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只关乎技术,不关乎伦理吗——法律与我们心中的道德律令

被称为“辉煌的纪实文献”的《纽伦堡大审判》的第三十五页,记录了疾恶如仇的检察官杰克逊和猎狗一般敏锐的检察官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在起诉纳粹战犯时所面临的困境:“杰克逊问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如果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是,他们只不过是在执行上级的命令,那该怎么办。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说,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否则所有的起诉案子都将要崩溃。希特勒手下的德国人依据‘领袖原则’行事,在‘领袖原则’的概念里,领袖有绝对的权威。元首怎么命令,他的下属就怎么执行。这些下属的命令,更下级的人也必须执行,一级一级由上而下,形成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如果允许被告用‘上级命令’的理由辩护,那么,他们就只能给希特勒定罪,而希特勒已经死了。”

然而,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的这种回答并不能排除杰克逊更深的焦虑,在该书的第三十三页,出口成章的杰克逊让秘书艾尔斯小姐记录下了他的困境:“他说,他们面对的最大问题是平息有关他们正在制定时候制造一种由追溯效力的法律的批评。古罗马人说过:没有法律就谈不上罪与惩。很显然,纳粹分子进行了赤裸裸的侵略,犯下了罄竹难书的罪行。但是,他们犯了哪些法呢?检察官可以援引哪部法律,哪部法典的哪一章、哪一条呢?”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不过,在“伤感而庄重”的开庭审判场面中,“沉着镇定”的杰克逊交替使用了伊丽莎白、斯宾塞以及格拉德斯通风格的演讲术,将这种内心的焦虑打发得无影无踪:“法官先生们,我们荣幸地进行历史上第一次对破坏世界和平罪行的审判,为此肩负这重则大任。我们要谴责和惩罚的罪行是经过如此精心的策划,是如此的恶毒,是具有如此的毁灭性,以至文明对之不能放任不管,因为如果这些罪行在今后重兴,文明将不复存在。因胜利鼓舞和被伤害刺痛的四大国,停住了复仇之手,自愿地把俘获的敌人交给法律审判。这是强权对公理已作出的最有意义的一种赞颂。”这段话就印在该书的第一百三十九页。

当然,法庭上打动人心的修辞术仅仅掩盖了杰克逊内心的焦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修辞术本身就可以化解这样的焦虑。当美国的法学家富勒如同老师出题考试一般,设想了一个生活的场景来逼问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授哈特的时候,他内心中设想的肯定不是一种法庭上的修辞术,而是将杰克逊内心中的焦虑以理论化的文字形式抽象了出来,并加以彻底的解答。这种抽象的解答是不是如同“二价二等于四”那样可以普遍使用,我们还不得而知,不过问题本身似乎比答案更复杂。富勒的问题是这样的:

让我们设想一位致力于通过其判决实现某个会为大多数普通公民认定为错误或邪恶的目标的法官。这样一位法官有可能会通过公开援引某个“高级法”来悬置法规的字面含义吗?或者,他是否更有可能躲避在“法律就是法律”的格言后面,以看起来是法律自身要求的方式来解释他的判决?

……设想我们两人都被放逐到某个国家,在该国我俩的信仰十分令人厌恶而我俩也相应地认为该国占支配地位的道德是彻底的邪恶。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有理由害怕法律有可能被暗地里操纵得对我们不利;我拿不准我俩中的任何一个是否会担心法律禁令可能因诉诸一项比法律高级的道德而被取消。如果我们感到该法律本身是我们最安全的避难所,难道那不是因为即使是最坏的政体,其对于把残酷行为、排斥异端的行为和不人道行为写入法律也是有所犹豫吗?而且,这种犹豫本身并非产生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而确实是产生于法律与那些道德要求的一致性,那些道德要求最急迫、显而易见最无可非议,人们没有必要以坦陈这一点为耻,这难道不是很清楚的吗?

杰克逊内心的这种焦虑以富勒这种理论化的方式展现出来,的确增加这种体验的广度。因为个体的体验如果不借助于理论或者文字的方式来展现,那么这种体验会随着触发体验的事件结束而消失。事件由此留下来的仅仅是枯燥的纪事,而不是活生生的体验,仅仅是一系列人类活动的机械展布,而不是一些关键点上体现出来的人类存在的困境、焦虑、危险、意义以及由此激发的思想活力。语言正是由于其记忆功能而增加了问题的魅力,成为人类思想智慧累积和发展的唯一途径。因此,封存甚至销毁记载体验的文字不仅是一种消解生活甚至消解历史的最好的方法,实际上也是排除焦虑、消除危险的最好的办法。于是,在我们关于“四人帮”的“历史性审判”中,我们就无法知道是否有杰克逊那样的焦虑,尽管,我们在瞬息即逝的历史断裂的缝隙中,依然能够感受到类似的问题。但是这样的问题从来没有以理论的形式存在下来,解决问题的实践技巧取代了对问题本身的理论思考。如果说理论思考是一个民族积累自身生存可能性的能力,那么,没有理论的民族不过是一个没有可能性的被安排摆布的民族,无法掌握自己的命运,无法为自己的命运拓展新的空间。

尽管两次审判的时代不同,文化不同,事件的起因不同,面临的对象不同,人们的焦虑和感受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同,但是,正是在富勒揭示的法律与道德这种一般化的理论问题,为这些不同的历史、不同的文化、不同的感受、不同的技术提供了相互交流、学习、借鉴、批评、验证的场所,为未来思考类似的问题提供更多的可能性,为解决类似的问题提供更好、更合理的办法。

然而,困难的是,这种理论对问题的一般抽象一旦从具体的体验和具体的问题中提升出来,就具有了自身的生命力,它似乎在开辟远离生活实践的自身的历史和世界,以至于我们在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的时候,往往不是从这些生活现实中具体的历史事件入手,而是直接从抽象的一般理论入手,不是使理论回到生活现实,而是在远离生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因此,当我们进入法律与道德的理论问题时,当我们面对哈特与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战时,我们首先面临的是一个方法问题。

然而,法理学所谓的根本问题的正当性何在?为什么法理学必须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这似乎是一个从来没有追问的前提问题。正是对这个法律学问题的“前问题”的考察,才使我们离开法律话语的工厂,离开法理学学科的传统,在法律学的外面来审视法理学的问题,从而回到历史与现实生活中来。那么,我们首要的工作也许就是一种知识考古学的工作,我们首先要考察,这种问题是如何产生的,是如何被“问题化”的,又是如何不断地将各种具体的现实问题卷入倒这个问题工厂的生产机器中。这种知识考古学的工作,正是让我们清醒地意识到,一个活生生的历史或者现实问题如何在不断的“话语捐税”中,变成一种“知识的僵尸”。知识考古学的工作就是一种抗拒“话语捐税”的本能的工作。当然,这样的努力并不是让我们离开这个问题,而是要我们重返问题的源头,使得法律与道德问题不是以一种理论和教条的僵尸形象表现出来,而是以一种活生生的直接经验呈现出来。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反抗话语捐税或者进行知识考古的工作,正是为了给理论、话语乃至历史赋予生命的气息。这是在这种方法和立场的指引下,我们需要重新来检讨法律与道德之争,尤其是哈特与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问题的论战。

自从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出版以来,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逐步为人们所认可,阿莫斯(Amos)甚至认为奥斯丁“将法律从仍旧纠缠于法律的道德僵尸中解放出来”,美国的法学家如霍姆斯、格雷等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但是,进入二十世纪,尤其是德国纳粹的原因,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遭到了诘难,尤其是当法律的道德分离被看作是“削弱对专制和独裁的抵抗”的原因,从而使得“法律实证主义”成为“形形色色对多种不同罪恶的代名词”。面对这种责难,哈特一方面修正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中倍受批判的主权理论和强制理论,但是另一方面他坚决捍卫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他认为主权理论、强制理论和法律与道德分离论是相互独立的命题,主权理论的错误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的分离错误。因此,哈特系统地批判了奥斯丁的主权理论和强制理论,从而发展出以规则为中心的法律理论,他的理论被称为“分析实证法学”或者“新法律实证主义”,但是,他依然主张法律与的道德分离,由此坚持了法律与道德理论中的“分离主题”(theseparationthesis)。

法学家阶层与法律实证主义

当欧洲前近代以来的多元法律秩序在绝对主义民族国家的大旗下统一到法典化的国家法之中的时候,不仅原来多重的司法体系统一到单一的国家的司法体系之中,而且原来法官在多种法律秩序之间的理性选择也就是消失了。实定法或者说国家法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唯一遵守的规则,法官成为了“法律之口”,法官成为的自动售货机,甚至可以说是一个计算器,只要将法律实事和法律规则输入之后,就可以自动地生产按照科学原理计算出法律判决。

几个世纪以来欧洲法律秩序多元竞争的最终以国家法的一统江湖而告终。布罗带尔批评了人们对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假象,认为资本主义的本质不是竞争而是垄断。如果人们能够从法律竞争的历史来理解资本主义的话,那么就能够更清楚地看清这种垄断的性质:统一的法律、统一的司法、统一的法律教育、统一的国家。在法律内部,法律摆脱了多元竞争的局面,成为统一的金字塔式的等级规范体系,在法律外部,法律独立与宗教、道德、意识形态成为一种独特的以统一的司法审判为标志的社会系统,法律与社会之间依赖专业化的法律职业阶层发生关系,由此形成一个规则主义的法律系统,成为的自主性的法律秩序。正是在垄断的国家法的法律系统中,才形成所谓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法”。

不过正是这种专业化的教学生涯,使得法学或者崭新的面貌。他们在无需为自己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如今他们可以自信地将法学建立在实定法之上,而不是政治、伦理或者宗教事务上。因为实定法或者法律就是他们自己的产儿,他们的任务就是精心培养自己的婴儿,使其不受政治、道德、宗教这些不良要素的影响,一如满怀希望的农夫毫不犹豫地将政治、道德、宗教和哲学这些杂草从法律的菜园子里清除出去。这是一项伟大而甜蜜的革命性事业,当驱除形而上学的、浪漫主义的中迷雾之后,当驱除改造整个社会,在人间建立上帝之城的梦想之后,他们终于发现唯一真实的硕果不是实践中的法律,而是教科书中的法学,不是作为立法者或者社会改革家走在行动的前列,而是作为一个档案管理员蛰居在学院里小心翼翼地分门别类地整理法条和案例。所幸的是,他们赖以生存的法学终于摆脱了哲学和政治学的奴役而获得了独立的地位,这是法学家目前唯一能够维持尊严并感到自豪的事情:

所有对法律理论的系统性思考总是一端连着哲学,另一端连着政治理论。……有些法律哲学家首先是一个哲学家,为了完善他们的哲学体系才才成为法学家。另外一些首先是政治学家,只是由于他们感到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来表达他们的政治思想才成为法学家。第三个群体主要在最近才出现,他们已经通过对法律的职业性研究和实践,开始考虑法律的终极目的,然而他们无需接受这样或者那样的哲学或者政治学前提。……在19世纪之前,法律理论实质上是哲学、宗教、伦理学或者政治学的副产品,伟大的法律思想家主要是哲学家、教士或者政治学家。从哲学家的或者政治学家的法律哲学向法律家的法律哲学的重大转变就发生在最近,它是随着一个时期以来在法律研究、法律技术和职业训练方面获得重大进展的出现的。

无疑,正是以民族国家为背景,正是基于以国家法为核心的制度化的形式理性法的确立,正是由于专业化的法律职业的兴起,正是由于法律科学方法摆脱了哲学或者政治学命题的干扰,法学才摆脱了哲学、政治学、宗教和伦理学的控制,成为一种独立的科学。从此,法学不是在柏拉图黑格尔式的哲学中或者亚里士多德孟德斯鸠式的政治学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法学就体现在12世纪以来注释法学、潘德格顿学派、概念法学、机械法学、法律形式主义和分析法学之中,这些形形色色的称呼都汇集在一个伟大的旗帜之下,这就是法律实证主义。尽管最初在这个旗帜下聚集着主张法律是强者的一致或者主权者的命令之类的可以诉诸到柏拉图对话中的色拉叙马霍斯和霍布斯这样人物,正是这种混含使得“法律实证主义”其实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概念,这个概念与社会学上的实证主义和哲学上的经验主义和逻辑实证主义混在一起。

尽管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大旗下聚集了注释法学、概念法学、法律形式主义法学流派等等,并且它们的岁月可以追溯到比奥斯丁要早的得多的时代,但是这些理论从来没有得到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的高度,当法律作为一种职业技术的需要而加以技术化的概念分析时候,已经割裂了与哲学、政治学、宗教、伦理学这种伟大的智慧之间的关系,奥斯丁的“一般法理学”正是在这种技术分析的基础上,重新建立法学与这些伟大的智慧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注释法学或者概念法学或法律形式主义从来不用思考的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如今在法律实证主义的一般法理学中成为了一个根本问题之一。

法学方法:分析的还是社会的?

一方面,法律体系的发展受到道德观念的强有力的影响,这是历史事实,他们从未否认过;另一方面,法律也深刻影响了道德标准,所以,许多法律规则的内容反映了道德规则或原则。虽然,要在事实上探寻这种历史上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但是,边沁乐于承认它的存在。……和边沁一样,奥斯丁也承认法律与道德间的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

如果在法律的历史或者现实生活中,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那么,法律实证主义所说的法律与道德分离,其含义究竟是什么?在哈特看来,边沁和奥斯丁所要说明的是:

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带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如前所说,法学成为一门独立于哲学、政治学、宗教和伦理学的学科,除了国家法的统一和法律职业的兴起以及法律技术的发展以外,就是法律采用一种科学的方法论。这种科学的方法论的一个关键就是从这种逻辑分析的角度来看待法律问题,法律实证主义正是对法律现象的认识转化为法律概念来加以理解和研究,在法律概念的王国里才能确立了“法学”这门学科的意义。边沁认为“普遍的解说性法理学”的任务就是说明法律命令中诸如“权利”、“义务”、“财产权”等等这些概念的基本含义。而奥斯丁专门区分了特殊的法理学(particularjurisprudence)也就是国家的法理学(nationaljurisprudence)与一般的法理学(generaljurisprudence,oruniversaljursi),前者研究一个具体的共同体的法律或者规则,而后者研究的是所有社会(主要指成熟的社会)的所共同具有的概念、原则、观念和区分等等。当奥斯丁将法理学的任务看作是对一般法理学的研究的时候,他实际上将法理学看作是一种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概念之上进行综合与抽象的科学。

尽管在在分析法学的传统中,霍菲尔德的理论遇到很多批评,这些批评大都集中在概念的界定方面,唯一的例外就是麦考密克的批评。他的批评集中在方法论上面,可以说这种方法论的批评足以引起了分析法学传统的转向。麦考密克的问题是:在我们分析法律概念的时候,我们参照的是这些词汇在法律中使用,还是参照这些词汇在关于法律的话语中的使用?这意味着要将“概念”(concept)与“观念”(conception)区分开来,把法律的概念与关于法律的观念区分开来。这样的批评意味着法律概念很难说具有天然的本来的含义,问题法律概念的含义取决于如何来使用这些概念,谁来使用这些概念。由此将分析法学中的“逻辑原子论”的分析方法与语义学分析的方法区分开来。

当我们称这一学说为“纯粹法理论”时,意思是说,凡不合于一门科学的特定方法的一切因素都摒弃不顾,而这一门科学的唯一目的在于认识法律而不在于形成法律。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念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者不应该如何。后者是一个政治上的问题,而作为政治上的问题,它和治理的艺术有关,是一个针对价值的活动,而不是一个针对现实的科学对象。……纯粹法理论通过把先验的正义从他的特定领域中排出出去,……拒绝成为一种法的形而上学,……只有把法的理论和正义哲学以至和社会学分开来,才有可能建立以门特定的法律科学。

由此可见,所谓的“应然”与“实然”不过是一对相对的概念,相对于理想的法律或者政治意识形态,法律秩序是一种“实然”的存在,但是,相对于社会学或者现实主义法学所描述的实际中因果关系的法律活动,法律不过是一种“应然”。正是这种区分使得我们在使用法律实证主义概念的时候,可以区别于社会学上实证主义。事实上,社会学上的实证主义很大程度上是行为主义,是通过行为的因果关系来分析法律关系和道德关系,孔德与涂尔干实证主义的道德科学和法律科学不过是凯尔森意义上的法律社会学,而不是凯尔森所说的法律科学。而法律实证主义传统建立在“实然”基础上的法律科学就是凯尔森所说的对这种“规范秩序”或者规则体系和强制命令进行分析的科学,与人们针对这些规范的实际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正是在区分“应然”与“实然”的方法论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实证主义或者分析法学之所以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就在于在逻辑概念的定义上区分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由此形成独立的法律概念或者范畴,并在这些概念的基础上建构为以往的法哲学或者法律社会学和历史学所忽略的法律科学,一种精致的技术科学。这种技术科学已经不是12世纪以来自然法时代的法律科学,因为它不再是以改造世界在人间建立上帝之城的技术科学,而不过是一个在法学院教学活动中塑造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的技术科学。是法学家阶层从立法者和社会改革家转化为解释者和知识传播者之后所精心编制的技术科学。因此,法律实证主义是“法律共同体”(lawyer’scommunity)的“集体无意识”,是一种学院化的、专业化的法律思维的产物,它要排除的正是将法律与道德相混淆的常识的看法。这种职业科学的法学方法论就集中地反映在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之中。凯尔森正式清除了法律实证主义身上的功利主义色彩,而将其逻辑发展到及至,奥斯丁的梦想或者任务终于在凯尔森精致的体系完成了,而正是这种完成才暴露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真正的弱点。

法律:规则还是过程

富勒对哈特的批评就是坚持一个常识的观点对哈特所坚持的法律科学的方法论的批评。因为在常识或者经验的知识里,我们很难区分法律与道德或者伦理习惯等等。我们只有在科学抽象的专业化的基础上才能将这些不同的社会规范的要素区分开了。正如一个普通人在听交响乐的时候,获得的是浑然一体的整体感受,只有音乐家才能区分其中不同的乐器所发出的不同的声响,甚至只有物理学家才能将这些不同的声响表示为不同强度的声波。同样,法律实证主义所坚持的“应然”与“实然”的分离只有在科学抽象的、专业化的法律职业技术的意义才是可能,而在人们的经验或者常识中是无法区分的。因此,富勒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与道德区分论的批判,实际上就是对这种哈特所代表的“概念主义”或者规则主义的法律观的批判,也就是对这种法律科学的方法论的批判,因为“在一个科学的时代里,实证主义是唯一可以称为‘科学的’法律理论。”

在这一点上,我想哈特和凯尔森并不反对富勒的看法:法律实证主义法律道德分离论实际上是一种“分析的”的结果,是一种对经验原材料的抽象。因此,哈特与富勒的争论实际上涉及到了凯尔森所谓的自然法、法律科学和法律社会学之间的三元划分。我们是采取凯尔森所说的法律科学的分析方法,还是采取凯尔森所努力区分的社会学的方法或者现实主义法理学的方法?这正是哈特与富勒的理论立场的真正区别所在。富勒并不是所谓的自然法学家,而实际上是法律社会学家。当哈特采取分析的方法,将法律看作是一种社会规则的时候,富勒则直接诉诸经验诉诸人类活动的行为本身,将法律看作是一个人们不断努力实现某种价值的过程,是一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参与到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实现某个目的的行动过程。

因此,在富勒看来,法律并不是像哈特所认识的那样,是“在那儿”的客观存在,而是一个“半存在”(halfexist),是一个未完成的东西。[58]在这个过程中,法学家的工作或者法哲学的工作与其说是认识法律现象,不如说是通过对法律概念定义改变人们的努力方向,一句话,法学不是认识真理的科学,而是使社会变得更好的政治学,法律不是已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规则,而是一项实现过程中的“事业”,就是“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治理的事业。”这里的规则不仅包括国家法,而是包括习惯在内的多元结构。法学家不是科学家,而是建筑师。法律教育也不是强调方法论或者职业技巧,为了灌输方法而选择材料是法律教育“最严重的错误”,他认为案例教学法所主张的“我们教会人们如何思考”,“是每一个衰亡中的学科的最后避难所”。

当法律被看作是某种有目的的活动和过程的时候,被看作是人们有目的地实现的一项事业的时候,富勒在哈特所谓的法律规则之外加上了一个哈特认为的外在于法律的“目的”,尽管富勒认为这种目的构成了法律自身的一部分,因为“法律作为值得人们效忠的某种东西,它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的成就;它不可能是权力的简单命令,或者是在国家官员的行为中才能辨识出来可以重复的行为模式。我们对人类法律的尊敬肯定会不同于我们对万有引力这一法则的尊敬。如果法律(即使是恶法)要求我们要予以尊敬,那么这种法律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努力的一般方向,这种方向是我们可以理解和描述的,并且是我们在原则上可以赞同的,即使在某些时候对我们来说似乎丧失了自己的特征。”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富勒并没有否认是法律是一套规则,只不过富勒认为单纯底依赖科学的方法将法律规则从社会经验生活着抽象出来本身并不足以理解法律,而且对法律的理解是有害的。在富勒看来,如果我们不能理解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就无法理解法律规则本身。“我们必须有足够的能力将我们置于规则起草者的位置上,以便知道他们认为‘应当是什么’。正是按照这个‘应当’我们必须来决定规则‘是’什么。”由此导致哈特和富勒在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问题的争论。

当然,不仅具体的法律规则应当在“目的”的指引下理解,就是整个法律体系本身也应当如此来理解。因为法律制度绝对不是一个赤裸裸的客观事实,而是一个有目的的事业,这样的说法难道不正暗合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体系区别于自然科学之客观对象的想法吗?不过,在富勒的这个事业中,法学家对于法律的定义本身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因为法学家不是超然于社会生活之外的科学观察者,而是社会生活本身的参与者,法学家对法律的定义本身对于法律这个有目的的事业而已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法学家在法律理论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应当放在这个有目的的事业中来衡量,是有利于这个目的的实现还是不利于这个目的的实现?由此可见,哈特与富勒之争就从一个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转化为一个法学方法论在法律事业中的效果问题,一个方法论科学转化为一个社会学甚至政治学的问题,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主题在方法论上是否可能的问题就转化为这种分离导致的社会效果问题。

在哈特看来,分析法学的是一种类似于科学的真理性的追求,是通过概念的分析来加深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和“理解”。而富勒则认为法哲学的功能可以设想为试图为人类在法律方面的努力提供可以获得利益并令人满意的方向,“以此来看,法哲学的任务就在于决定他和他的法律人同伴如何最好地度过其职业生涯。”如果从这个“实用的观点”出发,许多法哲学中仿佛对于人类事务没有真正意义的争论也具有了现实意义。法哲学中关于法律概念的争论就是如此,它看起来简单的语言上的争论,但是,如果法律人真的对法律采取这种看法并赋诸实践,那么就会对社会现实产生现实的影响。“如果说法律人的法律观塑造了法律人自己,那么在其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他反过来塑造了他生活的社会。”在富勒看来,就最终动机而言,法律实证主义是由于“是”的缘故而坚持“是”与“应当”的分离,而自然法反对这种区分的目的是为了服务于“应当”,这两种理论代表了将人类的精力用在法律上的两种不同的方向。法律实证主义毫无成效地要区分不可区分的东西,将人类的精力引象没有效果的地方,因为“在有目的的人类活动领域,包括蒸汽机和法律,价值和存在并不是两个不同的东西,而是一个统一现实的两个方面。”

尽管边沁、奥斯丁和霍菲尔德采取的概念分析的方法是一致的,但是,令人惊讶的是,在法律与道德分离主题上,自然法学家总是抓住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哈特不放,但却没有人提到将这种分析方法发挥到及至的霍菲尔德。也许,霍菲尔德属于那种只顾低头拉车不顾抬头看路的实干家或者技术专家,而当边沁、奥斯丁等人象科学家一样总结了这种技术的科学原理的时候,就招致了自然法学派的批评。如果我们仔细看一下这些批评,就会发现它们都集中在法律与道德分离这些总体性的宏大叙事上,集中在这些关于应然与实然相区分的方法论断言上,至于那些在这种方法论下所产生的法律概念,似乎与这种方法论无关。自然法学家仿佛是一些素食主义者,排斥母鸡但是不排斥鸡蛋。尽管他们的理论建立在所谓的自然权利或者法治理想的概念上,但是他们的所说的权利或者法治只是一个空洞的名词,一个意识形态的表达,这个名词只有在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哈特和霍菲尔德的人的分析方法的关照下才变成一个可以操作的概念。

如此看来,佛里德曼所说到法哲学终于摆脱了传统的哲学和政治的影响,建立法律技术和法律职业之上的那种掩饰不住的沾沾自喜多少有点泥腿子终于当了家的暴发户心态。不过,究竟自然法的批评是一种没落贵族的怨恨,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坚持是一种暴发户的自信,我们还有待在实践中,在二战后德国审判的告密者困境中,检验它们的全部家当。

告密者困境:法学的政治学

面对这些判决,人们欢呼雀跃,赞颂这是自然法学说的胜利,标志着实证主义被彻底打翻在地。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观点从相对主义转向自然法的观点实际上迎合了德国法院在解决这些道德困境中的司法理念。但是,在哈特看来,这种以绝对的正义之类的价值的宣布法律的无效,仅仅实现了使做出极不道德行为的妇女受到惩罚的目的,而且是依赖宣布1934年制定的法律无效而实现的。至于这种做法是否明智,哈特明确表示了疑问。在哈特看来,面对这种困境,除了诉诸自然法之外,我们必须面对两个选择:“其一是免除对该女子的惩罚,人们可能认为这样做是件坏事。其二是惩罚该女子,这时,人们必须面对适用溯及既往的法律的事实。”如果我们要采取后一种方式的话,

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在以这种方式实现惩罚的过程中,我们所付出的代价。尽管溯及既往的刑事立法或惩罚是邪恶的,但将其公开适用于案件中,至少体现了坦率的美德。我们必须明白,当惩罚该女子时,我们只是在两个邪恶中选择其一:要么使该女子免受惩罚,要么放弃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大多法律体系都接受的珍贵道德原则。我们从伦理史上学到的唯一的知识是:解决道德难题的办法便是不要隐藏它。当生活迫使我们在两害之中取其轻者时,我们必须明确:难题究竟是什么?不道德的东西在某有限程度上不可能是法律或不可能合法,运用这一原则之弊害在于:它将会掩盖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真正本质,从而鼓励浪漫的乐观主义,认为所有为我们所珍视的价值最终将在单一的体系中融洽相处,而另外的价值不会因一种价值考虑被而牺牲或损伤。

对于惩罚那个妇女为例的恶法的法律效力问题,德国法院和哈特采取了不同的手段实现了同样的目的。那么哈特为什么要采取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呢?在哈特看来这不仅仅坚持了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立场,具有知识上的价值,而且涉及到了一个道德问题,具有道德上的价值。一方面这种方式体现了坦率的美德,这不仅是管理法律中的美德之一,而且是道德中的某种美德。另一方面,是由于采取这种方式展示了一种强有力的“道德批判”,而这种东西在拉德布鲁赫那里被混淆掉了。

由此,我们看到哈特与拉德布鲁赫之间的差异,在拉德布鲁赫看来,纳粹的法律由于在其实质内容是违背最基本的人道的法律的,这样的法律本来就应该是无效的法律,法院不应该适用这样的法律,因此,战后法院依据自然法原则来处理告密者问题意味着正义的伸张,因为在他看来,有一个超越于法律的永恒的道德原则存在。但是,在哈特看来,这种诉诸自然法的主张来处理告密者问题,实际上掩盖了告密者问题中所隐含的伦理困境:我们必须在两种恶或者两种善之间进行选择,要么纵容告密者这种不人道的行为,要么采取违背法律常规原则的溯及继往的法律(某种“恶法”)来惩罚这种行为。在哈特看来,并不存在一个绝对永恒的道德原则,只有各种道德之间的冲突,而拉氏的主张实际上以一种“鼓励浪漫的乐观主义”掩盖了告密者问题中隐含的这种道德困境,从而“混淆了一个最简单因而也最有力的道德批评形式”:

换句话说,法律实证主义不是诉诸深奥哲学问题来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而是以可操作的方式教导人们如何不服从在道德上恶的法律。

如果我们从富勒所提出的法理学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怎样的一种努力方向来考量的话,我们就要追问法律实证主义在政治实践中的意义是什么?难道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真的仅仅分析规则、清晰的表述规则,而不关系法律的目的或者价值问题?如果说法律实证主义这种解决法律与道德问题的法律方案要取代古典的哲学方案而获得正当性的,它必须要解决哲学方案中留下来的问题:法律的目的或者价值是什么?这意味着哈特不仅要在理论上来捍卫法律实证主义坚持的法律与道德分析,而为要在实践的政治或者伦理意义上来捍卫这种理论的正当性,而不仅仅是采取鸵鸟政策将这种理论归之于一个单纯的认识而回避掉这个问题,这可能是作为技术操作的概念法学的态度,而不是作为法哲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态度。

因为,尽管法律实证主义自诩为法律的科学,但是,这种“科学”并不象物理学或者数学那样在书斋里认识真理,成为一种单纯的解决社会问题的技术,而且是要成为哲学,尽管这种哲学要建立在技术的基础上,而不想古典哲学那样建立在沉思的基础上。因此,实证主义的法哲学必然将自己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之上,不仅要阐述它在理论上的正确性,而且要阐述它在实践中的正当性,即不仅要阐述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立场,而且要阐述法律实证主义的政治立场,也就是哲学立场。

在哈特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建立在功利主义的政治立场上,“功利主义者坚定地但是站在其功利主义的立场上,代表了在法律和政制方面所有自由主义的原则。从来没有人像功利主义者那样以平静而又健全心智将改革的激情与对法律的尊重结合在一起,而同时又对控制权力的滥用给予了应有的重视,即使权力掌握在改革者的手中也是如此。”我们可以在边沁的著作中发现上述对法律实证主义进行道德或政治批评家们所主张的政治或者道德观点,比如法治、自然法、政治自由权、法制原则等等。在这个意义上讲,攻击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政治或者道德主张是站不住脚的。“边沁和奥斯丁并不是枯燥无味的分析家,当城市被大火焚烧的关键时候依然沉溺于语词的区分之中;相反,他们是改革应当的急先锋,这场运动充满了激情而又取得巨大的成功,它艰苦努力以创造一个更美好的社会和更美好的法律。”

如果说法律实证主义者和它的批评者自然法学在政治立场上是一致的,那么为什么他们要区分法律与道德呢?这种区分的意义是什么呢?哈特看来“边沁和奥斯丁这两位思想家坚持这种区分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让人们随时看到道德上恶法的存在所引出的明确的问题,让人们明白法律命令的权威所具有的独特特征。”边沁将法律治理下的生活诀窍概括为“不折不扣地遵守法律,随心所欲地审查法律”。但是,边沁作为法国大革命的观察者,他意识到仅仅诉诸对恶法的抵抗是不够的。他认为这正是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结果,一方面无政府主义者主张,这不应当是法律,因此我可以不理他;另一方面是无政府主义的反对者,主张这是法律,因此这就是应当做的。这两种观点在边沁看来都来自布莱克斯通的主张:与神法矛盾的法律是无效的。“因此,有两种只有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分才可以帮助我们安稳渡过的危险:一种危险是在人类的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概念中,现存的法律和及其权威被销解了,另一种危险是现存的法律可以取代道德作为行为的最后标准而逃避了批判。”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就是为了反对道德或者以道德面目出现的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的干扰或者侵蚀。所以,法律实证主义种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主题与其说产生于证实主义哲学的方法论,不如说产生于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哈特和凯尔森的理论之中。尽管二者在方法论上有所不同,但是,他们二人都建构了一个无需政治权力推动的、自足的规则或者规范体系,一个独立的法律科学知识和法律职业实践的场域,一个“前政治的法律图景”。用斯密特的话来说,“主权,……这个庞大的法律机器的工程师已经被急剧地推到了一边,现在,法律机器是自行运作的。”如果是凯尔森的理论是对德国的国家社会主义的担忧,哈特的理论是对福利主义国家干预的担忧,这种担忧和边沁对法国大革命的担忧是一致的,国家的权力往往是通过自然法、道德这样的东西来破坏法律的。由此可见,法律实证主义者并不象批评者所想象的那样与集权主义制度具有内在的联系,相反,他们具有巨大的道德和政治热情,来改革法律,创造美好的世界。如果说这种政治热情在边沁那里直接体现出来的话,那么在凯尔森那里是间接地体现出来,而在哈特这里简直是以隐含的方式流露出来的。

尽管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想象为一个没有工程师的自动运行的机器,多少暗示了现代法律没有灵魂的技术特征。这个机器可能没有灵魂,但是这个机器真的能摆脱主权着这个工程师的幽灵吗?法律实证主义无法解答这个问题,但是,它至少揭示了这个问题,而不出象拉德布鲁赫的自然法的乐观主义那样遮盖了这个问题。因此,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主题不仅具有知识上逻辑清晰的“美”,而且有政治上诚实的“善”:当我们面对道德上认为属于“恶”的而在实践中依然有效的法律的时候,我们必须坦率地承认我们在信守法律与捍卫道德之间面临的道德困境。

在多元复杂的现代社会中,法律必须满足不同信仰的、不同群体、不同利益的共同需求,它必然会压制某些有价值的道德追求,尤其是这种法律以主权者的面目出现的时候。因此,在法律与道德现代解决方案中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如何面对恶法?我们是象拉氏那样通过主张恶法非法而回避掉这个问题,还是正视面对恶法所面临的困难和抉择所需要的勇气和智慧?因此,“恶”法是不是法,这仅仅是一个认识问题,一个知识问题,而如何面对恶法则是一个行动问题,一个伦理实践的问题。当我们说“恶法非法”的时候,这种法律仅仅在理论上或者说仅仅在主张这种理论的人们的内心中不是法律,而不是说它们在实践中不是法律。难道我们说恶法不是法的时候,我们就可以免除法律在实践中的效力?当拉氏主张的法官不应当执行这样的法律,这不过是一相情愿的“天真”,一个多么天真幼稚的幻想,一个掩耳盗铃的幻想,以为我们认为不存在的东西就真的不存在了。

拉氏将恶法看作非法而自认为将问题解决的时候,无疑于一种鸵鸟政策,而事实上人们在实践依然要面对恶法所带了的痛苦和不幸。法律并不是一个主观的认识,而是一种物质性的力量,是一个客观的力量,尽管我们认为它是恶法,尽管我们认为这种法律不具有正当性,不具有效力,但是,这种不仅有效力仅仅是一个应当,一个美妙的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幻想。在这个意义上,“恶法非法论”仅仅弱者具有的甚至需要的一种心理上的安慰效果。如果说“恶法非法论”不是一个简单的认识或理论问题,而是一个行动或者实践问题,那么,这种行动必须面对一个问题:如果我们诉诸我们的道德信念来反对法律的时候,我们如何使自己的反对法律的努力区别与一个罪犯或者暴徒,他们不也正在以道德的名义反对法律吗?我们如何在革命和暴乱之间区分?我们如何将法国大革命和德国法西斯主义区分开来?一个以人权的名义,一个以作为历史终结的国家伦理的名义?这正是自然法理论所必须面对的问题,事实上,德国的纳粹法律与其说与法律实证主义结盟,不如说与自然法结盟,纳粹的法律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中无时不以道德名义获得正当性。

相比之下,哈特的态度无疑是一种更为真实或者说现实的态度,如何现实生活中反对恶法,而不是仅仅在思想的境界中反对恶;如何把恶法作为法律而加以认真地对待,把它看作是由待于改进的法律,而不是认为恶法不是法律而公然地践踏法律。正因为如此,法律实证主义号召的是一种诚实的公民的态度来认真对待法律,而不出一种机会主义的游戏态度来破坏法律。正是这种不同的立场,使得我们将对公民对法律的合法抵抗与罪犯对法律的公开破坏区分开来。不是以恶的德性来对抗恶的法律,而是以一个好公民的美德支撑着我们如何面对一个不义的法律,甚至如何面对一个腐败的城邦。这也正是哲学家苏格拉底尊重城邦的法律而自愿被处死的伦理意涵,也正是耶稣基督成全律法而不是破坏律法的伦理意涵。

自然法:古典与现代

如前所述,哈特之所以主张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固然是出于方法论上的考虑,是为了认识法律以便将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区别开来;但是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是为了避免以道德的名义强迫法律执行某种道德而形成暴虐。比如他在与德福林的论战中,就坚决反对以公共道德的名义来惩罚同性恋和妓女。因为在他看来,道德是相互冲突的,即使是正义这样的道德标准,在不同的时代其具体内容是不同的,比如,我们现在认为奴隶制是不正义的,但是,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就是正义的,更何况正义可能和其他的社会道德价值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当我们面对评价法律之有效性的道德原则、规则和标准时,我们面临两个困难:一方面,道德或者伦理本身有自己的开放结构,需要填充不同的可能彼此矛盾的内容;另一方面,即使人们对此形成了一致的看法,但是关于道德在人类知识和经验中的地位或者道德于其他人类知识和经验关系,仍然有哲学上的分歧,这种分歧的两个极端是:道德是构成宇宙...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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