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中的“7个明确”法治宣传钦州市审计局

明确依法支持权利人合并请求赔偿人身损害与寻亲费用,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明确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

为正确实施民法典,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于9月26日发布,并自9月27日起施行。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围绕《解释》中的“7个明确”进行了详细解读。

明确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审判实践中,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情形,既有拐卖、拐骗儿童等刑事犯罪行为,也有亲子错换等民事行为,还有未达到刑事追诉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的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

《解释》将监护纳入侵权责任调整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加强对拐卖、拐骗儿童行为和其他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共同构成制裁违法、救济权益的一体两翼,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维系亲情稳定。

此外,《解释》明确,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了监护关系这种身份利益,若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明确监护人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解释》依法认定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教唆、帮助侵权人,教育机构以及校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强化监护职责的履行,坚决制裁教唆、帮助侵权,支持合理诉求,助力家校和谐,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护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针对学理与实务中关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全部赔偿责任的争议,《解释》明确规定,被监护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监护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得因其本人有财产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彰显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轻装前行的司法理念。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解释》第14条作出规定:一是被侵权人可一并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二是如果诉讼时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能够确定,一般不单独列教育机构为被告。三是诉讼时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可以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明确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刑事案件认定工作人员构成自然人犯罪后,因财产损失较大,存在被害人难以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为弥补损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往往以工作人员所在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解释》明确,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犯罪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并协调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分别规定了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揽人根据定作或指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同侵权责任,确保法律规定正确适用,依法维护劳动群众合法权益,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填补。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解释》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责任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因转让拼装车、报废车造成损害时责任承担的主观要件问题,人民法院贯彻严的基调,强化法定义务的履行和违法制裁,更好地保护群众出行安全,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针对产品自损是否属于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这一争议,《解释》第1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解释》第22条明确,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解释》准确阐明民法典“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立法精神,强化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责任意识,维护动物饲养管理秩序,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明确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现代城市高楼林立,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事件时有发生,对“头顶上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解释》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依法合理确定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顺位和责任范围,依法支持被侵权人合理诉求。一是明确规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二是明确规定无法确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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