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和衍生品法共13章155条。各章依次为总则、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期货结算与交割、期货交易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期货业协会、监督管理、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法律责任、附则。
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监管体制
第一章主要规定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主要概念、基本原则、监管体制。
第一,立法宗旨。第1条从6个角度明确立法宗旨:一是规范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行为;二是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三是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四是促进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五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六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二,适用范围。第2条定位于广义法而非狭义法,调整范围不仅包括期货交易及其活动,还包括衍生品交易及其活动;不仅包括境内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及其活动,还包括境外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及其活动。
第三,主要概念。期货和衍生品家族主要有4大成员,分别是期货、期权、互换和远期。第3条对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等6个法律概念进行了明确定义。第4条还对套期保值概念进行了法律界定。
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基本制度
第二章在现有交易规则基础上,概括提炼出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一般规定,系统规定了期货交易的基本制度,原则规定了衍生品交易的基本制度。
(一)期货和衍生品交易一般规定
第二章第一节原则规定了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场所、交易方式和禁止交易情形。
第一,交易场所和方式。第11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禁止操纵市场。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和衍生品市场,明确提出禁止操纵期货市场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12种行为。
(二)期货交易基本制度
第二章第二节系统规定了期货交易品种上市的条件和程序、交易者资格、交易方式、保证金、持仓限额、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告管理、重大事项报告等基本制度。
第一,品种上市条件和程序。第17条规定,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上市、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的规定。其中,上市实行注册制,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实行备案制。
第二,交易者资格。第18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第19条规定,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会员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参与者。
第四,保证金。第22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权利金用于购买标准化期权合约支付买方。
第五,持仓限额。第23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防范合约持仓过度集中的风险。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第六,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告管理。第24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报备实际控制关系。
第七,重大事项报告。第26条规定,期货交易场所会员和交易者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交易、持仓、保证金等重大事项。第29条规定,期货交易场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其他规定。第25条规定,期货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公开。第26条规定,依照期货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三)衍生品交易特有制度
第二章第二节概括规定了衍生品交易规则、单一协议、履约保障、净额结算、终止净额结算、交易报告库等特有制度。
第一,交易规则。第30条、31条规定,依法设立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及其制定的交易规则、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都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或者核准。其中,交易规则应当公平保护交易参与各方合法权益和防范市场风险。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遵守国家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单一协议。第32条规定,主协议、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补充协议以及交易双方就各项具体交易做出的约定等,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第33条规定,主协议等合同范本,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履约保障。第34条规定,衍生品交易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方式提供履约保障。
第四,净额结算。第35条规定,依法采用主协议方式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终止交易,并按净额对协议项下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五,终止净额结算。第37条规定,由监管机构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的,可以依法进行终止净额结算;结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动用。依法进行的集中结算,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六,交易报告库。第36条规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对衍生品交易标的、规模、对手方等信息进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
结算与交割制度
第四,结算和追偿。第42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结算参与人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动用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结算机构的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期货结算机构以其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结算参与人进行追偿。二是交易者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按照合同约定动用该交易者的保证金,以及结算参与人的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结算参与人以其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交易者进行追偿。
第五,实物或现金交割。第45条规定,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第45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二是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行权,由期货结算机构组织进行。第46条规定,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在期货交易场所指定的交割库、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要求的地点进行。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明确规定交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违约处置。第47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结算参与人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有权对结算参与人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二是交易者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对交易者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
期货交易者制度
交易者是期货市场的基础、主体和源泉,没有交易者就没有期货市场。我国期货市场以散户居多,由于信息不对称、交易风险识别困难、缺乏对等话语权,期货交易者特别是中小交易者在期货市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由于期货交易杠杆高、风险大、专业性强,对交易者的法律制度安排比较特殊。
第四章从我国国情和期货市场实际出发,系统规定了期货交易者的法律地位、主体分类、适当性原则、要求和义务、权益保障、纠纷解决制度,有针对性地完善了期货交易者相应的制度安排,为保护期货交易者尤其是普通交易者权益奠定了法律基础。这是立法重大创新。
第一,法律地位及其分类。期货交易者既包括套保者,也包括套利者,又包括投机者。第49条第1款规定,期货交易者是指依照本法从事期货交易,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51条规定,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第53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要求和义务。第49条第2款规定,期货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除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第50条第1款规定,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第52条规定,参与期货交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与其交易合约类型、规模、目的等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四,权益保障。第54条规定,交易者有权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保证金余额、与其接受服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信息。第55条规定,期货机构、期货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交易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交易者的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第50条第3款规定,期货经营机构违反规定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国家设立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
第五,纠纷解决制度。第51条第2款明确在特定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6条引入调解机制。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行业协会等申请调解。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第57条引入集体诉讼机制。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期货机构和交易场所组织和运行制度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分别对期货经营机构、交易场所、结算机构、服务机构、期货业协会进行规定,确立了各自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人员要求、运行制度。
(一)期货经营机构
期货经营机构包括期货公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核准从事期货业务的其他机构,在期货市场居于核心地位。第五章明确期货经营机构的准入条件、组织构成、业务范围和规范,强化期货经营机构的公司内部治理,同时对期货经营机构的禁止行为、监管要求进行规定,并对期货经营机构监管措施作出规定。
第一,准入条件。第60条规定了期货公司应当具备的7个条件。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62条规定,期货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申请破产,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核准。第63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也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使用“期货”“期权”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二,人员要求。第64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规定。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同时,还规定了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3种情形。期货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69条第1款规定,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三,业务范围。第63条第1款规定,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期货公司可以从事期货经纪、期货交易咨询、期货做市交易和其他期货业务。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禁止行为。第68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第69条第2款规定,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第78条明确罗列了禁止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损害交易者利益11种行为。
第六,监管要求。第71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72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二)期货交易场所
期货交易场所是期货市场的组织者,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组织和监督交易,在期货市场居于中心地位。第六章系统规定了期货交易场所的设立和组织形式、组织构成、业务规则、主要职责、实时监控措施,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一,设立和组织形式。第80条规定,设立、变更和解散期货交易所,制定和修改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第81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第82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规定。
第二,人员要求。第84条规定,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名或者任免。其中,有《公司法》规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或者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未逾5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未逾五年的专业人员,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
第四,主要职责。第85条规定,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的规定,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场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2)设计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安排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3)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4)依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管理;(5)开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工作;(6)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期货结算机构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在期货市场居于关键地位。第七章系统规定了期货结算机构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主要职责、业务规则。
第一,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第93条规定,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第91条规定,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包括3类:(1)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2)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3)经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第二,设立条件。第92条规定,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条件包括:(1)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的规定;(2)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3)具备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4)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以及与期货交易的结算有关的其他设施;(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承担期货结算机构职责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以上条件。
第三,主要职责。第94条规定,期货结算机构履行的职责包括:(1)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2)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交易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服务机构、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进行自律管理;(3)办理与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有关的信息查询业务;(4)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流动性管理制度。第96条规定,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保障结算活动的稳健运行。
(四)期货服务机构
期货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交割库、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这些服务机构更多是作为支撑期货市场正常健康运行的间接力量而存在,其功能发挥直接关系到期货市场机制的运转,在期货市场居于重要地位。第八章赋予期货服务机构特有法律地位,对各类服务机构履职要求提出原则要求,明确基本行为规范。同时对交割仓库和交割厂库、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特别规定。
(五)期货业协会
期货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是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在期货行业、期货市场自律、自治中发挥重要而特别的作用。第九章明确了期货业协会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一,法律地位。第102条规定,期货业协会是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期货服务机构可以加入期货业协会。
第二,组织机构。第103条规定,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期货和衍生品监督管理制度
期货和衍生品法是一部监管法律,第十章从动态功能监管出发,系统规定期货和衍生品法监督管理的职责、措施、履职、配合、调查、公开、手段、移交处理等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建立一套基于规则、专业、规范、透明的监管模式,为期货和衍生品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监管效率的发挥,让监管“合规”,既不“过度”也不“缺失”。
第五,监管调查。第112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对涉嫌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交易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
第八,移送处理。第110条规定,对涉嫌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举报。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114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期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制度
第一,确立法律境外适用效力。第118条规定,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直接接入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19条规定,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和衍生品合约,以境内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合约价格进行挂钩结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对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做出规定。第120条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应当委托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转委托境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该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构建跨境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第123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可以和境外期货监管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或者加入国际组织,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应境外期货监管机构请求提供协助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对等互惠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124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可以按照与境外期货监管机构达成的监管合作安排,接受境外期货监管机构的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为其进行调查取证。境外期货监管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案件材料,并说明其正在就被调查当事人涉嫌违反请求方当地期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境外期货监管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与期货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与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监管合作安排,请求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期货和衍生品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责任制度是任何一部法律的牙齿,关系到法律施行的力度。第十二章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全面、细致、合理地划分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提高违法成本,构建了比较完备的期货和衍生品法律责任制度。
(作者:尹中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