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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015:06:1413464次查看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标题:刑法修正案与刑法法典化
摘要:法典观可以分为理想主义、保守主义与折衷主义三种类型,我国应当采取折衷主义的法典观;根据法典的基本特征,我国1979年通过的与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为刑法典,我国刑法已经法典化。不能采取理想主义法典观,不应继续采取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表面上没有肢解刑法典,但实际上肢解了诸多刑法规范(有关行政犯的刑法规范的内容部分存在于刑法典中、部分散在于其他法律中);事实表明,对刑法规范的肢解导致行刑衔接相当困难,极不利于刑法规范的适用;刑事立法应当逐步过渡到多元立法模式,特别是应当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直接规定行政犯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目前不宜全面修订刑法典,当务之急是在其他法律中规定行政犯(包括刑法典已有规定的行政犯),从而为将来全面修订刑法典创造条件;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并非只能对刑法典进行个别或局部修改,而是可以在刑法典中增加或者删除部分章节,从而进行大量修改与重要修改。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刑法法典化;法典类型;统一刑法典模式;多元立法模式
一、现行刑法=刑法典
关于法典化的含义,国内外法学理论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典化是指法律汇编;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典化是一种制定体系化的法典的过程,即法典编纂。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法律汇编是学者、出版社都可以从事的编辑工作,法典编纂则只能是立法机关从事的立法活动。
日本的穗积陈重教授按目的将法典编纂分为治安策略的法典编纂(如《十二铜表法》)、守成策略的法典编纂(如《拿破仑法典》)、统一策略的法典编纂、整理策略的法典编纂与更新策略的法典编纂。其中,统一策略的法典编纂是指,“当数国合并为一国之时,立法者为了谋取全国之和谐,执行使国内各部齐一政策,或者在一国之内,当存在多个地方惯例等之时,主治者执行中央集权政策,而统一全国之法律,或者因各州的法律之不同,而导致不公,产生不和谐之弊端,而依所谓的‘一国一法’(OneEmprie,Onelaw)之主义,而编纂法典。”显然,统一策略的法典编纂是基于国家的、政治的要求。“在欧洲大陆,不管是法国还是德国,‘国民’的形成非常晚,由于无数的地方性法律的分裂,故需要通过法典编纂消除这种分裂。但在政治上统一较早的英国,在国王强有力的权力与其法院之下,早就形成了一元的普通法,于是,难以提起通过法典编纂解决法统一的问题。”换言之,在16世纪至17世纪,“英国没有必要为了国家的、政治的统一而编纂法典,只是基于其他理由寻求法典化。”
我们当下所议论的法典,显然不是指统一策略的法典,也不是指治安策略与守成策略的法典,而是同时包含了整理策略与更新策略的法典。问题是,什么样的法律文件可以被评价为法典?或者说法典必须具备什么特征?
穗积陈重教授根据法典的体裁将法典分为沿革体的法典、编年体的法典、韵府体的法典与论理体的法典。但前三者基本上是法律汇编,“论理体的法典是依论理上的分类法,加以排列法典中的条规的”,因而是现代意义上的体系性法典。我国有学者指出:“法典化的本质在于法律渊源的理性化,法典通常以完备性和体系性为特征。”还有学者针对民法典指出:“民法典体系化的特征在于形式的一致性、内在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和内容上的全面性。”在本文看来,形式的一致性、内在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可以用体系性来概括。所以,从内容上说,法典具备两个明显的特征,即体系性与完备性。
体系性是法典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要条件。因为体系性是一个相对的要求。例如,一部刑法具有体系性,其中的总则与分则也各具体系性。不仅如此,总则与分则的各章也具有体系性。同样,单行刑法也会具有体系性。我国1997年之前的许多单行刑法并非杂乱无章,而是就某一类犯罪做出了体系性规定。例如,《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就具有体系性。但是,这些单行刑法并不具有完备性。一方面,这些单行刑法只是就某一类犯罪做出了体系性规定;另一方面,这些单行刑法只存在分则性规则,并无总则性规范。
完备性是法典的最重要特征。完备性也可谓内容的全面性,其基本要求是法典必须包括一个部门法的基本法律规则(总则)与该部门法所调整与保护之领域的基本方面(分则)。
如所周知,英国迄今为止也不存在大陆法系学者所理解的刑法典。19世纪后半期J.F.Stephen尝试刑事法的法典化,但该尝试遇到了阻碍而没有成功,其中引发了关于法典完整性的争议,形成了三种类型的法典观。
第一是理想主义法典观。这种法典观主张,法典必须像《罗马法大全》那样完整,否则就不如没有法典。理想主义法典观的目标是,与现行法相比,法典必须具备高度的完整性,为了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对现行法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必须尽可能参考其他国家的法律。如后所述,理想主义法典观还主张法典的单一性。
第二是保守主义法典观。这种法典观主张,法典只不过是现行法的体系化。换言之,法典只是现行法的“宣言”,而不包括“创造”的要素。因此,法典的规模不需要扩大,也不要求有高度的完整性。
第三是折衷主义法典观。这种法典观介于上述两种主张之间,认为法典只需要一定的完整性,虽然包含一定程度的法律修改,但修改的范围与规模应限定在现实的必要性之内。这样的法典既有“立法的宣言”,也有“根源的变更”,或者说同时存在“宣言”的要素与“创造”的要素。
根据法典的完整性(体系性与完备性)特征,1979年通过的刑法就是刑法典,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法典。1997年修订的刑法当然也是刑法典。1997年刑法十分典型地包含了“宣言”的要素与“创造”的要素。一方面,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与其后的20多个单行刑法及130多个附属刑法条文进行了整理,可以保留的法条均纳入1997年刑法,此即“宣言”的要素(策略的法典编纂)。另一方面,立法机关还删除(如类推制度)、修改(如共犯规定)、增加(如单位犯罪与具体犯罪)了不少规定,此即“创造”的要素(更新策略的法典编纂)。1997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完全符合折衷主义法典观的要求。
或许有人质疑,既然2020年通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1979年与1997年通过的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不能认为现行刑法是刑法典。但一个法律文件是不是法典,不是取决于名称,而是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体系性与完备性。换言之,法律文件名称上有无“典”只是一个形式问题,不能因为法律名称中没有“典”字,就否认现行刑法是刑法典。例如,1911年颁行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就属于刑法典。同样,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虽然在名称上均没有“典”字,但没有争议地属于刑法典。例如,陈文彬于1935年末再版的《中华新刑法总论》一书的“本论”第一编的标题便为“刑法典”,内容包括“刑法典之施行力”“刑法典之地位”“刑法典之解释”“刑法典之法例”等章,其中的“刑法典”均指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
对此可以与同样使用汉字的日本刑法相比较。日本刑法也没有“典”字,但日本刑法理论没有争议地认为,1907年(明治40年)通过的《日本刑法》就是刑法典。例如,团藤重光教授指出:“形式意义的刑法,是指同名的法典(如在说刑法第多少条时)。”平野龙一教授也说:“广义的刑法中,最重要的是被称为‘刑法’的法律,将它称之为狭义的刑法或者刑法典。”西田典之教授明确指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采用刑罚的法律称为‘刑罚法规’,其代表是明治40年制定的被称为‘刑法’的法律。因此,一般说刑法时,就是指该‘刑法’,在特别有必要加以区别时也称为‘刑法典’。”
二、刑法典≠刑法规范的总和
从1999年开始,我国走上了刑法典单轨立法模式的道路,这为当今世界主要国家所独有。这种刑法典单轨模式也被称为统一刑法典模式或单一刑法典模式,刑法典几乎成为刑法规范的总和。这虽然是事实(实然),但并不意味着刑法典必须是刑法规范的总和(应然)。换言之,刑法典不应当是刑法规范的总和。一方面,刑法典之外完全可以存在包括单行刑法(狭义特别刑法)与附属刑法在内的特别刑法(多元立法模式);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必须妥善处理好刑法典与特别刑法的关系。
(一)多元立法模式的再论证
笔者多年来一直倡导刑法立法的分散性,刑法典是中心(树干),既可以且应当在刑法典之外制定单行刑法,也可以且应当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直接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附属刑法)。从刑法与宪法的关系来说,统一刑法典模式导致刑法典中出现大量的绝对空白刑法规范与相对空白刑法规范,并且形成了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的立法体例,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明确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等宪法原则。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来说,将大量行政犯罪、经济犯罪(以下简称行政犯)规定在刑法典中,有损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本文侧重于从法典观以及刑法典适用的有效性方面略作补充说明。
1.刑法典的高度完整性
如前所述,理想主义法典观强调法典的高度完整性。反对在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主张“中国应当制定一部形式合理、内容全面、科学的统一刑法典”的学者,实际上采取的是理想主义法典观。本文难以从宏观方面展开讨论,可以简要说明的是,理想主义法典观不可能实现。例如,边沁曾主张:“一批庞大的和到目前为止仍然无序的法律被集中起来,并被浓缩成一个很小的其所有能够想象到的方面都能立刻一览无余的领域。”但在当今社会,法典的编纂者都没有将所有的内容都吸收到法典中,所谓的法典化其实只是“重要的内容法典化”。一部包罗万象的刑法典必然是过于庞大的法典,不可能浓缩成一个很小的、立刻一览无余的领域。事实上,自边沁提倡理想主义法典观以来,“所有的答案都不像边沁那样充满自信。在这里正像在其他地方一样,真理似乎存在于平淡无奇的中庸之中……他过分估计了一部法典可能达到的完整程度……一部编纂得最好的法典,对于当前的时代来说必然是不完整的,而且在未来的岁月中很可能被取代。”
在我国,理想主义法典观希望刑法典不被肢解,期待刑法典的适用不被特别刑法所替代。例如,有学者指出:“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存在还会对刑法典产生强烈的冲击,经常变动刑法规范,会使刑法失去应有的稳定性和可信度,会导致刑法典受到肢解,刑法规范失去平衡,并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些特别法还会阻止常态法的正常适用,以致刑法典所规定的普通法被完全架空。”
或许有人认为,既然立法机关可以将所有民法规范集中在一部民法典中,当然也可以将所有刑法规范集中在一部刑法典中,从而制定一部上千条乃至几千条的刑法典。但在笔者看来,这样的比较与推理并不合适。民法是第一次规范,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不以违反其他法为前提,所以,民法典不需要规定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的内容。但是,刑法是第二次规范,尤其是行政犯的认定均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为前提。换言之,有关行政犯的刑法规范存在大量补充规范,立法机关不可能将补充规范纳入刑法典。这不仅因为补充规范的数量庞大,而且补充规范在其他法律中也是该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单纯将其他法律中的部分法条纳入刑法典中,并不利于犯罪构成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判断;只有对其他法律进行全面、准确的理解,才可能判断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换言之,直接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才是理想的路径。
正因为如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澳大利亚于1997年施行的联邦刑法典,即便内容庞大,就广泛的领域规定了多种类型的犯罪(翻译成中文有30余万字),但正如澳大利亚刑法学者所言,这部法典“并没有包摄所有的犯罪,其他联邦法依然规定了犯罪。因此,这部法典所规定的犯罪,只是各种联邦法所规定的全部犯罪的一部分”。有学者指出:“对国外多元立法模式的有效经验应持的基本立场是可以借鉴但不是必须采用。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还是多元立法模式,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如国情背景、社会主要矛盾、立法传承、立法技术及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程度等加以考量。”这一观点当然成立,但考量的结论未必就是只能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换言之,进行上述考量,也可能得出我国需要采取多元立法模式的结论。例如,从立法传承来说,中华民国成立后就一直采取多元立法模式。即使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实践来说,1997年以前也基本上是多元立法模式。再如,从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来说,如后所述,多元立法模式才是最理想的立法模式。刑法典规范与补充规范的关系的处理,是一个纯技术性的问题,与国情背景、社会主要矛盾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多元立法模式处理得更好。
2.刑法典的单一性
理想主义法典观所预设的情景是,刑法典像一张法律地图,没有盲点,没有空白,不管是法官还是普通国民,手持一本刑法典就可以对其全部内容一览无余。换言之,理想主义法典观不仅强调法典的完备性,而且强调法典的单一性。
我国主张统一刑法典模式的学者认为,单一刑法典易于适用,多元立法模式导致刑法适用的困难。例如,有学者指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适用会造成尴尬局面。如单行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与刑法典规定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交叉,或者单行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了刑法典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单行刑法是否应认定为特别法?应当依据何者作出决断?其次,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中规定的罪名与法定刑难以协调。刑法典分则依据分类客体的不同划定了社会危害性不同的类罪,单行刑法的罪名究竟属于哪一类罪,侵犯了何种客体,与刑法典罪名之间是何关系等问题会造成不必要的纷争。附属刑法导致衔接不畅,造成司法适用困惑。比如,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是“适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进行处罚”,但该附属刑法的罪状与刑法典中寻衅滋事罪的罪状相差甚远。衔接不畅容易导致附属刑法虚置化,或者刑法不恰当的扩大适用。但上述观点与理由难以成立。
其次,就附属刑法而言,主张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是指直接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规定行政犯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而不是指作出像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7条第2款这样的规定。反过来说,正是因为这样的规定衔接不畅,造成司法适用困惑,所以需要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直接规定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倘若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则根本不存在“衔接不畅,造成司法适用困惑”的问题,也不存在“适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现象,更不需要在刑法典中增设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还有观点指出:“根据我国附属刑法的立法经验来看,其仍然存有与刑法典条文不易协调、实质上破坏刑法稳定性和不利于公民知法守法等弊端。”这同样是对附属刑法的误解。多元立法模式论者主张的附属刑法,并不是1997年刑法之前的那种只有部分罪状而无法定刑的“比照”式的附属刑法,而是指直接规定行政犯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的附属刑法。这种附属刑法就是特别刑法,不存在与刑法典条文不易协调的问题;如后所述,更不存在所谓破坏刑法稳定性和不利于公民知法守法的弊端。
3.刑法典的稳定性
从cōdex的“树干”原义与汉语的“典”的含义来看,法典还具有稳定性的含义。不管是理想主义法典观,还是保守主义与折衷主义的法典观,不管是主张统一刑法典模式还是多元立法模式,都认为刑法典需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但问题是,统一刑法典模式是否有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
主张统一刑法典模式的学者认为,单行刑法的及时修改会“实质上损伤刑法稳定”,同时又指出,“刑法典的适时修改并不会破坏其稳定性,为了解决生活变动的要求和既定法律之间的矛盾,法律必须及时完善。刑法典稳定性与灵活性必须得到兼顾,牺牲了灵活性的刑法典会变得僵化、刻板,违背了刑法典编纂的初衷。而单行刑法与刑法典同属刑法规范,过于频繁地制定、颁行单行刑法,会破坏刑法整体的稳定性。”但这一观点明显有自相矛盾之嫌。
可是,如果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将原本可以规定在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法条全部纳入刑法典中,就意味着凡是需要修改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时,就必须修改刑法典;如果认为单行刑法实际上有损刑法的稳定性,统一刑法典模式就既损害刑法的稳定性,也损害刑法典的稳定性。
概言之,多元立法模式主张将变易性较小的自然犯规定在刑法典中,从而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变易性较大的行政犯规定在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可以及时修改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不强调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稳定性。而统一刑法典模式则主张将所有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再强调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然而,无论如何都不可否认的是,后一种做法不可避免地损害了整部刑法典的稳定性。这种对刑法典稳定性的损害,不是可以简单地用稳定性与灵活性的辩证统一来解释的。
4.刑法适用的有效性
主张统一刑法典模式的观点认为,“刑法立法分散,辐射面较窄,不便于公众知法、守法。附属刑法分散在非刑事法律中,除特定领域从业人员之外,其他公众甚至一般刑事司法人员难免疏漏不知。虽然‘不知法不免罪’,但不利于规则意识、法律观念的形成,也会影响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概言之,多元立法模式影响了刑法适用的有效性。但在本文看来,结论刚好相反。
从执法的角度来说。正是因为现行的立法方式肢解了刑法规范,才导致行政执法人员不知道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公安司法人员不知道行为违反了什么前置法,造成行刑衔接不畅。国务院于2001年4月在全国集中组织开展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专项工作。专项工作发现两个突出问题: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为保证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能够及时进入司法程序,犯罪嫌疑人最终依法受到刑事追究,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第一次提出“行刑衔接”概念。同年7月,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行刑衔接”提上法制日程。不能不追问的是,为什么在刑法第402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情况下,仍然有大量犯罪案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显然主要不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而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自己所执行的法律中看不出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因而没有移送司法机关。
(二)刑法典与特别刑法的分工
众所周知,德国、日本等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渊源除了刑法典以外,还有大量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主张多元立法模式就需要回答如下问题:什么样的犯罪应当规定在刑法典中?什么样的犯罪应当规定在单行刑法中?什么样的犯罪应当规定在附属刑法中?
团藤重光教授指出,“刑法典这样的基本法典,不具有对应政治形势的变化而频繁改正的性质”;“需要纳入刑法典的刑事犯,应当是在国民的意识中充分固定的所谓自然犯”。这一看法或许旨在强调刑法典本身的稳定性,大体上也是可以接受的。井田良教授则认为,“区分刑法典与特别刑法所具有的实际意义是,刑法典的改正受到政治性的注目,具有成为政局的一个焦点的可能性,为了实现不使之发展为政治问题的法律修改,大多采用特别法。为了应对社会变化进行敏捷的法律修改,就不要修改刑法典,而要采取在特别刑法领域进行新的立法或者法律修改的方法。”倘若刑法典与特别刑法的制订、修改程序、审议过程不同,国民对刑法典的修改与特别刑法的修改的注目程度不同,井田良教授的这一说法也是合理。但在我国,事实上却并非如此。
首先,如若单纯从刑事立法的技术而言,主要考虑的应是具体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明显意味着与刑法典总则不相符合的特别规定,最好规定在其他法令中。虽然刑法典的适用与特别刑法的适用没有区别,但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刑法典必须忠实其自身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具有例外性的、难以说明的法律规定,就应当被置于特别刑法领域,这样可以使得刑法典不矛盾、很协调地发挥机能。亦即,刑法典分则如若有过多的例外规定,就导致总则的规定丧失一般原理性,使得一部刑法典成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混合物。
其次,刑法典应当十分简洁,法条不能过多,法条的表述也应当简短。所以,需要详细描述的犯罪不宜放在刑法典中,否则就显得不协调。换言之,将需要详细描述的犯罪规定在单行刑法中是较好的选择。单行刑法虽然属于广义的刑法,但并不意味着单行刑法不能规定行政处罚与行政措施。所以,倘若删除刑法分则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在禁毒法中直接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禁毒法也是典型的单行刑法。
上述以刑法典为中心(普通刑法),以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为特加刑法的刑法规范体系,既不会使刑法典过度膨胀,也不会使广义刑法杂乱无章。因为刑法典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多元立法模式只是将规定具体的罪刑规范分散在刑法典分则、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中,按照特别刑法优于普通刑法的原则予以适用,可以使刑法的适用协调一致。
三、刑法修正案≠个别修正
“法典化并没有阻止法的演变。拿破仑自己曾说过,三十年之后他的那些法典需要重新制定。”但在当今社会,任何一部法典都不可能保持30年不变。反过来说,“任何法典都不可能制订得如此完美无缺,以至可以对法典颁布一年之内所发生的一切立法问题作出简明的答复。”不管采取何种法典观,都不可能拒绝对法典的修改与重新制定。
第一,不必赘述的是,不管是刑法典的制定与修改,还是特别刑法的制定与修改,都必须具有合理性。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典之外制定单行刑法与设置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缺陷是非常明显的:首先,这种立法方式往往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一事一议,一罪一法,其立法内容既缺乏理论的论证,也很少进行科学的规划,从而导致刑事法规之间的关系紊乱,影响到刑事立法的质量和应有功效。”这一观点似乎意味着特别刑法不需要理论的论证与科学的规划。可是,如果反对多元立法模式,将特别刑法全部纳入刑法典,又何以保证刑法典不会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换言之,如果认为制定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那么,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则导致刑法典本身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反之,如果采取多元立法模式,即使承认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至少不会导致刑法典本身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如前所述,只要认真立法、科学立法,立法的质量和功效不会受影响。
第二,需要讨论的是,当下可否全面修订刑法典?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1997年刑法已经进入其生命周期的后期,应当适时启动对刑法典的全面修订,并且构建刑法典与行政刑法的双轨立法模式。其中所称的行政刑法就是指附属刑法,即“附属地规定在行政法等法律之中的附属罪刑规范”。笔者一直赞成多元立法模式,对于附属刑法的制定当然持肯定态度。问题是,当下全面修订刑法典的时机是否成熟?本文持否定回答。
宏观方面的说明一言难尽,即使言尽也难以尽如人意,故本文不展开论述。仅从具体层面来说,如果要确立刑法典与行政刑法的双轨立法模式,就必须事先在行政法律、经济法律中规定行政犯,使附属刑法成为特别法,才可以在全面修订刑法典时,删除有关行政犯的规定,从而形成刑法典与行政刑法的双轨立法。如果行政法律、经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行政犯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全面修订刑法时依然只能将这些行政犯规定在刑法典中,否则就会形成巨大的处罚漏洞。如果说当下全面修订刑法典,将刑法典已经规定的行政犯仍然保留在刑法典中,将今后出现的行政犯则规定在附属刑法中,虽然不致出现处罚漏洞,但会导致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的分工明显不协调,即部分行政犯规定在刑法典中,部分行政犯规定在附属刑法中。于是,全面修订后的刑法典依然会采取法定犯与自然犯的一体化立法体例,但这样的刑法典存在诸多的问题,不能实现全面修订刑法典的目的。
第三,值得探讨的是,能否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进行重大修改?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只是个别修正、局部改进、被动回应、应急立法,修法时往往难以统筹兼顾;试图通过刑法修正案打补丁的方式消除刑法典存在的重大瑕疵甚至结构缺陷,往往无济于事,甚至可能是补丁打的越多、打得越勤,瑕疵和缺陷反倒更多、更大。所以,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已经难以为继,需要全面修订刑法典。但在本文看来,当下可以继续维持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
首先,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虽然可以是个别修正、局部改进,但不意味着刑法修正案只能是打补丁的方式。换言之,刑法修正案虽然不是对刑法典的全面修正,但完全可能对刑法典的重要规定做出修正。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了类推制度,如果在1997年之前采取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完全可能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删除第79条,而不需要等到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时才删除类推制度。果真如此,则刑法修正案的一个修正就使刑法典本身发生重大变更。反过来说也是如此。德国旧刑法典原本采取罪刑法定原则,但1935年由纳粹追加的第2条却全面否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同样使刑法典本身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
其次,刑法修正案并非只能对分则法条进行修正,而是可以对总则法条进行修正,对此没有疑问,我国近些年的刑法修正案实际上修改了总则的重要条文。由于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分则的所有条文,所以,对总则法条的修正就不是个别修正与局部修正,实际上是对某一方面的全面修正。例如,关于数罪并罚的修正,就适用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并不意味着只能对刑法进行个别修改、局部修正,相反,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重要修改与全面修改,只是需要根据立法权限决定由何种立法机关通过。所以,即使将来全面修订刑法典,也可以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只是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