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罗马法;人民主权;王权法
一、导论:王权法与现代主权
然而,博丹之所以能在其著作中长篇大论地讨论罗马法,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12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一旦我们将目光投向中世纪罗马法复兴后的法学家,就会发现这则王权法(LexRegia)在12—14世纪中曾被反复讨论和阐释。本文这里并不能对这些讨论做详尽的总结,但可就主题挑选代表性的观点做一概要性梳理。
罗马法在11世纪意大利的重现直接催生了12世纪的注释法学派(glossators)的诞生,特别是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集聚了最为重要的法学家群体,而优士丁尼编修的《国法大全》(CorpusIurisCivilis)也被这些法学家们视为法律权威,并不断加以注疏和解释。具体到上面博丹所征引的王权法,更是激发了不同路径的诠释。像创立博洛尼亚法学注疏学派的伊涅琉斯(Irnerius,1050—1130)在其对王权法的评注中指出,罗马人民曾经拥有制定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但是后来就失去了这些权力,因为“这些权力已经转让给了君主”。伊涅琉斯对王权法绝对主义倾向的解释也成为后来注疏罗马法的法学家们的正统。比如,在博洛尼亚大学受过训练的普拉森提努斯(Placentinus,?—1192)也持有类似的观点,认为:“人民通过王权法将他们全部的权力都转让给了君主;因此也包括制定和废止法律的权力;而人民自己没有保留任何权力”,所以人民并不拥有丝毫立法的权力。法律分成文法与习俗法,虽然人民可以创制新的习俗,但是习俗法不能废止成文法,这一权力全部掌握在君主手中,因为人民已经没有任何保留地将其全部转让了出去,未成文法的废止只能靠新的习俗替代已有的习俗。
与伊涅琉斯的正统观点相对,中世纪著名的法学家阿佐(AzoPortius,1150—1230)提出,人民权力的转让是有条件的,人们仍然保有立法的权力。阿佐首先界定了严格意义的法(lex),他提出严格意义的法就是罗马人民的法律。如果人民曾经拥有过(这些权力),那么他们将仍然拥有:“按照前面所述的法律界定,即便今天,法律仍可由罗马人民设立,尽管这一权力被说成是已经转让给了君主……因为所说的被转让是让渡(concessa),而不是人民完全放弃这权力……因为人民(populus)虽然之前转让了(transtulerat),但仍可以再将之收回(revocavit)。”在此基础上,阿佐进一步区分了作为整体的人民与组成人民的个体,他认为:“人民并没有失去立法权,只是组成人民的个体成员(singulidepopulo)不具有立法权……更准确的说法是,人民作为整体行动,而非作为相互区隔的个体行动。因此原因,个体就不再拥有立法权,但作为整体的人民(universitassivepopulus)仍然保有这权力。”相较于主流解释,阿佐对王权法的这一解释更符合现代共和主义政治价值,也因此被斯金纳视为是“捍卫了人民主权原则”。
二、王权法(LexRegia):文本
学界关于王权法有关法律文本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国法大全》中,除此之外还有授予元首维斯帕芗最高权力的法律。为方便讨论,先来看一下这几处文本。
无论元首制定的什么法律都有效力;因为通过有关他治权的王权法,人民将他们所有的权威和权力都授予给了他。
元首的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根据赋予他权力的王权法,人民把他们的全部权威和权力都授予给了他。
根据一则古代的法律,名为王权法,罗马人民所有的司法权威和所有的权力都转让给了最高治权。
第六款:任何他认为符合共和国传统、神与人之伟大及公共与私人利益的事务,他都有权力和权利去做和实施,就如神圣的奥古斯都、提比略·尤利乌斯·恺撒·奥古斯都和提比略·克劳狄乌斯·恺撒·奥古斯都·日尔曼尼库斯那样。
第七款:神圣的奥古斯都、提比略·尤利乌斯·恺撒·奥古斯都和提比略·克劳狄乌斯·恺撒·奥古斯都·日尔曼尼库斯不受任何成文法律或平民决议的约束,英培拉多(imperator)·恺撒·维斯帕芗也不应受这些法律和平民决议的束缚;神圣的奥古斯都、提比略·尤利乌斯·恺撒·奥古斯都和提比略·克劳狄乌斯·恺撒·奥古斯都·日尔曼尼库斯依循任何法律或提案所做之事,英培拉多·恺撒·维斯帕芗也都可合法地做同样的事。
第八款:在此项法律之前,由英培拉多·恺撒·维斯帕芗以及任何根据他的命令或指令所做的、实施的、颁布的、命令的事情也都是合法的和有效力的,就如同它们是由人民或平民所决定的一样。
三、元首制的公法基础:奥古斯都
奥古斯都在其功德碑中提到他在公元前27年时恢复了共和国(respublica):
我平息内战后便经一致同意掌控了所有事务,在我第六次和第七次任执政官时,我将共和国从我的权限中转交到元老院和罗马人民的仲裁下。为我的这种德行,据元老院令,我被授予“奥古斯都”称号……从那时起,我在威权上超过了所有人,但我拥有的权力并不比与我同掌任何官职的同僚所拥有的更多。
在帝国境内,奥古斯都的权力得到合法扩展。前面提到最初奥古斯都被授予诸多行省的控制权,但其地位并不高于其他行省总督,但是这一状况在公元前23年得到改变。根据迪奥的记述,公元前23年奥古斯都不再担任执政官,元老院使其行省总督的权力压过其他行省总督的权力。自此以后,奥古斯都就拥有了行省最大统治权(imperiummaiusquamproconsulare),即在任何具体情况下都大于其他行省总督的治权,这也就从法律上保障了奥古斯都对帝国的合法控制权。更进一步的是,在公元前19年,奥古斯都还获得了在罗马城的治权,迪奥记载道:
他获得了终生的执政官权力,这样他就能够随时随地使用12根束棒,并坐在两个执政官中间的椅子上。
这样一来,奥古斯都就同时具有了罗马城内执政官的治权以及帝国境内最高的代执政官权。除此之外,奥古斯都依循共和传统,拒绝了人民对他提前就任大祭司(pontifexmaximus)的请求,因为这一职位是终身制的,所以他一直等到公元前13年在任的流亡祭司雷必达死后,于之后第二年的3月,在意大利范围内人民会议上才当选为大祭司。
塔西佗在其《历史》中为我们记述了元老院拟定授予维斯帕芗治权的法律时的情形:
在罗马,元老们集会同意把他们通常授予元首们的全部荣誉和特权授予了维斯帕芗。他们充满着喜悦和有把握的希望,因为他们认为,首先在高卢和西班牙诸省爆发,后来又引起日耳曼、伊里利库姆的骚乱,继而又波及埃及、犹太、叙利亚和一切行省和军队的内战已告结束,就好像整个世界的赎罪已经完成了。
具体到这几款权力来看,这种典范性解释也可以得到进一步印证。首先,卡利古拉和尼禄肯定拥有宣战和媾和的权力,但是并没有被提及。更为重要的是,第三、四款并没有提及三个优秀的元首名字,这是否证明这两款是之前元首所不享有的权力呢?事实恐非如此。布伦特(PeterBrunt)对此有过详细的解释,特别提出在尼禄之前元首们并不拥有这两项权力,而之所以对他只字不提,就是因为他及其短命的继任者们曾被除名毁誉,不适宜出现在法律惯例之中。而卡利古拉也没有出现在法律中的原因应该也与尼禄类似,虽然卡利古拉没有被宣布为人民公敌,但是声誉也不好,按照迪奥的记述,卡利古拉并没有在“宣誓和祈祷”所列的元首名单里。基于这些分析,我们可以合理推断:授予维斯帕芗权力的这一法律的拟定者并非将所有权力的基础都归到既有的元首权力上面,而是对元首做了区分,那些典范元首可以毫无疑问地被用来为维斯帕芗的特权加持,而声名有问题的元首哪怕曾经拥有过这些特权,法律中则宁肯忽视不提。
根据这一新的理解,法律中通过强调典范元首和故意遗忘坏元首实际上是为元首确立了不成文的行为规范。考虑到对于奥古斯都之后的继任者来说,掌握治权丝毫不是问题,虽然元首制披着共和的外衣,但实际上元首的治权在奥古斯都统治晚期就已经基本合法化了。所以,对于后来的元老院来说,特别是经过“四帝共治”的战乱之后,首要问题不是如何将元首的治权用共和制度来加以制约,而是在既有现状基础上尽最大努力,使事实上的元首能够捍卫罗马利益和维系罗马和平。元老院给出的方案就是采取了罗马共和以来的传统方案,即:设立典范作为惯例约束力量,让维斯帕芗自愿学习奥古斯都、提比略和克劳狄乌斯,同时避免成为卡利古拉和尼禄那样的元首。
恺撒,你只需要继续做你就好,你的行为原则同监察权一样具有相同的效力。实际上,元首的生活就是监察,并且是真正永久性的;这就是那指引我们的,因为相较于治权,我们更需要典范(nectamimperionobisopusestquamexemplo)。恐惧作为道德的老师并不可靠。人们可以从典范那里学得更好,典范在证明他们的建议是切实可行的方面有很大优势。
从这些文本可以看出,在帝国早期通过典范来规训元首行为甚或治权有着连贯的传统。那么元老院授予维斯帕芗治权的法律的两面性就较为全面地呈现了出来:一方面元老院确认维斯帕芗拥有合法的治权,另一方面通过设立典范来将原王朝之外的维斯帕芗纳入控制之下,并为其设立不成文的行为规范,劝导和规训他努力成为好元首以及未来的典范元首,进而将新的政治现象和力量最大限度地纳入罗马政治和法律传统之中。
五、帝国公民与元首:乌尔比安
乌尔比安(DomitiusUlpianus)生活在公元2—3世纪(公元170—223年),经历了安东尼王朝(公元96—192年)和塞维鲁王朝(公元196—235年),这一时期的罗马帝国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首先,这一阶段的罗马帝国疆域扩张最为明显,除了维系欧洲的版图外,塞维鲁(SeptimiusSeverus)在东方还征服了美索不达米亚,将边境拓展到底格里斯河。其次,塞维鲁是第一个出身北非行省的罗马统治者,这表明原来以罗马城为中心的帝国体系正在发生改变,罗马城与行省的地位差别也在逐步缩小。最后,也是对于本文的讨论最为重要的是,罗马公民权得以进一步拓展。在这个时期,希腊的上层人士已经获得了罗马公民权,而到了公元212年,塞维鲁之子卡拉卡拉(Caracalla)做出历史性决定,他颁布敕令,将公民权授予帝国境内的所有自由民。在帝国的这些重大变动背景之下,法学家乌尔比安就元首、人民以及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的论述。此外,由于他的著作构成了《学说汇纂》42%的篇幅,其法学思想也一直影响到优士丁尼以及中世纪和现代早期的罗马法注释与解释传统。下面,本文将把乌尔比安有关王权法的讨论放到罗马帝国新的历史语境中进行理解和把握。
在王权法与人民主权关系的讨论中,乌尔比安可以被视作最早的也是最重要的法学家,在前文列举的《学说汇纂》中,他将人民与元首的权力关联在一起,并且确认了元首至高无上和绝对的法权:“无论元首制定的什么法律都有效力;因为通过有关他治权的王权法,人民将他们所有的权威和权力都授予给了他。”这一讲法首先确立了元首是活的法律本身,他的意愿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然,这句话并不是说元首所有的话都是法律,而是强调元首话语和意志的优先性和有效性。不仅如此,乌尔比安还提出,元首有权干预整个司法审判体系,任何司法争议和上诉的最终权威都归于元首。但需要指出的是,元首或皇帝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始于乌尔比安,在前文提到的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就已经提出了这一观点。乌尔比安真正的创举是下面这一点。
乌尔比安的理论构想表面上看是将公民—非公民的区分取消掉,将原来专属公民的特权普及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罗马帝国境内实现了元首之下的平等均质结构,更没有实现霍布斯式的主权结构。事实上,我们可以从司法文献中看到,公元2世纪开始罗马帝国就已经对自由人进一步做了区分,即区分为“上等人”(honestiores)和“下等人”(humiliores)。他们在司法中享有不同的权利,比如只有下等人才会在审讯中用刑。社会阶层的制度性法律区分实际上将罗马身份以新的方式进行重组。尽管如此,公民权的普及还是推动了罗马法在帝国境内的渗透,因为改革后适用罗马法的人极大增加,原来归属于地方法律与习俗的臣民又加了一层罗马法的保护以及向元首请愿的法律保障。虽然在历史中,罗马法向帝国境内各地渗透得相当缓慢,但这一过程是不可逆的,并最终在戴克里先和康士坦丁时彻底完成,罗马帝国统治者真正成为掌控统一的政治与司法体系的“主权者”。
乌尔比安将法学界定为善和正义的化身,并且取代了其他知识成为真正的哲学,这就将法学确立为帝国最为重要的价值基础。紧接着,乌尔比安又进一步区分了三种法律:万民法、自然法和市民法。在对其做区分例证的时候,他举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子:
乌尔比安通过奴隶及其解放的例子来说明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区别,并且提出,根据自然法,所有人生来都是自由的。那么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差异就直接表现在奴隶的身份上面,而乌尔比安这里似乎持有自然法高于万民法并且在道德意义上比万民法更有道理的哲学立场。如果这种看法成立的话,那么乌尔比安法学理论中的自然法就和之前的法学家的理论有所不同。在像盖尤斯的法学家那里,“自然”比“国家”更高的意思是,出于自然原因,万民法是不同民族共同使用的法,所以它比单一地区和民族的国家法更高。到了乌尔比安这里,经过卡拉卡拉敕令,罗马法已经适用于帝国境内所有自由民,在这个意义上罗马法就已经成为万民法。盖尤斯所秉持的自然法已经成为乌尔比安这里的万民法,在这一基础上,乌尔比安用自然法对万民法(也即盖尤斯的自然的法)进行区分和可能的批判。按照这一思路,可以推测:在乌尔比安的法学理论中,建基于普遍适用的罗马法和罗马公民权基础上,新的元首治权得以被合法证成,这种在万民法范围内的权力是绝对的,并不受典范元首的惯例约束,也不受权力出让方——人民的约束,但是有更为根本的自然法的制约。
六、结论
随着罗马帝国的演变,到了君主制时期,帝国统治者所拥有的权力和权威更为统一,与此同时,王权法的叙事似乎也逐渐成了一个传统叙事。公元530年12月15日,优士丁尼颁布编纂令(ConstitutioDeoauctore),在这一敕令中,优士丁尼援引“罗马人民将权力转让给了君主”这一说法,证明他拥有将《国法大全》确立为法律的权威。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优士丁尼已经将王权法视为既定的传统和君主权力的合法性明证来使用了。但是,这一切并没有吹散与王权法有关的重重疑云。学者瑞安(MagnusRyan)在讨论王权法时曾经提出一个尖锐的问题:“王权法并没有解释这种政府权力自身的起源;它只是提供了一种叙事来说明君主职司是如何创立的,以及其效力;这些有关王权法的文本甚至没有解释罗马人民为什么决定将管理的权力授予君主。”沿着这一思路,对王权法的根本性质疑就是本文开篇时提到的,彻底否定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王权法,认为这不过是君主制时期的附会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