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国华:论司法的道德能力

摘要:道德能力是人类对于文明和德性生活的认知、追求和向往之能力,是人类直面野蛮、战胜邪恶、不断走向文明和进步的内在力量。司法的公信力取决于司法的道德能力。它内在地包含法官的道德认知和把握能力,道德维护和促进能力以及道德引导和塑造能力。在司法过程中,司法道德能力在个案中往往通过行为的正当化处理、争讼的伦理化转译、诉诸法律的德性条款等方法合乎逻辑地发挥作用。在发生学意义上,这种对司法公信力具有浸润性作用的司法道德能力并非自然的产物,而是教化的成果。故此,在法学教育体系中,当为司法伦理教育留足空间;在社会建设中,应重视社会伦理体系和社会正义的构造,为司法的道德能力成长营造适宜的生态土壤;在国家法治建设中,须恪守立法正义,充盈法治的道德底蕴,为司法的道德能力发挥作用设置平台。

关键词:道德能力;司法良知;核心价值观;“于欢案”;良法善治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继发布《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4号)后,又发布了十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效力级别为司法解释性文件)。这十起案例分别从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友善互助等不同角度体现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价值准则。在这个背景下,司法的道德能力既是一个理论命题,也是一项实践课题。

在一般意义上,道德能力不仅仅是一种心理因素和道德思维,也是一种道德思维与道德行为、道德认知与道德实践相统一的特殊能力;它由道德判断能力、道德认识能力、道德直觉能力、道德选择能力、道德创造能力和道德践履能力等要素构成。据此,司法的道德能力可解释为法官在个案裁判中,面对道德情境时鉴别是非善恶,作出正确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能力。

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司法的公信力取决于司法的道德能力,即司法在多大程度上支持社会道义,就会在多大程度上得到社会道义的支持。所谓社会道义,就是社会主流道德之义理,属于社会意识形态之范畴。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就是社会道义之于司法正义的支持力,即司法意识形态之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说服力和信服力。所以,司法的过程不仅要实现司法正义,而且要通过司法正义促进社会道义。在这个意义上说,一个恰如其分的司法判断就应当输送社会正能量,即有助于激发人向善的天性,引导社会向上的追求。反过来说,一项违忤社会道义的司法判决,不管其形式如何正当,其结果却很可能事与愿违,不仅会挫伤人民对于道德价值的追求,甚至会动摇整个社会对于道德价值和道德进步的信念。比如,由“彭宇案”所引发的“老人倒地扶不扶”的道德困境,就是一个活生生的注脚。这种司法之于社会道义的影响或作用,即司法的道德能力运用或应用。

一、司法道德能力之构成要素

在伦理学上,道德本身就是一种力量,它反映了人对于文明和德性生活的认知、追求和向往能力,是人类不断走向文明和进步的内在力量。据此,司法的道德能力可以理解为司法主体在司法过程中之于社会道义及其价值的认知和把握能力、维护和促进能力以及引导和塑造能力的混合体。

(一)道德认知和把握能力

司法应当为社会主流价值体系服务。因此,司法的过程并非机械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而是涵摄价值衡度和价值选择的过程。而价值的衡度和选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以主流价值体系的认知和把握为基础的。由于价值乃道德哲学的核心范畴,因此,司法过程中的价值认知和把握能力,本质上就是一种基本的道德能力。其要义有三。

(二)道德维护和促进能力

司法固然不能与道德混同,但司法殊难与主流道德隔绝。经验表明,在任何社会中,司法都是主流道德的维护者和促进者。不过,司法的这种“卫道士”角色不仅是主流道德之要求,更在于司法公信力之需要。因此,司法过程不仅是法律的实现过程,也应当是道德实践的过程。

(三)道德发展和塑造能力

二、司法道德能力在个案中的运用

鉴于道德能力系道德哲学的基本范畴,道德能力之运用内在地包含着道德判断和价值取向,因而具有价值性或伦理性。但基于司法裁判相对于道德判断的独立之秉性,司法道德能力的运用往往被巧妙地转译为个案裁判之技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道德能力之运用则属于司法技术之范畴,具有工具性或技术性。正是借助于娴熟的司法技术,法官将其价值取向或明或暗地渗入其个案裁判之中。

(一)行为的正当化处理

(二)争讼的伦理化转译

基于道德与法律的分殊,司法以解决法律上的纠纷为基本职旨,一般不干预法律以外的纷争,但法律上的纠纷通常又必然地与其他性质的纷争藤葛纠缠。为此,在司法过程中通常就需要运用一定的方法将缠绕在法律纠纷之中的非法律因素剥离出去,抽象出纯粹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对争讼利益作出裁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道德命令,在个案中往往需要对法律关系做还原性工作,即将抽象出来的法律关系还原为特定的社会关系,并将争讼利益置于还原后的社会关系中予以考量,从而实现对寄生于社会关系之中的法律关系所承载的伦理价值予以保障和弘扬之目的。在其方法论上,大致可分为客观性还原、实质性推理、合目的性论证三个步骤。

(三)法律德性条款的适用

三、司法道德能力的生成与培育

(一)司法伦理教育:法官个体道德能力生成的核心机制

在发生学意义上,个体道德能力乃实践和教化之产物。法官个体的道德能力是一种超越趋利避害本能的职业素养,是一种惩恶扬善的本事和能力,它和专业知识与技能一道共同构成司法能力的核心内容。因此,法官个体道德能力的生成和培育,必须借助于良好的司法伦理教育。

(二)社会培养:司法道德能力生成的社会土壤

司法是一种社会性存在。司法道德能力的生成和培育兼具个体性和社会性双重维度。在其现实性上,正是在其社会性维度中,法官个体道德能力才有客观的生成和传递空间,其道德践履和道德团契方成为可能。因此,有什么样的社会,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官;一个好的社会就是一所好的学校。

(三)法治规训:司法道德能力成长的制度平台

在新时代,司法能力建设应当成为国家司法文明建设的核心议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成为国家司法的基本伦理法则。在国家层面,司法裁判应当反映国家核心价值观,并彰显和发展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共同伦理观;在社会层面,司法裁判应当体现社会的普遍正义诉求,并借助于个案裁判凝聚和发展全社会的价值共识;在个人层面,司法应当有助于人的高尚情操成长——法治是一项以人为起点并以人为归宿的事业,这项事业应当明了个人对祖国的依存关系,培养公民对自己的国家、民族、文化的归属感、认同感、尊严感与荣誉感。国家是每一个公民的共同家园,热爱自己的国家是每一个公民应有的道德情操;公民要过上有尊严的生活,首先国家得有尊严,反过来说,公民活得有尊严,表征着国家有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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