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广新教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解释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无偿合同——债务人:无偿的一方须是债务人,如无偿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
例外:无偿合同的债务人是指上获得利益的一方,如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用合同中的借用人。
第二条【交易习惯的认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条【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制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那个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条【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背离合同内容的其他协议。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拍卖法》第51条:“竞买人的最高硬件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报价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52条:“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是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约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约定的的,依照其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58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第163条证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是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锁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其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六条【预约合同的认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的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月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495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约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缔约自由——预约合同——订立本约的义务(自我限制缔约自由)
自由——安全
缔约自由(磋商自由):任何缔约人不为未达成协议而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合同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1.损失赔偿是基本救济措施。依法——《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章》
2.违反预约合同的结果——是当事人一方丧失缔约机会。由法院在信赖利益与本约的履行利益之间进行酌定。
第九条【格式条款的认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1.《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和同。
第十条【格式条款者的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未有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十一条【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民法典》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只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备案合同或者已批准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存在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合同是否有效应以是否存在否定合同制有效性的法定事由为依据进行判断,与备案、办理登记无关。
2.批准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未获批准的,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获得批准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有效,因为可能存在否定合同之有效性的法定事由。
3.否定合同之有效性的法定事由,是指《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列举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第十四条【多份合同的效力认定】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众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瞒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瞒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瞒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已被隐藏合同为实施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它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顺序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名实不符的合同效力】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虚假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第十六条【《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适用】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于为行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值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当时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条件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旅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筑法》第39条: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道路运输条例》第34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重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超过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不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强制性规定:旨在命令或禁止实施特定行为,指向特定行为。
权限性规定:处分权限制(《民法典》第443条、444条、445条)、无权代理(《民法典》第166条、168条、169条)、越权代表(《公司法》16条、121条)
《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未有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认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欠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转移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的除外。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自始)代表的法律后果归属。瑕疵:未能区分归属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超越代表的法律后果: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3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约定的,依照其规定。
——内部责任可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追偿”一般适用于法定情形。
第二十一条【职务代理的归属效力】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实现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发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法定无权(自始无效)情形下的越权代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坐直对工作人员职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职务代理权受限制情形下的越权事项。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印章管控的风险应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受,不应由交易相对人承受。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代表行为、职务代理行为的归属效果。《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应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第172条的规定
在前三条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权限或者代理权限,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合同效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64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或者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违反从给付义务的救济】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履行该债务并赔偿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解除的条件:《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
第二十七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以物抵债协议:诺成合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A:履行,则原债务消灭;B:未履行,对债权人构成选择之债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确认书、调解书的生效不发生物权效力或对抗效力。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该协议的效力”:法律效果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效力及其限制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优先受偿效力
第二十九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522条:当事人约定第三人有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民法典》第589条第1款: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条【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序担保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目的扩张解释:“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同时履行的判决)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先履行抗辩权的司法适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二条【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变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事先的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三十三条【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
整体上延续了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但有实质改变:删除对到期债权所做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内容的到期债权”的限定,拓展了适用空间“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才能构成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
第三十四条【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怒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A.代位权行使方式的法定性:“向人民法院请求。。。”
B.适当尊重在无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在无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八条【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三十九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2条:债务人在代位诉权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第四十条【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实体问题)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2.代位权行使条件之一(“债权有效存在”):属于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应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不是在立案受理时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见面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目的: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应受必要限制,债务人不得对次债务人做出的债务免除、减轻、延期等处分,以免妨碍代位权行使。
第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的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和合并审理】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25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及“必要费用”的认定】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民法典》第540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有债务人负担。
第四十六条【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判决撤销——判决撤销+返还:形成权?形成权+请求权?√,但无优先受偿力
第四十七条【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为统治而给其增加负担的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550条:因债务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表见让与、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债权表见让与:债务人保护——受让人利益保护(“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条【债权的多重转让】让与人将同一债券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C1“继续履行债务”: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债务。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负有证明债务人“明知”的举证责任。C2“违约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债权之真实存在)
第五十一条【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后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五十二条【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十三条【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与对方是否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无关。
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发生争议时,不论对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主张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查。
《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民事诉讼法》第148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五条【抵消权行使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消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1.抵销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
2.抵销无溯及力——行使抵销权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抵销效果。
《民法典》第5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8.5条(抵销的效力)
(1)抵销解除双方债务;
(2)如果债务的金额不等,则抵销以金额较小者为限解除债务;
(3)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第五十六条【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560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第561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履行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十七条【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时不发生抵销效果;
2.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
《民法典》第192条的1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0.10条(抵销权):债权人可以行使抵销权,除非债务人主张时效期间已届满。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7:503条(抵销的效力):除债务人事先或在受到抵消通知后2个月内主张时效外,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权利仍得抵销。
第六十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可得利润:净利润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得利益的确定方法:差额说
1.具体交易价格-合同价格=差额
2.抽象计算方法:A.实施替代交易,但未遵守减损规则:市场价格-合同价格=差额
B.未实施替代交易:市场价格-合同价格=差额
7.4.6条(以时价确定损害的证明):
(1)在受损害方当事人已终止合同但未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则该方当事人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
(2)时价是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交付之货物或应提供之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
第76条:(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者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应以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用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第六十一条【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行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行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实施替代交易是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在合理期限内
A.实施替代交易:以差额说之具体计算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a.高:b.平:c.低)
B.未实施替代交易:以差额说之抽象计算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a.高:b.平:c.低)
“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行成本”——损益相抵
第六十二条【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时的赔偿】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它违约情形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主要适用情形:
1.违约后解除合同,未进行替代交易,且无时价可进行差额计算
2.违约后未解除合同(如瑕疵履行)
第六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赔偿。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它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的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违约金的司法酌减】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行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六条【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翻译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的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第六十七条【定金规则】当事人支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订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订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当时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成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作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订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退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约定金
第六十八条【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a.部分履行时,未履行部分(违约)须造成“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才能依据《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适用定金罚则。B.“部分未履行(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全部违约适用定金法则。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定金担保无绝对效力,因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民法典》第587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只是不能实现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使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