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1】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体制(★★★)(P444)
1.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2.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
3.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1)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国务院所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4.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5.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2)财政部门
【解释】以上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6.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考点2】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P447)
1.管理者的任免范围
(1)国有独资企业:任免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国有独资公司:任免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解释】国有独资公司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必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
2.对管理者兼职的限制
(1)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2)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3)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4)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5)所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得兼任监事。
【考点3】企业改制(★)(P448)
1.企业改制的类型
(1)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2.企业改制的审批机构
(1)一般情况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决定。
(2)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之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4.职工的安置
(1)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2)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公布企业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
(3)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4)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继续留用的职工不得支付经济补偿金。
【考点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P450)
1.占有产权登记的内容
(1)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2)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3)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4)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5)企业投资情况;
(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变动产权登记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3.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3)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4.产权登记的管理机关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机关是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例如,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
【考点5】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P454)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9)资产涉讼;
(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解释】金融企业除以上情形外,资产拍卖、债权转股权、债务重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处置不良资产等情形也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1)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行无偿划转;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者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解释】除以上情形外,金融企业在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以及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时,也可以不进行评估。
【考点6】企业产权转让(★★★)(P458)
1.审核批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3.确定受让方
(4)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5)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6)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7)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4.结算交易价款
(1)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2)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考点7】企业增资(★★)(P461)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确定投资方
(2)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
(3)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4)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5)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考点8】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P465)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1.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2.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
【考点9】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P466)
1.信息披露
公开征集信息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条款,公开征集期限不得少于10个交易日。
2.财务顾问
(1)公开征集转让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国有股东应当聘请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担任财务顾问。
(2)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与受让方不存在利益关联。
3.确定转让股份价格
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1)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4.收取转让股份价款
(1)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
(2)上市公司股份过户前,原则上受让方人员不能提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不得干预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考点10】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非公开协议转让(★★)(P467)
1.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
非公开协议转让是指不公开征集受让方,通过直接签订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股东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2)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3)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之间转让的;
(4)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5)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6)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减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7)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
2.审批
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3.确定股份转让价格
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4.收取股份转让价款
【考点11】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P468)
1.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是指因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股东不再符合规定情形的行为。
2.确定上市公司股份价值
国有股东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3.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且与国有股东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1个月。
【考点12】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P469)
1.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的行为。
2.确定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价格和利率
(1)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2)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其利率应当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银行票据利率、同行业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利率,以及标的公司股票每股交换价格、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询价合理确定。
3.审批
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本章小结
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
1题1分
2题3分
4分
【考点1】《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P473)
1.地域范围
(1)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属地原则)。
(2)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效果原则)。
2.《反垄断法》适用的主体和行为
(1)经营者
①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③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行业协会参与的垄断行为
(3)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3.《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1)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
经营者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可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
(2)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
《反垄断法》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排除适用。
4.国有垄断企业
对于铁路、石油、电信、电网、烟草等重点行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国有企业以垄断性经营权,但是,如果这些国有垄断企业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从事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同样应受《反垄断法》的限制。
【考点2】反垄断执法机构(★)(P479)(2020年重大调整)
2.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的名义依法作出处理。
3.委托调查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案件审查和调查过程中,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应的调查。
(2)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
(3)受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
【考点3】反垄断调查(★★★)(P480)
1.反垄断调查措施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和资料;
(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2.经营者承诺(2020年新增)
(1)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
(3)恢复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①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②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③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3.反垄断执法机构不接受中止调查申请的情形
(1)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违法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2)涉嫌“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等三类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考点4】反垄断法律责任(★★)(P478)
1.行政责任
(1)《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期恢复原状等形式。
(2)当事人不服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关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民事责任
(1)因经营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受损的;
(2)因垄断协议当事人一方对违反垄断协议的他方实施处罚,给其造成损失的;
(3)因垄断协议无效,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对价、恢复原状的;
(4)因垄断协议无效,消费者向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张返还多付价款的。
3.刑事责任
(1)《反垄断法》未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仅对“阻碍、拒绝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调查行为”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两种情形,规定了刑事责任。
(2)虽然《反垄断法》未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但《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刑法》均对“情节严重的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考点5】反垄断民事诉讼(★★★)(P481)
1.原告资格
(1)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2)消费者只要因垄断行为受损,也可以作为垄断民事案件的原告。
2.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关系
3.专家在诉讼中的作用
(1)专家出庭就专门问题进行说明
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专家在法庭上提供的意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形式,而是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依据。
(2)专家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应当视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证据,有法定的审查和采信规则。
4.诉讼时效
(1)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2)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
2.替代性分析
①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者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
②商品的外形、特性、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
③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
④商品的销售渠道。
⑤其他重要因素(如需求者偏好或者需求者对商品的依赖程度;可能阻碍大量需求者转向某些紧密替代商品的障碍、风险和成本;是否存在区别定价等)。
①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者考虑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证据。
③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
④地域间的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地方性法规、环保因素、技术因素等。
⑤其他重要因素。如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商品运进和运出该地域的数量。
【考点7】垄断协议的认定(★★)(P483)
1.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2.其他协同行为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3)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3.垄断协议的类型
(1)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一般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2)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
(3)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市场环节而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
【考点8】《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P484)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2)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3)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解释】如果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协议是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买方之间达成时,此类协议的内容则为锁定、维持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2)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解释】上述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2)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3)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4)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2)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3)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考点9】《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P488)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反垄断司法解释》,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即横向垄断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未对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因此,纵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证明仍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考点10】垄断协议可被《反垄断法》豁免的条件(★★★)(P488)
1.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特定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垄断协议可被《反垄断法》豁免的情形包括: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技术性卡特尔);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标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不景气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出口卡特尔)。
2.垄断协议豁免的附加条件
3.调查的终止与重启
(1)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2)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重新启动调查。
【考点11】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的行为(★★★)(P490)
1.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1)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2)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2.行业协会违反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考点12】垄断协议行为的法律责任(★)(P490)
1.民事责任
经营者因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1)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点13】宽恕制度(★★)(P490)(2020年重大调整)
1.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
【考点14】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P491)(★★★)
1.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2)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解释1】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未必是“独占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经营者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解释2】《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合法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视为非法,只是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严格规制。
2.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依据的因素
(2)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确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方式和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因素。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3.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
(3)市场份额并非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绝对标准,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考点15】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P495)(★★★)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认定“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1)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2)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
(3)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4)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认定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商品数量变化而变动的每单位成本。
【解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正当理由”包括:(1)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2)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3)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商品进行促销的;(4)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1)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2)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3)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4)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5)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解释】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正当理由”包括:(1)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2)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3)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4)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1)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2)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3)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解释】限定交易行为的“正当理由”包括:(1)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2)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须;(3)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须;(4)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1)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2)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3)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4)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
(5)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解释】此类行为的“正当理由”包括:(1)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2)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3)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须;(4)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1)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2)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3)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解释】差别待遇的“正当理由”包括:(1)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2)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3)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考点16】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P498)
经营者因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考点17】经营者集中的申报(★★★)(P499、501)
1.经营者集中的形式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经济效果的两面性,决定了《反垄断法》对它的规制在于“控制”,而非“禁止”。即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3.申报标准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
(1)国际标准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国内标准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4.豁免条件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5.申报材料
经营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申报书;
(3)集中协议;
(4)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解释】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考点18】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标准(★★★)(P504)
1.一般标准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2.对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评估
审查经营者集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和特点,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解释2】评估经营者集中时,除考虑上述因素,还需综合考虑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集中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破产的企业、是否存在抵销性买方力量等因素。
【考点19】业务剥离(★★★)(P505)
1.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制度
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制度,是指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为了消除集中对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办法,反垄断执法机构附条件批准该项集中的制度。
2.业务剥离的概念
(1)业务剥离是指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将自己的部分业务出售给第三方经营者,以保持这部分业务的竞争性。
(2)附加限制性条件为业务剥离的,可采取自行剥离或者受托剥离的方式。
(3)自行剥离是指剥离义务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核批准。
(4)受托剥离是指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的情形下,由剥离受托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核批准。
3.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的要求
(1)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2)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场竞争;
(3)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
(4)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
(5)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4.剥离受托人和监督受托人
(1)剥离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反垄断执法机构同意,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剥离受托人有权以无底价方式出售剥离业务。
(3)剥离义务人应负责支付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报酬。
(4)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
③受托人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④对买方人选确定过程的监督;
⑤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的其他要求。
5.剥离义务人的义务
(1)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保留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发展的方式进行管理。
(2)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关键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信息等。
(3)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4)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评估剥离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发展潜力。
(5)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考点20】行政垄断行为(P508)(★★★)
1.行政强制交易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投标人提供的商品;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4)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2.地区封锁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1)不依法发布信息;
(2)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行为。
4.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1)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
(3)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4)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5.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6.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考点21】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P512)
2.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