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居民在大陆遗产继承公证的若干问题

一、台湾居民在大陆遗产办理继承公证,如何适用法律

1、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大陆继承法;

2、除不动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包括动产和其它财产性权利和义务的法定继承,适用台湾地区继承法;

3、遗嘱方式是否成立,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2、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3、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二、如何认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台湾地区

“经常居所地”是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选择的重要连接点。两岸人员来往已非常密切、频繁,在大陆留置财产的台湾居民的“经常居所地”也容易变得不确定,准确认定被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显得非常重要。总体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可以认定为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在办理涉台继承案件时,得收集被继承人的居住情况以判别其经常居所地,依此选择法律适用。

三、台湾地区继承法与大陆地区继承法相比,差异性主要体现在哪些地方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2、台湾地区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第一顺序是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子女,还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遗产,“以亲等近者为先”,只有在“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近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子女全部放弃继承权时,被继承人的全部孙子女、外孙子女就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不是代位继承,与大陆继承法有明显区别。

3、台湾地区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非经生父认领对生父遗产无继承权;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妾的子女与妻之间、妻的子女与妾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亦无规定其之间相互有继承权,亦不从扶养关系的确立与否来认定此种继承关系是否存在;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也不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作成为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之外,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当受扶养人对亲属会议对给否其遗产不作决议或做出决议不给或少给时,可以向法院申诉,但不得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给付。

4、台湾地区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都可以由该直系血亲卑亲属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承份额,即使某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但其子女或孙子女等仍可以继承其原应继承的份额。

5、法定继承遗产的份额两岸继承法对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的总体原则是相同的,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是均等的,但因为台湾地区继承法将配偶列入独立继承人,不在四个顺序之列,而使得配偶有单独的继承份额:在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与他们平均份额;配偶与第二、三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应继承遗产的一半;在与第四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应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二份;如果无四个顺序的继承人,则由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6、关于特留分的规定是台湾地区继承法的一大特色。

台湾地区继承法则对遗嘱人的财产处分权予以极大限制,要求遗嘱人立遗嘱不能限制法定继承人对特留分的继承,如果遗嘱生效后,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不足其特留分,该继承人有权从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或受遗赠的被继承人财产中得到补齐,剩余的才依遗嘱归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该特留分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配偶为其应继分的1/2,兄弟姐妹、祖父母为其应继分的1/3,该特留分按应继财产扣除债务后计算。

四、台湾地区未成年人可否表态放弃继承或办理委托书等

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满二十周岁为成年,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满七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满七周岁未满二十周岁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间结婚者(男满十八周岁,女满十六周岁可结婚)则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旦结婚,即使离婚,也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台湾的法定婚龄比成年年龄低,这是一大特色。

五、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内容

台湾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也允许夫妻双方另行约定,但约定得在地方法院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约定高于法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则依法定。

台湾的夫妻联合财产制主要内容:1、结婚时属于夫妻的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联合财产,但法定和夫妻约定的特有财产不属于夫妻的联合财产。2、在联合财产中,夫或妻在结婚时所有的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或妻的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的原有财产。3、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者,从其约定。

依台湾的联合财产制,各人名下的财产,除非夫妻另有约定共有,或依法定程序更改认定,自然认定为个人财产,举证责任简单明了。

六、一方为台湾居民,一方为大陆居民,在大陆登记结婚,如何认定其夫妻财产关系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司法解释,如果夫妻没有选择约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法律,共同经常居所地在台湾的,则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有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这如何理解这属于冲突规范中的反致问题。上述条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选择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同理,在大陆处理继承案件,依据大陆法律或司法解释须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不再接受反致或转致,只直接适用其实体法。对此种夫妻财产关系,直接适用台湾民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如无另行约定,就是联合财产制。

另一种情况,如果夫妻共同经常居所地在大陆,则适用大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如无另行约定,就是共同财产制。

七、台湾居民在大陆遗产办理继承公证,应提供什么手续

1、台湾的户籍资料是查清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的最重要依据。

当然,在现代高流动性的商业社会,台湾新的户籍记载也呈现新特点,如户主的全部子女出生后不一定都会在台湾落户,可能落户于大陆,或取得外国护照不回台落户,即使在台湾落户也不落户于同一户籍内,新的全户户籍誊本就无法完整体现被继承人的全部子女资料;或被继承人的游离于主流家庭之外的非婚生子问题,使继承案件徒增复杂性。这些对法院或公证处而言都是难点,也增加了公证处和公证员的从业风险。在公证员尽了勤勉尽责的谨慎义务后,再出现遗漏继承人的情况,也不应归责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应由获益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案例

台湾居民甲于2012年1月在台湾死亡,其名下在大陆遗有如下财产:银行存款若干,某市高尔夫球场会员证一份,房产一套。其配偶A,有二个子女B、C,均健在;父亲D于2000年死亡,母亲E于2013年死亡,E有子女F和甲,F健在。以上人士均是台湾户籍。现A和B来遗产所在大陆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分析(主要办证流程):

(一)确认甲的死亡事实。有台湾户籍誊本记载为证;

(二)确认甲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依据台湾户籍誊本记载和申请人在公证处的叙述(计入笔录),确认甲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台湾;

确认甲名下的财产是否其个人财产。依据台湾户籍誊本记载,甲和A为夫妻,户籍均在台湾;A称其夫妻经常居所地为台湾,二人未有就夫妻财产另行约定,也未提供在台湾地方法院登记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据此可以依台湾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确认上述甲名下财产为甲个人财产。

3、对不动产以外的遗产继承选择法律适用——依据台湾地区继承法继承。A为当然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B和C。本案中A和C均放弃继承,故由B一人继承甲的上述银行存款本息和高尔夫球场会员证的资格和财产权益。(提醒注意:被继承人的配偶放弃继承,其应继承份额归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本案B和C也都放弃继承,则甲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甲的直系卑亲属均放弃继承,则转为甲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和A一起继承。后二者和大陆继承法差别较大。)

4、对不动产继承选择法律适用——依据大陆继承法继承。A、B、C、E为第一顺序继承人;E应继承份额发生转继承,转由F和B、C共同继承。因A、C和F均放弃继承,故由B一人继承甲的上述房产。

(2)继承公证书表述注意点:与一般国内继承公证书不同的是,在要素式公证书中“查明事实”项中得表述“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台湾地区”,“其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其名下财产为其个人所有”;不动产以外的其它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可以表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被继承人甲的XX遗产应依台湾地区继承法由其配偶A和第一顺序继承人B、C继承”。

THE END
1.什么是法定夫妻财产制,法律的规定是什么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或约定分别所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清茶https://law.iask.sina.com.cn/jx/sh/OoaB7ha5yeR.html
2.薛宁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她权益”增加几多149期主讲今后,无论婚后夫妻双方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间对养老育幼、对另一方工作协助付出较多义务,离婚时,都可以向对方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请求。这是赋权性规定,是国家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强调和保护。这有利于保护“她权益”,还有利于转变家庭内部传统性别分工,倡导夫妻共担家务劳动。http://wenhui.whb.cn/zhuzhan/jtxw/20201022/375889.html
3.浅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一、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直接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采取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共有,约定除外。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登记结婚开始到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为止,在此期间,无论是夫妻一方所得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所得的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03/id/351622.shtml
4.理性自主的婚姻财产关系助建和谐婚家生活信心——民法典夫妻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构建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保护、意思自治、外部交易安全和社会均衡的价值理念上,建立了夫妻婚后所得推定共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与优先适用“夫妻财产协议”的复合财产制。 立法理念: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将婚后所得推定共同共有的理论基础是夫妻协力、婚姻合伙和婚姻命运共同体。“婚姻是夫妻生活的https://www.shantou.gov.cn/sfj/qwpfzt/qwpfzt/yasfdxpfalk/content/post_1902648.html
5.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a对b错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 a对 b错 2023-05-11 政策或婚姻知识咨询 法律主观: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如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https://lvlin.baidu.com/question/2063715490929327747.html
6.俞瑾: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国际经济法网按照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和道德观念,男女双方一旦结婚,双方所得财产就应当合二为一,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用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履行养老育幼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基于传统和道德的考量,也基于保护为家庭事务牺牲较多的一方(通常为妻方)的家庭地位和权益,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定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https://ielaw.uibe.edu.cn/lfjy/802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