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语:2012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的父亲龙某因涉嫌吸毒被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传唤。2012年3月19日,增城市公安局告知原告其父在武警医院死亡。为查明龙某的死亡原因,原告及其他家属来回奔波于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增城市拘留所、武警医院、增城市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后被告知:龙某因涉嫌吸毒于2012年3月15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处以15天行政拘留并直接送往武警医院羁押。2012年3月19日凌晨,武警医院以龙某因左侧小脑出血、脑疝为由宣布其死亡。但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显示:龙某的尿液毒品检测呈阴性,龙某系右小脑出血死亡、无脑疝。
在面对增城市公安局“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情形下,本所律师偏不信邪,为求公平、正义,向广州中院起诉并申请异地管辖和提级管辖,广州中院以“由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为由,告知原告向增城法院起诉。结果本所律师灌了满壸开水,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起诉,倍感欣慰的是增城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的法定期限内通知本所律师办理立案手续,更让本所律师欣慰的是增城法院姚毅强法官经开庭审理后,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顶住压力、不畏强权,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我们的感言是,只要有依法敢判行政机关违法的法院在,中国法治昌明就有一点点希望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龙泳志,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永岗雅瑶街3号,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11060737。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荔城街府佑路99号。法定代表人:邹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健、刘沉攒,该局职员。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龙泳志,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永岗雅瑶街3号,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11060737。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荔城街府佑路99号。法定代表人:邹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健、韩凯,该局职员。
原告龙泳志诉被告增城市公安局
无正当理由拒收信息公开申请及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
行政诉讼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原告龙泳志诉请贵院依法确认被告增城市公安局无正当理由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和逾期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一案(第三项诉请已撤回),根据本案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拒收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是否逾期答复?
首先,被告前言不搭后语,其在《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中确认“本机关于2013年7月1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自认证据),咋就一眨眼就变成了《答辩状》中声称的2013年7月8日?你以为行政行为是玩戏法、变魔术么?
最后,所谓“原告未通过正确方式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云云根本就是不值一驳的荒唐说法。在此,就教于被告,什么是信息公开申请的正确方式?要么你们拿出《增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目录》,要么参照《广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内容,即“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也就是说,只要是《信息公开申请书》,无论寄到被告哪个部门、哪个警员甚至“收件人不明确”,只要快递人员把《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送到你公安局门口,被告依法都不得拒收(除非里面装了个炸弹)。把行政机关的懈怠渎职造成的后果采用倒打一耙的方式推卸责任真可谓盛世奇观,你们的行为无异失信于民、自毁长城。本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但如被告这种毫无诚实信用、百般抵赖且嫁祸于人、迹近无耻的做法,实在让人出离愤怒。
代理人在此郑重建议人民法院依职权彻查这一伪证,如査证属实,应当对被告当事者、作恶者予以司法处罚或向监察、检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依法追究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除恶锄奸、净化行政诉讼环境,以儆效尤。代理人也将视判决结果保留或实名举报被告无视党纪国法、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宪法权利。
总而然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于2013年7月1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至2013年8月5日才作出(投寄)《告知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告知书》答复的期限早己超过15个工作日。因此,毋容置疑,被告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逾期答复的行为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行政行为。请人民法院秉承宪法、法律至上原则,不畏强权,依法作出确认被告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逾期答复的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允判决。
此致
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伟民、易琼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无正当理由拒不公开行政案件信息的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
关于原告龙泳志诉请贵院依法确认被告增城市公安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公开行政案件信息的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一案,根据本案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行政案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就是说,对原告来说,告知和说明理由是一项法定权利,当权利被违法剥夺时,可以请求获得救济;对被告来说,告知和说明理由是一项法定职责,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既无告知该行政案卷材料为什么不属于政府信息?也无告知原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不属于被告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拒绝公开的四种法定情形),更没有履行法定说明理由义务且举证不能,因此,其以“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及“行政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依法己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案件信息是否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
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所申请的內容看,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
2、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信息。
以上两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是要查明龙伯松在何处现场因什么原因被抓?是在吸毒现场被抓还是被“钓魚执法”被抓(本案有“钓魚执法”的重大嫌疑)?何地何因抓人都不告诉家属,你当自己是什么呀?是克格勃、盖世太保吗?这个国家正走向法西斯吗?
3、对龙伯松尿液样本毒品测试检验结果的信息。
该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是要查明龙伯松尿液样本毒品测试检验结果为阳性是否存在造假(狸猫换太子)、栽赃的可能?使用的是哪种毒品检测试剂?何种毒品呈阳性?有无可能出现假阳性结果等等?事实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龙伯松死亡后尿液样本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暂不考虑毒品半衰期问题)。正是因为检测结果相互矛盾及龙柏松有被刑讯逼供导致其死亡的嫌疑,所以要通过科学去探究原因,找出问题根源。真正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走一个坏人,而且要真正践行疑罪从无包括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诉法》原则。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信息。
5、《行政拘留通知书》的信息。
以上两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是要查明龙伯松被传唤、被行政拘留、被行政处罚后有无依法通知其家属?查明的就是被告是否依法行政和其一系列行政行为及审批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6、永新派出所对龙伯松的全部询问笔录的信息。
7、永新派出所对龙伯松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如有)的信息。
8、案件处理过程中龙伯松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如有)的信息。
以上三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是要查明龙伯松被传唤后其询问笔录内容及其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供述吸毒详情?对被指控“吸白粉”有何辩解意见?同时了解、发见龙伯松是否有被刑讯逼供及其多处伤痕是如何造成的?通过对询问笔录内容及其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供述的分折、判断,发见被告的询问方式是否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是否有通过刑讯逼供方式强迫龙伯松自证其罪的行为?
9、公安机关对龙伯松作出所患疾病(即所患何病?)不符合收押条件的判断资料及送武警医院诊治的请示、审批资料的信息
该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是要查明龙伯松突然发病原因、所患何病?永新派出所警员作出不符合收押条件的判断依据及送武警医院诊治的理由等正是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警医院病历中种种疑点末能得到合理解释和被告拒不公开原告所请之信息,才造成了死者亲属、社会公众对龙伯松死亡原因扑朔迷离的巨大想象、怀疑空间。面对龙伯松突然死亡的事实,只有通过这样的审查方式,才能漂白被告是否存在采取以威胁、欺骗、暴力、殴打等刑讯逼供方法、行为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嫌疑。
10、龙伯松行政拘留决定的审批决定书的信息。
该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同上第5、6项。
11、龙伯松在武警医院治疗至死亡止的全部医学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录音、录像资料、医院说明等的信息
该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是龙伯松属吸毒成瘾人员依据什么事实认定?是否存在被告栽赃构陷龙伯松并以其为吸毒成瘾人员为由送武警医院诊治找寻借口?
从上可见,首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本不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即使被告搬出新出笼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并引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关于“向特定对象公开”的规定其不但在法律位阶上远低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且也不适用于该《规定》关于“违法嫌疑人死亡的,终止调查”及己建卷归档的行政案件的规定,也就是说,涉及龙柏松生前的行政案件因其死亡已终止调查,该案已经不在“行政程序中”。而本案是在前案了结后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终止并归挡保存案件的信息,适用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被告企图将不同法律关系的行政案件混为一谈、混淆视听,恰恰说明了被告不懂装懂或故意曲解法律、违法行政的主观恶意。
最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显然,被告在法庭上辩解什么对于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公开的范围仅限于办理情况、结果和采取强制措施等信息(故意将“案件办理进展”偷换成办理情况),涉及案件具体调查措施和个人隐私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请问,即便按被告的说法去做,12个信息公开内容里难道就没有一个“能够作区分处理的”?难道就没有一个信息内容“可以公开的”?被告在法庭上拿出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行政案卷材料及回应法庭问话声称对龙伯松询问过程没录音、录像,龙伯松也没有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了原吿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这种欲盖弥彰、自打嘴巴的做法真个是胡言乱语、鬼话连篇。可见,被告以所谓“行政案件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信息公开根本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没有免除公开的正当理由而拒不公开原告所请信息,除判决确认被告不予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行政行为违法及撤销其不予公开决定外,还应当根据被告违反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且举证不能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令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如上所请之政府信息的课予义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