稿与专项法律意见书共同打包上传。但受限于协会系统接受的文件为20M以内,底稿文件往往无法完整上传至系统,对此,律师可以与协会沟通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提供证明材料。
第五章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执笔人:
马晨光上海律协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