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深圳一位网友给老梁提供了司法部的一份重要文件。
这份文件是司法部2000年7月7日发给国务院法制办的《司法部关于清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审批项目情况的函》(司发函(2000)165号),其中对当初为何取消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审批作了这样的说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能再单独作为一个序列存在,应并入律师行业,因此拟取消该项目。”
看看,当初取消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审批的理由就是其已不能再单独作为一个序列存在应并入律师行业。那取消审批后,由司法行政部门对该行业按律师行业管理,这还有什么异议吗?
二十多年前就已经十分明确的东西,时至今日居然还有那么多的司法行政人员认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归自己管,这是何等的悲哀啊!
老梁十分感谢深圳这位网友提供的这一重要信息,但愿司法部的这份重要文件能够“定分止争”了!
司发函(2000)16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一、我部目前共有14个行政审批项目,其中以法律为依据的有4项,以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有2项,以国务院文件为依据的有2项,以部颁规章为依据的有5项。
二、根据行政性质分为以下几类
(一)律师管理类
1.授予律师资格。依据《律师法》第6、7条。该职权由司法部行使。
2.颁发律师执业证。依据《律师法》第8条。该职权由司法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
3.核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所。依据《律师法》第19条、第20条。该职权由司法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使。
4.批准外国和香港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依据司法部、国家工商局《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由司法部负责审批,国家工商局登记。
5.批准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依据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
(二)公证管理类
1.审批设立公证处。依据《公证暂行条例》、司法部《关于设立省、自治区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2)090号〕。该职权由司法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
2.审批授予公证员资格。依据《公证暂行条例》、《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该职权由司法部行使。
(三)基层法律服务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类
1.审批授予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
2.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及注销的核准。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59号令)。
3.已于取得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执业核准登记。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
4.审批设立社会法律服务咨询机构。依据国办发〔1985〕第82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批,工商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四)仲裁登记管理类
依据《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由各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五)司法鉴定管理类
根据国办发〔1998〕90号文件,即司法部“三定”方案的精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登记管理(行业准入)。
三、清理结果
(一)取消分类中“律师管理类”第5项。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协商,拟于2001年取消该项目。
(二)取消分类中“基层法律服务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类”第4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能再单独作为一个序列存在,应并入律师行业,因此拟取消该项目。
(三)其他行政审批项目,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所必须,应继续保留。
附件:行政审批项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6、7、8、19、2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
二、行政法规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三、国务院文件
1.国办发〔1985〕第82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2.国办发〔1998〕第90号文件,即司法部“三定方案”
四、规章类
1.《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关于该事项的管理条例正在制定之中)
2.《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拟废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
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59号令)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
6.司法部《关于设立省、自治区公证处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0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