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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指控:2017年*月*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湾56号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死。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全身多处所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受案登记表》载明:“2017年8月1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报警自首称,其与被害人王玉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持铁棍将王玉某殴打致死。”起诉书也明确陈述了王某某拨打“110”报警投案的事实。当庭质证的《受案回执》《抓获经过》都证明了被告人自首的事实。由于王某某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卷内兰州市城关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村110名村名联名签字的《我们的申请》均证实,被害人王玉某身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胞兄,曾因抢劫、强奸、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三次入狱,服刑长达30年左右,屡教不改,危害社会,本次出狱后,好吃懒做,心态严重失常。
2、王某某的亲房邻居都证明,被害人王玉某在案发前曾多次扬言要杀了王某某全家,买了一把菜刀压在枕头下面,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被告人王某某一家人的生命安全。
证人王某某证实,案发后看到“王某某耳朵后面都是血,有一道伤口”。某湾的村主任王玉福证实:“在王某某哥哥没有释放之前,家里面相处的都很和睦,气氛很好。自从王玉某刑满释放回家后,家里面相处的不好,王玉某还找我将他们家里面的一些事情处理调和一下,让王某某给他房子,还要给钱,如果不给钱还放言说要把他弟弟王某某一家子要给收拾了呢。”证人王玉某证实:“王玉某回家后在外面也不说话,在家里经常骂王某某一家人,经常欺负王某某,王某某人比较老实,一般也不说话。……经常说要把王某某他们一家人都杀掉,经常骂王某某的三个小孩,还说要把他们杀掉,所以王某某把他的三个小孩送到榆中他丈母娘家中去了,反正自从王玉某回家后,王某某他们家中就没有消停过。”并且证明“收拾了的意思就是要杀了王某某一家”,同时证实“他出狱后不久就在我的铺子里买了一把菜刀”。还证明其去看王某某母亲的时候,王某某的母亲说让他们平时注意,王玉某要杀娃娃呢。上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害人王玉某对王某某全家已经构成了现实性的危险。
3、被告人王某某左耳后被刀砍伤流血的事实,证明其确实遭到了受害人持刀行凶的现实伤害。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其妻郭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在遭到王玉某持刀砍杀的情况下,在奋力夺刀反抗过程中用铁棍多次击打被害人,最终导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其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律特征。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对其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
上述意见,敬请予以采纳。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五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1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潇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湾56号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死。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全身多处所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及村民联名申请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老实本分、遵纪守法、待人和善,无任何违法行为,孝敬母亲,友爱乡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殁年52岁)与被告人王某某系亲兄弟关系。王某甲曾因犯罪被三次判刑,2016年11月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与其母亲及被告人王某某夫妇同住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湾56号院落。2017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害人王某甲的卧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王某甲率先持菜刀砍击王某某,并扬言杀死被告人全家,被告人王某某夫妇将菜刀夺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某从另一卧室取得一根钢管返回王某甲卧室,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对被害人踢踏数脚。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郭某甲对被害人的身体予以擦拭、包扎,并将被害人抬至隔壁房间床铺上,被害人王某甲于当日23时许死亡。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110"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全身多处所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出生于1965年5月30日。1983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4月29日被本院裁定假释;2004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06年9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4、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民联名出具的申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老实本分、待人和善,遵纪守法,孝敬老人,深受同族及村民好评,而王某甲三次入狱,屡教不改,出狱后好吃懒做、心态严重失常,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
5、鉴定意见
(1)兰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病理检验意见,证明经法医对送检的王某甲器官进行病理学诊断得出:1、轻度自溶组织;2、陈旧性心肌梗死(心肌瘢痕形成);3、心肌脂肪浸润(右心室壁达全层,左心室壁达2/3处);4、肺淤血、肺水肿;5、心肌间质内小灶性出血;6、蛛网膜下腔小灶性出血;7、多器官淤血、水肿(心、肺、脑、肾、肝)。
(2)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证明经对王某甲血样检材检验,未检出泰尔登、利眠宁、速可眠、巴比妥、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安定、戊巴比妥、氯丙嗪、舒乐安定、阿米替林、奋乃静、二氟拉嗪、三唑仑、阿普唑仑、咪达唑仑、氯氮平、异丙嗪成份。
(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在送检的钢管上的可疑血迹、剪刀上可疑血迹、桌面上的可疑血迹、王某某衣服上可疑血迹、王某甲衣服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在送检的板凳腿上可疑血迹、菜刀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证人证言
经郭某甲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7号照片男子(王某某)即为2017年8月1日殴打致死王某甲之人,10号照片男子(王某甲)即为被王某某殴打致死之人。
经王某乙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5号、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分别为王某某、王某甲。
(3)证人王某丙(某村支部书记)证明,王某某在村上本分、老实,一直照顾其母亲,家庭和睦,但王某甲出狱后,家里相处不好,王某甲曾扬言要"收拾"(杀害)王某某一家,兄弟关系很一般。王某某亦曾对其称因害怕王某甲加害于孩子,故将孩子送至岳父家。
经王某丙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7号、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分别为王某某、王某甲。
经王某丁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7号、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分别为王某某、王某甲。
(5)证人王某戊(王某某邻居)证明,王某某家庭困难,为人老实,孝顺老人,与邻居们关系也特别好,但自王某甲刑满释放回家后,兄弟就闹矛盾,家中不安稳。王某甲经常欺负王某某,还扬言要把王某某一家都杀掉,王某某为此将三个子女送到他岳父家里。出狱后王某甲从其小卖部购得一把菜刀,但没说做什么。王某甲的母亲曾让他们多加防范,因王某甲曾扬言要杀害王某某的子女。
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兰州市城关区某湾56号其家中即为持械殴打致死王某甲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10号照片的男子(王某甲)即为2017年8月1日被其持械殴打致死之人;经被告人王某某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指认9号照片的女子(郭某甲)即为其妻子。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健
代理审判员邴健锋
代理审判员马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颖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