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宪忠:民法体系化科学思维的问题研究

对于《民法典》这样一种体系化立法模式,我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应该建立一种自觉的理念,即把民法典这种体系化当作科学立法的必然结果,当作依法治国原则下依靠民法来完成其承担的国家治理职能的必须;而且能够运用体系化思维来分析和定位法典之内的民事法律规范和法典之外的民事法律规范群体;在法典之内,能够从内在体系的角度来安排总则与分则以及各个分则的体例。同时,在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在法律的学习和研究过程中,也能够自觉地运用体系化思维,避免解读和适用法典时的随意化和碎片化。这种理念,就是民法体系化科学思维的理念。

实事求是地说,从《民法典》编纂以来的实际情况看,这样一种理论观念在我国法学包括民法学的知识体系中是十分缺乏的,而且这也是有历史原因的。我国法学,包括民法学,近代以来一直在继受外国法学,清末之时大规模继受西方法学,新中国成立后全盘否定西方法学而引入苏联法学,改革开放初期,又引入部分日本法学。法学的这种继受,当然是为了适应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重大变迁的需要,但是这些引入都渗入了急功近利的因素,适合国情的冷静思考并不多见。当前的法学包括民法学在内,经历了改革开放40多年的洗礼,著述丰硕,卷帙浩繁,成就固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恰恰在民法典的体系化这个要点上,我们似乎还是欠缺很多基础的共性认知。我们可以看到,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反对编法典者大有人在,参与编纂法典者经常随意地提出否定法典体系化基本准则者也屡见不鲜。中国法学包括民法学在内,以自圆其说作为基本研究方法的碎片化理论观点,可以说是大行其道。法典生效实施后,这些已经被法典明确否定的理论碎片,又蔓延散布到法典解读之中,严重影响了法典的理解和贯彻实施。

《民法典》编纂依赖的立法技术问题,也就是将庞大的民法规范群体编纂为一个统一法典所依赖的立法技术问题,是一个特别值得探讨的题目。民法号称是现实生活的百科全书,仅仅写在《民法典》之中的法律规范数量就已经非常庞大。如果要让《民法典》真正地担负起依法治国原则下它应负的责任,那么,它的编纂就不仅仅是一个法技术问题,而且还是国家立法者如何看待它、如何发挥它的作用的指导思想性质的问题。

如此庞大的法律规范如何纳入《民法典》之中,纳入以《民法典》为核心的“大民法”之内,就必须有系统的思考。所以,民法立法的体系化,是我们最重要的研究课题。显然,民事法律规范数量如此庞大,而且似乎还没有停止发展的迹象。这是我国经济良好发展、社会稳定、人民权利得到良好保障的标志。我们对此应该感到快慰。但是,面对日益复杂的民事活动,以及因此而庞大而且还在不断增多的民事法律规范群体,在《民法典》编纂以及以后的民事立法中,就法典本身体系化科学化的结构问题,就法典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分工协调问题,进行立法技术层面的研究,显然是一个十分严肃的立法科学原则问题。

当然,在立法上,从来没有一个法律在编纂的时候会明确宣告立法者采取了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并将其作为《民法典》这种体系化立法的基本遵循。我国立法者也不会这样做。立法技术是通过法律的篇章结构以及法条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展现出来的。这些本来属于民法理论层面的知识,或者说属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它们本来应该在法学的教学体系或者研究中做出足够的阐述,以帮助人们思考立法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如果我们看看我国大学的法学教科书,看看此前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学著述,尤其是民法学的著述,却很少看到关于民法体系化科学化方面的阐述或者讨论。这是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继受苏联法学的缘故,我国法学包括民法学在内,都存在“重政治、轻技术”的缺陷,把法律规范之间的法技术等逻辑分析方法当作束缚人们思想的桎梏,把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作为资产阶级法学的专利,因此民法体系化科学化知识被忽视了。

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51条,把尚未享有处分权的出卖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称为“无权处分合同”,规定这种合同只有在标的物的所有权得以确定之后、出卖人取得所有权之后才能生效,否则就是效力待定。按照这一规定,不动产开发商订立的出卖房屋的合同,只能在房屋完全建好之后或者开发商取得所有权之后才能生效(下文还要进行对该条文的讨论)。

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民法学界从日本民法学中引入“债权形式主义”,按照这种观点,买卖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只发生债权性质的意思表示,这个债权的意思表示加上行政机关所为的不动产登记,发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效果。这样,不动产登记为房屋所有权过户的唯一方式,一个买受人,即使交足了房价款并且接受了房屋的交付,进行了验收,住进去多年,但是只要没有办理过户登记,那么他就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不少法院按照这种观点办案,把买受人购买后已经居住多年的住房当作开发商的资产查封,来支付开发商借贷的债务,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虽然不符合体系化科学逻辑的一些碎片化观点,并没有得到《民法典》的采纳,但是,这些观点却成为所谓的权威,被应用于《民法典》的解读过程,从而给《民法典》的正确实施造成了困扰。从我们在人民法院的调查来看,不顾及《民法典》的既有规定而随意解读法典的观点,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

事实上,自然人的人格权只有在被侵害的时候,才会彰显出来。这就是说,依据侵权法规则保护人格权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如果需要确权,那么,民法上的分析和裁判就需要像物权制度一样的规则,比如像不动产登记一样的公示制度。这些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都是毫无必要的。所以,很多法官提出,这个观点提出后,既让很多法官产生了是否办错了案的困惑,也使他们产生了抗拒民法理论的逆反心理。即使现在一些学者宣讲中提到的(作为人格权的请求权独立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唯一依据,类似于外国“人身保护令”一类的)人身保护的预防性的请求权,本质上还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在此前的《侵权责任法》中也已经得到了确认。所以,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独立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观点,让法官们无所适从。从科学法理上看,人格权请求权独立确实是站不住脚的。

除此之外,一些学者在对《民法典》第209条(关于不动产物权依据法律行为发生变动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问题)、第580条(合同履行不能情况下当事人单方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第1106条至第1109条(人体细胞、基因等是否享有人格以及人格权的问题)、第1183条(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问题)等立法有所争议的条文进行解释时,也都存在着说分则不顾总则,说合同不顾物权,说具体人格权不顾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和一般人格权,说民法不顾及宪法、行政法和国际法等问题,都是在一个个枝节上信马由缰地自圆其说。这种非体系化解读,或者说碎片化的解读,可以说比较严重。现在《民法典》编纂已经完成,因此我们必须从《民法典》造就的体系化角度,解决民法理论碎片化的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树立民法的体系化思维,从立法的角度看,对于确保《民法典》内部各种法律规范的和谐与统一至为关键;对于《民法典》和民法特别法之间的和谐统一至为关键;对于消除立法上的碎片化、枝节化至为关键。从法律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的角度看,树立民法的体系化思维,对于准确理解《民法典》内各种法律规范的上下位联系、确保执法和司法的准确度至为关键;对于消除法学上的随意化、片面化、碎片化至为关键。

现在,《民法典》编纂基本上完成了民事法律的基本法体系化的任务,民事立法碎片化的问题可以说基本上得到了解决。但是我国民法知识的碎片化问题还没有解决。这一点,反映出我国民法基本理论研究缺乏的问题。很多时候,我们走得太快了,以至于我们看不到自己的步履蹒跚。民法知识体系碎片化的现状,不但不能给《民法典》的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提供理论指导,而且不能给未来的民事立法提供足够的支持。所以我们现在提出全面树立民法体系化思维,以体系化科学思维解决民法理论上的碎片化,这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如果我们再仔细看看《民法典》的结构,就会发现包括总则编和其他六编在内的各个编中,它们的立法结构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它们的第一章都叫做基本规定或者一般规定。我们知道,《民法典》总则本身就是整个法典的一般规定或者基本规定,而法典的七个编,每一编第一章仍然称之为一般规定或者基本规定。这种一般规定或者基本规定,并不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直接描述,而是经过归纳和提炼而形成的抽象规则。而法典的七个编,每一编的第一章还是这样比较抽象的规定。所以我们看到,这些章节里面包括的法律规范,都比较抽象,或者按照一些人习惯的政策术语说就是比较原则。这种比较抽象、比较原则的规范,其实并不仅仅只规定在《民法典》各编的第一章,甚至很多章的第一节仍然采取了这种结构,即一开始先规定一般规范,后面的章节才规定比较具体的规范。比如在法人一章、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代理一章等等,其第一节还是这样比较抽象的一般规定。

这种抽象的一般规定的立法技术,在《民法典》中有非常普遍的应用。这种写在《民法典》各编的第一章、很多章的第一节、被称作一般规定或者基本规定的法律规则,在立法技术上有一个特定的概念,叫做“共同规则”。其含义指的是,它们是这一个部分这个制度群体的法律规范中的一般规则,体现了这一部分法律规范的共同特征、共同民法原理、共同立法指导思想。也正因为这样,共同规则对其所属部分的其他法律规范,具有统辖性、统率性的作用。这种具有统辖性作用的法律规范或者规则,在立法技术上被称为“上位规范”或者“上位规则”,而相对应的处于遵从地位的法律规范,被称为“下位规范”或者“下位规则”。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上位规则和下位规则,这一对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体系内部关于整体的规则与关于部分的规则的内在关系。上位规范对于下位规范具有统辖作用,这是我们在法律学习研究中、在法律贯彻实施时必须遵守的规则。这也是分析《民法典》体系化科学时特别需要掌握的第二个要点。

当然,民法总则对整个《民法典》具有统辖的作用,是整个《民法典》的上位规范,也是《民法典》的共同规则。不过在民法学上,为了区别强调总则的意义,《民法典》总则编一般不再称为共同规则。

在《民法典》中,还有一种地位不太显著的“上位规范”,它们在法学上被称为“一般性条款”。我们还可以在法典中发现这些条文,它们规定的事项,不是针对一个个具体事物的,而是针对一大类事物的。它和共同性规则的区别是,它常常不被规定在法典编章的起始部分,只是经常被写在法典中间。比如《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定,第15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等等,就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条款。我们知道,民事法律行为不论是人身行为还是财产行为,在法典中是最为常见的。这些行为怎样才是有效的,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第143条和第153条就规定了它的一般条件。这两个条文作为一般条款对所有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行为都有统辖性的效果。具体地说,它们对物权处分、合同订立生效、婚姻缔结和解除、收养、遗嘱等都具有统辖的作用。另外,《民法典》第130条关于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民事权利的规定,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一般条款,它对全部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具有分析和裁判的价值。一般性条款,是我们分析《民法典》体系性科学逻辑时应该注意的第三个要点。

在《民法典》中,最常见的法律规范是具体条款。它们是针对具体事物的规则。比如,《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就具体地规定了很多民事权利的类型及其内容。再如合同编部分,《民法典》规定了涉及合同的标的物、价款、交付期限等在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依法加以确定的具体条款。具体条款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要采用的条款,它们对很多具体事物作了规定。学习研究《民法典》也罢,贯彻实施《民法典》也罢,都需要掌握大量的法典具体规范的含义。这一点是我们掌握《民法典》体系化科学的第四个要点。

理解和掌握我国《民法典》的内在体系,还需要掌握法典中的“关联性条款”,这是整体把握《民法典》体系化规则的第七个要点。所谓关联性条款,指的是数个法律条文或者条款所规定的事物,有着共同的指向或者内在的关联,这些法律条文或者条款形成一个规范群体或者制度群体。在法典的立法技术上,对具有鲜明区分的制度,都已经用编、分编、章、节做出了标志。但是在一些章节之中,有一些条文或者条款却存在着更为密切的内在联系,在法律适用时必须对此予以充分注意,尤其是要注意准确把握这些条文或者条款之间的细微差别,否则经常会出错。比如,《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就是这样的条款。这两个条款所规定的事项是相互关联的,都是一个标的物同时为两个以上的债权设置担保的情况。其中第414条规定的是一个标的物之上设置两个抵押权的情形,第415条规定的是同一标的物之上既设置抵押权又设置质权的情况。显然,这些抵押权和质权是为不同的债权实现而设立,这是在法律适用时必须充分注意的。值得注意的是,第414条是对《物权法》第199条的本质修改。而第415条的内容《物权法》中并不存在,是本次《民法典》编纂增设动产抵押后才出现的新规定。

总体而言,整个《民法典》是由其法律规范组成的,而《民法典》的体系也就是由这些不同的民事法律规范基于内在逻辑联系成的一个整体。民事法律不但从实体法的内容上看差别很大,而且从法技术的角度看也有着很大的差别,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从法技术角度看,《民法典》中全部法律规范首先区分为总则与分则,在各个分则之中,还有共同性规则、一般条款、但书条款、援引条款、关联性条款等,它们的规范层阶是不同的,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但是它们又是相互连接的,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我们学习和研究我国《民法典》的规范体系,实际上就是要研究这些法律规范之间的有机联系,研究它们在现实民事活动中发挥作用的基本规则。本文在一开始就提出我们必须树立体系化思维,而体系化思维,就是要看到法典中的条文或者条款所承载的规范意义。上文对在我国一些民法学著作所强调的,“找法”就是要找到那个最恰当的条文来适用的观点提出了批评。不论是民法学习研究还是贯彻实施,我们都不可以忽视各种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关联,尤其是不能忽视法律规范中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之间的联系,当然也不能忽视但书条款。

在我们讨论了我国《民法典》之内各种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之后,我们会经常遇到这样一系列质疑,比如,民法典为什么要建立这样一个在普通民众看起来比较繁琐复杂的体系为什么要使用这么多民众不熟悉的概念为什么要采纳这样一种以抽象概念为核心的、层层叠叠的概念关联这些问题,涉及民法法典化最大的一个政治性争议:什么是立法的人民性讲究立法技术是不是不符合人民性的要求这些争论,实际上在民法法典化运动时期就已经出现过。不过,后来大陆法系各国制定民法典,也都对法典所代表的体系化坚持了肯定的态度。而支持民法法典化的科学主义法学,在其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对科学主义法学、对民法的体系化科学逻辑这个问题,我国法学界包括民法学界一直缺乏研究,因此本文在此予以简要探讨。

在《法国民法典》之后产生的世界最著名的民法典,当然是《德国民法典》,而且从科学主义法学建立的体系化思维的角度看,后者超越了前者。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更加重视法律概念的清晰明确,重视法律规范的严谨,重视立法体系完整和谐。当然,这些外在体系也就是法律形式的发展,本质上因为这一时期的德意志法学从罗马法的发现和重新解释过程中获得了极大的启迪,而且也进行了极为丰硕的创造。大约在16世纪到19世纪之间,德意志法学中出现了法律关系理论、法人理论、物权和债权相区分的理论、意思表示理论和法律行为理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互区分的理论等等。这一系列理论成果,使得德意志法学相比它们所继受的罗马法而言,已经发生了重大的改变。有一些重要的理论,比如债权和物权相区分的理论,在罗马法中虽然也有雏形,但是在拉丁法系比如《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发展成为清晰的概念和制度。但是债权和物权的区分,却揭示了现代市场交易制度下民法制度建立以及民事案件分析裁判的基本逻辑。

欧洲大陆兴起的民法法典化,最后成为世界性潮流,新独立的民族国家基本上都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而法典这种形式之所以受到普遍重视,据笔者的分析比较,可以归纳的要点有三:一是因为这种立法模式体量宏大具有高度的社会关系的覆盖能力,能够把人们当时能够认识到的民事基本法律规范基本上都包括进来。世界上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都包括2000个以上的条文。二是因为法典内部的体系化逻辑,能够保障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确保民事立法和司法不再像封建制度下的法律制度那样任意化。这一点是通过总则与分则等法律规范的分工联动来实现的。第三点,也是最关键的是,通过法典这种大型立法的方式更能够贯彻立法者改造社会推进社会进步的新思想。欧洲法典化运动时期,基本上是欧洲人文主义革命和启蒙运动发展的高潮时期;后来新独立的民族国家制定民法典,也是因为存在着体现其独立精神的因素,所以民法典都成为这些变革精神的巨大支持。法典体系化模式的基本要求是,法典内部的法律规范以总则为统率,必须贯彻总则体现的立法指导思想、基本规则和基本原理;法典分则各编之间必须互相协调,各种规范之间应有分工配合,但是不能出现矛盾和自圆其说的制度碎片。这些经验值得借鉴。

上文对民法法典化体系的逻辑以及支持这种体系的科学主义法学进行了简要讨论,回答了我国为什么要编纂《民法典》以及为什么要采取潘德克顿体系的法典编纂模式的问题。在这个讨论的基础上,现在我们来讨论一下,我国《民法典》是怎样结合我国国情和民法科学法理,怎样把具有我国特色和时代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权利保障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铸入我国《民法典》之内这一问题,也就是我国立法按照科学主义的立法观念,来建造我国《民法典》体系的问题。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本文还将就《民法典》编纂时所遇到的一些涉及体系化的比较大的争议——就本文作者职责所知,作出一个立法参与者的回答。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立法体例中最显著的创新,是第1条开宗明义,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基本指导思想。同时,它集中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绿色原则等。在民法法源部分,它明确承认法律是调整民事活动的法律渊源;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些具有宏观指导价值的法律条文,体现了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也体现了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和人民权利的要求。尤其是它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意义都非常显著。此外,法典总则编在自然人的监护制度部分进行了极大的制度扩充,在民事主体部分新增加了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权利部分增加了数据财产和虚拟财产的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提出了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差别,在民事责任部分规定了英烈名誉权保护的条文,规定了公共场所紧急救治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文等,这些规定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符合绿色发展的理念,符合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更新了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和知识体系,值得我们充分肯定和学习研究。

最值得我们重视的是,法典总则编第109条关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它把当代宪法的条文精神写入民法,作为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这个条文具有光辉灿烂的思想价值,成为中国《民法典》最亮的亮点(对此条文的适用,下文结合人格权编还要予以分析)。

《民法典》分则的编成,在体系化结构上遵从了我国民法长期以来所采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作为基本民事权利分类的理论模式。这种分类方法,对一般社会大众来说具有直观性的优点,一般民众从这些权利的名称就可以大体看出相应立法的内容。

在法典关于债法的编纂时,立法者实际上既考虑要保障我国债法体系的完整性,也考虑到要在法典各个编之间实现大体上的条文规模的协调。显然,如果非要写一个债权编,那么合同之债、侵权之债都要放进去,这样债法部分的条文就占到了法典条文总数的一半。而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却非常少,没有多少条文可写。这样编成的《民法典》也并不具有体系之美。而且这样侵权责任的很多规则就显得弱化了,这对司法实践是很不利的。总体来说,我国《民法典》关于债法部分的编纂,既体现了债法体系的完整、学理的通畅,也保证了司法实践上的方便实用。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学者提出的没有规定债法总则意味着我国立法已经放弃潘德克顿体系的说法,是不符合立法实际情况的。

我国《民法典》关于人身权方面体系化建设,也就是其编纂体例,大体逻辑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区分。

也正是因为这样,鉴于目前教育部主持的“马工程教材”的民法教科书,还是把主张人格权可以转让的观点作为正面观点,并且以此教导全国的法科学生,因此我们建议必须对该教材予以及时修改。

因为民法上的身份关系的自然消灭而产生的继承,则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它能够独立成编的原因,从表面上看好像仅仅只是在规定遗产处理问题,但是实质上,继承制度要处理的问题其复杂性远超一般人的想象。首先,继承意味着自然人人格的消灭,这个问题的处理当然务必十分慎重。其次,遗产的清理,在现代财产关系十分复杂的情况下,也必须建立专门制度。又次,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也并非易事。再次,按照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被继承人生前遗嘱在遗产的处理上必须得到优先尊重。这样,在法律上还要处理遗嘱继承、遗赠和法定继承之间的关系问题。最后,遗产的移转包括事务十分复杂,也必须特别考虑。基于以上原因,潘德克顿法学在民法规范体系化编成时,将继承制度独立成编,这一点也获得普遍认可。

我国民法学教科书以及多数著述认为,解除是对一个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行使解除权,就是解除一个权利义务关系。这个说法并不十分精确。因为,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所要解除的不可能是自己的权利,而是自己的义务。准确地说,解除权针对的是自己的义务和相对人的请求权。

通过这样一些分析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到,不论是基于上文的分析还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从民法科学知识体系的角度看,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作为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划分,对于整个民法知识体系的构建、对于全部民事案件的分析和裁判,无疑更具有法理上的通畅透彻的优势,以及民事案件的分析和裁判上清晰明确的优势。相反我国民法知识体系中所强调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划分,反而不具有这种优势。在我国《民法典》没有显著地突出这种基本权利划分的背景下,我国法律界,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家们应该更加重视这种理论的价值,并用其来指导自己的学习研究和实践活动。

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后,以《民法典》为基础来思考我国民法知识的完善问题,尤其是在一些重要的法理问题上的体系化更新问题,已经是一个刻不容缓的研究和实践题目。在立法、法律学习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各个领域全面树立体系化思维,确实非常必要。根据参与《民法典》编纂的实际工作以及参与法典实施以来从事民法教学研究以及实践的实际情况,本文就解决这一问题谈一些心得体会供研究参考。

上文已经分析了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和裁判民事案件的时候,仅仅强调适用某一个具体规范而忽视法律规范的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具体规范和但书条款之间的联系的缺陷,并且从这个问题入手,提出了我国民法知识体系应该具备体系化思维这个命题。我们从法院很多民事判决书中发现,我国民事案件的裁判者,包括法官、行政执法者、仲裁员等,缺乏体系性思考的现象是较为普遍存在的。

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的非体系化思维,归根结底都是法学界的民法知识体系的缺陷,说到底还是我国民法理论缺乏体系性思考的结果。因为无论是哪一个方面的法律实践工作者,都是现有的民法知识体系培养起来的。所以,树立民法的体系化科学化思维,必须从民法知识体系更新开始。

在全面树立民法知识的体系化科学化思维之时,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民法典》总则编在这个体系中所发挥的基础性、统率性的独特作用,确立民法知识体系的正当根基。上文谈到,按照科学主义法学理论,《民法典》的总则编在整个《民法典》中处于统率地位,它不仅仅在立法的指导思想方面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民法所承担的国家治理使命的基本认识,对民事权利的基本认识;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民法典》总则编发挥着其他各编也就是《民法典》的分则编的上位法的功能,对分则各编发挥着统辖的作用。所以,《民法典》总则编事实上发挥着保障民法整体的制度和谐统一的作用,以《民法典》总则编作为基础来分析和定位《民法典》分则各编,就能够保障民法整体制度上、知识上的和谐统一。

我们可以发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随着人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民法立法以及民法学术研究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多,我国民法学界积极应对社会需要,展开深入研究,提出了很多很有价值的学术观点。这些观点有很多是可以成立的,但是也有一些观点,虽然从某个角度看可能有些道理,但是终究存在着学理上不透彻甚至不成立的问题,最后成为理论上的碎片。以笔者从事民法学习、研究和从事立法工作实践经验看,这些碎片化的观点,主要的问题是对《民法典》总则所体现的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领会不够,不尊重民法体系性、科学性,只知道为了满足自己的观点自圆其说。这个问题应该引起足够的注意。

上文分析指出,《民法典》的体系是依靠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建立起来的,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之间的关系,一般条款和但书条款的关系。所以学习研究《民法典》、贯彻实施《民法典》应该掌握这些基本的法技术知识。

我们坚信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和自然经济条件下的那些民法理论,将因无法经受经济生活的考验而遭到淘汰。

我们要在此重申,“科学立法原则”虽然是一项立法原则,但也是学习研究《民法典》、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不论是制定新法、执法司法,还是著书立说,同样需要讲科学、讲体系、讲法理。实事求是地说,我国法学尤其是民法学的碎片化问题,确实是由来已久。我们知道这种情况的产生是有原因的,但是既然我们认识到碎片化随意性的观点是一种体系化的缺陷,那么我们就必须努力地解决这个问题。

此外,《民法典》体系化编纂的成功经验,首先会辐射到民法的特别法领域。在《民法典》编纂完成后,我国还要制定或者编纂一些民法的特别法。我国的商事立法、知识产权法和其他社会性民事权利立法,也要在民法典基础上得到发展。甚至,一些涉及特殊民事主体及其行为规制、特殊民事权利保护的行政法律,比如教育法、生态与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要走上法典化的道路。所以,全面树立体系化科学思维,建立清晰明确的概念体系、建立整齐有序的法律规范关联,消除随意性和碎片化,此为科学立法原则的必须。全面梳理体系化思维,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

显然,围绕着《民法典》编纂和实施所出现的体系化、科学化与碎片化之间的讨论还会长期延续下去。相信这一方面的法学研究,不仅对于法学理论的发展,而且对于法治实践的发展都非常必要、非常重要。相信民法领域里关于这一问题的科学结论,也会对其他领域的法律发展有所裨益。

THE END
1.为什么叫民法典不叫民法?民法典对中国意味着什么?为什么叫民法典不叫民法?民法典对中国意味着什么? “法典,经过整理的比较完备、系统的某一类法律的总称。”这是《现代汉语词典》对“法典”的定义,这一表述,揭示出了从法律到法典“一字之差”背后的巨大不同。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新中国首部民法典正式出炉,中国的民法体系经历从“法律”到“法典https://m.haolvshi.com.cn/ztw/0-87955.html
2.苏永钦:只恐双溪舴艋舟,载不动许多愁——从法典学的角度评价和(一)在新冠肺炎疫情中诞生的民法典 (二)距离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已有90年 (三)还有待国际评价的法界盛事 (四)在一片善颂善祷中的一点小提醒 二、法典 (一)什么是法典 (二)法典作为历史和社会现象 (三)大陆法系为什么叫“Civil Law Tradition” (四)法典的社会功能分析 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634713201333043867
3.拿破仑和他的法典一直不明白拿破仑对他的那部法典的重要性的评价,他说他的功绩会被人忘记,但是他的法典会被人一直记住。虽说《拿破仑法典》在后来的立法典范中起了极大的作用,但是怎么也达不到他的评价的那样高度,他的那部法典对今天的影响来说,还远不如《人权宣言》。 https://www.douban.com/note/88529383/
4.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因为荷兰政府现已决定这部新法典的核心部分(第3、5、6编及第7编中的部分内容),包括财产法和债法,将在1992年1月1日前生效。民法典的修订已接近于达成其目标:用一部“统一”的新法典来替代已有150年历史的现行民法和商法典,这部新法典将包含民法、 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这些法典之外的私法法规,并把越来越https://china.findlaw.cn/xfwq/xiaofeiweiquanlunwen/59279_3.html
5.法国民法典中文全文(全文)罗芹法国民法典拥有许多值得骄傲的“第一”和“之最”:它是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是最典型的资本主义民法典,是近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集大成者,是迄今为止施行时间最长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200 多个年头了。在这200 多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者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https://www.99xueshu.com/w/m5dtoy39eqjb.html
6.韩国民法典修定之比较研究该要纲仅对总则和物权之一部做了规定。迨1948年的法典编纂委员会成立以后,即以该“起草要纲”为原案,拟定了《民法典编纂要纲》,于同年12月15日出台,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亦于是日起正式展开。[6] 由大法院院长金炳鲁领衔、负责民法典起草工作的民法分科委员会,按总则、物权、债权、亲族、相续五编分别选任责任http://www.iolaw.org.cn/global/en/new.aspx?id=190
7.江平木拉提:《民法典》编纂中民事主体的三个问题主持人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该法典系统总结了新中国 70 多年来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充分汲取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大胆借鉴了世界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有益成果,是一部指导民事生活、规范民事活动、保障民事权利的基本法。随着《民法典》的http://www.360doc.com/content/20/1202/12/32260249_949074309.shtml
8.王利明:民法典姓“民”“但是,前4次编纂民法典对今天民法典编纂是有价值的,很多条款都吸纳进了1986年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又为今天的民法典编纂奠定了良好基础。”王利明进一步解释,比如,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门规定了人身权,用多个条款来规定人格权保护,为今天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了坚实基础,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http://cztn.jsjc.gov.cn/zl/zxxxjy/202011/t20201130_1137870.shtml
9.世界上最早的成文法典难道不是《汉谟拉比法典》?《拿破仑法典》规定法律面前公民一律平等,废除封建特权,摆脱教会控制,以及人身自由、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基本准则。《拿破仑法典》是资产阶级的第一部民法典,它对后来很多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例如,卢森堡和比利时至今仍然把它作为自己的法典使用。 https://www.shobserver.com/news/detail?id=12307
10.“财经翻译官”眼里的民法典:什么是“典”?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即将召开。最受关注的话题之一,莫过于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草案将提请大会审议。 从已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来看,目前的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84章、1260条。沉甸http://my-h5news.app.xinhuanet.com/h5/article.html?articleId=9917b73e3673d1234a779217b051cb05
11.民法典的法律条文范文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中未获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成功,那么,人们为什么仍然要孜孜不倦地尝试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呢?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是法律系统化、体系化的要求。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解释其编纂《学说汇纂》的动机和理由时曾经指出,“我们发觉我们全部的法规,好象是从罗马城建立以来,从罗慕洛斯时代以来的https://www.gwyoo.com/haowen/188643.html
12.同是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为何结果迥异?一件因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可代位继承,法院据此驳回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另一件因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指定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后民政局积极履职协助申请人完成遗产继承。两起案件的判决厘清了民法典中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适用情况,明晰了遗产管理人应如何履职,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5/id/7936547.shtml
13.民法典是一部人民的法典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事关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民法典草案对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规范,比如个人信息保护、高利贷以及防止高铁霸座等等,特别是疫情发生以后的一些新情况,民法典又及时作出了调整。所谓“民有所呼、我有所应”,民法典其实就是一部人民的法典。http://epaper.bingtuannet.com/pad/cont/202005/27/c11504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