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盈科(太原)律师浏览次数:109次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20日,李某等六人共同出资设立某省某植物油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变更为某省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某省省靖远县居民郭某1等人,期间李某均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0年起,建设银行某省省分行开展涉农个人贷款产品业务,于2013年、2014年相继印发贷款管理办法及贷后管理操作规程,向符合条件的农户以“公司+农户”模式发放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资金划转需与农户生产经营中购买原材料等实际交易相匹配,采取由合作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缴纳保证金的担保方式,由企业在建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贷款余额的20%缴纳保证金(贷款逾期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进行风险缓释)。同时,银行规定该类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资金划转到与农户签订购销合同的企业账户,到期后由担保企业归还。
2013年,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某分行”)向某公司推介“公司+农户”模式贷款,李某安排公司职工收集部分农村居民个人信息后,以农户及职工名义申领贷款,于2014年期满前偿还。
2014年5月,李某再次向建行某分行申请该类贷款。期间,李某让某公司财务人员李某1从银行借出2013年贷款资料,安排员工王某1对其中的农户身份信息等资料进行复制,连同职工个人信息整理出49名贷户信息。因贷款资料中缺失部分农户的婚姻登记证明,李某安排职工从不法人员处私刻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安排职工曹某1、李某2等人伪造40份婚姻登记证明后加盖伪造的公章,还让职工制作虚构的菜籽油收购合同。银行工作人员到某公司现场办理业务时,在39名“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授意公司职工冒充借款人在贷款合同及虚构的收购合同上签字。其后,某公司将上述贷款资料提交银行并交纳保证金368万元。经某省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建行某分行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分四次向该公司账户发放贷款共计1915万元,李某及某公司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1621.265万元、偿还银行贷款45万元、支付货款154.5万元及向关联公司支付周转金等。经某省警察职业学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公司提交的贷款资料中婚姻登记证明上加盖的“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012”系伪造。
2016年,上述贷款逾期,某公司无力偿还,建设银行某省省分行将保证金扣划归还安某、蒋某3等13名农户名下的部分贷款。同年6月23日起,建行某分行陆续向农户及某公司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经法院确认借款人(农户)及某公司应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46.55005万元,其中由10名农户及某公司连带清偿286.5449万元,由某公司独自清偿1260.00515万元(该款对应的39名借款人对贷款情况不知情)。经法院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12月19日,经建行某分行报建设银行某省省分行核销,对无法偿还的49笔贷款以个人类呆账贷款共核销本金1546.679877万元(银行贷款信息系统核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未退赔违法所得1484.019159万元,责令李某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在主观要件方面,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对涉案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能否成立的重点和关键,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在某公司存立且其为实际控制人时以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等为由向个人及其他公司借款,其时具有相应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及履约能力,其间并无诈骗行为且提供担保,取得借款后具有偿本还息的履约行为。同时,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李某将部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支出、偿还公司债务,无法证实李某将资金用于挥霍等不良用途。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充分。其次,在客观要件方面,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实施合同诈骗罪规定的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
合同诈骗罪中列举了五项犯罪行为,其中前四项均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五项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指采取法条列举之外的其他手段实施诈骗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李某以个人及某公司名义借款,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据并提供担保,从签订、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的形式要件看,并无虚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及收受款物后逃匿等诈骗行为,后在借款逾期不能偿还时,经对方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债权均予以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诈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不能以李某未归还债务,就对其行为进行客观归罪。再次,李某在实施骗取贷款罪的过程中,采取伪造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专用章等方式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所实施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手段行为,二者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刑法分则对上述两个罪名没有特别规定,应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理,即根据本案中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衡量,对李某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综上,李某采取冒用他人名义,伪造公文、印章,编造虚假的贷款资料及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未能按约定使用资金,致使绝大部分贷款未能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受刑罚处罚。
作者简介
韩英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新联会副会长、《盈科律师一日一法》主编、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诗人、中国散文学会会员。现担任北京红色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法治日报》特约专家,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研究会特约研究员。执业33年,办理多起有影响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连续多年被评为“优秀刑事律师”。曾在《新华网》《人民网》《央视网》《凤凰网》《法治日报》等网站、报刊发表法制文学、散文、诗词共五百余篇,代表作《开国元勋英模颂》《抗日殉国民族魂》《清明时节泪纷纷》《一个孩子在法庭上的哭诉》。主编《律师说法案例集(1)》《律师说法案例集(2)》《律师说法案例集(3)》《律师说法案例集(4)》《律师说法案例集(5)》《律师说法案例集(6)》《律师说法案例集(7)》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