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清朝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清朝法律制度(1644年—1840年)重点、难点:一、立法指导思想;二、法律形式的特点;三、刑事法制的特点;四、诉讼审判制度的变化。

一、清朝立法概况(一)立法指导思想1、“详绎明律,参以国制”满族从一个比较落后的弱小民族发展壮大,并取代明朝统治幅员广阔之地,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满族善于学习、吸收比自己更为先进的制度及文化。

从努尔哈赤、皇太极、多尔衮至顺治、康熙、雍正、乾隆为代表的满清统治集团,在后金政权和大清国政权的立法建制中,一直积极探求汉家立法精神,注重借鉴明朝立法及法律制度。

顺治元年(1644年)六月,清占北京仅一个月,顺天巡抚柳寅东启言摄政王建议“宜速定律令,颁示中外”。

其后,上言修律者不绝于书。

摄政王多尔衮谕令“法司官会同廷臣详绎明律,参酌时宜,集议允当,以便裁定成书,颁行天下”,确立了“详绎明律,参酌时宜”的立法原则。

顺治三年(1646年),清朝第一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颁布,顺治在御制序文中重申了“详绎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即继承明朝法律的同时又要保留满族原有法律。

2、崇儒术,重礼教清朝统治是以异族身份入主中原,民族矛盾异常尖锐,为维持其统治,满清统治者需要寻求政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①满族统治者宣称明王朝是亡于贼寇,而清军入关是秉承天命,救民于水火,是为大明复仇,以此论证其政权延续的正当性。

②清统治者极力尊崇孔子、重礼教,以儒家正统自居,以此赢得士人们的心。

顺治即位之初,即令孔子六十五代孙袭衍圣公,继续沿用五经博士等官制;顺治二年又把国子监孔子神位改为“大成至圣文宣先师孔子”。

康熙皇帝推崇程朱理学,奉理学儒术为“正学”。

康、雍正乾三朝皇帝钦定、“御纂”有关《诗》、《书》、《礼》、《易》、《春秋》等方面的著作有几十部之多,力图以儒家“天命”、忠君思想统一中原地主阶级的意识。

3、维护旗人特权清朝初期别满汉之异,注重维护旗人特权。

旗人主要是满族人,也包括满族化了的八旗蒙古和汉军,在旗的人不编入地方户籍。

八旗是清初国家主要军事力量,清政府非常注意以法律手段保护旗人的利益,从而保持其统治者的自身实力。

虽然大清律例有“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的规定,但旗人在社会政治、经济乃至司法审判方面仍享有许多特权。

首先,法律对旗地旗产有特别保护。

康熙、乾隆时定例,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

乾隆时期还曾多次由官府出资,强行赎回旗人已卖与汉人的土地。

其次,旗人犯罪,地方官不得审判,一般诉讼案件由专门的理事厅管辖,命盗案由理事厅会同州县官审理。

在京旗人则赴步军统领衙门诉讼,刑部不得过问。

不仅如此,旗人犯罪享有“减等”、“换刑”的特权。

(二)主要立法1、律清律的制定和发展大体有四个阶段,包括顺治三年《大清律集解附例》、康熙《刑部现行则例》、雍正三年《大清律集解》、乾隆五年《大清律例》。

2、会典清朝沿袭前代会典制度,为规范行政活动,自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开始编纂会典。

康熙二十九年修订完成,史称《康熙会典》,共一百六十二卷。

此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也分别修订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3、例例是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由明代的《问刑条例》发展而来的,种类包括条例、则例与事例等。

4、少数民族聚居区立法这些法规主要有:在蒙古地区,清朝制定《蒙古律例》,作为适用于蒙古族聚居地区的法律;为加强对青海地区民族事务的管理,清朝制定《禁约青海十二事》,后又于雍正十二年(1734年)颁行《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又称《番律》或《番例》;在新疆地区,制定《钦定回疆则例》,又称《回例》;在西藏地区,清朝于乾隆五十八年(1793年)制定《钦定西藏章程》二十九条,又称《西藏通制》,其中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央政府对西藏的国家主权,规定中央政府驻藏大臣与达赖喇嘛共同处理西藏政务,但中央政府驻藏大臣拥有最终裁决权。

这是清朝中央政府颁布的关于西藏的基本法。

此外,于嘉靖二十年(1815年)完成《理藩院则例》的编纂,嘉靖二十二年颁行。

这部法规是在乾隆朝《蒙古律例》基础上编纂而成的,吸收了《钦定西藏章程》内容,增加了有关蒙古地区条款,共七百一十三条。

之后又经过几次增修。

《理藩院则例》的编纂是集清朝少数民族立法之大成,体系最为庞大、条款最多、适用范围最广泛,成为我国古代民族立法的代表性法律。

5、省例省例是一种地方性立法。

地方性立法主要是指官府告示、公牍或法令汇编等形式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这在清朝及以前各朝代均很常见。

省例由清代省一级地方官府制定的,以地方性事务为规范对象、以地方行政法规为主体,兼含少量地区性特别法的一种法规汇编,这是清朝更具特色的一种地方性立法。

二、清朝行政法律制度清朝行政法律制度在前代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形成包括五朝会典、各部院则例及各种单行法规在内的行政法律体系。

(一)行政机构清朝基本沿用明朝的行政机构设置,但有了一些变化。

1、中央行政机构清朝的中枢机构先后经历议政王大臣会议、内阁与军机处等形式。

议政王大臣会议是早期的中枢机构,始创于努尔哈赤。

凡有关军国大事,一般由议政王大臣会议集议,向皇帝具奏之后,再交职能部门执行。

随着皇权的日益加强,议政王大臣会议的决策权日渐被侵夺,结束于康熙时代。

清朝内阁源于入关前设立的文馆(后改为内三院,即内国史馆、内秘书院、内弘文院),顺治十五年(1658年)正式参照明制改内三院为内阁,并开始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中枢机构。

军机处设军机大臣和军机章京。

军机大臣由满汉大学士、尚书等各部长官兼任,初设三人,后增至四或五人。

军机章京,作为军机大臣的副手协助处理军政要务。

军机处职权甚重,包括撰拟皇帝谕旨,处理官员奏折,办理重大狱案,侍从皇帝出巡等等,凡是国家军政要务及皇帝个人事务均在军机处的职责范围之内。

除前述中枢机构外,清朝沿袭明制设立六部,即吏、户、礼、兵、刑、工部,为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

六部长官分设满汉尚书各一人,满汉侍郎各二人,实权多操于满官之手。

此外,还增设理藩院管理少数民族事务,宗人府管理皇帝宗室事务,内务府管理宫廷事务。

2、地方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构上形成省、道、府、(州)县四级体制。

明朝原来临时派遣的监察官总督、巡抚已开始成为常设的地方长官。

总督统辖一省或数省,巡抚统辖一省,监理军政要务。

督抚之下又有布政使司、按察使司,称藩、臬二司,分别署理地方民政和刑狱。

省下设道。

道又分守道和巡道两类,守道管理一个固定地区的钱谷、政务及军事等;巡道负责监察某一辖区内的刑名案件。

此外,还设有管理专门事务的道,如海关道、兵备道、督粮道等。

道以下设府,知府为长官。

府下设县,知县为长官。

(二)职官选任制度清朝的职官选任制度主要有科举考试、捐纳和门荫三种途径,其中以科举为正途。

清朝的科举考试分常科和特科两种。

常科由礼部负责,每三年一考,分乡试、会试、殿试三级。

殿试结果分为三甲,一甲三名可以当廷授官,二甲、三甲要经过吏部考核才能授职。

并规定经科举考试获得官职者,要先去行政机关“观政”三个月,之后才可就任实职。

此外,清朝还开设特科,如“博学鸿儒科”、“孝廉方正科”等,以招揽人才。

科举选官之外,捐纳与门荫均被视为异途。

捐纳是指通过向官府交纳一定财物,就可获得相应的官职或科举功名。

捐纳的财物主要是银或粮。

捐纳制虽然可一时地增加政府财政收入,但因此而弊端丛生,加速了吏治腐败。

门荫分恩荫、难荫、特荫三种。

恩荫是指京官文职四品、外官三品以上,武官二品以上,皆可送一子入国子监读书,学成后根据父辈职位授官;难荫是指为王室而死者,可荫一子为官;特荫是指为朝廷立有大功勋者,其子孙可以加恩赐官。

(三)职官考绩制度清朝职官考绩制度在继承明朝基础上又有了发展。

清朝官员考绩由吏部考功司主持,分“京察”与“大计”两种。

“京察”是对京官的考绩,每三年一次。

规定考绩的程序:①“列题”,主要适用于三品以上官员,先由本人自陈,再由吏部填写履历列题,等候皇帝敕裁;②“引见”,适用于三品以下官员,先由吏部填写履历清单,等待皇帝接见。

③“会核”,适用于四品以下官员,先由各衙门注考,然后吏部会同大学士、都察院、吏科、京畿道实行复议,决定其考核等第,再造册上报皇帝。

“京察”分三等,即称职、勤职、供职。

“大计”是对外官的考绩,每三年一次。

考核程序是先由藩、臬、道、府察其贤否,申报督抚;督抚审核后送吏部。

如州县官的考核程序是:“例由州、县正官申送本府,道考核;教官由学道,盐政官由该正官考核;转呈布、按复考,督抚核定,咨达部、院。

”“大计”分卓异与供职两等。

(四)监察制度清朝监察制度基本沿袭明制,强化对官员的监察,建立了一套职官的法纪监察与惩处职务犯罪的制度。

1.监察法规较前朝完备。

顺治年间强化御史监察职权,制定《十察法》,明确巡按监察的法律权限。

2.进一步集中监察权力。

清朝中央监察机构仍为都察院。

为了加强皇权,将原来分别附属于六部的六科给事中归并于都察院。

3.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更为完备的监察体系。

三、清朝刑事法律制度(一)刑罚制度的变化清代的刑罚制度基本沿用明朝旧制,又有所变化。

1、笞杖刑折竹板笞杖刑均改用竹板行刑,数量也进行折减。

笞刑用小竹板,杖刑用大竹板(明朝分别为大荆条、小荆条)。

按照“折四除零”的原则,笞刑五等,笞十折为四板,笞二十折为五板,笞三十折为十板,笞四十折为十五板,笞五十折为二十板;杖刑五等,杖六十折为二十大板,杖七十折为二十五大板,杖八十折为三十大板,杖九十折为三十五大板,杖一百折为四十大板。

2、充军刑清代充军刑比流刑重,分附近充军(二千里)、近边充军(二千五百里)、边远充军(三千里)、极边充军(四千里)、烟瘴充军(四千里)五等,合称“五军”。

清政府为各府编制了“三流道里表”、“五军道里表”,详细规定该府罪犯处以流刑或充军刑的相应地点。

因清朝已废除了明代军户制,罪犯充军到某地后并不编为军户,也不再有“终身充军”和“永远充军”的区别,所以清代充军与流刑的区别,仅在于距离的远近。

3、发遣刑发遣刑是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为清代所独创。

乾隆年间的《大清律例》已有一百四十余项罪名处以发遣刑。

4、死刑清朝根据是否等到秋后处决,将斩、绞死罪又分为“立决”(立即执行,又称决不待时)和“监候”(监禁等候处死)两类,即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四种。

5、附加刑附加刑有刺字和枷号。

刺字,大多适用于发冢、窃盗、逃军、逃流等罪。

刺字的部位,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四犯还分别刺右脸颊、左脸颊;刺字的内容为特定的图记或发配地名、发配事由等。

枷号,清初主要是作为优待旗人犯罪的替代刑,以代替徒、流、发遣等刑罚。

后来不再限于满人,并扩大适用范围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等罪。

2、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控制明末清初是中国知识分子思想较为活跃的时期,尤其是经济发达、士大夫比较集中的江南地区。

明末以来,怀疑、批判君主专制统治的思潮在知识分子中渐渐兴起,加之或明或暗的反清复明思想,令清政府深感不安。

为巩固君主专制统治,清初统治者一方面尊崇孔孟之道,提倡程朱理学,以八股取士对士大夫进行拉拢、限制,并且通过编修《四库全书》来推行文化专制政策;另一方面严厉打击具有启蒙思想和反满思想的知识分子,大兴文字狱,收缴、焚毁各类反清或视为“异端悖逆”书籍,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

3、满汉异法,维护旗人特权《大清律例》是清朝刑事基本法,实行满汉异法原则。

满人触犯律例时,依律处罚,但可以享有“减等”、“换刑”等特权。

4、运用刑罚手段抑制商品经济发展明中叶以后,虽然农耕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的小农经济仍占主导地位,但部分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一带,手工业、商业已有很大发展。

清朝统治者从维护专制统治出发,无视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内在规律,仍然因循传统的“重农抑商”政策,对一切有碍本务的经济活动进行压制,甚至以刑罚手段打击。

四、清朝民事法律制度清朝的民事制度基本因循明朝旧制,某些领域随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又有丰富和发展,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身份制度的变化1、贱民地位的改善康雍乾三朝实行开豁贱籍、准许奴婢赎身或“开户”,缩小了贱民与良民之间的身份差别,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经济发展。

当然,由于社会并无根本变革,贱民的地位自然无法得到根本改变。

2、手工业者匠籍的取消明代为手工业者特设“匠籍”,以强制手工业者为官府服役。

凡是编入“匠藉”的手工业者不但本人不能脱籍,而且其子孙也必须永远为官府服役。

清朝彻底废除匠藉,允许手工业者自由择业。

这一政策不仅极大地促进手工业者的生产积极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了清朝手工业的发展。

(二)旗地旗产的保护清朝统治者将圈占的所得土地赐给满族贵族、官员及兵丁,统称为“旗地”。

旗地性质是官田,名义上属于国家,原则上不得随意转让,尤其是禁止汉人买卖、典当旗地。

清朝统治者希望以此巩固统治基础。

但是不少旗民因生活所迫,仍私下转卖与转租。

清廷于是出资回赎旗人典卖给汉人的土地,颁布法令阻止旗人以各种形式典卖旗产。

(三)典权制度的完备不动产的典当制度,唐宋时期已经出现,明朝时正式载入律例。

清朝中期以后,典权制度逐渐完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典”的定义。

《大清律例》规定:“以价易出,约限回赎者,曰典。

”2.对典与卖进行法律区分。

3.明确出典人的回赎年限。

汉民之间典当田产,回赎期限为十年;旗人之间典当期限亦是十年;旗人将田产典给汉民的回赎期限则为二十年。

4.明确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问题。

(四)宗法制度的发展明清两代的宗法制度在宋代宗族法基础上,其内容和形式均得到长足发展,清朝更是如此。

宗法制度的调整范围几乎涉及族内生活的各个领域,宗族法也更为体系化和规范化,而且成为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1.承认宗族及乡绅有一定的自治权,拥有对族众纠纷的裁决权。

2.重点保护族产。

不仅宗族法本身对族产所有权进行保护,而且通过国家立法严禁族人对族产的侵犯。

(五)继承制度的发展清朝继承制度沿袭明制,有所发展的是身份继承方面规定了“独子兼祧”制度,即一人承继两房宗祧。

五、清朝经济法律制度清朝的经济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赋税制度的改革和对外贸易制度。

其特点表现为一方面促进了农业经济的繁荣发展,另一方面摧残新的经济萌芽,实行闭关锁国政策,扼制中外经济贸易往来。

(一)恢复农业生产与赋税制度的改革为恢复农业生产,清政府采取“蠲免赋税”和“奖励垦荒”政策。

由于明末以来户口和土地册的荡然无存,清初赋役征收混乱,弊端百出。

顺治十四年(1657年)颁布《赋役全书》,赋税征收采用明代的“一条鞭法”。

康熙年间又重修赋役全书,在继承明朝“一条鞭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行改革。

康熙五十二年(1713年)颁布谕令,实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政策,规定各地赋税按照康熙五十年丁册所确定的数额为常额征收,以后即使人口增长,但税额不增。

这一政策虽减轻了人们负担,但并未解决丁役负担不均的问题。

雍正元年(1723年)颁布诏令,推行“摊丁入亩”政策,将各地原定的丁税总额摊入田赋中,使丁银成为田赋的附加税。

从而实现了丁银的征收与田赋征收的合一,称为“地丁合一”。

“地丁合一”完成了自唐朝两税法以来赋税制度的变革,取消了征税中人丁、地亩的双重标准,免除了无地农民的人头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赋役不均的严重情况,缓和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稳定。

(二)对外贸易制度清初为了切断郑成功领导的反清武装与内地的联系,于顺治十三年(1656年)颁布禁海令,规定沿海地区片帆不得下海,违者以通敌论,一律处斩。

顺治十八年又颁布“迁海令”,强迫江南、浙江、福建、广东沿海居民内迁三十里,使得沿海地区为无人住居区。

直到1684年台湾郑氏政权归顺清政府后,宣布开禁,允许百姓回迁。

并设立广东(广州)、福建(漳州)、浙江(宁波)、江南(云台山,即今连云港)四个海关,负责征收关税。

不过,除浙江与广东的海关可以接待外国商船外,其余海关主要管理国内沿海贸易。

六、清朝司法制度清朝形成了既因袭明代,又具有本朝特色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1、中央司法机构清朝沿用明制,在中央设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其中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部权特重”,掌管“天下刑罚之政令”,在三法司中居于主导地位,下属机构主要包括十七省清吏司、督捕司、秋审处及修订律例的律例馆等。

大理寺的职责是复核案件,平反冤狱。

都察院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

为维护旗人的特权,及实现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的需要等,清朝在中央设立专门司法机构以审理旗人和少数民族案件。

(1)宗人府与内务府慎刑司。

满族贵族的诉讼案件由宗人府会同刑部、户部共同审理,一般司法机关无权过问。

内务府是宫廷事务的机构,设慎刑司负责审理在宫廷当差的满人案件。

(2)理藩院理刑司。

理藩院是清朝设立的专门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事务的最高国家机构。

下设理刑司负责受理少数民族地区的上诉案件和发遣、死刑案件的复核。

其中发遣案件的复核须会刑部进行,死刑则经三法司会审、呈报皇帝批准后,才能定案。

2、地方司法机构地方司法机构仍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实行长官负责制,分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或巡抚四级。

一般州县官负责辖区内全部(专门管辖除外)案件的初审,其中“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称自理案件,经州县官判决生效;徒以上案件,审理完毕并草拟判决意见后逐级向上审转。

督抚有权决定徒刑案件的判决;军、流、发遣由刑部审结;死罪案件由刑部汇大理寺、都察院会审,奏请皇帝批准。

另外,清朝在地方上还设有审理旗人诉讼的司法机关。

①外省由满洲将军、正副都统负责审理所在省区的一般旗人案件;②盛京刑部专门审理盛京地区旗人与边外蒙古人案件;③八旗军队中设有理事厅、理事通判、理事同知三级机构,负责审理驻防地的旗人诉讼;④在京师地区,设步军统领衙门,负责受理京畿所在地的普通旗人诉讼案件,可自行审结杖罪以下的案件,徒以上的案件交刑部办理,称“现审”案件。

(二)诉讼审判制度清朝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基本因袭明制,但也有一些发展变化,如限制诉权、会审制度及幕友胥吏参与、干预司法等方面。

1、诉讼的限制(1)强调“调处息讼”。

清代法律维护宗族权力,在国家法律的肯定下,各种乡规民约、家法族规大都确认宗族对上述案件有调处权,甚至惩处权。

清朝律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为“农忙止讼”日,除谋反大逆、盗贼、人命之类重罪案件外,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的诉讼一律不予受理。

如各地官府规定“词讼日”或“放告日”,即准予起诉的日子。

清初多规定为每月的逢三、逢六、逢九日,中期以后多为每月逢三、逢八日。

(3)起诉形式的限制。

清代诉讼程序繁琐,起诉必须是书面形式,诉状须由官府指定的“代书”书写,然后盖上官府发给的因戳才有效。

2、会审制度会审制度体现出中国传统审判制度中的“慎刑”思想,既是清代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一项大典,也是皇权在司法领域的彰显。

清朝废除了明朝的大审制度,保留了热审制度,将朝审进一步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大会审制度。

3、胥吏幕友参与、干预司法胥吏与幕友参与、甚至干预司法是清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

胥吏,又称书吏、书差或书役等,是各级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

幕友、幕宾俗称师爷,是明清时代官员私人聘请的行政、司法事务顾问。

他们以私人的身份,即官员的师友、宾客身份帮助处理政务,薪水从官员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与科举出身的官员相比,胥吏与幕友更具有系统的律例知识,在参与处理司法事务的过程中,更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但是官员对幕友的倚重,导致幕友对地方行政、司法的操纵。

而胥吏又往往内外勾结、营私舞弊、贪赃枉法,加剧了司法腐败。

【思考题】1.清朝法律形式有何特点?2.清朝如何加强思想文化的专制统治?3.清朝法律如何维护旗人特权?4.试评价清朝秋审制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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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清末修律中的民事诉讼制度变革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到了清末,前述的特征是否依然存在?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清代法律制度进行专门研究。近年来,就清代民事审判的特征,几位法史学者展开了饶有兴味的争论。争论主要发生在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与美籍学者黄宗智之间。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滋贺秀三通过其对清代诉讼制度的研究,发现清代州县长官在听讼中,并不像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66941.html
5.使用收益的权利。起源于中国古代传统的民事法律资源——典制"典权是指出典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起源于中国古代传统的民事法律资源——典制,是中国传统法律资源与近代西方法理相结合而产生的物权制度。"这道题是不是很难呢,如果不知道答案,接下来看一下小编就为大家提供一下正确答案哦。 https://www.duote.com/tech/202210/264441.html
6.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特点和影响研究房扬州装饰扬州家装直到晚清修律前,还没制定过单一的诉讼法。有关诉讼的法律规定或散见于律典,或见于条例,从形式上看,不仅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没有明显的区分,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也同样没有严格的划分,这种状况决定于中国古代的国情,反映了关于法律体系的认识水平与立法技术的水平。https://www.yzzs.cn/zhuangxiu/fang/a/33/69867.html
7.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作者:张晋藩(笔记)5、为了达到这个目的,通过立法的手段把它规定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但对于庶民的法定权利,却不见或少见于法律的规定。 6、在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不发达的原因之一,就是国家不重视庶民的个人权利,当然也缺乏法律上的“私人平等”。 7、三纲的法律化,也是的义务本位法律化,庶民首要的是对国家和对君主尽其应尽的义务https://m.douban.com/note/76316568/
8.中国法制史1(通用6篇)答案:1.成文法宣布了?行不可知,则为不可测?的中国奴隶制法律形态的结束,毁了旧贵族垄断法律的特权,是法律内容走向公开化,开创了我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的新纪元,成为历史进入新时代、新阶段的重要标志。(3分) 2.成文法事件,也拉开了春秋战国成文法运动的帷幕。(1分)成文法事件动摇了旧制度的政治基础,剥夺https://www.360wenmi.com/f/filen0qq1216.html
9.2022年研究生招生宣传:导师简介丁相顺译:《东亚法典的形成》.pdf48唐祠部式遗文汇考.pdf49霍存福、王宏庆:《吐鲁番回鹘文买卖契约分析》.pdf50霍存福、章燕:《吐鲁番回鹘文借贷契约研究》.pdf51古中国与古罗马契约制度与观念的比较.pdf52霍存福、何志鹏《法学素质教育的目标与手段》.pdf53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法律与借贷契约的https://law.synu.edu.cn/2022/0425/c2512a81948/page.htm
10.国家开放大学中国法律史形成性考核14综上所述,宋朝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表现在体系完善、调整原则趋于人道主义,以及多样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些变革的推动,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制建设莫定了坚实的基础,为后来的法律制度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中国法律史作业3 第九章———第十二章 1.大札撒 元代建立之前蒙古国之法律条文 2.厂卫 明东厂、西厂与https://www.ddwk123.cn/archives/621738
11.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主要内容特点及影响作为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之重要源头,各家的法律思想有许多不同之处,诸如"德治"、"人治"与"法治"对立,"人治"、"法治"与"无为而治"对立,等等。但各家法律思想也有不少共同之处:(1)他们都是在社会大变革时代为治理好国家寻觅出路,提出治国方略。(2)各家所立足的社会文化背景均为农业自然经济,宗法制度影响巨大,都http://clsjp.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228.html
12.从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看《人民调解法》/石磊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对于及时、高效、妥善地解决民事纠纷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这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它充分继承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精髓,展示了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法律文化。本文将试着从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历史演进、产生社会思想基础等角度入手,进行梳理和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4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