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于2021年6月已结案,属于多人团伙作案,上下游层级较多,本人代理1号涉案人员,通过与检察院办案人员沟通,收到较好的办案效果。
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嫌疑人鄢某家属的委托,并经鄢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鄢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的辩护人。经会见嫌疑人鄢某,了解本案的事实情况,并查阅了公安机关侦查起诉意见书及证据材料,为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参考并敬请采纳。
一、对鄢某构成刑事犯罪不持异议。关于具体涉嫌罪名,侦查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侦查移送检察院,辩护人认为,为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通讯群组,虽然也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但其本质上还是一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本案鄢某等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应当更为适宜。
为了全方位打击网络犯罪链条,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二百八十七条并列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个罪名,同时,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配套办理此类案件。
根据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属于行为犯,是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独立入罪,实现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只要行为人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实施了相应的网上行为,即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有关违法犯罪,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此罪。
二、鄢某与陈某、兰某之间属于上下层级关系,而非侦查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雇佣关系。
2、陈某、兰某组建有“打粉”团队,由其自行运营管理,对外承接“打粉”业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兰某组建有“孝感团队”并担任负责人,下设财务、人事、经理,并管理三个小组,每个小组均有大量人员,实行严格的考核管理,安排工作任务,工资发放,对外专门承接“打粉业务”,鄢某应当也不是陈某、兰某唯一的客户。
3、陈某极力供述鄢某是其雇主,事事都要与向鄢某汇报决断与客观事实不服,同时陈某、兰某的供述不符合逻辑。鄢某的供述(卷3第12页)是整个犯罪过程类似工程承包,层层发包赚取差价,上家给鄢某170元每人,鄢某再以160或者150元每人的价格发包给陈某、兰某,陈某、兰某具体使用资金运、营团队进行“打粉”我不负责。陈某供述(卷三第51-69页)从鄢某处领取工资、汇报安排工作、本人工资按日结算每天170元加提成等等,与实际查明的情况完全不符。
三、因鄢某的上家丁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现被襄阳宜城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侦查机关前往襄阳宜城人民法院市法院调取的证据关于丁某的证据中几乎没有反映出丁某与本案鄢某、陈某、兰某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建议补充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