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票据指引(2017)》,《业务规则》将产品范围由“资产支持票据”扩大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业务规则》所规范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包括资产支持票据(ABN)、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和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化融资工具。
ABN与ABS均为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的融资活动,二者的基础资产类似。但ABN与ABS有如下主要不同:
事项
ABN
ABS
监管机构
人民银行
证监会
交易场所
银行间债券市场放
证券交易所等
审核方式
注册
挂牌条件确认
发行对象
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投资人
合格投资者,合计不超过200人
发行载体
信托或公司等
专项计划
2.明确通过SPV开展业务
《业务规则》的规范对象是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现金流作为主要偿付支持、发起机构通过特定目的载体(下简称“SPV”)发行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3.新增发起机构风险自留安排
《业务规则》新增了发起机构风险自留的要求,发起机构原则上应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自留部分不得转让,应持有到期。发起机构、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或设置担保、差额支付、债务加入等有效增信措施的,可免于上述风险自留要求。风险自留的具体方式如下:
档次
风险自留比例
期限
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低于所有档次发行规模的5%
不低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
发起机构持有除最低档次之外的资产支持证券
各档次均应持有,且应当以占各档次发行规模的相同比例持有,总持有比例不得低于所有档次发行规模的5%
不低于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
4.交易结构
ABN的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二、参与机构
根据《业务规则》,银行间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参与机构主要包括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主承销商、资产服务机构、资金监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等。
1.发起机构
发起机构是指向特定目的载体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发起机构的定义被重新阐述。与《票据指引(2017)》相比,去掉了“融资目的”和“非金融企业”的描述。
发起机构的角色相当于ABS中的原始权益人。
《业务规则》新增了“特定发起机构”的概念。所谓“特定发起机构”,是指业务持续经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产生有重要影响的发起机构。特定发起机构类似于ABS中的“特定原始权益人”。根据《施行通知》,涉及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发起机构通常可认定为特定发起机构:(1)基础资产为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保理债权、贷款债权等既有债权、信托受益权以外的基础资产类型;(2)交易结构采用循环购买、追加交付资产等情形的。除了一般发起机构的职责外,特定发起机构还须履行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基础资产现金流的产生提供合理的支持和必要的保障的职责。与《票据指引(2017)》相比,《业务规则》删除了特定发起机构为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支付”提供支持和保障的描述,仅保留了为现金流的“产生”提供支持和保障的内容。这样的修改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合理,因为实践中现金流的支付通常由银行控制和操作。
2.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
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是指对特定目的载体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机构。
管理机构类似ABS中的计划管理人,但与ABS计划管理人负责向交易所提交证券挂牌转让申请,并负责证券发行事宜不同,管理机构通常不负责向交易商协会提交注册发行文件,也不负责证券发行,该部分工作由主承销商负责。
3.主承销商
主承销商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业务提供承销服务的机构。
就证券的承销和发行职责而言,主承销商类似ABS中的销售机构,但就向交易商协会提交资产支持证券注册文件而言,主承销商类似ABS中的计划管理人。
4.增信机构
增信机构是指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担保、差额补足、债务加入、流动性支持等外部增信措施的主体的合称。“增信机构”是《业务规则》新增的内容,《票据指引(2017)》没有该部分内容。
5.资产服务机构
资产服务机构是指接受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委托,就基础资产的管理提供约定服务的机构。资产服务机构可以由发起机构担任。实践中,资产服务机构通常由发起机构或其关联方担任。
资产服务机构类似于ABS中的资产服务机构或运营管理机构。
6.资金监管机构
资金监管机构是指为发起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等主体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对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机构。
资金监管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以发起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等主体名义开设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的资金监管账户;对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对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对资金划出的手续进行审核。
资金监管机构类似ABS中的资金监管机构。
7.资金保管机构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接受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委托,负责开立资金保管账户并管理账户资金的机构。
资金保管机构类似ABS中的托管人。
资金保管机构和资金监管机构往往都由商业银行担任,但资金保管机构不同于资金监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是受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委托开立账户,用于收取投资者交付的募集资金,支付给发起机构用于购买基础资产,并收取资产服务机构转付的回收款。资金监管机构是受发起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等主体委托开立账户,用于收取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并将现金作为收回款转付给资金保管机构。
三、基础资产
1.基础资产要件
根据《业务规则》,基础资产应满足以下要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依法转让;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形成基础资产的交易基础应当真实,对价公允。
2.基础资产类别
《业务规则》确定的基础资产类别如下:
3.不得附带限制
4.完善转让程序
5.现金流应实现超额覆盖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计可产生现金流应覆盖本金及收益所需资金,但ABCP等滚动发行的情形除外。
6.不得出现期限错配
资产支持证券期限应与基础资产存续期限匹配,但循环购买或滚动发行的除外。
四、信息披露
关于信息披露,《业务规则》和《信息披露指引》对《票据指引(2017)》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和丰富,且《信息披露指引》的新增内容也较多地参考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ABS信息披露指引》”)。
1.限定信息披露义务人
2.明确募集说明书及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
《票据指引(2017)》规定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至少应披露募集说明书、法律意见书、信用披露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以及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但《票据指引(2017)》、《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版)》(以下简称“《披露规则》”)等并未明确募集说明书及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要求。
3.调整资产运营报告的披露要求
有关资产运营报告披露义务的调整主要体现为披露义务和披露内容两个方面。
从披露义务的角度,《业务规则》和《信息披露指引》作出了如下调整:(1)《票据指引(2017)》仅规定在每期收益支付日前三个工作日披露资产运营报告,本次增加了在本金兑付日的前3个工作日也需披露资产运营报告的要求;(2)《票据指引(2017)》规定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载体应在每年4月30日、8月31日前分别披露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和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业务规则》则删除了有关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的披露要求;(3)除继续维持发行不足2个月无需编制当期年度资产运营报告的要求外,《信息披露指引》将“收益支付频率为每年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可不编制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修改为“对于除发起机构风险自留部分外的证券发行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可不编制年度资产运营报告”。
从披露内容的角度,《信息披露指引》对《票据指引(2017)》的原内容进行了删除、修改后保留以及新增三种处理,其中,较为重要的新增内容包括:(1)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20%,该等债务人的重大不利变化情况(如有);(2)特殊事项报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项及违约事件、加速清偿事件、循环购买提前终止事件(如有)等;(3)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况(如有);(4)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接受资产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等机构出具报告的情况说明;(5)差错更正说明等。
4.对特定发起机构提出更高的披露要求
五、存续期管理
与《票据指引(2017)》相比,《业务规则》对存续期管理进行了专章规定,主要是压实存续期管理机构的责任,要求管理机构主动作为,预防、化解或处置产品风险,而不仅限于《票据指引(2017)》规定的完成信息披露等基本要求。
六、投资者保护
关于投资者保护,《业务规则》基本沿用了《票据指引(2017)》的规定,但也进行了少量调整和新增。
1.关于适用的规则
2.关于回避表决
《业务规则》增加了有关回避表决的规定,回避表决按照回避的主体分为两类:除注册发行文件另有约定外,(1)发起机构、增信机构或上述主体的重要关联方(包括上述机构委托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等)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不得参与表决;(2)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及其重要关联方(第三方委托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等除外)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不得参与使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实质受益的有关事项的表决。
上述重要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合并范围内子公司;(3)其他可能影响表决公正性的关联方。
七、过渡期安排
《业务规则》和《信息披露指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票据指引(2017)》将同时废止。自《业务规则》和《信息披露指引》发布之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为过渡期。为确保平稳过渡,《施行通知》对过渡期提出如下具体要求。
1.新项目适用新规则,老项目适用旧指引
2.从新兼从旧
但2023年8月31日24:00前已发行项目的增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仍按照原注册发行文件约定开展存续期工作;原发行文件约定与新发布规则有冲突的,按原发行文件约定执行。
自《业务规则》发布日起(含),满足《业务规则》“豁免备案情形”的,可豁免备案。对于满足豁免备案情形,但已于《业务规则》发布日起(含)受理且尚未完成备案的项目,应继续按照原备案工作要求加快办理。
小结
《业务规则》和《信息披露指引》的实施将有助于完善ABN的管理,促进ABN的发行,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进而有助于企业融资渠道的拓宽和金融市场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