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成年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处罚;2.未成年人结伙殴打他人是否可适用调解程序处理;3.对结伙殴打他人的未成年人作出不同处理,是否存在适用双重认定标准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在选择治安调解方式对涉案纠纷予以处理时,即已认定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经调解,姜某某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某公安局某区分局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在因王某甲与王某乙调解不成,进行行政处罚时又作出王某甲为结伙实施殴打,属于情节较重的认定。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在整个治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实行双重认定标准,前后矛盾,适用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且其在对王某甲作出拘留处罚时并未充分考虑对未成年人的挽救及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简单机械的适用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被告某公安局某区分局作出的历公(龙)行罚决字[2018]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某公安局某区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甲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姜某某两人共同实施殴打王某乙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至于情节轻重,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王某甲与姜某某均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其结伙殴打受害人王某乙的行为在情节上尚不够刑事处罚,亦不属于排除适用治安调解的违法行为范围,且姜某某实际上能够取得受害人王某乙的谅解。故公安机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治安调解的方式予以处理。经调解,姜某某取得了受害人王某乙的谅解,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王某甲因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未取得受害人王某乙的谅解,某公安局某区分局鉴于其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且不送拘留所执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及执行方式适当,不存在适用双重认定标准的问题。二审法院遂: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行初25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情形分为三种,对一般情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具有特殊情形的,如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上述条文并非按照情节轻重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幅度的划分,也未明确将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等情形划归为情节较重的情形。情节轻重的认定,属于公安机关依照案件事实予以自由裁量的范畴;而一般与特殊情形的认定,属于法律明定的范畴。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可以根据治安案件的违法性质、手段、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对违法情节的轻重作出判断和认定;而对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等特殊情形的认定,则需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认为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可经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处理。经调解,违法行为人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公安机关可不予处罚;违法行为人与受害人无法达成和解,不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处罚。公安机关对实施结伙殴打他人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并不必然存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