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裁判规则精解(部分)秦琰律师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裁判规则精解(部分)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通常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即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此,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1.援引不可抗力应当注意的问题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之一。根据《民法典》第180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民法典》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不可抗力事件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

(1)不可抗力事件暂时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并非所有的不可抗力事件都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暂时性影响合同履行时,可以通过延期履行的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当事人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2)不可抗力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因果关系

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但并未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不可抗力事件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此时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

(3)是否属于当事人以合理注意义务可预见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其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预见的客观情况,通常不构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事件,比如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变化趋势的合理预见。

2.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可抗力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可抗力对合同目的的影响,主要争议在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变化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预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学理上通常称之为预期违约。

一方当事人以预期违约的方式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损害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依约履行义务的合理信赖,如果守约方无法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解除合同等方式救济,将会造成损失扩大的后果及丧失更多交易机会,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

故此,赋予债权人以法定解除权以实现公平原则及资源有效再配置。

(1)拒绝履行从义务或者随附义务通常不构成根本违约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通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中,原则上只有当事人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在违约方拒绝履行从义务或者随附义务时,如果并未实质性影响合同目的,则不属于法定解除事由。

应当注意的是,从义务有时会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比如在合同需经批准生效的情形中,一方不履行作为从义务的报批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守约方享有解除权。

(2)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两种方式。明示违约是指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在认定明示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要求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直接,不存在歧义。

对于默示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中存在一定的难度,需要从当事人具体的外在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存在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认为,在默示违约的情形中,违约方对于不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害结果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放任甚至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

因此,对于默示违约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行为表征并结合其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故意实施损害合同履行的行为,其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明显,即可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债务人系暂时经营困难,在采取积极行为后仍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但其主观上并无拒绝履行的故意,此时不宜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如果难以判定债务人是否存在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通过催告、协商等方式识别债务人履行主要债务的主观意愿。

(3)预期违约解除合同与不安抗辩权

因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主要债务,针对不同情形下的违约行为,《民法典》为守约方提供了三种救济措施:

一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根据《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不请求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债权人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才能主张实际履行。

三是在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时守约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28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学理认为,在《民法典》修订了不安抗辩权规范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效果被限制在中止履行的范围内;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默示预期违约行为,此时相对人在主张解除合同时,《民法典》第528条将规范援引指向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应当援引预期违约法定解除权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再使用“不安抗辩权解除”的概念。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债权人负有先履行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各种情形,在其对债务人是否丧失履行能力或者存在其他预期违约行为无法准确判断时即直接解除合同,可能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故此,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28条的规定,通过中止履行、催告并要求提供担保等方式消除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进而主张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并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2.司法实践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裁判规则

(1)以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的函件及其他事实行为认定预期违约行为

司法实践中,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函件或者通知的方式并结合其他事实行为认定,单纯以默示违约的方式认定预期违约的情形比较少见。

(2)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对方另行签订合同属于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适当措施

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属于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适当措施,并不构成违约。

(3)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构成明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催告义务不能抗辩先履行义务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主要义务时,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催告程序即自行处置合同权益,其是否可以抗辩已经违约的先履行义务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4)当事人不解除合同而主张预期违约责任,不能要求返还合同约定的款项

当事人为实现股权收购而约定交易保障性措施的交易价款,如果受让方不主张解除合同,其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08条(《民法典》第578条)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返还交易价款。

(5)债务人不提供履约担保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债务人明确表示其无法履行合同,债权人经过尽职调查证明债务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在债务人不能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6)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认定标准

企业债券违约对于金融市场、机构投资者均有重要影响,判断债券发行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或“拒绝履行”,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严格加以认定。

(三)关于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务,构成合同法上的迟延履行。在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法律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563条关于迟延履行解除合同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

二是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

在该种情形的适用中,应当把握三个要素:

一是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

二是债权人必须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未经催告程序,即使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通常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三是债务人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债权人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催告债务人,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债务人有丧失履约能力的风险进而催告债务人及时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意义上的催告效力。

三是如果债权人在催告通知中指定的宽限期短于合理期限,其无需再次发出催告通知,可以直接延长至合理期限终止,合理期限经过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时,比如专为特定营销时点定制的货物,在特定营销时点经过后,合同履行已经没有实质意义。

故此,在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而无需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

2.司法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的裁判规则

(1)《限期交货通知书》中规定的3日内交货是否属于合理期限

如果债权人在催告通知中指定较短的宽限期间,要求债务人履行主要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类型、交易习惯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期限是否为合理期限,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已经准备随时履行交货义务,则较短的期限通常认为是合理的。

(2)未经催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在无证据证明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未履行催告程序,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3)合同相对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

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如果履行期限在合同内容上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债权人无需催告即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4)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

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业务而言,软件开发方在最初签订开发合同时,并不能真正全面地了解客户需求,因此,通常情况下,双方会在签订合同后,由开发方再行进行详细的客户需求调研,以确认最终的客户需求,而且在实际开发进程中,上述已确认的客户需求及其软件实现方式也会随着开发的不断深入存在变更的可能。

故此,在软件委托开发纠纷中,不宜简单地以迟延交付开发成果认定迟延履行。

(5)约定解除权并未涵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

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并未覆盖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形,债权人的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可以并用。

(6)迟延履行未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解除合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即使承包人拖延工期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其迟延履行行为属于一般违约行为,发包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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