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民法典》的成功颁行呼吁健全完善相配套的民事纠纷化解程序,也为民事诉讼法典的编纂提供了契机。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必然性与紧迫性在于其有助于实现民事程序与民事实体法的协调与对接、完成民事程序法制度与理论的内在体系化、并最终实现从程序法定到程序法治的中国式现代法治的升华。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具有法典的雏形与某些特性,但民事诉讼法法典化既是补交之前尚未完成的遗留作业,又是带有“再法典化”性质的具有一定探索性的未来工程。民事诉讼法法典化难以依循《民法典》编纂的逻辑与技术,民事程序群之间的逻辑关系适于以原型范畴理论解释,以这一逻辑为基础的“家族相似性”原理宜作为民事诉讼法典的编纂技术,以理顺各程序部分的顺序与相互联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原型范畴;家族相似性;法典编纂技术
一、法典化议题的兴起与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成功颁行,部门法法典化的议题一时竞相兴起,环境法典、行政法典、教育法典等部门法典编纂已成为近期热议的重要话题。相比较而言,民事程序法显然与《民法典》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为保障《民法典》的切实实施,使得实体与程序协同发展,民事程序法的完善当然也具有紧迫性,因此民事诉讼法法典化亦迅速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要议题。
《民法典》的成功颁行不仅带动了其他部门法法典化,也为后续法典编纂提供了必要的经验与路径。部门法法典化是未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完善的基本趋势,然各部门法法典化的顺序是齐头并进还是先后有序?这固然需要周密的顶层设计,但在纳入立法的统筹规划之前,尚需各部门法学对各自法典化的基础、必要性与技术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以助于我国法典化事业的稳步推进。
其次,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否真正具有必然性与紧迫性也需要进一步论证。民事程序法是民事实体法确立的各项民事权利与制度得以真实落地的基本配套制度,因此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础设施。为真正落实实施《民法典》,切实保障与实现民事权利,显然亟需民事诉讼法配套的程序制度的健全,因此民事诉讼法制的完善无疑是必要且迫切的。学界对此已予以了理论上的充分论证,近年《民事诉讼法》的频繁修订也在实践层面作出了回应。但民事诉讼法典编纂的必然性与紧迫性不能仅仅从与《民法典》相配套完善的这一角度加以论证。固然,民事诉讼法的外部功能是为贯彻实施民事实体法服务的,《民法典》的成功颁行要求健全完善相应的民事程序法,但这仅仅是为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契机。作为单行法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能够实现与《民法典》的对接,甚至比法典编纂更能实现迅速反应。但这种拾遗补缺式的应对毕竟欠缺体系性与整体思考。故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必然性与紧迫性仍需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的内在角度予以补充论证,也需要从程序法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特性角度加以思考。
二、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基础与条件
“法典化”与“解法典化”其实都反映了民事程序法律规范不断丰富发展的基本趋势,其区别主要在于之前是否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典。毕竟,一般来说,“法典化”之后才会发生“解法典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分为十一编,除规范核心的诉讼审判程序之外,家事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有关强制执行程序与仲裁程序亦包含其中,内容相当广泛,是为实质上的法典。但2008年《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颁布之后,原本的第六编的家事案件和第九编的公示催告程序便适用专门法律,不再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可谓“解法典化”的代表。日本当今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原本内置于民事诉讼法典的若干程序和制度相继从民事诉讼法典中分离,成为独立的法律规范,包括《人事诉讼程序法》《民事执行法》《民事保全法》《劳动审判法》《非讼案件程序法》等等,日本庞大的民事程序法的体系日趋完善。由于日本并未有真正的《民事诉讼法典》,这种程序不断丰富的趋势与其说是“解法典化”,不如说是实质上的法典化。
三、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必然性与紧迫性
首先,从近期来说,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为更好地实现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调协与对接。从现状来看,《民法典》中多项民事权利与制度尚未能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恰当的程序来予以贯彻。尤其是《民法典》上新制度的实施亟需民事诉讼法规范在程序制度上尽快予以探索与总结。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可实现多种民事程序功能的有序安排,全方位、多角度对接民事实体法,实现程序法的工具价值,使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实现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从而使实体法真正落到实处。使《民法典》赋予现代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宪法上的公正裁判请求权通过诉权得以对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体系。
从宏观层面上来说,以《民法典》实施为契机,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应考虑如何更好地贯彻和落实《民法典》的原则,保证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具有同样的精神。有学者提出了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上存在《民法典》实体规范与要件事实体系的割裂、构成要件的“证明难”、法律效果与裁判效力的背反、权利保护的程序割裂与机械对应等四重困境,故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宜从上述多角度对两法协同实施予以体系思考。而从具体制度规范的对接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可统筹安排调整现行法中多项不一致的程序制度。并通过民事诉讼法对《民法典》予以“后期”处理,消除遗漏缺失之处。在具体的制度协调和对接方面,早有学者从诉的制度(主体与客体)、禁令制度、证据制度、执行制度等多方面阐述了协调和对接的处置方法或思路,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想特别指出的是,与《民法典》的对接不应局限于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内,不应只考虑纠纷发生之后通过两造对抗的庭审来解决争议,也不应忽视其他多种有利于实现民事权利、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民事程序。实际上,中国传统法制特别重视在纠纷形成之前的多方面社会干预,以发挥如同中医之“治未病、治欲病、治已病”的系统功能。
《民法典》是对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第一次调整的法规范,而当第一次调整不尽如意时才需要民事程序法的第二次调整,也正是第二次调整的方式与效果所产生的反馈决定了第一次调整的实效。《民法典》首先是“设权法”,至于权利保障的功能更适合由民事程序法来担当。可以说,民法设定了主体的初级权利和此种权利受到侵犯之后的次级权利,但这些权利在私主体之间不能自动实现时都需要通过某种额外的程序予以再次确认甚至是强制实现。故实体法是权利的宣言书,程序法则是权利的保障书。由于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大多数规范为任意性规范,故相应的程序也显著区别于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在此种程序中能够彰显民事主体的自治,也可由民间性质的机构来介入协调与处理,而并非一律通过法院判决的民事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典如能将各种民事纠纷的预防与化解程序集约化、体系化,则正符合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必然逻辑。在法典化的更高层次上实现民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协调与对接,实现从民事诉讼法上单纯的“定纷止争”回归到实体与程序并行的“定分止争”的更高层次思维上来。
民事诉讼法典作为民事程序法体系,其各程序组成部分不是简单的聚合相加关系,而是构成一个内部密切勾连的体系化整体,从而能够发挥“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强大功能。如果能够在一部法典中对不同程序加以规定,显然更会促使立法者对程序之间的关系予以周全考虑并统筹安排。在民事诉讼法典中,纠纷预防和纠纷解决程序、非讼和诉讼程序、调解和审判程序、审前和庭审程序、通常和特殊程序等共同形成内在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中一方面功能发挥更完整就能够促进另一方面功能实现得更顺畅。例如,庭审诉答交锋更实质化、庭前证据开示更彻底,接下来庭审的功能就更高效;反过来,庭审结果越公正越有可预测性,庭前就越容易达成和解。
从部分之间的有机关联性来看,不同纠纷解决程序在纠纷解决的博弈中是相互参照的。一种方式的成本与产出的结果与另一种方式的成本与结果在博弈中需达到均衡。从裁判结果来看,诉讼程序是非诉讼程序的标杆,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标杆,简易程序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标杆。纠纷解决结果的可预测性越高,当事人越能够通过简便程序来解决,反之亦然,结果越模糊难测,则当事人越可能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通过增加成本来“下注”,即倾向于选择通过更充分保障程序参与权与程序控制性的程序来维护自身利益。而现代在“理性人”假设下,每次民事交易都是一个潜在的纠纷,社会纠纷处理的结果的一般公正度会影响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是否将纠纷社会化及选择何种解决方式)。从这一角度来看,建构一套体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社会和谐公正秩序的形成至少与一套实体法体系同等重要,或者说程序法典正是实体法典能够发挥社会调整功能的操作系统与基础设施。
最后,从终极意义来说,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为实现从程序法定到程序法治的现代法治升华。
从历史制度传统上看,中国自古就有法典化传统,但中国历代法典中基本上很少有程序方面的规定。正如前述,中国古代没有诉讼法是法制史上的定论,直到近代晚清变法修律中国才首次出现诉讼法。故我国在法律文化上欠缺程序观念、程序意识与程序思维。法典化的过程是法治观念、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传播的极佳契机,在这一方面,《民法典》的成功范例令程序法学者既羡慕又憧憬。程序观念与程序规则的变动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变迁及实体权利义务规范的变化来说,相对缓慢,更适宜通过法典化来加以固定,通过程序法法典化宣传撒播程序法治观念,并最终实行程序法治,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四、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体系逻辑与结构技术
德国潘德克顿模式下的《民法典》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抽象技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断被运用,贯穿于《民法典》的总则与分则之始终。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各部分来看,如审判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涉外程序等各编,其体例结构上基本都先有“一般规定”,而后再是各程序的具体制度与规范。但此种“一般规定”也只是对于各程序部分共同适用的某些具体规则的前置性规定,并不具有理论上共通性的内容。即各章的“一般规定”并没有多少共性,在理论上无法提炼出更具有抽象性的共同原理与原则,因此也无必要从各部分中抽离出来集中加以规定。
笔者主张,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应当以各民事程序的“家族相似性”作为基本的内在逻辑与编纂技术来统合民事诉讼法典所涵盖的多元民事程序。
法典化的首要问题就是要考虑哪些程序规范属于民事诉讼法典的范畴从而需要收纳进法典之中,这就涉及法典编纂在逻辑上采取何种范畴理论。以亚里士多德逻辑学为基础的经典范畴理论提出以下几个基本假设:第一,范畴是由充分特征和必要特征的合取定义的;第二,特征是二元的,要么属于,要么不属于;其三,范畴有着明确的边界;其四,范畴的所有成员地位相等。《民法典》编纂即是基于经典范畴逻辑,《民法典》中涉及的每一种权利或法律关系性质上都属于民法,每一种行为都属于“法律行为”,故编纂时可从各种具体民事权利中采取“提起公因式”的抽象技术方案,从而形成总则下各分则的扁平体系结构法典。而民事诉讼法编纂难以根据此种经典范畴逻辑作为技术方案。
与经典范畴理论不同的是原型范畴理论,原型范畴理论的基本假设则是:其一,个体范畴化的依据是其属性而非基本特征;其二,自然类各成员地位并不平等,其中有典型成员和非典型成员的区别;其三,范畴中原型性更高的成员具有更多的与同类其他成员共有的属性,并具有更少的与相邻类别的成员共有的属性;其四,实体的范畴化典型性评估涉及的心理过程不光是属性的计算,而更是完形感知。
这一类概念范畴无法用经典的模式去概括,而是以一种“家族相似性(FamilyResem-blance)”的原则组织起来的,其中类别的成员就如同一家族的成员,每个成员都和其他一个或数个成员共有一项或数项特征,但几乎没有一项特征是所有成员都共有的,这样以环环相扣的方式通过相似性而系联起来成为一类。“家族相似性”是维特根斯坦在传统范畴理论的基础上,完善并提出的一个哲学理论。他认为范畴的成员不必具有该范畴的所有属性,而是一个成员与其他成员至少有一个或多个共同属性,类似AB、BC、CD、DE式的家族相似关系。范畴所有成员的特性并不完全一样,他们是靠家族相似性来归属于同一范畴。而范畴没有固定的明确的边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提高而不断形成和变化发展的。
如要从实质意义上清楚勾勒民事诉讼法典的体系结构,我们可以先回到民事程序法的原点出发来进行思考。民事程序法之所以产生,就是为民事实体法的实施服务的,这也是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与外部目的。民事实体法是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为实现民事权利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多种性质与特征各不相同的相应程序,这些程序法具有共同的目的:即实体权利保护与私法秩序维护,而纠纷解决和程序保障则是权利保护这一目的论的题中之义。并且各程序之间在相互协同以实现共同目的上存在远近或亲疏不同的亲缘关系。
第一,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的最基本程序即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为扩大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的世界性潮流使诉讼程序成为民事程序的最发达分支。但再发达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也不构成民事诉讼法典,法典化必然要求民事程序的扩容。通常所谓“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其实均是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原则与制度,而并非可普遍适用于其他程序的共同原理。
诉讼保障程序性质上是审判程序的附随程序,包括期间、送达、诉讼费用制度、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等。如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其实是适用于三大诉讼法的审判附随程序,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是仅仅适用于被告人的特殊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参与人、以维护审判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是性质迥异的。
第二,诉讼过程中的临时性救济程序如保全程序、人格权禁令程序等在现有民事诉讼法中只能依附于诉讼程序,但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是可以与其他民事程序衔接,因而实际上亦可能是具备一定独立性的程序。
第四,是其目的不是解纷,而是迅速形成执行名义的略式程序。此类程序的主体之间或许隐含纠纷,或存在潜在纠纷,但并未发展为现实纠纷,即略式程序适合于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实质争议、但对及时实现权利或寻求预防性保护有迫切需要的案件,如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略式程序在程序标的、程序结构、审理方式和裁判效力上与非讼程序有本质区别。略式程序与诉讼程序相通,但并不依附于诉讼程序而独立运行。
第五,是确实存在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性质上更适于或也可以通过非诉讼方式来解决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在现代诉讼中心主义模式下也被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一般包括调解程序、仲裁程序等。
第六,是通过法院来强制实现民事权利的执行程序。由于执行依据的多样化,执行程序也可从权利实现这一终端将此前纠纷预防或化解的公证程序、调解程序、仲裁程序、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诉讼程序等汇集成强制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
民事诉讼法典的体系性整合除了从系统的目的性角度予以考虑外,还尤其注重系统各部分之间的内在关联,即各程序部分在实现共同目的方向上的协调与互动。如在通常诉讼程序内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件复杂的可向与普通程序转轨;如在非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主体之间存在实质争议或提出实体争议,则非讼程序可转为诉讼程序来处理;在现代“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下,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在特定条件下可与诉讼程序实现衔接;执行程序不仅是承接之前各种纠纷解决程序之后的权利实现,而且在执行程序中也存在权利实现范围或方式的争端及其解决,这就与审理程序再次发生勾连。这也就是为什么虽然学界一直有观点呼吁执行职能从司法中分离,但实际上执行仍只能交由法院负责实施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