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最早出现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它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在我国法律里,虽然没有“公序良俗”的法定概念,却存在公共道德等相对应的概念。为弥补法无明文规定的缺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也成为法官断案的重要依据之一。
-特约记者郭丛生
公序,指的是公共秩序,是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的是善良风俗,是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要求人们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否则,同样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例一:盗窃骨灰
今年41岁的要某,是河南省尉氏县农民,曾上过高中,与妻子离异后靠外出打工为生。2006年1月初,在新乡打工的要某从电视上看到,河北的两兄弟盗窃尸体敲诈50万元的案件,从中受到“启发”,遂决定“如法炮制”赚钱。
两天后,要某翻拍了骨灰盒上的照片,将照片和写有“你父亲的骨灰盒丢失,请发短信联系”的纸条贴在了死者儿子的车上。之后,要某多次发短信,催促被害人及其家属将现金30万人民币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警后,通过侦查于2006年3月12日在新乡市将被告人抓获。死者的骨灰盒已发还给被害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要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30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要某在实施犯罪前主观上有预谋,并为完成敲诈勒索犯罪多次选择作案地点,确定犯罪对象,进行了充分的预谋活动,其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要某以盗窃骨灰盒为犯罪手段,其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且其行为有悖于我国的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虽要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法院仍判决被告人要某有期徒刑5年。
案例二:“拾金昧了”
法庭审理时,在证人冯某兄弟二人当庭指认及其他证人作证证明的情况下,谢某仍矢口否认。
法院审理认为,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遵循的公序良俗。谢某看到王某掉下装有现金的信封后,本应当即提示失主,却趁乱拾走占为己有。在经证人指认后,谢某仍不归还,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良好的道德规范,谢某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已属不当得利。而法庭审理中,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与被告方出示的证据相比,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更接近客观真实,具有明显的优势,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法院遂判决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拾到的现金1万元。
案例三:收取守灵费
徐阿婆生前共生育三个儿子,在她去世之前,长子和次子已先过世。徐阿婆在世时,恰逢所在农村的城市化转型,为此,她曾领到村里发放的一笔“资产处置费”共计40066.22元。
然而,就为这4万多元的处置费,徐阿婆二儿子的两个儿子提起了继承诉讼,要求对徐阿婆的三儿子夏先生保管的这笔费用进行分割。
诉讼中,大儿子家的三个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这笔遗产。
对此,夏先生辩称,此款大部分用于为母亲办理后事,其中办理丧事和招待来宾的餐费共计人民币27200余元。此外,他为母亲守灵十天,应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收费,目前可供继承的遗产仅有214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徐阿婆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徐阿婆的长子和次子均先于她去世,故两人应继承的份额应由两人的子女代位继承。长子的三个女儿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置,于法不悖。用于办理后事的费用应先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夏先生将部分遗产用于支付购买香烛等丧葬用品以及招待出席丧礼的宾客的酒席等费用,符合当今社会习俗,属于正常开支,故其要求从遗产中将该部分费用扣除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夏先生所称按每日1000元标准收取守灵费,法院认为,子女为母亲守灵,属于晚辈对长辈寄托哀思的方式,要求从遗产中为此支付费用,不符合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经核查,确认在夏先生处尚余徐阿婆的遗产16285.42元。遂判决由二儿子的两个儿子代位继承分得8142.71元,夏先生分得8142.71元。
案例四:包“二奶”打欠条
王某因妻子几年前患病无法陪伴而备感寂寞。2005年3月,经朋友介绍,他与比自己小18岁的舒某相识,且开始同居生活。为赢得舒某信任,王某对她许诺:“如果你与我长期同居,我可以补偿你青春损失费6万元。”并向舒某出具此款欠条。此欠条载明:“今欠补偿舒某现金6万元。”
同年8月,王某与舒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舒某持“6万元欠条”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欠款”。
王某却辩称,虽写欠条属实,但欠款却不属实,写此“欠条”的目的是作为补偿舒某与我长期同居的青春损失费,现我与舒某已发生矛盾,不可能再同居了,因此,该欠款无须支付,请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出具的“欠条”虽属实,但写欠条的“条件违法”。王某与舒某约定“长期同居”,纯属包“二奶”,既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也背离了《婚姻法》规定的“须登记结婚”的基本要求。他们这种“长期同居关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关于舒某向王某诉讨“青春损失补偿费”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舒某要主张王某支付青春损失补偿费的权利,必须是合理合法的,否则,法律不予保护。但为享受这种权利而要履行的义务,也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否则,构成违法。显然,王某要求舒某“长期同居”的行为因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而派生出的王某给付舒某的所谓“青春损失补偿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舒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捏造招嫖信息报复对手
2006年5月,毛某竞聘单位的领导岗位时落选,由此对竞聘成功的杨某怀恨在心。6月22日上午,毛某利用工作电脑上网,以杨某的名义在上海热线聊天室“情人花园”和“寂寞单身”中,搞网上招嫖,又以杨某的用户名在博客网上注册博客空间,以其他青年女子淫荡图片作为形象贴图,发布类似色情信息。
自网上招嫖信息发布后,杨某多次受到不明来电和要求提供色情服务等内容的手机短信的骚扰。杨某及所在单位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毛某在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捏造信息并在互联网上进行散布的事实,并表示真心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公安机关当时以有诽谤行为为由对毛某处以行政拘留10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某为泄愤报复,利用互联网捏造散布自诉人招嫖的信息,其行为不仅严重贬损了自诉人的人格,极大地损害了自诉人的名誉,危及自诉人的身心健康,而且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尚,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影响极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考虑到毛某有自首情节和悔过表现,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处其拘役3个月。
案例六:毁人祖坟
2006年3月,某旅游公司在对租赁的林场进行旅游建设开发过程中,将葬有许先生祖父母、父母及祖先的三个坟墓损毁。同年4月1日,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告知许先生坟墓被毁的事宜。次日,许先生就该事与旅游公司进行交涉,终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异大而未能达成协议。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许先生将旅游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将涉诉的3个墓穴进行迁移,赔偿迁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并赔礼道歉。
法院经对现场进行勘验,确认旅游公司盖起的建筑物处原设有许先生家祖坟。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旅游公司赔偿许先生1.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旅游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公司承租林场,在存有坟墓区域施工,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告事主迁坟,并支付相应费用。旅游公司在未通知许先生的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将许先生亲属的坟墓损毁。因该祖坟是许先生及亲友寄托感情、悼念已故亲属的客观载体,系属许先生具有的特殊财产。旅游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许先生的特殊财产,而且伤害了许先生对已故亲人的情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一审法院鉴于旅游公司已在许先生亲属墓穴上盖有建筑物,迁移坟墓已无法实现,支持许先生要求旅游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正确,且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故终审驳回旅游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公序良俗与法律并驾齐驱
“公序良俗”是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因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及民事理论的影响,并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同样的精神。“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与作用方面同“公共秩序”相当;“社会公德”则与“善良风俗”相当。
“公序良俗”原则在诸多民事立法较好的国家都有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其作用在于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是一个社会能否正常运转的道德基础。那么,“公序良俗”与法律到底谁大?
对此,有关专家指出,公序良俗与法律是统一的、一致的,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更不存在谁大于谁的问题。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虽然在审理案件时要追求迅速高效,更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合理权益。这就要求我们执法者在熟练掌握业务知识的同时,也要设身处地为百姓着想。
据悉,在《侵权责任法专家意见稿》中,“公序良俗”将成为其中的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确立“公序良俗”原则,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为了应付“法无明文规定”但又需要法律“说话”时的“立法意外”;从立法意图上讲,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弱者权益,实现社会正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