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法律调整;法律关系;立法;法律实施
【摘要】在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法律关系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我们的立法,其实是要拟制出社会关系的模式,即法律关系的形式,由此才能作用于社会关系,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系统。在法律实施中,法律的要求最终通过法律关系的形式变为现实的社会关系。因此,我们的立法和法律实施,当以法律关系为一个分析框架,进而保证立法和法律实施的科学性。
【全文】
法律关系,是法理学或法的一般理论体系中一个重要部分,但在一般理论与实务的关联上,它的应用价值还没有得到足够的注意。对比法理学或法的一般理论,部门法学对各自部门法律关系的研究相应更有成效,其中民法学尤甚,这体现了部门法学对这一理论的需求。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以法律关系的形式进行的,无论人们如何归纳出古代法注重义务而现代法注重权利的各自特点,但权利或义务都在法律关系中显现,进而影响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关系其实是分析法律调整的一个思维框架,是关于法律制度建设和运用的一种分析方法。如果要提高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效率,就需要更多了解法律关系理论及其如何发挥应用功能的途径。
一、法律关系理论概说
法律关系本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上的一个概念,在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学理论中,法律关系理论为其一个重要部分。在欧洲大陆的民事立法中,德国民法典有债的关系法一编,一些条文中有法律关系这一术语的运用,在葡萄牙民法典中则有法律关系一编,可以说,在这些国家中,法律关系并非仅是学术概念,也是一个民事法律术语和概念。
关于法律关系的系统论述,在目前读到的材料中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萨维尼。萨维尼的《当代罗马法体系I》内容为两编,第一编为法律渊源,第二编为法律关系,其中论述了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但在萨维尼整部书的写作概要(大纲)中,全书预作七篇,第一篇为法律渊源;第二篇为法律关系,内容包括: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作为法律关系承担者的人,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对法律关系的侵害;第三篇为法规则在法律关系上的应用;第四篇到第七篇为涉及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法,即物法、债法、家庭法和继承法。
民法中的法律关系理论既影响了法的一般理论,也为法的一般理论研究法律关系提供了材料。如果选择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作为材料,可以看到,马克思恩格斯在与他们的对手的论战中,双方都已将所有权、债的关系上升到一般的法律关系(或法的关系)层面,并与社会经济关系和公平等价值关联来作论战或争辩。除了这种法哲学意义上的研究和争论外,实证法理论层面对法律关系也有一般性研究的发展。如果以对中国法理学有过重要影响的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为例,可以看到法律关系是其实证法理论部分的重要内容。比如,在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教材中,都会有“法律关系”(过去译为法权关系)一章,内容包括法律关系的概念(性质、特点)、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权利、义务)、法律事实等{3}{4}449-566。法律关系的理论内容以及其在法的一般理论中的地位这种状况,延续到今天俄罗斯法的一般理论的构成当中,比如,由拉扎列夫主编的俄罗斯法律高等院校专用教材《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法律关系为一章,内容包括: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和形式,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事实等{5}167-179。
法律关系理论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不是孤立地论述权利或义务,而是用关联的思维方法,综合地分析和展现法律主体、权利、义务、客体等要素的关联,从实证法方面描述社会关系的法律构成形式。
在英美法的理论体系中,正像有学者提到的那样,法律关系的理论并没有像在大陆法学中那样有地位和受到重视{6}24。这种情形可能与两大法系对成文法典制定的需求不同以及法的产生方式不同有关,法典法的创制更需要制度构成的逻辑引导,而法官从生活中发现法律则不一定需要这种固定的思维框架。
但是,英美法的实证法理论同样需要克服孤立讨论权利或义务的缺陷,进而才能便于为法律调整提供适宜的思维工具。由此,一些学者则从分析权利的构成方面来解决问题,将与他人关联因素纳入权利的构成中来分析。比如,英国学者边沁主张,一个人拥有一项权利,是仅仅在一个人意欲在一项(被规则地强制)义务中受惠的情况中。在这种分析中,除非在已有对义务的法律(或正式社会)强制的地方,否则谈论权利就是空话{7}450。这种观点就是将权利的分析关联到对应的义务之上。
规范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也主张从关系角度来理解权利。他在讨论法律权利问题时写道:“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它就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法律权利预定了某个别人的法律义务。”“权利的内容最终就是某个别人义务的履行。”他还说:“如果法律秩序决定某人负有义务的行为,它就同时决定了另一个人的行为,通常就称之为这另一个人具有这种行为的权利。在这一意义上,每个权利相当于每个义务。这种意义上的‘权利’不过是义务的关联。”如果超越与义务的关联性谈权利,那是“就法律权利这个用语的狭义的技术意义而论”的{8}。
在中国当下的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的理论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从我们的主流教科书中,都可看到有法律关系一章,其基本内容包括法律关系的概念(包括性质与特征),法律关系的分类,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有的教材在该章之下设有法律关系内容一节,讲的是权利义务的含义及关系{11},有的教材在该章下没有法律关系内容这一部分,但将权利义务的理论(包括权利义务含义、权利义务观、权利义务分类、权利义务关系等)作为单独的理论问题另章讲述{12}85-118,489-503{13}。教材结构的这种区别,并非不同学者对法律关系理论构成有不同看法,相反,所有学者都一致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义务,只是一些学者认为,权利义务的理论地位重要,不应当仅放在法律关系中来讨论{12}489。
关于中国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理论的基本内容,大家都是比较熟悉的。我们一般将法律关系界定为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为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有参加者,即主体,他们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主体是人或人所结成的社会组织;法律关系有其内容,它是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权利是法律所确认的主体行为自由或福利,义务是法律所要求的一定主体的行为必要性,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法律关系有客体,它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满足人们需要的物质和非物质财富;法律关系有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其运动的前提是有法律规范,其运动的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出现。这些可算是中国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理论的扼要共识内容。
当然,对于目前法律关系理论的内容并非学界已成共识而无异议。比如,有学者提出,并非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在历史上和在一些国家(英美法国家尤著),某些习惯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法律规范之前,后经法官审案而得以确认成为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和审理意见则成为以后立法的基础{5}168。又如有学者提出,法律关系内容为权利义务的界说,不能包括公法上的权力关系,一些文献硬将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纳入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界说中,是超逻辑强制的做法{6}24。而关于法律关系主体是否仅包括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否包括人等,也存在讨论。
但是无论如何,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体现了一种关联的思维方式的运用,它将主体以及其间的权利义务和客体结合为一体,用规范的形式描述了社会关系,进而为如何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
法律对社会关系实施调整可分为两个阶段,即立法和法律实施,立法的作用在于创设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模式或框架,法律实施的作用则是将法律模式变为实际的社会关系。下面分别讨论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思维框架在这两个阶段的作用。
二、法律关系思维框架于立法之作用
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思维框架,对立法的引导作用在于,立法不是简单地规定权利或义务,而是创制社会关系的法律模式,是将对社会关系的构建要求,以法律关系的形式表达出来。所以,立法者在立法时考虑的不是规定权利或义务,而是法律关系的构成。任何立法对权利或义务的规范表达,只要不能结合成法律关系,这种立法就是失败的。
但是,法律关系的立法表达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一定要源于社会的现实,即以现实的社会关系一般状况为依据,否则臆造出的法律模式也同样不能转化为现实的社会关系,这样的立法不能产生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因此,从法与社会的关联性来说,作为法律调整第一阶段的立法,实际是对社会关系的法律模拟,或者我们可以借用拟制这个术语来表达,即用法律来拟制出一种社会关系的模式,这个模式就是法律关系。由此,我们还需要简略陈述一下作为立法拟制对象或法律关系原形的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是由人结成的关系,人们之所以结成或维系一定的社会关系,是为了满足一定的利益需求。任何社会关系都包含着人们的利益,或者说,社会关系是利益关系的形式,利益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内容。这其中有利益主体,他们是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主体有利益需要,这是他们结成或维系不同社会关系的动力;利益需要有所指向的对象,这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资源,是物质和非物质财富;人们需要的满足是通过行为完成的,即资源与人的需要结合,依赖于人们的行为,依赖于某主体自己获得资源的行为以及他主体与之配合的行为{14}。
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拟制,就是通过有选择地将利益的四个要素纳入自己的系统,转化为实证法的因素。这种法律拟制,既是一种包含复杂技术的立法活动,也是一种对利益的选择性安排。其工作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利益主体,法律确认其为权利主体。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利益主体是社会关系的参加者。通过法律拟制,现实关系的参加者被确认为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权利主体),成为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实际参加法律关系的人。法律作这种确认的直接根据,是现实社会中利益主体的一般状况、一般特征。作出确认的法律措施,就是对权利主体能力的规定。
权利主体的能力分为两个部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独立地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在现实社会关系中,社会关系参加者所具有的享受利益和实现利益的能力,是由现实社会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关系参加者(利益主体)的社会属性。而作为法律上权利主体的能力,则是法律根据经济活动、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现实利益主体社会属性的一般状况(如社会承认的参与生产、交换等活动的资格状况),赋予人们的一种法律属性。这种法律属性表现了主体社会属性的一般性,因而排除了不具有一般因素的特殊性和个别性。这样,法律从主体角度保护了社会的一般利益,排斥了非一般性的个别利益对一般利益的冲击。例如,公司法人制度对公司权利能力的规定,就排除了国家机关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可能,防止了权力进入市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法律通过对权利主体能力的规定,使社会利益主体成为权利主体,通过对各种特殊权利主体能力的划分和规定,使社会关系参加者成为不同的权利主体,从而使不同的利益受到调整。
第二,主体的需要和获取资源的行为,经过法律拟制和模式化而转化为法律权利义务。法律的权利和义务,是对一定需要和行为的综合确认和表述。法对社会成员最根本需要的确认,最集中地表现在宪法之中,部门法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也总与一定的需要和行为方式相应。因此,权利被看作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属于权利人被允许的行为尺度;义务则是,法律给义务人规定的、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为满足权利人利益而应遵循的必要行为尺度{4}497。在行为的模式化当中,还包含了对社会中的不正当行为的禁止。
对于保证主体实现其利益,权利包含了三种权能:一是请求权,即要求别人执行或遵守法律义务的可能性。这一权能保证权利主体要求别人(义务人)支付一定资源或不阻碍主体取得和享有资源。二是做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自己做出法律上有意义的积极行为的可能性。这一权能表示权利人利益的实现,不需要他人的积极配合,权利人要么通过自己的实际活动来满足自己的需要(例如所有权人事实上使用自己的物品),要么通过必然的法律后果的自动产生(例如接受遗产)而实现自己的利益。三是要求,即在义务人违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要求国家机关采取强制行动的可能性。这一权能保证权利人能依靠国家权力维护其利益不受侵害,或是其受侵害后能得到恢复,或使违反义务的人受到法律惩罚。
与权利的三项权能相应,义务也包含三项内容:一是积极行为的义务;二是消极行为(不作为)的义务;三是容忍国家实施强制措施的义务。
第三,满足主体需要的资源,在现实社会关系中,它们是人们需要指向的对象,是人们行为指向的对象,通过法律拟制,它们成为权利义务行为指向的对象,在法律关系中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虽然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改变资源在利益结构中的地位,它们在利益结构中仍是人们的需要所指向的物质和非物质财富,但经过法律拟制,它们获得法的表现形式。
法律通过将一定资源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并根据调整要求做出不同的分类,使利益在法律上得以划分和调整,一些利益从客体角度被纳入调整范围并适用不同的调整措施,比如关于物的权利的保护方式不同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一些利益则由此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或者受到法律的禁止,比如法律禁止人口买卖。
总概前述的几个方面,如果从静态角度看,一定利益的构成因素受到法的调整,这些利益就被纳入法的保护范围,成为合法利益。这些静态因素的法的表现形式,就是法的规范,是法对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如果将这些规定结合起来,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关系的法律形式,即主体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关系。
如果从动态看合法利益的构成,它就是在合法行为作用下,合法利益因素在实际生活中的有机统一,因此它表现为现实的法律关系,表现为法律规范通过法律关系而最后实现。
规范转化为法律关系,是通过法律事实引起的,而法律事实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立法工作还涉及对法律事实的规定,也就是说,怎样的事实为法律事实,怎样的法律事实将引起怎样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思维框架可以帮助我们排除一些不科学的立法或促进立法的科学性。比如,20世纪80年代中国国企改革,实行利改税,当时就有法学学者提出,这种设置会带来混乱。因为从法律关系上说,利是投资者因投资所获得的利益,税是国家作为公共事业管理者所收取的费用,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同,会给将来的企业经营和管理带来混乱。当时的改革者可能认为国家就是国家,收益就是收益,没有意识到国家是可以和应当以不同主体身份参加不同法律关系的。现在的事实证明,在这一问题上,法学家的法律关系思维方式是精确可行的。又比如,以前曾有人提出要为“见义勇为”立法,惩罚见危不救之人,舆论讨论也轰轰烈烈。但从法律关系的思维框架来看,至多也只能将这种主张所涉及的极少情形纳入法律要求的范围,即特定情势(事实)能够将救助义务具体化的情形,比如受害人已向特定人求救,且该特定人有能力作为。立法不可能将“见义”之“见”作为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比如,有人在街上持刀杀人,立法不可能让一街行人因“见”而产生“勇为”的义务,不为则予以处罚。任何立法主张,需要能削适于法律关系这个框架,否则,立法只能是一种主张的宣示而不能转化为法律关系。
三、法律关系思维框架于法律实施之作用
对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来说,立法的作用是为法律调整提供前提,法律实施则是使法律的要求变为现实,即将社会活动、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要求的范围,使之形成现实的法律秩序,进而法律所保证的利益由此得到实现。
例1:在不同规范的前提下连续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法律关系,而有怎样的法律规范也就有怎样的法律关系。一个连续的行为在不同规范的前提下,所引出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和数量上是不同的。
如果我们将法的一般规定转化为特定的法律关系来考虑,可能就更为清晰一些,即侵害一个法律关系(违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当引起一个救济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关系)。如前,四个红灯即为四个法律禁令,在此之下,当驾驶人驾车进入一定线域作为法律事实引起四个法律关系,即驾驶人有权绿灯行,有义务红灯停。驾驶人闯四个红灯,即违背了四个法律关系中所应履行的义务,构成四个违法(也可看作是违反了四个法律禁令),由此产生四个法律责任关系。那么,前述第一个连续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情形就是违反一个特定路段的限速禁令,是一个违法行为,其超速的比例和距离,是计算违法程度的因素,也就是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考量处罚轻重的因素。侵害法律关系的个数取决于法律关系的实际构成,而不取决于观察者或记录者的数量,就像连闯四个红灯就是四个违法,闯一个红灯并不因有十个摄像机拍摄就是十个违法一样。
相似的情形如违法排污、占道经营或他占用公共资源以及违章建筑等,如果是一处的持续行为,即为一个违法。但在处理后再犯(或违法行为连续至处理后)则为另一个违法行为,因为该处理(责任关系)在法律上已作为对前面受侵害法律关系的救济,继续违法在法律上则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的开始。
这种情形又如在刑法上的连续犯,一个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做账进行贪污,今天做一笔,明天做一笔,一年十来笔,贪了几十万,这不能说是十几个罪。这也是违背一个义务,只是情节上十几次重于一次,几十万重于几万。但行为连续的另一种情形则不一样。比如,一个人一次进入政府特定机构想盗些财物,打开一个保险柜发现有几万现金还有国家机密文件和一支手枪,便想到钱可消费,文件可卖钱,枪可用于将来防身,于是将这些东西一并盗走。这个行为就其触犯的法律来说,所要引起的就不应当只是一个法律责任关系,因为这些客体处于不同的法律调整之下(或说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其盗窃现金,当引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责任关系;其盗窃国家机密文件,当引起危害国家安全的法律责任关系;其盗窃枪支,当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责任关系。
例2:不可缺少的身份表明作为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是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事实不能引出法律关系。
有人将公务人员在执法中表明身份理解为文明执法的要求,但从法律关系的思维框架来看,这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法律行为,因为这是引起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条件。公务人员、尤其是警察、更尤其是便衣警察,在执法当中,对此要给予足够的注意。
“侵害法律关系”是萨维尼在法律关系理论中提出的一个概念,这个概念可能更宜于清楚地表达不履行义务的影响。萨维尼同时还提到对受到侵害的法律关系的救济{2}304,而不是我们通常说的权利救济,这也可能更普遍适用于公法和私法关系中的状况。在私法关系中可以说对权利进行救济,在公法关系中则不宜说对权力进行救济。
例3:多重法律关系的分理
在法律调整的情形下,人在法律上是一个权利集,因此也是处于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法的实施中通常需要分理这种复杂的法律关系。
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高校教师升职纠纷为例,如果这种纠纷诉至法院,法院通常是不受理的。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诉讼,包括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从法理上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教师的奖惩、升迁、任职是行业自治的范围,其评价和选择是有专业性的,法院不能决定这种专业评价和选择。因此,这是一种法律许可和保护的行业自治的法律关系,这个领域出现纠纷的救济也是行业性的。
上面三个例子,旨在说明在法律实施中运用法律关系思维框架的作用,其思维逻辑和结果可能与现行的做法有些不一致,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现行做法和效果来否定法律的逻辑,法律的科学性是需要自身逻辑的。法律自身的逻辑和导出的结果有时可能被我们立法中的经验选择所否定,但法律的逻辑和结果并非真的没有意义。比如,在刑法中,一个人的数罪责任累加会达到刑期几百年,这对于一个自然人的服刑来说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所以我们采用了无期徒刑制度,这是经验上可行的制度。但是,这个制度埋没了法律上的公正,一个人其罪当判一百年,另一个当判一百五十年,都在无期这一制度中抹平了。法律的公正有时是一种宣示,它能增加人们对法律的崇敬与信任。
[责任编辑:张莲英]
【注释】作者简介:黄建武(1957—),男,广西桂林人,教授,法学博士,从事法理学、法社会学研究。
【参考文献】{1}韩光明.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构建:一个基本概念的范式分析[J].比较法研究,2009,(5):45.
{2}[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M].朱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苏联]苏联科学院法权研究院.马列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下[M].中国人民大学马列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1953:236-255.
{4}[苏联]阿列克谢耶夫CC.法的一般理论:下[M].黄良平,丁文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5}[俄]拉扎列夫BB.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俄罗斯法律高等院校专用教材)[M].王哲,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童之伟.法律关系的内容重估和概念重整[J].中国法学,1999,(6).
{7}JOHNSONC.PhilosophyofLaw[M].NewYork:MacmillanPublishingCompany,1993.
{8}[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84-87.
{9}WHITEAR.Right[M].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1984:17.
{10}[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M].张书友,编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8,70.
{11}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73-395.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89-100,111-119.
{14}黄建武.法律调整:法社会学的一个专题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4-18.
【期刊名称】《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期刊年份】2019年【期号】1
Sponsors:InstituteofLawand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
Address:15ShatanBeijie,DongchengDistrict,Beijing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