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与冲突志超葛志超

内容摘要:随着现代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其越来越频繁地介入到民事领域,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衔接几率不断增大,两者的冲突也不可避免地加大。面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与冲突,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模式,这些模式在给司法实践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让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更好地衔接,这都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考验。

关键词: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衔接审理模式完善

一、行民衔接的类型

(一)理论界对行民衔接类型的划分

把事物作类型的划分,是将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规律性因

素作为标准,将社会争议划分为若干具有相同属性的类别,为有关的法律适用和制度设计提供社会实证根据的法律方法。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更好额实现司法的正义。面对复杂多样的司法实践案例,许多学者对行民衔接与冲突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作出了不同行民案件衔接的的划分,如:薛刚凌教授在《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一文中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分为三个种类:以民事争议为主而行政问题作为附属问题的重合案件、以行政争议为主而民事问题作为附带问题的重合案件以及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重合案件。②黄江在《行政、民事关联诉讼问题探讨》一文中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联分为两类:以行政争议为主而附带关联民事争议的重合案件和以民事争议为主而涉及关联行政争议的重合案件。③王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问题》一文中以行政行为对民事纠纷的介入方式进行分类,分为行政行为直接介入民事纠纷的关联案件与行政行为间接介入民事纠纷的关联案件。④

不论是何种类型的划分,都离不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因为当事人的诉求涉及到实体法上的内容,实体法的内容决定了程序上的形式。而且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的特性,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法院纠纷解决机制的启动是受制于当事人的诉权的。因此理论界在对行民衔接的案件作出具体类型划分的同时,其实是离不开司法实践中各种行民衔接案件的具体情形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行民衔接具体情形

现在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其直接或间接地调整着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行民争议相互交叉也就不可避免,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能会提起民事诉讼,也可能提起行政诉讼,甚至同时提起两种诉讼,这样行民诉讼的衔接与冲突更是无法避免的。行政权力调整民事活动的领域如此之多,导致了实践中行民诉讼衔接的情形多样化。这种多样化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振庆、赵贵龙、刘峥曾做的关于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调研报告⑤可以反映出来的。根据学界学者们划分的类型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笔者将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对行民诉讼衔接与冲突的具体情形总结如下:

1、涉及行政确认的行民诉讼衔接

在涉及到行政确认的行民诉讼衔接的案件中,并非涵盖了全部的行政确权形式,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主要集中在不动产的权属登记确认、工伤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婚姻登记等方面。具体而言:

(1)涉及不动产登记的行民衔接案件

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作为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无法替代,因为不动产归属的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不断在增加。同时,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l款的规定,确立了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这就使得不动产登记不仅具有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效力,还具有证明物权的效力,不动产登记对物权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影响。加之,目前我国理论界通说和司法实践,均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行政行为。

(2)涉及工伤认定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民衔接案件

(3)涉及婚姻登记的行民衔接

2、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民衔接

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

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这一行政行为时,大多数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而未进行实质的审查,从而导致一些行政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以相邻权提起民事诉讼,而被赋予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政相对人在民事诉讼中却以有有关法定机关的行政许可为由进行抗辩。如甲与乙相邻而居,甲在未取得乙的同意下,开始扩建自己的房屋,致使所扩建的建筑高出

3、涉及行政处罚的行民衔接

对于行政处罚的行民衔接问题,一般会出现在行政争议为主的行政诉讼中,即被侵权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侵权人的处罚不合理或不合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要求侵权人给予民事赔偿的案件。亦或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侵权人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件。

4、涉及行政裁决的行民衔接

二、行民衔接的现行审理模式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民衔接案件的处理模式主要集中表现为:

1、先行后民的模式

这一审理模式是指在遇到行民衔接的案件时,先中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裁判结果出来后再恢复民事诉讼,且民事裁判的做出须受行政裁判的约束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处理方式。这一模式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许多司法者也认为先行后民的做法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先定性,行政行为的社会公益性优先于民事个体利益体现在司法程序上的结果。先行后民的审理模式最常运用在以民事争议为主的行民衔接案件中,如涉及到行政确认、以行政决定为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的的行民衔接案件中,这类案件的主要特点就是以民事争议为主,要附属解决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先行后民有利于区分案件性质,避免了可能出现的矛盾判决,较好地保证民事裁判的准确性。但这种模式容易产生诉讼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因为司法权具有被动性,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严格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中止民事诉讼后,若争议的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又不能强迫当事人另行起诉,这样行政诉讼程序无法启动,行政裁决就无法作出,期待行政裁判的民事案件将会陷入尴尬的困境。另外,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另一案”是特指民事案件,还是将行政案件亦或是刑事案件囊括进去,这还需要立法作出解释。

2、一并审理的模式

一并审理的模式是指在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衔接的问题时,由受理案件的行政审判庭或民事审判庭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审理解决。该模式的立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这类审判模式主要涉及以行政争议为主的行民衔接案件中,如在涉及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中附带解决当事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在涉及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3、分开审理模式

分开审理顾名思义就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各自审理,即对于民事诉讼,应当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而涉及到行政诉讼的,则应当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两个庭之间各自独立审理,互不干涉。在这一模式中,有的学者将其分为民事先行、行政先行、民事行政分别进行三种具体审理模式。在这笔者只探讨民事行政分别进行的模式。

总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许多方面有着共同之处,因为这些的共同点,使得行民衔接的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以上审理模式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机制,两者却也有着诸多的不同点,因为这些不同的点,在行民衔接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现诸多冲突,如诉讼管辖上的冲突、审理期限上的冲突、举证责任及调解原则适用的冲突、裁判上的冲突、裁判生效后执行上的冲突等。如何协调这些冲突需要更好的完善现有的行民衔接案件的审理模式。

三、现有审理模式的之完善

现有审理模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及立法依据,但仍是无法很好的避免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中所带来的各种冲突的,那么该如何完善我国现有的行民衔接中的审理模式。

(一)域外模式之考量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与冲突问题,并不是我们国家特有的问题,在现代法治的国家都存在该问题,但是其他国家行民衔接与冲突不像我们国家如此的明显。针对行政与民事争议交叉出现在同—个案件中的现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采用了不同的制度模式。

美国采用一元裁判体制,其“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法典,

通过上述有关行、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域外考察,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一些认识:在实行二元制的国家中,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相对严格,原诉讼程序原则上应停止,待先决问题依其他诉讼程序处理完毕后,方以其确定结果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判决。而推行一元制司法体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则表现出了更大的灵活性。

(二)域内制度之构想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却不划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而是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行政庭与民事庭分别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因此在处理行民衔接的案件时,应结合域内的国情与特有体制有取舍的借鉴域外制度,以便更好的完善域内制度。

1、完善需考虑因素

(1)考虑当事人的诉权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尤其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启动对于该原则更是遵循严格。司法者若是对当事人没诉求的权利进行擅自的审理,即使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为之,但却也有违背程序正义的要求,而这不是

(2)争议复杂度及地位的考虑

在处理行民衔接的案件时,应充分的对两种争议的性质地位进行辨别,这其中会有一个主要争议,或为民事争议或为行政争议。如果争议本身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解决主要争议的审判机关可以一并审理附带争议,即主要争议为民事争议的,由民事审判庭对与民事争议相交叉的行政争议附带审理,反之,则由行政审判庭附带审理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如果主要争议本身较为复杂,则应对两个争议分别进行审理,民事审判庭审理其中的民事争议,行政审判庭审理其中的行政争议。在确定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地位后,会发现谁是先决问题,谁是前提,这为到底采取“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亦或其他提供依据,更好的实现司法救济的目的。

(3)管辖权的考虑

(4)司法要顾及到行政

从域外美国的制度可以看出,其要求司法须给予行政足够的尊重。公权优于私权是一个传统的法律意识,即便在人权得到高度推崇的今天,公权仍有其不可磨灭的地位。既然行政能给予司法尊重,那么司法也应当给予行政足够的重视。让司法顾及行政并不是要求司法让位行政,而是指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中,若需要对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救济,而不是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于不顾经行作出裁判,从而导致司法裁判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冲突,人为地增加了解决纠纷的障碍和效率。

2、实务中需具体考虑

法官最大的无奈莫过于无法可依,对于行民衔接的情形法律虽有规定,但只是概括性的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统一,不免就会出现行民衔接时的冲突。如要解决这一问题立法应当先给予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能形成统一的标准。所以立法应先从自身上对行民衔接处理的方式进行完善,以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以,减少法官处理行民衔接案件的顾虑。当然,现实是复杂多变的,案件也是千奇百怪的,一项简单的立法是无法适应多变的现实的。所以在立法上完善行民衔接处理方式的同时还应辅以相应的配套制度。即:

(1)建立行政庭与民事庭争议协调机制

在行民衔接的处理上之所以会出现当事人累诉、矛盾的裁判等问题,除了立法上的原因,也是由于行政业务庭与民事业务庭之间并未做到有效沟通及协调导致的。司法实践中行政审判法官认为应先处理民事争议,而民事审判法官认为应先解决行政争议,对于这种问题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如果属同一法院,可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如果不属同一法院,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院决定。同时法院内部业务庭之间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在遇有行民衔接的案件时及时有效的沟通,从而减少行民的冲突,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司法目的。

(2)建立案件知情制度

(3)培养精通行政与民事法律的法官

在处理行民衔接的案件中,必然要求法官既精通行政法也精通民法,既精通诉讼法也精通实体法,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笔者认为,在培养这类法官时,可以借鉴现在法院业务庭内轮流坐庄的制度,让这种培养机制赋行于实践中,让法官们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行政法与民事法律,协调好行民的衔接,减少甚至是消除行民的冲突。

四、结语

注释:[1]参见王光辉:《一个案例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2]参见薛刚凌:《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3]参见黄江:《行政、民事关联诉讼问题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4]参见王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问题》,载《行政法论丛》第8卷(罗豪才主编),2005年6月。

[5]参见孙振庆、赵贵龙、刘峥:《关于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调研报告——兼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参考文献:[1]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樊崇义.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杜,2003年第4版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4]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薛刚凌.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J].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6]黄江.行政、民事关联诉讼问题探讨[J].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7]王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问题[J].载行政法论丛,第8卷(罗豪才主编),2005年6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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