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厚底蕴理论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厚底蕴,是赓续中华文脉,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的重要途径,也是汲取传统智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支撑。

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

我国古代治国理政最为重要的“治国之具”就是礼与法(刑)。荀子提出“治之经,礼与刑”,这是就基本规范种类而言的;贾谊认为“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这是就规范发挥的作用而言的。这些思想从不同角度表达了礼与法共生共存之义。

礼与法发挥的作用不同,地位亦有差异。古人对礼法关系及其在治国理政中的作用进行了概括,如在《唐律疏议》的“名例”序文中——“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德礼更多是人心由内而外发挥的“善”,而刑罚乃是为了“为善去恶”而生的必要的“恶”。道德的缺陷是难以形成统一的制度,法律则弥补了这一不足,保证了外在秩序的安定。以道德礼义为本,以法律政刑为用,凸显了传统法律文化对“治国之具”的准确定位。《唐律疏议》之所以名垂史册,乃至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其在立法精神和具体制度上“一准乎礼”,是重要原因之一。

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民本理念

在民本成为治国理念前,天命和神权思想占据统治地位。史载“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但天命鬼神并不能保护延续商朝统治,殷商终究因为统治者奢侈无度、压榨百姓、穷兵黩武,而被小邦周推翻。这使得继起的西周统治者深切体认到“天畏棐忱,民情大可见”,于是明确提出“敬天保民”,宣称“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尚书·五子之歌》中,更是直言“民惟邦本,本固邦宁”。

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

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有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无讼”是儒家的理想目标,“以和为贵”是最理想的道德境界。人们相信,讼争的出现是不明道理、不遵教化的结果,如果每个人都有耻且格,就不会存在讼争。作为治理者,苟能正人心、厚风俗,以德化民,就能达至天下无讼。

现实中,诉讼无可避免,甚至在某些时期和地区,“嚣讼”“健讼”之风不绝。但“无讼”的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会减轻此风。在此理念下,治理者宣传教化,和息讼争,站在更高的高度上理解并适用法律,实现“明刑弼教”之旨。古代司法官员经常会利用诉讼审判之机“寓教于判”,在审判中申明教化,讲述道理,劝双方息讼止讼。如东汉吴祐为胶东相时,遇到百姓前来诉讼,他首先闭门思过,自责德化不力,然后开始受理诉讼,在审判过程中,他“以道譬之。或身到闾里,重相和解”,经过摆事实讲道理,争取和解结案。其效果是,“自是之后,争隙省息,吏人怀而不欺”。“以和为贵”既是价值上的追求,也是达至“无讼”的方法,要求案件处理不能只停留在解决纠纷层面,还要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睦。

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

西周统治者明确提出“克明德慎罚,不敢侮鳏寡”的思想,从而定下了传统“德”(“礼”)与“刑”(“罚”)关系的基调。西汉借阴阳之学,对德主刑辅作了原理上的论证。董仲舒说,“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思想,要求治国者首先要注重提升整体社会道德,移风易俗,以德化民。为保障教化的推行和道德的实现,刑罚又不可或缺。古人很早就认识到德刑的辩证统一关系,在德刑的运用上,主辅秩序俨然。

慎刑本就是民本思想的内在要求。古人始终坚信人命至重,故对死刑设置了严格的审理、复核和执行程序,同时,对疑罪的处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尚书》中提到,“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传统审理的方式和过程同样凸显了“慎”的特点。早在西周审判中就总结出“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即通过观察诉讼当事人的辞令、脸色、气息、听觉、眼神,来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同时创设了“三刺”(讯群臣、群吏、万民)、“三宥”(宥不识、过失、遗忘)、“三赦”(赦幼弱、老耄、蠢愚),表明周人秉持理性精神,慎重对待司法。

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

春秋战国时期出现的“礼崩乐坏”局面,使得思想家普遍意识到“法治”的重要性。《艺文类聚》云:“治国无其法则乱。”商鞅云:“事不中法者,不为也。”“法治”最为突出的要件就是“立法为公,一断于法”。东汉许慎在解释何为“法”时说:“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平”“直”,意在强调法的公正和平等的特点。

实现公正、平等,要立有良法,且良法得到妥当施行、平等适用。晋朝尚书刘颂曾建言:“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其建议后成为晋律的内容。在晋律影响下,北魏、北周等王朝纷纷确立援法断罪的制度。至唐朝,《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对于限制司法专横具有重要意义。在具引法典条文前提下,还强调罚当其罪,而非一味机械征引。例如,《大清律例》在“断罪引律令”条之下,专门规定一个条例要求“务须详核情罪”。“详核情罪”就是要求罪刑相适应。与此相应,古代判例判牍中反复出现的“情法两平”“情罪相允”等词语,都在提醒法司要注意罚当其罪:判罪既不可随意出入,量刑亦不可畸轻畸重,而是始终要贯彻“平等”之义。

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

以儒家文化为底色的中国传统法制,秉持矜老恤幼的人文特色。先秦时期的“三赦”“三宥”之法,就是恤刑原则的体现。《唐律疏议》中要求,凡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者,犯流刑以下之罪,做收赎处理;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者,犯谋反、大逆、杀人应判死刑的,奏请皇帝处置,犯了盗罪及杀伤人罪的,也用赎法,其他犯罪都不论处;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即便有死罪,也不处刑。法律对于老幼病残情况的认定条件都相对宽泛,体现了人道主义色彩。《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名例”篇都规定了优恤老幼病残的原则。对于妇女犯罪,同样有一系列矜恤措施。

总之,在中国传统法律发展史中,这些理念、思想、策略及其制度成果,在各个历史时期发挥了相应作用,为国家强盛、社会安定、民族团结作出过贡献。今天,我们应坚持从实际出发,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从中汲取营养、择善而用。

(作者:宋玲,系北京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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