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调解制度的构建专业论文调解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业务研究

商事调解是高效、便捷解决商事纠纷的途径,我国商事调解的概念和范围尚未得到法律法规的统一界定。国内外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轨迹,各国在调解的立法和实践上有着各自的特点和经验,这些发展经验对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具有借鉴意义。目前我国商事调解制度面临一些问题,如调解定位不清晰、立法缺位、调解协议效力不清和调解机构与调解员管理规范不完善等。为了构建健全的商事调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想:明确商事调解的立法选择与定位、商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流转成本、分阶段规范调解机构和调解员行为,建立公示和评价机制,完善上述方面的制度将有助于提高商事调解的质量和效果,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纠纷解决服务。

关键词:商事调解、商事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新加坡调解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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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第一道防线”,为促进我国社会稳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出了积极贡献。调解即是帮助当事人重新建立因争执而中断的沟通,是当事人各方了解对方的想法、期望和困难,达至谅解,共同面对困难,合作解决问题,最终实现和解,重新建立合作关系。在商事争议中,效率往往比“胜负”更加重要,在对结果有一定程度的预判时,大部分当事人会出于未来商业合作关系的考量做出让步,增加其远期利益。与商事调解比较,仲裁与诉讼周期长、耗费司法人力资源,对当事人而言,不仅牵扯精力、贻误商机,结果也有很大不确定性。当与争议有关的问题过于专业、复杂时,当事人之间很难通过直接磋商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商事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靠的第三方,并能更多着眼于纠纷的解决以及争议双方未来商业合作关系的维持等,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重新分配,达到相对的平衡,互为“以退为进”,实现双赢。

当前,正值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发展的重要时机。一方面,2019年《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将极大促进各国商事调解的发展;另一方面,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国家和司法机关发布了很多新的政策,鼓励建立新型商事调解。可以预见,今后一个时期商事调解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而且不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注意到当代商事调解的专门化和制度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反映出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律和发展趋势:一方面,随着社会需求和解纷机制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专门性机制从以往综合性的机制中分化出来,形成独立的专门程序;另一方面,协商式解纷方式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逐步成为与仲裁并驾齐驱的独立机制,进入了制度化和普及化时代。将商事纠纷提交至专门商事调解机构既有利于保障商事纠纷的快速、高效解决,也便于商事调解在不同国家获得同等的承认与执行。

目前的部分调解机构发布的调解规则已提及了商事纠纷的概念及商事调解的具体范围,也有规范从微观的“商事”组成部分为未来界定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提供可参考的思路。

从微观商事法组成部分角度界定商事调解范围,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其指出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的案件范围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保险纠纷以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民商事纠纷。除此之外,各行业协会的调解规则也有类似规定。在这类调解规则中,抽象的商事调解范围被具体化为各行业领域发生的纠纷。

我国现行的调解形式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传统调解形式,以及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等新调解形式。传统调解形式由于制度构建较早、与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衔接更为紧密,已经进入了较为成熟的发展阶段。而新形式调解不同于传统调解形式以运用公共资源为主,包括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在内的新形式调解逐渐引入社会资源、私人资源进入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市场化运作成为目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补充。

综上,我国的商事调解是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第三方主体的介入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解决纠纷的机制。从调解组织者的角度出发,可以进一步将商事调解区分为法院商事调解、仲裁机构商事调解和独立第三方机构商事调解。除此之外,社会调解和行业调解等通常由独立机构开展,但其所进行的调解业务更多地与司法或者行政机关职能履行结合在一起,因而属于复合型调解。独立第三方商事调解与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律师调解等概念有所交叉,但却有自身独特的地位,并具有专业性、自愿性、协商性、保密性等特征。

就域外情况而言,与诉讼相比,调解提供了一个快速、便宜、私密且对抗性较小的争议解决渠道,其在各国的争议解决机制中均占据重要地位。商事调解因价格低廉、高效,而具有极强的生命力。

美国调解快速发展具有五大因素:一是调解规则完善。二是高度市场化,激烈竞争带来较高的专业化程度。三是调解员培训及资质认定程序严格,包括:(1)完成培训项目(一般要求30~40小时),包括重要的角色扮演;(2)旁观一次或多次调解实践;(3)在一次或多次调解实践中担任共同调解员;(4)对培训者在调解中的表现进行评估。四是合同中普遍加入调解条款。五是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JudicialArbitrationandMediationServices,Inc)

依当事人申请,ADR条款

费用收取

申请费+调解员按天收费

调解案件范围

集团诉讼与大规模侵权、建筑工程、劳动纠纷、能源纠纷、娱乐产业与竞技体育纠纷、家事纠纷、联邦纠纷、金融市场纠纷、医疗纠纷、保险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人身损害及侵权纠纷

调解效力

调解协议和裁决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20世纪90年代以前,英国在发生国际贸易争端时,更愿意选择仲裁而非调解解决纠纷。直到90年代以后,英国在实践中才开始意识到调解也能高效处理国际商事纠纷。1991年,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生效,其中规定了诉讼案件的调解前置制度,使英国司法制度发生巨大变化,并对英国ADR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英国同样拥有很多国际知名的非营利性民商事调解机构,比如最具代表性的争议解决中心CEDR(CenterforEffectiveDisputeResolution)以及伦敦国际仲裁院内设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DisputeResolutionCenter)等。CEDR强调私法自治,是欧洲乃至世界最著名的争议解决机构,尤其以调解为专长。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简称“UNCITRAL”)。UNCITRAL在1980年出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调解规则》)。其中明确规定:“凡因合同或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应当依当时有效的UNCITRAL调解规则进行。”该规则非常简约,全文仅有20条,却成为国际社会众多商事调解机构制定调解规则的首要参考范本。2002年,纽约第35届UNCITRAL会议在《调解规则》的基础上颁布实施《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该示范法比《调解规则》更加简练和精炼,全文只有14条。最大的亮点就是将调解与仲裁、谈判等概念进行区别,明确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商事争议解决方式而存在。该示范法涉及诸多关于商事调解的热点问题,比如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鼓励世界各国通过立法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做出具体规定,反映了调解在世界范围的最新发展趋势。该示范法的出台,对构建我国商事调解的法律制度也具有重要的影响。

(2)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国际商会1920年成立于巴黎,作为较大的国际民间经济组织之一,迄今为止已经拥有130余个成员国,是致力于协调、处理国际商事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更加详尽的建立起富有成效的国际商事调解机制。1988年1月1日,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与《仲裁规则》共同施行。在《调解规则》的前言中明确规定调解程序是独立于仲裁程序的单独程序,并且对于是否在仲裁程序中选择调解,当事人享有完全的选择权。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并不要求在仲裁之前必须进行调解,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调解,反之,国际商会的调解规则也不要求在调解未果后必须进行仲裁。

最高院早在2009年就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倡议建立健全商事调解制度,但有关商事调解的法律规范则一直付之阙如。由于我国商事解纷机制的主管部门和决策者对于商事纠纷解决原理、规律和需求缺乏系统深入了解和研究,商事调解在实践中虽有开展,却囿于规则体系的不完善,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主要包括:

商事调解的定位决定了国家对商事调解机构及调解员的管理模式与干预程度,也决定了调解机构的运营模式及调解风格,然而现行规则虽提及了商事调解却缺乏对商事调解的法律性质界定。虽然目前基层调解氛围浓厚,但商主体对于独立的商事调解的认可度依旧不高。

首先,商事调解机构的案源受限。虽然近年来,国家在顶层设计上大力渲染、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尚未有完善的立法及配套机制,目前司法制度整体上仍然存在司法中心、过度依赖诉讼的问题,案件继续向法院集中。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3年8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案已经超过14万件。导致商事调解机构在诉讼前受理的案件数量相对有限。商事调解机构在取得案源方面主要依靠诉调对接模式从法院获得,这对商事调解机构的竞争力造成了挤压。同时,当事人对商事调解机构缺乏知晓和信任,利用率较低。这一现象受到体制、文化、当事人协商能力、律师和司法成本等多种要素的影响,调解的难度较大,非诉讼调解的发展空间和市场受到限制。

其次,商事调解机构的收费受限主要是由于法律定位的缺失。未有法律明确商事调解是否具备公益性质,以及是否应该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一样受到人、钱、权的管控和干涉。传统的三大调解方式均属于公益性调解,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直接组织进行,调解员为国家公职人员,调解经费由国家财政予以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是群众性组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调解机构不得收取费用。因此,商事调解机构在收费方面受到了限制。

我国现阶段没有专门针对商事调解的立法,仅有《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部分条款以及一些零散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对其进行规定,《人民调解法》也仅仅规定了人民调解目前在我国社会中的应用,并未涉及商事调解。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等都涉及商事调解的一定内容,但都是零星的、宽泛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了全面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衔接,上述司法性指导文件提出借助司法确认制度,将各类和解协议全部纳入司法确认程序是对商事调解发展需求的回应,但是这些文件的性质仅仅是司法指导性文件,不属于立法,从我国立法层面来讲仍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

而立法缺位将会对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造成诸多障碍。从国内角度来讲,会使得商事调解失去权威性和公信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其发展。我国的商主体对于商事调解制度并没有全面科学的认知,甚至将其与公益性质的人民调解制度混淆,对商事调解的认可度并不高。从国际层面来看,全国性商事调解立法的缺位还会严重影响到国内外制度的衔接问题,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后,我国未来要根据该公约建立一套司法确认和直接执行程序,必然会与现有的复杂的司法确认制度进行区分和有效衔接,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会给法院、当事人都带来实践中的困难。

法律上确认作为独立程序的商事调解,应该是与诉讼、仲裁相区别的、并列的一种专门的争议解决方式,作为独立程序而存在的调解,也必然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相区别。很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商事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例如印度的《仲裁与调解法》、加拿大的《商事调解法》以及欧盟的《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等。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商事调解法,诸多法律对商事调解的规定都非常分撒、凌乱,而且往往是作为诉讼、仲裁程序中的一部分程序性规定,阻碍了商事调解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法规中对商事调解的规定存在相互冲突和矛盾的情况。由于前述规则的位阶的不同,制定先后不同,一旦发生冲突就要运用“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冲突解决规则进行复杂的比较后方能适用。除此之外,商事调解规则的适用还涉及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前述适用难题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调解员而言都是具有一定专业难度的问题。

同时,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调解可能需要查明、援引多个国家的法律。除了实体法的查明与适用争议,不同国家对于商事调解协议的认可程度也存在差异。我国就商事调解的选法尚无明确指引规则,仅能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达成法律适用的共识。而在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调解员就面临“无所适从”的境地。

目前,我国的商事调解依附于人民调解存在,因而商事调解协议也如一般的调解协议,需要当事人共同履行,不具备终局的执行力和强制性。

现行法律并未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反悔或拒绝履行都将让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包括调解员在内的各方主体为此所做的工作都将付诸东流。此外,当事人随意收回自己所做承诺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现状与的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直接削弱了调解的权威性,影响了当事人和调解员对调解的信心,从而影响了调解解决争议效用的发挥。

就商事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而言,合同效力下的和解协议只能依附于其他程序或机制获得强制执行力。

近年来,伴随国内商事调解实践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商事调解经验的不断渗入,商事主体对于商事调解的极大需求催生了国内一大批不同类型的商事调解机构,例如商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以及贸仲和北仲设立的调解中心等。但是,这些商事调解机构往往依附于不同的法律框架和社会组织而产生,在规则制定、运作模式、机构管理和调解员选聘等方面存在差别,各不相同。在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方面,各商事调解机构均有自己的制度性文件,缺乏统一的体系。目前,众多商事调解机构鱼龙混杂,权责划分不明,性质定位欠缺,导致当事人很难找到可信任的适当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机构规范体系的不统一进而导致商事调解实践的不统一,影响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和调解结果的质量,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商事调解在我国的公信力。

三大传统调解的调解机构明确且统一,但商事调解的调解机构在实务中却呈现出多元化且无具体形式要求的状态,导致了商事调解缺乏统一规范管理,具体表现为:第一,与法院对接能力不一。有的调解机构并无与法院直接对接的系统,即使接受了法院的诉前委托或诉中委派,案件在流转到调解机构前已经在法院进了一定程序运转,消耗了相应司法资源。此外,若当事人通过未与法院系统建立连接机制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在其调解失败或达成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时,仍然需要重新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之前的调解流程转化为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第二,商事调解缺乏配套的监督规则。监督机制的缺位,造成有的调解员成为新的潜在寻租主体,有损调解的公正性、中立性。在当今互联网时代,缺乏规范的调解操作规程无疑将导致对商事调解的信任陷阱。

首先,缺乏明确的任职要求。2018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但是依据该规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七家机构并未遵循统一的调解员任职要求,调解员的水平和调解的质量缺乏制度上的保障。此外,作为与商事调解有所交叉的律师调解和行业调解,也存在调解员任职要求缺乏统一的规则的问题。各调解机构对于调解员的任职要求以及定期培训要求不同,导致调解员调解的专业能力参差不齐。

《新加坡调解公约》序言特别指明运用调解解决商事争议的显著益处:“减少因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便利商业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并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安排说明(2020年)草案也强调:“当事人注重的是其深层问题和利益。他们能够解决潜在的误解,并为其更长远的商务关系奠定基础。”商事调解的目的在于更为长期的,让当事人不因一时的纷争而关系破裂,使其调解成功后继续保持商业合作关系。因而商事调解系一项具有商业价值的有偿性法律服务,且对调解员的专业性要求较高,有别于处理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

商事调解的市场化发展将使商事调解立法走向自动实施的新场景。发挥市场主导作用是商事调解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等相比最关键的区别,商事调解立法应着重建构结构完善的商事调解市场。将商事调解服务看作一种商品,商事调解市场的完善可以从供给与需求这两个基本要素入手。首先,在供给层面,商事调解市场化发展要求商事调解机构提供专业的商事调解服务。商事调解服务专业化的保障主要源于调解员专业化与职业化,由专职调解员为主体,辅以精英兼职调解员。商事调解服务专业化还要求有合理的价格。商事调解收费应该由市场决定,置于优胜劣汰的自由市场竞争中。但收费标准应合理与确定,既能让商事调解主体在经营性服务提供方的角色下参与,又能使当事人觉得付费邀请调解可维护更大利益。各商事调解机构的收费标准不一定需要审批备案,但需要进行公示让公众知悉。其次,在需求层面,商事调解市场化发展要求培育当事人主动选择商事调解服务的意愿与偏好。培育这种意愿与偏好的方式主要包括:开展关于商事调解的宣传工作,由“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法院等机构引导当事人选择商事调解,鼓励企业签订合同时添加商事调解示范条款等等。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3条对“调解”的描述是,“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公约对“调解员”的角色定位是协助(assist)人,而非如法官一样的公断者。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第7.1条和200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3条也采取了与此一致的表述。调解意义上的协助与仲裁意义上的公断,都是当事人选择的服务,这是联合国产品分类(CPC)新版本将“仲裁与调解”纳入法律服务产品的应有之义。既是服务,收费就有了依据。

调解员应引导当事人着眼于未来的利益,不应细究已经发生的事实,也不应轻易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直言定性。调解员首先要做的事是重建当事人已中断的沟通,了解对方的想法、期望和困难,其次促使争议双方共同面对、达至谅解、合作解决问题,最后和解,重新建立合作关系。

目前,商事调解立法制定。已有各项政策、法律法规提供的制度基础,具有可行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具备相应条件、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调解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参与商事调解,商事调解协议书可经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部门制定或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实施主体、程序衔接、协议效力等层面认可与倡导了商事调解。多元化纠纷解决地方立法对商事调解的组织类型、案件范围、收费规则等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无论从组织形式,还是运作方式上看,商事调解都已经超出现有调解法律所能涵盖的制度范畴,我国亟待通过商事调解立法促进、规范与保障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进行独立的商事调解立法,规范商事调解的全部构成要素,形成全新的、具有体系性与独立性的法律,才能使商事调解摆脱以《人民调解法》为主的调解法律框架的阴影与束缚。

我国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作为蓝本,充分研究和参考有关国家行之有效的商事调解立法,并在总结和梳理中国商事调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独立的商事调解法。

我国的商事调解实践已成为一个稳定的社会现象,并且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商事调解概念、商事调解机构类型、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等。这些问题能够通过对商事调解总则规范、商事调解机构规范与商事调解程序规范的设计予以解决。

商事调解机构的规范和商事调解程序的规范也可写进商事调解法。首先,商事调解机构的规范应包括有关商事调解机构的性质、类型、成立条件、内部机构、管理规则、收费规则、登记机关、主管机关以及调解员的选任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其次,商事调解作为调解制度现代化转型的产物,应按照特定的阶段和方式进行。商事调解程序规范应涵盖商事调解的普通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涉及外国商事争议的调解程序以及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的内容。

调解做得好的国家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通过法律规定将调解作为诉讼、仲裁的前置程序,由专门机构、专业人员来居中调停。没有经过前期的调解程序,后面的诉讼、仲裁程序将对拒绝调解的人做出不利的裁判。而我国没有设定这个前置程序,诉讼、仲裁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调解。我国可以在继续完善诉调对接和司法确认模式的同时,以“把非诉讼机制挺在前面”为目标,重点扶持非诉讼民间社会调解机制,发挥其在减少诉讼、预防和早期解纷、实行市场治理和商事主体自治方面的重要作用。

商事纠纷在不同争议解决机制之间的程序流转成本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造成商事调解终止情况下纠纷向其他争议解决程序流转的成本;第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拒不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及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流转成本;第三,当事人先经由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纠纷,再适用商事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第一种和第三种程序流转成本是由于纠纷在不同争议解决机制之间流转而产生的,对于该种情况可以采用最大限度降低不同机制转化的流转成本来进行解决。而对于第二种因商事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再申请司法确认及强制执行而产生的流转成本,则应当诉诸于商事调解协议效力规则的改造。

(1)设计统一的商事纠纷调解线上平台,并设置商事调解机构的管理入口、调解员参与调解的入口、法院的衔接入口及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入口。法院应当鼓励纠纷的当事人在该统一电子平台上完成商事纠纷的调解,记录关键程序运转痕迹和证据信息。

(2)商事调解机构可以发挥协调组织作用,促成前述调解电子数据与法院、仲裁委案件信息系统的联动,为后续的程序运转提供材料。当关键的程序运转痕迹和证据信息得以规范化留存之后,即使调解失败或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已经完成的调解流程也能为后续的程序运转提供材料,以此达到节约社会纠纷解决资源的目的。

(3)商事调解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保密制度。纠纷当事人的调解过程虽然在平台中有记录,但是该记录未经当事人允许或符合法定情形不应当披露给其他主体。

此外,商事调解机构还可与仲裁协会积极合作,达成友好协助关系。一方面,对于有些没有仲裁条款或不具备仲裁条件的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到调解机构先行调解,经调解结案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当事人要求在和解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再至相应仲裁委经过简易仲裁程序形成裁决书,使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保证切实履行。

建立健全培训工作体系是司法行政机关提高专职调解员队伍职业素养技能的基础性、先导性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第一,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培养专职调解员的中长期规划并予以公布。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调解员的个人情况与其所从事的调解工作的具体学科门类制定不同类型的培训计划,例如举办经验交流、现场观摩、远程视频教学等。第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调解员的学习情况进行记录。对于未完成年度基本培训内容的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备案。与此同时,调解员完成或通过前述培训的情况也应当及时在调解员名册上体现。

专职调解员退出机制的制度设计重点在于剔除不能正常履职的调解员,具体而言应当包含主动退出与强制退出两种机制。所谓主动退出机制就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及调解组织允许不愿再继续从事商事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向机构申请注销调解员资质。该调解员退出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完成调解员备案信息的涂销及更新。所谓强制退出机制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调解员主动清退。强制清退可以适用于以下情形:第一,清退不能正常履职的调解员,即在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偏袒一方当事人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违反调解规则的规定不能勤勉履职等;第二,清退不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对调解员的管理规则,不配合不参与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活动的调解员。

调解协议得到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是商事调解最理想的结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调解协议不能得到自愿履行的情况。通过特别的制度设计督促当事人主动履行调解协议、鼓励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员提供优质调解服务可以从信用体系建设的角度入手。

商事交易是一个稳定而持续的过程,一个正常的商主体在其存续期间不可能只发生一次交易行为,只要有交易行为就会产生纠纷。未来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积极促成调解机构与工商部门进行数据联动,将商主体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作为一种不良信用记录计入该主体的工商信息中,并在官网上公示。由此,其交易相对方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检索就可以查看该主体的调解协议履行不良记录。商业的生命在于信用,对于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不诚信主体应当使其承受更多的不利。此外,调解机构还可以将商事调解协议的拒绝履行情况提供给有关联合惩戒单位,对失信当事人形成信用震慑,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节省司法资源。

商事调解机构还可根据调解协议的情况建立当事人信用评价数据库,将不配合履行调解协议的主体计入该数据库中。未来其他相对方申请调解时,受理案件的调解机构应及时向相对方释明该主体的信用状况以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争议解决途径。

建立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打分评价机制可以有效提升商事调解的质量和效果。可以定期开展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员打分评价活动,设置多维的打分标准,比如程序、庭审技巧、裁决书的质量等。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员打分评价机制可从以下方面开展:

设立明确的评价标准和程序。为了确保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评价机制应该明确制定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评价标准可以包括程序是否规范、庭审技巧是否熟练、裁决书是否准确清晰等方面的指标。评价程序应该具有透明性,确保评价结果的可信度和可验证性。

强调专业性和公正性。评价机制应该注重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专业性和公正性。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调解技巧和沟通能力等方面的要求。评价结果应该真实反映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以便当事人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准确的评估和选择。

财政补贴和表彰作为激励措施。对于评分较高的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策鼓励,如提供财政补贴、颁发表彰或在指派调解委托时予以优先考虑。这样的激励措施可以激发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积极性,促使他们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敦促改正和提升不合格者。评分较低或不合格的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应该被敦促予以改正。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针对不合格者提供专业培训和指导,帮助他们提升自身的调解能力。同时,可以建立监督机制,对不合格者进行跟踪检查和评估,确保其改正情况符合要求。

总之,建立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打分评价机制是为了提高商事调解的质量和效果。通过明确的评价标准和程序,强调专业性和公正性,以及提供激励和改正措施,可以推动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专业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调解服务。这样的评价机制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稳定的商事调解体系,促进商事纠纷的及时解决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结语

商事调解的生命在于信用,不但体现在纠纷当事人之间,商事调解机构及其调解员更需要展现其信用获得良好的市场评价。通过有效解决商事调解定位不清、立法缺失等问题,我国商事调解产业将能够更好地发展,为纠纷解决提供更加便捷、高效和成本有效的途径,进一步推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加强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前端化解,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服务高质量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THE END
1.民法典背景下民商法发展空间与路径研究民法典设定了大量的立法授权规定,为民商事特别法补充和细化民法典预留了接口,方便在不频繁修改法典的情况下,制定更具体的单行法律,为民法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形塑可能性。民法典立法授权条款多集中于法人规定、土地物权、新型权益保护、数据和个人信息保护、交易创新、新型侵权责任等重要基础制度、资源保障和新发展改革领域。http://legalinfo.moj.gov.cn/sfbzfpffzll/202412/t20241211_510991.html
2.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将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纳入国家和地方“十三五”服务业发展规划,纳入实施“一带一路”、自贸区建设等重大国家发展战略。商务主管部门、商会和相关行业协会要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和涉外企业搭建信息交流平台,发布对外经贸发展动态和涉外法律服务需求信息,把涉外法律服务作为境内外国际服务贸易展览会和经贸洽谈的重要内容予以推介http://www.cnlawweb.net/law/egulation/2024120846338.html
3.法律事务咨询公司(法律事务咨询公司有哪些业务)八通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公司设立、股东协议起草、商标注册等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将根据客户的需求和业务特点,为其量身定制法律解决方案,帮助企业合法合规地运营。 3. 合同起草与审查 八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合同起草与审查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能够为客户起草和审查各类合同,包括合作协议、租赁合同、劳http://www.batonglaw.com/news/20151.html
4.狭义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狭义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 A.公证机构 B.派出所 C.司法鉴定机构 D.律师事务所 点击查看答案 您可能感兴趣的试卷 你可能感兴趣的试题 1.基金合同所包含的重要信息有( )。 A.基金投资运作安排方面的信息 B.基金份额发售安排方面的信息 C.特别约定的事项 D.重大事项 http://www.ppkao.com/tiku/shiti/b3f914a6804a4597862029ff35e7fe3e.html
5.狭义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狭义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 A. 公证机构 B. 派出所 C. 司法鉴定机构 D. 律师事务所 题目标签:法律服务服务机构如何将EXCEL生成题库手机刷题 如何制作自己的在线小题库 > 手机使用 分享 反馈 收藏 举报 参考答案: A C D 复制 纠错举一反三https://www.shuashuati.com/ti/28e8f044c67a4fe69f3e01a1192ea5dd.html?fm=bd150d382305ae7829899331bd947a9533
6.律师协会发布关于引导广大群众正确区别理性选择律师事务所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一系列条件,包括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符合规定的律师;设立人应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等。而法律咨询公司、法律服务公司、法务公司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k0MjMyMzY0Mw==&mid=2247488962&idx=1&sn=8c51d0c7a184a6235b4d85b0eb5644d6&chksm=c2c5b716f5b23e00eeb42d7e72d2b1dfa145e1db7d35dd339fdc719ece9d3b60a527aed6f4c2&scene=27
7.“公共机构”的解释及“国有企业”是否构成“公共机构”——“美国对华但是,《SCM协定》第1条规定补贴定义时,没有把提供主体限定于“政府”,除“政府”之外还有“公共机构”。[9]相对于“政府”的解释,“公共机构”的界定很容易引起分歧。该用语到底指什么呢?什么样的因素构成判断“公共机构”的法律要件呢?“公共机构”是否包括“国有企业”呢?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受反补贴调查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78528.html
8.潍坊社工,社工协会,社工潍坊市社会工作协会广义的社会福利指国家和社会为实现社会福利状态所做的各种制度安排,包括旨在增进收入安全的社会保障制度。 狭义的社会福利则指为帮助特殊的社会群体,补救社会病态而提供的社会服务(弃婴送儿童福利院,硬件、服务、孩子的出路一系列制度安排)。 2.社会政策与社会保护 http://www.wfsgxh.org/html/0505/n46804960.shtml
9.国浩笔谈加强涉外法制建设,奋进涉外法律服务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打造一流的法律服务机构 涉外法治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联动性强的系统工程,需要高瞻远瞩的谋划和精准有力的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这次集体学习时,从形成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推进国际关系法治化、处理好扩大开放与涉外法治建设的关系、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对推进我国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作出http://www.grandall.com.cn/ghrw/info.aspx?itemid=29004
10.久远银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股票频道部署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系统,依据医疗保险结算政 医保结算系统 指 策和参保人就医情况,对病人就医和购药费用,依据医保政策 进行结算的系统。 由计算机创建、处理并保存的个人健康信息相关的档案,包括 电子健康档案 指 基本信息、主要疾病和健康问题摘要、主要卫生服务记录等内 容。 电子病历(Electronic Medicalhttps://stock.stockstar.com/notice/JC2015062500000023_44.shtml
11.会计视野法规库:《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3号——电子商务对由此可见,被审计单位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服务外包可能包括两部分,一是以获取信息技术支持为目的的外包,二是与信息技术没有直接联系的普通服务外包。 在满足信息技术需求方面,被审计单位使用的服务机构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用服务提供商和数据服务公司等。本章第四节对应用服务提供商(ASP)已作介绍,这里再简单介绍一下https://law.esnai.com/mview/33880
12.下载法学核心期刊2023年第2期要目汇编(一)法律立法经济法法学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包括政府采购模式与特许经营模式两大类型,前者侧重于政府的狭义公共服务职能,涉及事业性业务,属于行政委托;后者侧重于政府的公共资产增值职能,涉及经营性性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两种模式在法律性质、法律适用、应用场景等方面存在许多区别,应当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对目标设置、费用收取、收益分配、主体准入、https://www.163.com/dy/article/I3BMUOBT0530W1MT.html
13.妇女权益保障法40问(3)明确规定妇女联合会为受害妇女提供服务救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包括: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联合会投诉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妇女联合会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妇女联合会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https://sflc.nxu.edu.cn/info/1012/240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