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内容摘要

目次

一、《总则编解释》重大误解条款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二、《总则编解释》重大误解条款呼应时代发展

三、《总则编解释》重大误解条款适用中的当事人过错问题

四、第三人意思表示误传适用《总则编解释》重大误解条款我国民法典没有使用域外民法的“错误”概念,而是在第一百四十七条传承并发展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仍然沿用“重大误解”的概念。然“重大误解”属于不确定概念,尤其是对“重大”的理解,尚存模糊之处。有学者指出,对于不确定概念,须结合案件事实加以具体化。为避免不同裁判者作出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尽可能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19条立足司法传统、结合时代发展,就如何认定重大误解作出规定。现就有关重点问题略作阐述。

二、《总则编解释》重大误解条款呼应时代发展

相比于1988年颁布施行的《民通意见》,《总则编解释》所处的时代已经完全不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决定性作用,企业和个人有更多活力和更大空间去发展经济、创造财富。特别是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网络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总体格局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不受场地区域限制、能够支持便捷电子化支付的电子商务活动日益丰富。“法与时转则治”,《总则编解释》重大误解条款通过制度设计防止行为人、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失衡,积极回应网络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意思表示理论提出的新挑战新要求,满足司法实践对网络交易案件裁判的规则需求。

(一)行为人撤销权行使条件的沿用

第一,相对人导致该错误认识发生。

第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存在错误认识,仍然促使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第三,行为人和相对人存在相同错误认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2.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03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2-7:201条以及荷兰民法典第6:228条等域外立法例都有相似的规定。例如,荷兰民法典第6:228条规定:(1)错误的影响下订立的合同,如果知道正确事实将不会订立该合同,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撤销:①错误可归责于相对人告知的信息,但可以认为即使没有该信息也会订立合同的除外;②相对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错误,并且应当告知错误一方;③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与错误一方有相同的不正确认识,但他即使正确认识也不会知道错误一方本来不会订立合同。(2)不得以对完全属于将来情况的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也不得以根据合同性质、社会观念或者有关情况可归责于错误一方的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以上3种情形的实质在于相对人参与了行为人的错误认识,此时应当保护行为人的真意,相对人不值得保护。反之,则相对人属于善意,行为人不得基于重大误解主张撤销。

上述意见强调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当然有其合理性。特别是这一思路有利于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则相互配合、形成体系,即前者属于对主观交易基础丧失的规定,后者属于对客观交易基础丧失的规定。

但综合各方面意见后,最终定稿并未采纳这个修改方案,主要考虑在于:

第一,全面修改重大误解认定规则的逻辑是规则的重大变化,对此应当保持审慎态度。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学者认为,沿用《民通意见》的思路更为稳妥。有意见还特别指出,相对人引起错误认识,在规则上易与欺诈混淆。即误解应当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第二,若在区分相对人对于错误认识的不同参与情况基础上设定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将使得裁判规则过于复杂。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果采取这个修改方案,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理解适用难度较大。

第三,对行为人撤销权的限制过于严格,可能难以适应我国网络经济的实际情况,不利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以电子商务中的“薅羊毛”现象为例,如果一概不允许撤销因“薅羊毛”缔结的买卖合同,经营者可能面临灭顶之灾;而如果允许撤销,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依然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获得救济。例如,价值18000元的商品被错误标价为1800元,在网络交易中容易引发蜂拥下单,此时如果因为行为人不能证明相对人利用了该错误而不支持其撤销主张,行为人很可能瞬间破产。但如果允许行为人撤销,则行为人免于破产境地,同时相对人因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仍可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获得赔偿。因此,《总则编解释》重大误解条款沿用《民通意见》第71条的思路,不对行为人的撤销权作过多限制,有利于实现行为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平衡,而且更加契合当前保护市场主体、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二)“重大性”判断标准的变化

《总则编解释》重大误解条款将重大误解中的重大性的判断标准确定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不再以造成较大损失为判断标准。采用“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是对大陆法系“须错误在交易上认为重要”这一判断标准的回归,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有学者进一步从理论上指出,对于误解的重大性,可以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加以评判:“一位理性人处在误解方相同的场合,如果了解真实情况,会怎么做?如果该理性人根本不会签订合同……如此,且仅当如此,误解(错误)才能被认定为是重大的。”当然,在这个判断过程中,误解是否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也会涉及对社会一般观念的认识。

“重大性”判断标准的变化对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特别是互联网时代出现的一系列新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再以电子商务中的“薅羊毛”现象为例,在表意人发现其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了重大误解时,允许表意人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必等到造成较大损失时才享有这样的权利,就可以将该事件的影响消灭在萌芽状态。如果必须等到已经造成了较大损失才能主张撤销,那么很可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撤销该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在已经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是自己原因造成的,所以损失都应由自己承担,这时再来请求撤销,为时已晚,除非该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与其这样,还不如赋予表意人知道重大误解时就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一)相对人的过错

在《总则编解释》重大误解条款下,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即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行为人主张撤销权。当然,相对人故意造成行为人错误认识的,构成欺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总则编解释》第21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此时宜认为重大误解与欺诈存在法条竞合。如果行为人能够直接证明相对人故意,自可按欺诈主张撤销,如果证明有难度,也可以直接主张重大误解。有学者指出,如果当事人认识错误是因对方欺诈所致,就会出现一种“二重效果”。无论是欺诈还是重大误解,都是法律对于同一行为的评价,法律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难易程度以及二者法律后果的差异(基于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可能赔偿对方;基于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则可能向对方主张赔偿),自由选择其主张。

需要指出的是,不对相对人的过错问题作出规定,不代表不保护重大误解情形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只不过这种保护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后果中得到体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与第一百五十七条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体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民法典已经对基于重大误解撤销中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作出妥善安排,即可以通过主张损害赔偿获得救济。

在重大误解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是司法实践中通行的规则。例如,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甲房地产公司职员小张业绩十分突出,小张为来看房的王先生一家介绍了相邻的上下两套商铺,房屋价格分别为11000元每平方米和12000元每平方米。王先生看后非常满意,当即决定一并购买。次日,甲房地产公司和王先生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王先生付清全款。10天后,小张找到王先生,表示自己看错了商铺价格表,上下商铺的价格应当分别为12000元每平方米和13000元每平方米。王先生拒绝后,甲房地产公司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在该案中,对房屋价格产生重大误解的是甲房地产公司一方,甲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王先生为善意相对人,应适当赔偿王先生一部分利息和其他损失。也就是说,作为善意相对人的王先生的利益可以通过另一方的损害赔偿得到救济。

(二)行为人的过错

就行为人的过错问题而言,一般认为,行为人有一般过失的,仍然可以主张构成重大误解。有学者指出,通常情况下误解是由表意人(行为人)的过错造成的。还有学者认为,重大误解是因“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即是由行为人的过错引起的。

唯需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有重大过失时能否主张重大误解。有学者认为,如果错误是由表意人的重大过失所致,再允许表意人撤销,对于相对人便不公平。也有学者认为,规定行为人无重大过失或无过失的立法例,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判断表意人是否具有过失及何种程度的过失并非易事,即使行为人有重大过失,也可以重大误解撤销法律行为,只不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已。

笔者倾向于认为,民法原理上,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应以不允许撤销为宜。一些域外立法例对此问题作了规定,如日本民法第95条规定错误因表意人重大过失所致时不得主张撤销(2017年修正后有例外情形)。从我国的情况看,未见有解决这一问题的强烈需求,故《总则编解释》未就此问题予以明确,但保留了解释空间。《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2款但书规定无权请求撤销的情形为“根据交易习惯等”,意图就是在总结已经形成共识的内容(如古董买卖根据交易习惯通常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基础上,为将来实践发展需要预留空间(以日本民法第95条为例,其在2017年修改时一方面延续重大过失不能主张撤销的立场,另一方面新增相对人善意保护的除外情形。即表意人虽有重大过失,但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存在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或者相对人与表意人陷入同一错误时,表意人仍得主张撤销。考虑到本条起草过程中两种不同思路的争论,不排除我国今后也可能有类似的规则需求,为使条文更好顺应时代发展需要,故在表述上以“等”字兜底,以保持开放性和适应性)。

不过,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对真意保留问题作出规定,不代表否定该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和解决的必要性,更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拒绝裁判。实际上,真意保留以不同形式表现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中,典型情形如传达人故意传达错误。在意思表示由第三人转达的情形中,存在第三人故意转达错误的可能。有学者认为应将传达错误与故意误传相区别,传达人故意误传表意人的意思,其情形与无权代理的利益状态相类似,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传达人对于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笔者倾向于认为,在误传的情形中,传达人本质上只是表意人的喉舌。换言之,表意人使用了一个传达人或者传达机构作为表示工具,该工具的错误运行须归责于表意人,因此,传达人的故意误传,也应当认为是表意人故意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此种情形可认为构成表意人的真意保留,而不适用重大误解规则。故似应认为,此时意思表示对表意人有约束力,只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故意转达错误时,表意人才得对抗相对人。对这一问题,可以在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对于真意保留的法律效果,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并未作出直接规定。上述案件审理法院的审判思路是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出发对真意保留行为进行规范。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对是否存在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作出了区别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是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如果相对人不知悉或不应当知悉表意人真意,那么,应当按照表示主义解释意思表示,以此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反之,则应当按照表意人真意解释其意思表示。总之,在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存在真意保留的情形中,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和生效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从交易安全、信赖保护等角度,区分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对方存在真意保留行为,从而作出不同处理。这种处理方案有利于司法实践在准确把握真意保留具体情形的基础上,平衡好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实际上,也正是考虑到能够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出发对真意保留行为进行规范,真意保留案件可以通过替代性制度加以解决,《总则编解释》最终删去了有关真意保留的条款。

四、第三人意思表示误传适用《总则编解释》重大误解条款

在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第三人意思表示误传的处理应当参照代理的规则,强调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意思表示的传达本质是代理行为,如果发生意思的误传,则其法律后果可以参照代理制度,赋予相对人以催告和撤销权。如果仅仅是将之视为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的一环,转达的第三人不负法律责任。转达出现失真,有可能对相对人有利,也有可能对意思表示人有利,也有可能转达没有失真,但是出现延误。因此不能简单地推定发生意思表示误传后,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必然对其有利、损害意思表示人利益,并据此规定只有意思表示人有权撤销法律行为。如果将意思表示的误传纳入到意思表示错误的认定范畴,善意相对人作出行为后,行为已对意思表示人成立,如发现实际情况对其不利,却无法救济;而在意思表示人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行为后,相对人既然不能按照无权代理的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应该赋予相对人以同样的撤销权;或者可以将该行为视为效力待定,赋予当事人以相应的追认权或催告权;又或者,可以直接将意思表示的转达推定为代理。

根据《总则编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传适用重大误解规则,因此,表意人基于误传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发生了意思表示转达错误,二是该错误具有重大性。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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