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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20XX】炜衡甬刑字第XX号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隋某母亲李某的委托和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为隋某提供辩护事宜。接受委托后,为认真履行辩护职责,最大限度地保护隋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会见了隋某,向其了解了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有了初步的认识。
辩护人认为,本案对犯罪嫌疑人隋某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太适宜,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抑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则更为妥当。
1、本案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而非信用卡资料信息。
2、收购他人自愿出售的信用卡及其信息资料并予以倒卖,并未影响在该银行卡资金账户里的资金安全。
一、本案所涉犯罪事实
本案犯罪嫌疑人隋某得知在国外的某A收买他人信用卡后,将以自己身份办理的信用卡及配套信息出售给某A,并用自己银行卡接受某A购买自己及他人信用卡及配套信息的款项,按某A的指示将款项转给他人并收取他人的信用卡及配套信息,再将某A购买的自己(1套)及他人(共3人5套)信用卡及配套信息共6套一并邮寄给国外的某A。
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资料信息。伪造银行卡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是在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上写入事先非法获取的他人银行卡的磁条或芯片信息。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中。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是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器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伪造的银行卡是无法使用的。一般是通过是收买特约商户的收银员、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受理银行卡业务之际盗录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
三、本案隋某犯罪构成分析
1、本案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而非信用卡资料信息。
本案犯罪嫌疑人隋某出售以自己身份办理的信用卡及配套信息,和帮助某A购买他人自愿出售的信用卡及配套信息,犯罪对象均为信用卡而非信用卡资料信息。本案隋某侵犯的对象是信用卡,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抑或认定为隋某为某A犯罪提供帮助,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本案收购的是他人自愿出售的信用卡及其信息资料并予以倒卖,并未影响在该银行卡资金账户里的资金安全。
本案犯罪嫌疑人隋某出售和帮助某A购买的,均为出售者本人申领的真实的银行卡及其有关信息资料,虽然妨害了国家对银行卡的正常管理,但这些银行卡本人并不会向这些银行卡存钱,更不可能导致银行卡本人在银行卡中的存款流失。故认定隋某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太恰当,认定隋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抑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恰当。
四、结语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对隋某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无论从犯罪构成、犯罪对象、侵犯法益抑或罪责刑相适应方面考量,均不太适宜。而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抑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则更为妥当。以上意见请检察官予以考量,望能对隋某变更罪名后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