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自《中国审判指导丛书》——《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1辑。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详情请参见纸质图书原文。
《刑事审判参考》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第三庭、第四庭、第五庭共同主办。自2021年起,丛书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作为《中国审判指导丛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丛书自1999年4月创办以来,秉承立足实践、突出实用、重在指导、体现权威的编辑宗旨,在编辑委员会成员、作者和读者的共同努力下,密切联系刑事司法实践,为刑事司法人员提供了有针对性和权威性的业务指导和参考,充分发挥了总结审判经验、强化审判指导、教学科研参考、释法说理引领、服务统筹发展和安全等作用,受到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和刑事法律教学、研究人员的广泛欢迎。其中,丛书收录的案例选择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和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案例,详细阐明裁判理由,为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具体的指导和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615号]:牟某某虐待案
——虐待罪中家庭成员、虐待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嵇晶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鹿素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无业。2020年6月24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虐待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牟某某不符合虐待罪所规定的主体要件,其与刘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牟某某没有对刘某某实施身体伤害,也没有对她进行精神强制与胁迫,无虐待行为;刘某某的死亡与牟某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提请法院宣告牟某某无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化名,女,殁年24周岁)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的学生公寓以及牟某某位于北京的家中、刘某某的家中共同居住;2019年1月至2月,牟某某、刘某某先后到广东省东莞市、山东省青岛市与对方家长见面。
2019年10月9日中午,刘某某与牟某某在牟某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再次发生争吵。当日15时17分许,刘某某独自外出,后入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宾馆,并于17时40分许网购盐酸地芬尼多片2盒,服用该药物自杀。被发现后,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4月11日,刘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化名,被害人母亲)因刘某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2699.52元。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2699.5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牟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属于虐待罪中所规定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某是否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牟某某对刘某某实施的辱骂行为是否属于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3)牟某某实施的辱骂行为与刘某某自杀身亡这一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一)牟某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虐待罪是指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可见,反家庭暴力法对于家庭暴力犯罪中的“家庭成员”,并未作绝对闭环规制,而是从保护共同生活的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加以界定,将具有较为稳定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也纳入家庭暴力犯罪所规制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也明确了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还发生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虐待罪是典型的家庭暴力犯罪,对虐待罪主体的范围界定,应当与反家庭暴力法对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保持一致。
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牟某某、刘某某不但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的认可、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事实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的情况可以反映出,二人已具备较为稳定的同居、共同生活关系,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融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应当认定牟某某与刘某某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二)牟某某的辱骂行为属于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情节恶劣程度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以及反家庭暴力法、最高司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采用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典型的带有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行为。
(三)牟某某实施的辱骂行为与刘某某自杀身亡这一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牟某某与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交往及共同生活过程中,本应相互平等对待,平和理性处理两人间的矛盾,基于善意解决双方存在的情感问题等。但牟某某出于偏执心理,不能正确对待刘某某过往性经历一事,不断指责、辱骂刘某某,恶语相向,将对其具有高度精神依赖关系的刘某某逐渐推向精神崩溃的地步。
此外,在案证据证实,刘某某在与牟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之前,性格开朗、外向,是在与牟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之后,不断遭受牟某某的指责、辱骂,才导致其时常精神不振、情绪低落,并出现了割腕自残、服用过量药物而被洗胃治疗等极端情况,在确立恋爱关系仅一年多即不堪受辱服药自杀。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牟某某虐待与其共同生活的同居女友,致对方自杀身亡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并依法对牟某某定罪处罚,具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基础和法律依据,也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和期待,实现了新类型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