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2年2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2年6月2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硕,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未刑诉(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犯强奸罪,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代理检察员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及辩护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三酒后窜至同村被害人李四(2004年11月**日出生,系二级智力残疾)家中,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对被害人李四实施奸淫,因其身体原因未遂。
被告人张三于2022年2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强奸的故意,只是猥亵了被害人。
辩护人辩护认为:张三当庭供述其主观上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在案证据仅能证实张三存在猥亵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张三强奸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三酒后到同村村民李某某家中串门,趁李某某女儿即被害人李四(2004年11月**日出生,二级智力残疾)独自在家之机,在客厅内强行隔着衣服抚摸李四的胸部、阴部,欲对其实施奸淫时因身体原因未能得逞,后在院内逗留期间,多次强行搂抱、纠缠李四。当日,被害人亲属报案,张三于次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22年2月17日(案发次日),王二(系受害人李四的母亲)报案称:2022年2月16日其与丈夫外出,女儿李四独自在家,其通过监控发现当日15时同村村民到其家中串门,对李四调戏、搂抱。
2、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22年2月17日,张三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3、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三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二(系被害人李四之母)证言:2022年2月16日下午3点多,我女儿李四一个人在家,晚上我回家看了家中的监控,发现同村村民张三来我家搂抱我女儿,把她拉到堂屋,还带着我女儿去东屋转了一圈,我女儿还喊着妈妈,之后就看不清楚了。我女儿李四是先天性二级智力残疾,基本上不能正常交流。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第二次(2022年3月18日)供述内容同上。
当庭翻供:我没有使用暴力,只是在客厅搂抱了李四,隔着衣服摸了她的胸部、阴部,应当构成猥亵,我没有强奸李四的故意。
四、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1、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四辨认,张三就是到其家中对其进行骚扰的男子。
2、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未见明显异常),公安人员从东屋卧室内的双人床上拍照提取一粉色内裤。
3、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身检查、物证提取笔录:证实案发次日,公安人员分别提取了张三、李四身体多个部位的擦拭拭子。
五、鉴定意见
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四的右胸、脖子前侧、面部的擦拭物与李四血斑的基因型相同。李四内裤、阴道内、阴道外擦拭物上均未检见精斑。被告人张三左手指甲、右手指甲、阴茎擦拭物与张三血斑基因型相同。
六、视听资料
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日15:27:35,张三进入被害人李四家院内;15:31:15,张三、李四进入北边客厅,屋内传出吵嚷声;15:40:30,李四进入东边厨房,张三跟随进屋;15:42:00张三出来在院里搂抱李四,对方挣脱,后撕扯纠缠李四持续至16:01:12离开,李四其间呼喊。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三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均证实张三强行搂抱、手摸被害人胸部、阴部,欲与李四发生性关系,因其本人身体原因而未能得逞,张三上述供述稳定、一致,取证程序合法,可信度高;另有视听资料显示张三跟随李四进入客厅,后在院内强行搂抱李四;还有辨认笔录证实李四辨认出案发当日到其家中的男子就是张三,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三强奸李四未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三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女性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张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三进入未成年住所,对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三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三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三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前后稳定、一致,取证程序合法,且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张三强奸李四未遂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