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一些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产生异议并以此作为不服裁判的理由从而缠讼不断,诉讼中法院往也将此方面的争议归纳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审查。这一现象的存在,与部分人对《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这一规定的理解角度有关。
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某一案件中针对本文标题里的问题展开了评析。本期公众号推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和2016年审理有关此方面问题两个案件的裁判观点,这两个案例也是目前所能搜索到的相当权威的案例,其观点值得参考。在看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之后,对于标题中的观点您难道还心有疑惑吗?
案例一、再审申请人鞍山凯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绿某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898号】
凯某公司申请再审称:
本案一审中凯某公司代理人郭某伟与绿某公司代理人陈某文同属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代理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故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对此认为,关于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问题。《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但并未对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的代理权限作出限制,故该代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已不存在该问题,该事由亦非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故对凯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二、再审申请人杨某珍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民、赖某桃、安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
再审申请人杨某珍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不能担任代理人的同一律所律师担任同一案件的利益冲突双方的代理人,从而导致违规的代理人设计阻止杨某珍向二审法院提交“案件关键性证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8条,《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第50条第5款都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