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关于H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辩护词集包头律师包头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特指派本所张万军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H某涉嫌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仔细阅读全部案件卷宗,对本案有了较为细致的了解。现发表意见如下,望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为了调整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国家基于不同目的制定了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并由此形成了国家的整体法秩序。按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前置法评价为违法的,刑法应当按照自身违法性的独立判断来确认。在违法性的判断层面,刑法中的违法性判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其他部门法中的违法行为因为规范保护目的的差异,不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法和行政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同,刑法要保护重大法益,而行政法更多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一般秩序。因此,刑法和行政法在违法性判断层面相对分离。例如,《种子法》的任务与宗旨是“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刑法的主要任务和目的是“抑止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任务和目的的差别也决定了二者在规制手段上的差别。所以,刑法与行政法的违法判断标准自然应当有所不同。违反前置法的事实可能会提示司法人员,行为人有构成犯罪的嫌疑。但是,不能直接将前置法的违法性不加过滤地作为决定刑事违法性的根据。在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判断行为有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成为至关重要的因素。具体来说,行为虽然违反了作为“前置法”的行政法,但没有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刑法上“伪劣产品”之概念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伪劣”一词并未在该罪的罪状中出现,而是通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来予以高度概括。在现行刑法中,立法者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位列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是其首要法益;同时该罪又归于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等罪相邻,其在行为性质和保护的法益上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罪有着共通性,即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危险。

因《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要求,所以刑事“伪劣产品”之概念的界定标准是实质质量标准。因此,只有生产、销售“既伪又劣”的产品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而不劣”“劣而不伪”均不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行政法上的诸多不合格产品,有必要按照其不合格的程度、实质性的产品瑕疵在司法上认定其是否为本罪中的不合格产品,由此进一步判断客观构成要件是否符合。(三)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是否一定是刑法意义上的“假种子”

按照《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为假种子。行政法的规制目的主要在于追求政府对特定事项的有效管理,以体现政府权威,实现管制效率。而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只有当具体罪刑规范的保护法益受到实行行为的侵害时,才能以犯罪处理。

因此,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种子并非一定属于刑法中伪劣产品,质量是判断刑法中产品是否伪劣的唯一标准。但如果该种子在使用性能、质量上与合格产品完全相同,不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权益的隐患,就不应将其作为刑法上的不合格产品。

二、事实之辨: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涉案的辣椒种子包装物附有标签

行政法是国家通过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促使行政相对人遵守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而实现对经济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具有主动性、及时性、扩张性等特征。但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后盾法,仅仅是国家针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采取的最后补救性保障手段,具有消极性、终极性等特征。因此,如按照刑法思维,则可认定本案涉案的辣椒品种具有标签。

(二)即使涉案的辣椒种子包装物没有标签,也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

本案的侦查机关认为,某公司销售给L某公司的“某3号”辣椒种子,有一部分是内袋包装,经当地农业部门认定是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假种子。这也是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的根本原因。

辩护人认为,以标签标注行为行政违法为由,指控犯罪嫌疑人H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混淆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的界限。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和标注的真实性,是《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设立的种子标签真实制度规定的内容,属于种子经营行为的规范。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则强调的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如前所述,即使犯罪嫌疑人H某销售部分没有标签的种子,违反的是行政责任,种子经营者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不等于其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以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为由追究种子经营者的种子刑事责任。虽然在《种子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刑责规定并非意味违反《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最终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应坚守刑法的独立判断价值,在树立“刑事违法性”的犯罪本质概念的基础上,结合法益的考量进行认定。本案侦查机关的定罪思维,明显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三)犯罪嫌疑人H某是否具有本罪主观明知构成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故意”,即明知是伪劣产品仍然生产、销售,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结合犯罪嫌疑人H某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得出结论,H某不具有犯罪故意。

综上,现有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H某主观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四)本案涉案辣椒品种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伪劣产品”

1.华智种子质量分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已证明涉案辣椒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

在华智种子质量分子检测中心对某3号(B1、B2)、无标识种子(D1、D2)种子净度、水分、发芽率、品种真实性、转基因成分等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净度为99.9%,发芽率为29%,水分为6.6%。根据GB16715.3-2010,判定该样品的净度、水分检测指标符合要求,发芽率检测指标不符合要求。

同时对无标识种子(2-1、2-2)进行检测,该样品经检验,发芽率为93%。根据GB16715.3-2010,判定该样品的发芽率检测指标符合要求。同时检测无标识种子(2-1、2-2)与某485(CJ1)属于近似品种。

之所以出现上述上述差异,包头市农牧局在2024年1月11日关于对《关于对涉案种子的储存保管等情况出具说明》的复函中,就辣椒种子的保存条件变换、保存期限超期是否会对种子质量产生影响明确指出,研究表明,种子超干贮藏的最适含水量和温度有关,不同温差条件下有不同的最适含水量范围,所以辣椒种子的保存条件变换会对种子质量造成影响,种子的保存是有期限的,随着种子的保存期增加,发芽率一般会全现逐年降低趋势,保存超期对种子发芽率有影响。

如前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侵犯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双重法益。只有生产、销售“既伪又劣”的产品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而不劣”“劣而不伪”均不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该罪中,“伪”系假冒他人产品名称、商标、专利、包装标识、形状样式等辨识特征,“劣”指产品质量不具备产品的基本性能。也就是说,在H某案中,只有种子实质上属于刑法第140条中的“伪劣产品”时,才能适用该条款认定犯罪。而涉案的辣椒种子既不“伪”也不“劣”。本案的实质只是标签标注的瑕疵,并非产品质量的问题,整改方式也是对标签进行更换,更换之后产品不用做任何调整照常销售,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将该案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典型的机械入罪。

三、程序之辨:行政机关的认定无法取代司法机关的刑事认定

本案中,侦查机关立案的主要证据就是2022年月9月29日包头市农牧局关于对《关于对涉案种子认定意见的函》的复函。在该复函中,包头市农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下列种子为假种子”第二项“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之规定,认定包头公安局《关于对涉案种子认定意见的函》所附《种子清单》中编号为2号的“某三号”种子为假种子。

包头市农牧局上述认定复函只是从行政角度所做的认定,不是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效力。该认定只是对于行为人可能涉嫌违法的初步判断,无法取代司法机关的刑事认定。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行政机关作出的专业认定作为刑事司法机关性质认定的最终依据,并进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性质不同。否则有行政权上架空和僭越了司法定罪权之嫌疑。

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适用程序中,必须以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为指导,对某一违法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加以具体判断,并最终决定对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处以刑罚处罚。这一精神,在最高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中有具体体现,该通知规定:“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

四、情理之辨:将正常经营行为入罪违背常理常识常情

(一)H某并不存在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行为。某公司是一家正常经营的种子公司,H某从事种子行业多年,其在于L某公司洽谈完后,又向在川渝地区享有盛誉的上游公司某公司订购辣椒种子,某公司自行研发该辣椒品种,在内蒙地区进行过田间试验,试验效果良好,并取得了非主要农作物登记证书。某公司经慎重考量最终选择了某种业做该新品种应用的全国代理。对H某而言,于情于理,其实无销售伪劣产品的动力与必要。

(三)就L某公司而言。L某公司从事辣椒种植多年,其盲目扩张种了近10000亩辣椒,管理不善,资金短缺,同时遭遇了内蒙冰雹灾害天气才造成了自身经济损失。

且包头市农牧局也在辣椒种子发芽率低与挂红率低是否有关联的说明中认为,辣椒挂红率即转红率,指的是采收时转红辣椒所占的比率,口果是加工辣椒、色素辣椒等辣椒种类则对转红率有特殊要求。必须是红色。鲜食辣椒根据客户要求,一般需要绿色辣椒。辣椒种子发芽率低与挂红率低无关,转红率与品种的早熟性有关。

结合本案,侦查机关简单地将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划等号,机械地将行政违法直接作为刑事违法的判断根据,没有准确把握行政认定意见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导致对本案的错误立案,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嫌疑人H某不起诉。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

2024年3月19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13654849896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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