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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4
关键词:自足性;恶法非法;合法性;商谈原则
作者:高诗宇,复旦大学哲学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载《哲学分析》2021年第6期。
一、“恶法非法”:否定法律的自足性
三、哈贝马斯:在自足与不自足之间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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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需指出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所实现的自然法世俗化,虽然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却带来一个难以克服的困难。柏拉图“高贵的谎言”和经院哲学的自然法学说都把法律合法性的基础奠定在高于人类社会的神意之上。由于神的全知全能,法律可以克服人性的缺点,得到完美的证成。古典自然法学派也承认法律的非自足性,但是他们将法律重新建立在人的一般秉性之上,忽略了人性的复杂多变,相较于之前的学说,这种法哲学的基础显得有些不牢靠。人不仅有自我保存和自我完善的理性,更有互相嫉妒和伤害的激情和本能。把法律的合法性完全寄托在人性本身,这似乎过于理想化了人的秉性。立法者和执行法律的当权机关首要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安全和财产,然而这些当权者自身也不过是人类的一员,有自己的私欲和利益,完全把法律的合法性保障诉诸当权者的责任感似乎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就反映出了自然法学派共有的过于理想化的特点,而对法律合法性这一问题的另一面,即强制公民和官员服从的一面过于忽视。我们在下文中可以看到,哈贝马斯的法哲学也存在着同样的缺点。
承认法律的自足性
但是,哈贝马斯的折中立场是否成功仍然是值得商榷的。他虽然承认了法律相对于道德的独立性,也认为法律的事实性和规范性相互补充,但没有像法律实证主义那样转向对法律区别于道德的事实强制力的探讨,而是主要地采取自然法学派的立场,试图为法律提供一个新的自我辩护的合法性基础。他对法律的事实性的处理服从于他对法律规范性的重构。这也就意味着,哈贝马斯仍然处于自然法的传统之中,只是对这一传统进行了适应时代的改造。这也就使得他的思想仍然有着强烈的乌托邦色彩。事实上,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和“理想言谈情境”都是以一种可以无限制地进行商谈的社会群体为前提,而这种群体在现实社会中是不可能出现的。这种认识论上的理想化特质也反映在其法哲学思想之中。我们可以对他的法哲学提出质疑:如果享有权势的公民不愿参与商谈,底层民众又没有足够的能力参与商谈,那么商谈原则还有什么意义呢?在这种商谈条件受到扭曲的场合,我们应该利用法律的强制力来确保商谈的进行。这也就意味着我们需要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事实性立场重新评估,对法律的强制力给予必要的重视,从这个切入点来重构哈贝马斯的法哲学。
超越的可能性在于重新评估事实性因素的影响。哈贝马斯把目光过多地放在“重构”规范性基础上,而对法律的事实强制力有所忽视。法律的事实性强制力恰恰就是社会学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所一直强调的。社会学法学注重于从第三人称视角研究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作用,这与哈贝马斯从第一人称视角展开的法律自我辩护有着很大的不同,可以为哈贝马斯的研究提供新的切入点。法律实证主义注重对法律的规范效力的研究,这可以弥补哈贝马斯只重视法律的合法性的不足。因此,未来的研究者可以从这些理论资源中汲取重构哈贝马斯法哲学的成分。
当然,哈贝马斯的观点虽然有一些缺陷,但总体来说是意义重大的。毕竟,在“二战”以后,法律实证主义已经充分暴露了自身的严重局限,自然法学派随之再度复活。他的理论对于解释这种社会潮流而言是非常必要的。同时,20世纪60年代的政治风波也需要哈贝马斯这样的坚持理性的批判者。哈贝马斯的理论,为法律规范基础的重建作出了巨大贡献,也为他所处时代的核心问题提供了一种答案。哈贝马斯是后世社会理论家无论如何也无法避开的,后代的研究必然要从他的理论出发继续前进。我们评估哈贝马斯的法哲学,应当吸取他的调和立场的长处,同时避免他的理论局限,在他的理论基础上继续法哲学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