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民法总则》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进行章、节、条文的设计。概括起来讲,《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如下六方面:其一,条文数有增;其二,章名称有变;其三,文字有新意;其四,条款有新增;其五,原则有细化;其六,条款有删减。为此,本文仅就《民法总则》创新内容进行介绍。
一、基本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章为“基本规定”,共12条,较之《民法通则》第一章规定,主要有如下五方面的创新。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立法宗旨
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指出:“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法律法规体现鲜明价值导向,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直接影响人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知认同和自觉践行。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之中,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党的上述主张,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总则》并作为立法宗旨提供了立法依据。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荣顺指出:“《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与义务,民事行为以及民事行为的效力等制度的制定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问题,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地融入所有的条文之中。”[3]
(二)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
《民法总则》第二条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对此,徐国栋教授解释说,人身分解为“人”和“身”两个要素。“人”包括人格关系与人格权关系。“身”包括如下四类身份关系:其一,传统的亲属关系;其二,从苏联开始引入民法典中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其三,以消费者身份为代表的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其四,失权者的身份关系。并继而产生了人格与人格权、财产权、身份权的关系问题。按照康德的权力体系,其认为人格当是“天赋的权利”,其他权利是“获得的权利”,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所以当然是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4]可以肯定地讲,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不仅仅是简单的立法文字顺位表述的变化,而是对我国历史经验教训的深刻总结,即尊重和保障人权。详言之,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三)公序良俗成为民法原则
通说认为,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所谓公序即国家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人民的一般道德准则。《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5]《民法总则》将“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活动和民事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其一,公序良俗的概念更为简洁准确,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能够弥补强行法规定之不足;其二,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该概念,我们采用之有利于国际交流;其三,能够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6]进而言之,“公序良俗”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意思表示”概念之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保证交易的安全和防止欺诈。我国《民法总则》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当然,公序良俗的具体标准,还亟须法律进一步细化和类型化。
(四)保护生态环境成为民法原则
(五)习惯成为处理民事纠纷法源
我们知道,习惯既是人们在长期生产、活动中形成的行为做法,也是人们对其产生了具有法效力的内心确信,因此,可以纳入到整体的法秩序之中。当然,这里说适用的作为民法渊源的习惯,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该习惯即为不得适用。《民法总则》第十条将习惯作为民法法源规定,一方面说明习惯在依法治国建设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另一方面,说明制定法无法穷尽一切社会生活,处理民事纠纷仍需要习惯法与制定法的融合和互补。对此条立法理由,王利明教授解释为:“《民法总则》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习惯,这就保持了民法对社会生活调整的开放性,同时使民法可以从符合善良风俗的习惯中汲取营养,完善民法规则,也有助于民众将民法规范内化于心、外化于行。”[8]
二、自然人
《民法总则》第二章为“自然人”,共44条,较之《民法通则》第二章规定,主要有如下三方面的创新。
(一)确立胎儿的法律地位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通则》未设立保护胎儿的特别规则,仅《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9]《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尤其是不仅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而且规定了接受赠与等胎儿权利,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10]
值得一提的是,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对民事权利能力的拟制,即规定在一定情形下,法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该条规定并未将适用情形限定为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这两类,而是在满足胎儿利益保护这一条件时,便可以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下限降低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十周岁降至八周岁,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技、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尤其是信息接受能力也明显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值得一提的是,《民法总则》上述条款有“同意”、“追认”的限制,则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11]
(三)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
《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我们知道,伴随着我国人均寿命延长,高龄人口越来越多,其意思能力和体能的衰退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下降,以致无法独立生活。[12]在此背景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为此,《民法总则》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利于加强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体现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13]总之,《民法总则》构建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对保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法人
《民法总则》第三章为“法人”,共43条,较之《民法通则》第三章规定,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创新。
(一)法人类型概念的突破和创新
法人制度是民事主体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与意义不言而喻。法人制度是《民法总则》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四类。这样的分类方法显然与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的巨大变化产生脱节,已被学术界所诟病。因此,对法人制度进行变革与重构,已跃然成为不可回避且亟需解决的问题。《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出现了多种对法人分类的方法和声音。例如,中国法学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的《民法总则(建议稿)》两个建议稿采用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二分的模式;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则采用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二分模式。还有类型的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六分法等。[14]最终,《民法总则》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进行分类。
关于采取此种分类的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法人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需求,创设非营利性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综上,《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法人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的治理和创新。更进一步讲,体现了法典化立法应有的理性维度,直接反映了我国的现实国情,彰显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既实现了对民法通则法人类型概念的突破和创新,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延续性、稳定性。[15]
(二)创设特别法人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特别法人规定,扩大了法人范围,不仅加大了各级政府监管的责任,而且避免了各级政府的“全能角色”。
四、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第四章为“非法人组织”,共7条,是全新规定,其创新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民法通则》未规定非法人组织,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19]由此可见,其他组织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适格的当事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实生活诸如研究小组、某同乡会、某同学会、校友会、电视台栏目组等等组织,犹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这些社会组织既非自然人,也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以各自名义开展各类社会活动,且能有助于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为此,《民法总则》将其称为“非法人组织”。可以肯定地讲,非法人组织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可视为“人的集合”,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予以规范,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
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国家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考量,《民法总则》对非法人组织有如下严格规定:其一,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其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第五章为“民事权利”,共24条,较之《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创新。
(一)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是顺应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的要求,即防止信息的失密。当前,民众普遍关心和困扰民众的问题之一,就是个人信息被泄露。《民法总则》将自然人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规定,如果此种民事权利被侵害,可以获得相应的权利救济。这是《民法总则》较大的创新,是在法律上为私权增加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权利。当然,为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还有待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管理、对外发布信息管理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立法。[20]
(二)明确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立法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在表述上十分抽象,一则说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是新生事物,不少问题尚有商榷的余地;二则说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还有待司法实践积累成果的指导性案例;三则说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因复杂、特殊,惟有采“单独立法”之策,方能做到有的放矢。
六、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六章为“民事法律行为”,共28条,较之《民法通则》第四章规定,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创新。
(一)完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也就是说,法律行为同时符合三项要件方为有效,但不能简单的解释为不符合三项要件即为无效。需要说明的是,违反第三项要件为无效,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要件,可能为有效、无效,也可能为效力待定或者为可撤销(参见《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本条的创新之处在于体例安排,即将《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中涉及的合同法律行为效力的共性规则,统一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章。此种做法不仅是立法逻辑结构的要求,而且是科学立法的要求。
(二)调整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分为如下四种情形:其一,撤销权的一般行使期限为一年;其二,撤销权的重大误解行使期限为三个月;其三,撤销权的胁迫行使期限为一年(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其四,撤销权最长行使期限为五年(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此外,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可以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三)修改恶意串通行为无效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实践中常见的民事主体双方通过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为达到不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法权益。例如,房屋买卖双方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不仅骗取银行贷款,而且逃避纳税。《民法总则》确立的“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制度”,有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损人利己”行为。
七、代理
《民法总则》第七章为“代理”,共16条,较之《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规定,主要有如下三方面的创新。
(一)明确共同代理规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民事活动尤其是商事活动涉及多学科、多专业知识,实践中数人作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从事民事或商事代理活动,并非少见。为此,《民法总则》规定了“共同代理规则”,为实践中数人同时作为代理人时如何行使代理权确立了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尚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必要。例如,“数人”,是指多少人?又如,何谓“共同行使代理权”?再如,何谓“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上述问题不明确,定会给法院裁判带来不小的麻烦,且导致各地司法裁判不一致之乱象。至于完善之路径,笔者认为,或在《民法分则》合同一章中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规定。
(二)增设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规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基于代理利益冲突考量,通常情况下,代理人是禁止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但是,为加速财富流转,只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代理行为又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在此等情形下,认可双方的代理行为为有效,也是无可厚非的。为此,《民法总则》规定了“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则”,从而避免了代理中的利益冲突。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尚有进一步完善之余地。例如,何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又如,“同意”以何种方式作出?“追认”又以何种方式作出?再如,“同意”或者“追认”的期限是多长?上述三个问题不明确,不利于司法裁判。
(三)增设职务代理制度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通常情形下,职务行为就是代理行为。为此,《民法总则》规定了本条“职务代理制度”,以解决实践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文表述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以内部规则为抗辩事由而主张职务代理行为无效,从而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八、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八章为“民事责任”,共13条,较之《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创新。
(一)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不担责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1]同时,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彰显了法律与道德在国家治理中的融合、互动。进而言之,如果救助者是基于自愿救助,即使因救助行为给受助人造成损害,救助人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规定,不仅有助于消除实施见义勇为人的后顾之忧,而且有助于传承中华民族团结友爱的优良传统。
《民法总则》三审稿中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民法总则》建议表决稿显示,“好人法”条款或者“见义勇为免责”条款再度修改,不再区分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只要自愿实施见义勇为,即便给受助人造成损害的,救助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侵害英烈人格权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是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特别强调了对侵害英雄烈士等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依《辞海》解释:“英雄,是指杰出的人物。”[22]依《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601号)第二条规定:“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由此可见,英雄、烈士都是伟大人物,但英雄的概念要大于烈士的概念。也就是说,英雄并不一定牺牲,只要是作出了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都可以称为“英雄”;烈士则必须是因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的公民。
对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具有鲜明的政治意义,即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换言之,现实生活中诋毁革命领袖的思潮有所抬头,在社会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在此等社会现实下,对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给予特别保护具有现实意义。此外,目前现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详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三条将起诉主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可能导致有些英雄烈士因无近亲属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英雄烈士等人格权侵害诉讼。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讲,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往往是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本条的规定不仅有助于为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提供更直接、更有力、更明确的裁判依据,而且有助于通过对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九、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八章为“诉讼时效”,共12条,较之《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创新。
(一)延长一般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由二年延长为三年,是基于我国民众法律意识不强的考量。也就是说,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因不知道有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导致丧失胜诉权,造成民众不断上访,不仅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工作的有序开展,而且造成了社会秩序不稳定。此外,此条规定也有助减少一些老赖滥用诉讼时效制度故意拖垮债权人的情况的发生。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在实务中需要注意法律溯及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延长为三年,有可能确立的溯及力规则是: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三年。
(二)规定性侵未成年人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近些年来,未成年人尤其是女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时有发生,由于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父母又受“家丑不能外扬”思想束缚,只能采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息事宁人”做法。我们知道,性侵女未成年人,不仅给其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而且给其健康成长带来心理、生理上的极大负面影响。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也是祖国的希望,更是祖国的建设者。为此,《民法总则》在诉讼程序上给予了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本条的正确理解是,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行为,其诉讼时效起算从他成年时期开始计算,而不是说受害人一定要等到十八周岁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只要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他本人或者他的监护人都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因时过境迁,导致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另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该条列举的上述四种情形,对维护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极大便利。
结语
总之,《民法总则》是一部“权利宣言”的法律,其创新之处远不只上述内容,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就自己认为较重要的创新一一列举,并做必要的立法理由阐释,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与此同时,我们应当有理由相信,一部全面的民法典的重要贡献不在于其实际内容,而在于珍惜人人运用法律来解决争议并认为法律反映了自身道德观的文化。诚然,《民法总则》规定的有些内容尚有缺失,但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缺失的内容也会不断地被完善。□
参考文献:
[1]参见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2]党的十八大报告的表述是:“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2017年3月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中心在梅地亚中心举行的记者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荣顺应邀参加记者会,他在记者会上就记者提问所做的回答。
[4]参见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总则条文建议稿第3条》,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第11页。
[5]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6]参见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136页。
[7]参见徐国栋:《认真透析民法典中的“绿”》,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第7-8页。
[8]王利明:《民法总则彰显鲜明时代特色》,载《检察日报》2017年3月21日,第3版。
[11]王利明教授认为:7、8岁是许多地方规定的入学年龄,他们要从事一些民事行为,例如,购买食物、书本等等,如果仍然认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限制其行为自由。此外,已经入学的未成年人入学时已经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将其仍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是不合适的。参见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页。
[13]参见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5页。
[14]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第34页。
[15]参见赵旭东:《民法总则草案中法人分类体系的突破与创新》,载《中国人大》,2016年第14期,第18页。
[16]参见2016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
[17]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19]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0]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53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进一步规范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从7个方面对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解释性定罪量刑规定。相比之下,个人信息的民事立法保护亟待进一步完善。
[21]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国家,“好人法”条款,也被称为“好撒马利亚人法”,是出自《新约圣经》的“路加福音”第10:25-37条。
[22]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570页。
(作者系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
主办: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承办: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