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王旭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法学博士。
关键词:民法典;绿色原则;绿色条款;物权;合同;侵权
目录
一、《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规则构建
(一)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统领
(二)以《宪法》规定为遵循
(三)以绿色原则为指引
(四)以物权、合同、侵权规则重构为重点
二、物权规则:物尽其用与绿色使用
(一)耕地资源的绿色保护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绿色改造
(三)相邻关系的绿色指引
(四)物之归属的绿色考量
(五)用益物权的绿色规范
三、合同规则:意思自治与绿色干预
(一)合同效力的绿色限制
(二)合同履行的绿色约束
(三)合同终止的绿色要求
四、侵权规则:环境责任与绿色发展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增补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体系健全
(三)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救济范围
(四)环境侵权之惩罚性赔偿责任
(五)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分析
(六)环境侵权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的竞合
结语
作为回应环境问题挑战、迈向生态文明新世纪的鲜明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总则编中确立了绿色原则,并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基本理念融汇于各分编具体规则、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人民法院学习贯彻《民法典》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系统把握绿色条款规则体系,准确理解条文要旨,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为推进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中国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美丽中国提供了思想指引和实践路径。其核心要义包括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的深邃历史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科学自然观;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观;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民生福祉的基本民生观;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整体系统观;用最严格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严密法治观;全社会共同建设美丽中国的全民行动观以及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之路的全球共赢观等八个方面。
《民法典》编纂,无论是绿色原则的确立,还是各分编中有关条款的绿色化修订,均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其核心要义体现在具体规范之中。理解适用《民法典》绿色条款,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统领,融会贯通各个条款间的关系,把握具体规范的价值追求。
我国《宪法》在序言部分强调,要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其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民法典》绿色原则及其具体条款贯彻宪法精神,将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作为民法基本价值追求,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人格利益属性纳入民法的保护范畴。源自《宪法》序言中的“绿色”内涵,立足国家环境资源保护义务的展开,连同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构成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直接或者间接依据,这些宪法依据使绿色条款的框架更加立体与饱满。
《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总则编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规定将资源合理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文明下的人与自然和谐的关系。
《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与《民法典》绿色条款相辅相成。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里从广义上列举规定了“环境”的范围,对于我们准确理解适用民法典绿色条款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物权法是法律领域最直接联结人与自然的桥梁,是调整人类环境行为的基础。传统物权制度明确物之归属以定分止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他物权设置,均旨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蕴含着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绿色发展理念。《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对于《物权法》蕴含着“节约资源”绿色要素的物权制度,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权属的规定,有关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权利的规定等,都予以了承继。在此基础上,以绿色原则为指导对一些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对一些条款的字句进行了画龙点睛般的修订,要求物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进一步肩负起环境保护的责任,实现了由绝对所有权向公私利益双重维护的转变。这无论在所有权分编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相邻关系、添附等规定里,还是用益物权分编的内容中,都得到了具体的体现。
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如通风、采光、用水、排水、通行等,相邻各方形成的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民法典》所有权分编第七章“相邻关系”中的第290条、293条、294条,分别规定自然流水的利用、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权、避免受到相邻污染影响等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明确不动产权利人必须要肩负起生态环境的保护责任,很好地体现出环境与人之间的关系。
鉴于合同在民法领域向来认为是意思自治最为充分的领域,故绿色条款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相对较少。但即便如此,在通则分编中关于合同订立、履行和终止部分,以及典型合同分编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常见合同类型中,绿色原则也都清晰展现了应有的影响。
合同履行具有直接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其中亦包括一定的环境效果。在通则分编“合同的履行”一章,《民法典》第509条分别用3款就合同履行原则作出了规定:“第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上述第1、2款是关于全面履行、诚信履行原则的规定,基本沿用了现行《合同法》第60条,只是个别文字有所调整。第3款系新增加内容,明确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避免浪费,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就合同履行提出了符合环境保护目标的要求,对于绿色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实现具有直接意义。
在“物业服务合同”一章,第942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人主要义务的规定,即“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由此,物业服务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对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和维护,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报告等。这其中,就有物业服务人的绿化义务及制止违反环保法律行为的义务。
在通则分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第558条是关于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该条源自《合同法》第92条,有三处修改:一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修改为“债权债务”;二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修改为“诚信等原则”,绿色原则也包括在这个“等”内;三是增加了“旧物回收”义务。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涉及合同履行后可能导致的各种后果的预防和控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在法律上确认合同当事人旧物回收等附随义务,通过合同制度对旧物回收进行引导和规范,是减少固废排放、应对废弃物污染的必要措施,也是落实绿色原则的基本要求。违反旧物回收义务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在买卖合同一章的第625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这一条是新增条款,系对第558条规定之旧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化,明确了出卖人对特定标的物的回收义务,彰显绿色原则,贯彻环保理念,衔接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所规定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目前,《环境保护法》第37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49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0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10、11、12条等,都有相应的规定。
《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相比较,该条有一处重大的修改,就是在原因行为处增加了“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从民事基本法层面扩大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范围,弥补了侵权责任法只规定污染环境侵权责任而没有规定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缺陷。
环境污染是污染环境的结果,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者间接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致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碍舒适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而人类实施的那些导致“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者间接进入环境”的行为,包括向大气、水、土壤和海洋等环境介质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噪声、震动、恶臭等有毒有害物质、其他物质及能量的行为,就是污染环境行为。
生态破坏是破坏生态的结果,指由于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损坏了自然生态环境,从而使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的生存条件发生恶化的现象,如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动植物资源和渔业资源枯竭、气候变化异常、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等。这些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损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即为破坏生态行为。比如,乱捕滥猎、过度采挖珍稀动植物;乱砍滥伐、过度放牧;毁林造田、过度垦荒;围湖造田、填海造地;建设大坝导致流域生态系统破坏;开采矿产造成土地塌陷、水土流失;不合理地引进物种;破坏遗传(基因)等。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行为虽然时常相互重合、互为因果,但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从人与环境的关系层面看,污染环境的核心特征为“过度排放”,通常是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和能量,导致环境危害人类生存和发展;而破坏生态的核心特征为“过度索取”,主要表现为人类过量地向自然索取物质和能量或者不合理的使用自然资源,使得生态平衡受到破坏而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规定破坏生态行为并将之与污染环境行为并列,对于落实绿色原则、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修复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将环境侵权责任类型化为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使得环境损害救济体系保持了相当的开放性。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如果损害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财产权益,包括饮用清洁水、呼吸清新空气、拥有稳静生活、享受日照、远眺风景等环境权益,即构成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如果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了生态环境自身,使其正常的服务功能减损或者丧失,则构成环境公益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只是规定了环境侵权导致实际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实践中,无论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都存在着造成损害的现实风险和已造成损害后果的两种情形。特别是生态环境一旦被污染或破坏,对人类的损害往往不可避免且治理成本高昂,有些甚至不可修复。从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出发,在损害发生前及时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的扩大,亦是法律应有之意。因此,在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危险时,受危及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1167条寻求救济,请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两条新增条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救济范围,使环境公共利益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修复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环境公益损害之民事救济的请求权主体,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实体法基础,具有里程碑意义。
第1234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1234条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人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第1235条则具体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修复责任条款在前,体现了修复优先的环境治理理念和注重修复的立法目的。
《民法典》作为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概括规定了上述各类主体的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将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主体明确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两大类型。“国家规定的机关”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第一,现有程序法、单行法所规定的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主体。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所述之“法律规定的机关”,也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第二,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这样的国家政策性文件规定,可以探索行使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的各类主体。“法律规定的组织”是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以及《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法律规定的组织”的条件予以了进一步细化。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换言之,被侵权人拿到手中的赔偿数额应当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的。除了与通常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同样具有损害填补功能外,惩罚性赔偿还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害的发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该条规定,在环境侵权责任要件构成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系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且造成严重后果,被侵权人在主张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还是环境公益侵权,还是两者均适用,存在不同认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所作的说明,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要求,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结合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草案修改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其中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对《民法典》作起草说明中亦提及,《民法典》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草案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故从《民法典》立法宗旨看,生态环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首先应当是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而为。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位列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最后两条的第1234、1235条,可谓全章的特殊规定;位列前五条的第1229-1233条,则系全章的一般规定。凡第1234、1235条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自当适用包括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内的第1229-1233条的一般规定。
既有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就环境公益侵权的责任构成制定特别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就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要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无论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均须就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责任。
《民法典》于第1234、1235条的规定,即弥补了立法的缺陷和不足,在保持无过错归责原则一体化基础上,由客观意义上的违法性要件转向主观意义上的违法性要件,将行为人承担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限定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范畴,呈现出立法者限缩环境公益侵权责任适用范围的目的,从而更加有利于协调经济发展利益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妥当衡平各类正当利益。
由于责任性质的不同,第123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更加严格。这也是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协调企业生产经营与生态环境保护关系而对其适用条件做出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特殊条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主观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一般而言,在环境侵权中,被告可以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但是诉讼双方都无需证明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此乃无过错责任归责使然。然而,与此不同的是,被告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就需要在环境侵权责任要件构成基础上,举证证明作为被告的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2.行为要件: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实践中,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大多是故意行为。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的四种行为,都是典型的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即同时具备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该四种行为包括:(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结果要件:造成严重后果。对于“严重后果”的标准,《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从第1232条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来看,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均应包括其中。由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生态环境损害,人身、财产损害实为间接后果,所以“造成严重后果”首先应该是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在环境私益侵权中,则是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虽然财产损害并未被明确排除在外,但一般不宜支持以单纯的财产损害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此外,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风险。对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无权请求行为人支付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第1239、1240条分别规定了高度危险物、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实践中,高度危险物致损责任、实施地下挖掘开采矿产资源导致损害的侵权责任,存在着高度危险责任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责任之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此外,《民法典》第1241条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第1242条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均存在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责任相竞合的情形,当事人亦可以选择行使其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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