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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7河南
作者|季一江,执业律师(杭州),南京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条文内容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简释
第563条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共分2款。第1款与《合同法》第94条一致,第2款为新增。
关于第1款
如前所述,第1款并非新增,因此不逐项分析。第3项和第4项可以说说。两项均为因债务人履行迟延引起的法定解除事由,迟延履行即是在债务人能履行的情况下(否则是履行不能),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第3项、第4项的区别体现在两点,前者要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后者是“债务”。前者要求解除权人先催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相对方仍未履行的方可解除。但是,实际操作一般不会直接径行解除,均会先催告。可以说先礼后兵,也可以说为了谨慎起见(基于契约严守原则,合同解除注定是例外,行例外之事的时候谨慎起见总没有问题)。所以一般均会先发函催告,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再行使解除权。但在不定期合同下,可能需要催告三次才能达到目的,举例说明。
关于第2款
第2款看似是新的规定,其实《合同法》有迹可循,举个简单的例子。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