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编曲,算歌曲作者吗?光明日报

●案情:一首由方某清唱歌词后交由苏某某编曲创作的音乐作品,在未经两人许可、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被某综艺节目擅自用作舞蹈背景音乐,方某、苏某某将该综艺节目的出品公司某技术公司告上法庭。二原告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认为被告侵害了他们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技术公司则辩称,原告苏某某作为编曲者,不属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判决:根据著作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作者包括词作者和曲作者。苏某某在方某人声基础上进行了编曲创作并配乐,形成了涉案音乐作品。对于该作品而言,苏某某的编曲内容具有独创性,是该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其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可以与方某作为权利人共同主张权利。二原告共同创作录制了涉案音乐作品,对该录音制品享有权利。

另外,涉案综艺节目歌曲信息中未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对二原告词、曲作者的身份进行署名,侵犯了二原告的署名权。在涉案节目录制时,现场有大量的参赛选手和观众,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舞蹈表演的背景音乐,属于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现场表演的行为,该行为构成表演权侵权。

●说法:传统观点认为,音乐作品中的曲指“旋律”或“单纯的音符排列”,对于和声、配器等非旋律要素,因其本质是“服务于”独创性旋律表达,所以不具有独创性。但人们欣赏的音乐作品,是表演者演唱或者演奏音乐作品的整体综合视听效果,而非仅在于音乐的旋律。进行演唱、演奏,不仅需要词、曲内容,还需要有器乐编排、混音等非旋律表达工作。因此,音乐作品的独创性,由旋律与非旋律要素共同决定。

在编曲创作过程中,非旋律性表达往往体现了编曲者的智力创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作品最终的思想与情感表达效果,具备独创性。准确认定编曲人的著作权人身份,彰显了司法对著作权的实质保护,有利于激励编曲人继续投入创作,对维护音乐市场秩序、推动音乐产业繁荣发展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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