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问题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行政处罚问题,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行政处罚;特征;原则;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二、理论阐述

(一)行政处罚的定义及特征

行政处罚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制裁性的行政行为;对于受到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而言,是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特征如下: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行政主体。拥有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权。其他国家不是随便享有和行驶行政处罚权的。只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才拥有处罚权。而且并不是每一个领域具有行政处罚权,对于特定领域只能改机关行使,其他非主观行政机关是无权行使的。

行政处罚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区别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针对内部人员的管理、任命等,受到一定的范围限制。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指只有法律可以设定各种类型的行政处罚,法规及规章可在一定权限范围内设定行政处罚。除此以外任何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处罚的主体以及其职权也是法定的,这在上文我们已经提到。被处罚行为法定,是指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处罚的种类、内容和程序法定。实施处罚,不仅要求实体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求程序合法。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公正公开原则。作为处罚法定原则的必要补充,要求行政处罚必须公平、公正,没有偏私,设定和事实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未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处罚并非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我们通过行政处罚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同时也预防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又不能单单依靠教育的力量,必须以行政处罚权作为后盾,责令其改正。

(三)行政处罚的条件

三、案例评析

结合上述理论阐述,我们来看上文中提到的案例。被告J县公安局受理了秦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证人证明成殿英家找人助威,未证明秦某找人聚众实施扰乱秩序,J县公安局对秦某按聚众扰乱秩序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我们认为主要证据不足。J县公安局认定秦某组织多名村民阻挠邢衡高速施工,邢衡高速系项目名称,并非单位名称,J县公安局对秦某扰乱了哪一个单位的秩序,秦某阻拦施工是否侵犯了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均未进行调查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共五种违法行为。第二款是对聚众实施第一款行为的首要分子的处罚。J县公安局虽以扰乱单位秩序立案,但未认定秦某实施的是何种违法行为。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扰乱公共秩序,不是扰乱单位秩序,据此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J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参考文献:

[1]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关键词】国库处罚问题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一)国库行政处罚的制度依据滞后,不能适应国库业务的发展

目前,人民银行国库具有执法检查权的业务有国库经收业务、国库集中收付业务、国债业务和国库业务,其中有行政处罚权的只有国库经收业务。人民银行对国库经收处在经收税款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于1999年印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银发[1994]254号)。

(二)国库行政处罚的标准不够明确,容易造成理解的偏差和执行上的不规范

国库行政处罚制度依据中对国库经收处延解预算收入的行为无明确处罚规定,如《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而对应的罚则条款中仅对占压和挪用预算收入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标准,对延解的行为无明确的处罚规定,如第四十一条第一小项规定“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由于对税款延解行为没有明确的处罚标准,造成基层行理解上的偏差,从而在执行中产生不同的处罚结果,不利于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经调查,有的基层行将国库经收处延解预算收入的行为视作占压行为,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的条款予以处罚;有的基层行将国库经收处延解预算收入的行为视作压票行为,按照《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小项的规定“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银行违反银行结算,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三)国库行政处罚的方式不统一,简易行政处罚程序未明确

(一)加快国库行政处罚制度建设,适应国库业务发展的需要

针对国库业务的发展和电子信息化程度的提高,加快国库行政处罚法规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尽快修订《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对原有制度中一些与现行业务不配套、不衔接以及滞后的规定予以修订、补充,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国库行政处罚制度,以适应国库业务的发展。

(二)消除国库行政处罚制度“盲区”,增强制度执行力度

针对国库经收业务的发展形势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新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寻找国库行政处罚制度的“真空”地带,对制度依据中与现时业务不配套、不衔接的地方进行修订,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完善和补充,消除制度依据中的“盲区”和“空白点”,使国库行政处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一、当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处罚作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一项内容,不能脱离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与安排而单独进行,安全生产工作总体推进力度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力度与效果,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反过来又会影响安全生产全局工作的推进。总体上看,目前全国大部分地方较为重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注意发挥行政处罚对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保障与支持作用,但各地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视程度不一、进展也不尽平衡,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比较普遍,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的现象仍没有改变,而且还被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

二、行政处罚决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是导致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或组织人身、财产、行为的限制和剥夺,是一种惩罚权,应属司法权的范畴。而我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是在过去计划管理体制下逐步形成的,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威,而忽视了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借助历史机遇,获取大量的行政处罚权,通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不进行政职权遍布公法领域,而且还将触角逐步伸向私法领域,一行政权力干预公民或组织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

行政机关千方百计争夺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为了表明自己部门的重要性,确保自己在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中能够保住一席之地,这也是政府机构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胀-----精简-----再膨胀-----再精简的怪圈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拥有行政处罚权也能给部门自身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我国现有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名义上是执行收支两条线,但真正落实的仅是少数。大多数执罚部门经费短缺,必须靠上级财政部门的罚款返还来弥补。更有一些执罚部门的经费实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罚款收入来维持。这种财政保障体制就必然导致了趋利执法和自费执法的现象,一些部门不是重在纠正违法行为,而是罚款了事。有的部门甚至希望、鼓励当事人违法,因为这样才能有钱可罚,由此形成了“养违法”的现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为罚款创收,竟然招聘女做诱饵,钓客来,创造了执罚机关执罚创收的奇闻。利益的趋势只能驱使行政机关更加愿意滥用行政处罚权,总是千方百计的保留和争取更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引发行政权力的再度膨胀。

三、现有行政权力不能满足行政处罚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惩罚违法,纠正违法,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现有行政机关的大部分行政权力是与其行使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权相匹配的,劝导性、指导性较强,法定强制力相对司法权而言比较弱。目前,除公安、海关等少数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人、对物的行政强制权外,其他机关一般不具有这种行政强制权。而现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又不能没有上述权力的保障。诸如现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对人作伪证;向行政机关提供假证;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检查;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查等诸多现象,在现有行政处罚体制中运用现有行政权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决,寻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权,或渎职、失职不作为。这两种做法都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践踏。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现有体制进行彻底改革。

我国现有行政处罚案件有相当多的都和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相联系。第三人希望国家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能够使自己受侵犯的权利得到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最终还需司法权来保障。而我国现有行政保护制度中,如商标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治安案件人身伤害赔偿等,虽然赋予相应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对涉及民事赔偿的部分一并做出处理,但并没有法律最终强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机关担心引起行政诉讼,也不愿意履行这部分职权,使这类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而且,现行行政处罚程序所设置的一般程序,诸如立案、调查、内部法制核审、处罚告知、听证、决定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繁琐,虽然耗费大量政府资源,反而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具体而言:

一、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专门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权、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依托现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单独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针对违法行为签发行政调查令,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调查令对违法行为人或组织进行强制性的行政调查,必要时可以申请行政法官签发行政强制措施令,对涉案物证进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动都是由行政法官决定,既保证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时时监督,又赋予了行政调查行为的权威性。违法相对人的一切拒绝、阻挠调查行为都可被视为是妨碍司法行为而受到追究,从而解决了现行行政处罚手段过软的弊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处罚建议的审查,听取违法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独立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对行政法院做出的处罚决定,只有违法行为人可以上诉。逾期不上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罚案件的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仅负责诉讼程序的操作,不参与行政调查取证,代表国家对行政处罚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讼。

对现有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3、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与行政程序的现有法律规定不同,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案卷排除规则完全引入了诉讼程序,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及其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告在一审裁判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30、31条明确说明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是对行政案件排除规则在司法程序中灵活操作的一种规定,而并非该原则的例外或简化)。

二、关子非法证据能否采信。

非法证据包括收集证据过程中的违法和证据本身形式违法两种情况。

1.收集证据过程中的违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认为非法证据中的“非法”是指程序违法,即通过非法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原告未经许可的录音、被告无证扣押的物品等。

(2)认为非法证据中的“非法”包括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如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等。

(3)认为非法证据中的“非法”除了包括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外,还包括以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

笔者认为,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都是有可能发生的,因而在收集证据过程中的违法包括了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但不应包括以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其他证据只要在收集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之处,就不能作为非法证据看待。

2.证据本身形式违法,如告知通知书上未盖公章、审批手续上没有负责人签字等。

由于可定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非法证据一般而言是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的。但在有些情况下,非法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却是客观真实的,这时对该非法证据是否应当采信?在理论上对此存在着采信说、排除说、衡量说、例外说几种学说。笔者认为,对内容真实的非法证据能否采信要区别对待。由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只负“推进责任”或称“初步证明责任”,因而其提供的非法证据如果经被告认可或经法院审查内容属实,就可以起到对诉讼的“推进”作用,因而可以在一定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而被告由于在行政诉讼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说服责任”,必须就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原告对非法证据的认可并不能表明其调查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而调查取证过程的合法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一环,因此对被告提供的非法证据而言,排除说在理论上有合理性。

但从司法实践看,完全坚持排除说在目前行政执法水平普遍不高,有些定案的关键证据在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时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可以规定一些例外。

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应依其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来定。非法证据违反法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取证的实体、程序、形式等规定的,可视情况作为例外予以采信,但违反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有关取证规定的证据,一律不得采信。

2008年邮储银行喀什地区分行成立后,积极调配资源,充分合理利用有限的信贷资源,优先配置,有效加强农村经济支持力度,不断拓宽信贷投放领域。2013年,各项存款余额47.26亿元,较2008年增长1.9倍,占全地区存款总量的5.03%;各项贷款余额3.32亿元,较2008年增长28.18倍,占全地区各项贷款总量的0.82%。在加大信贷支持、服务“三农”的同时,还积极承担社会责任。2010年承接新农保工作后,累计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905.64万笔,金额达到6.01亿元,“新农保”沉淀资金余额5.97亿元,对地区新农保推广做出积极贡献。通过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喀什邮储银行先后获得第七届全国邮政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三等奖、喀什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先进集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疆分行新农保工作先进集体、改善农村支付结算环境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二)管理权限交错,影响金融业务规范发展与管理在现行管理体制下,邮储银行和邮政之间管理权限划分不明,业务运行相互交叉,大量业务开展依靠协调沟通,影响金融业务传导效率。如:在实行一级支行二类管理的6个网点中,邮政、邮储同厅作业,但营业大厅的安保、后勤等工作如何协调管理成为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此外,从业务运行风险看,邮政业务风险系数较小,长期以来风险管理理念较为淡薄,对现代金融业务风险管理认识相对不足,甚至处于风险管理“真空”状态,容易引发金融风险案件,不利于金融业务规范管理。

(四)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难以适应现代银行业务发展及风险控制需要喀什地区邮储银行系统共有员工445名,其中:正式员工177名,占39.7%;其余269名全部是劳务派遣和外包人员,占60.3%;大专以下学历93人,占20.67%;大专学历259人,占58.2%;本科及以上学历94人,占21.1%,具有中级职称人员仅2名,占0.4%,邮储银行从业人员主要是从邮政局过渡而来,整体素质偏低,法律知识薄弱,风险意识淡薄,信贷管理粗放,基本没有专业银行经验,适合商业银行发展的复合型、专业型人才匮乏,风险管理方面人才更是稀缺。

三、典型案例及对辖区金融稳定的影响

2014年初,邮政储蓄银行冒名贷款风险显现,由于实际使用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影响名义借款人正常贷款,致使部分农户出现个人征信异常,无法正常获得春耕备耕贷款。经查,全区邮政储蓄银行系统2014年4月存量贷款中冒名贷款587笔,金额2242.06万元,其中:已经形成不良2039.44万元,冒名贷款不良率高达90.96%,大量冒名贷款的产生对辖区金融秩序稳定产生一定影响。

(一)隐性降低金融机构信贷门槛,影响信贷资产质量喀什地区邮政储蓄银行冒名贷款将名义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相分离,贷款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贷款到期后实际使用人还款积极性不高,容易使金融机构贷款质量受到影响。同时,信贷员违反信贷规定、操作流程的贷款投放规避了金融机构信贷门槛,影响信贷资金质量。

(二)扰乱金融机构正常秩序,损害金融机构形象喀什邮政储蓄银行“冒名贷款”对其本身造成较大不良影响。一方面使很多农户失去了对邮政储蓄银行的信任,改变了心目中原本形成的良好印象,对邮储银行紧抓市场定位拓宽农村信贷市场份额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破坏了金融机构赖以生存的农村信用环境,不利于辖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三)农户征信记录出现异常,容易引发金融不稳定目前在喀什地区,农户征信记录是金融该机构决定是否对其提供信贷支持的重要参考,甚至成为决定性因素。邮储银行冒名贷款将直接影响名义贷款人征信记录,影响其在金融机构正常申请贷款,在春耕时节,农户不能及时获得贷款,不仅影响辖区农业春耕生产顺利开展,而且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对辖区金融稳定及社会安定造成一定影响。

四、促进邮政储蓄银行稳健运行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管理体制,实现双方业务互利共赢在目前体制下,邮储银行、邮政局要充分认识到双方发展唇齿相依、密不可分的关系,邮储银行的业务拓展需要依托邮政局强大的网络系统资源,邮政局的金融业务也要依托邮储银行的新业务才能发展壮大。正确处理好邮储银行与邮政局的利益分配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不利于双发展的问题,形成双方发展合力,发挥协同效应,才能充分发挥邮政局、邮储银行在当前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二)加强协调沟通,深化风险认识建议邮储、邮政从大局出发,协商建立以邮储银行为主导的风险管理体系,树立风险管理人人有责的理念,强化风险管理的有效分工和合作机制,以及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使风险意识突破传统部门界限真正融入邮储银、邮政的各个部门,让每一位员工认识到自身岗位上存在的风险点,形成防范风险的坚实屏障,有效规避风险或将风险案件的发生概率将达最低程度。

(三)强化内控制度建设,提升风险管控水平一是规范信贷流程,加强对贷款“三查”的监督力度,严禁信贷人员“一手清”,严防借款人通过虚假资料进行骗贷或挪作他用,从源头上防止“冒名”贷款等风险案件的发生。二是建立监督考评和激励约束机制,将制度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把制度的执行力与责任人连接起来,形成强有力的执行约束。三是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执行制度方面出现重大失误、不按制度程序办事,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度,采取高压态势,有效发挥惩罚制度的震慑、警示、教育作用。

各地的教育基础、命题团队、社会经济差异较大,所以各地考试内容、考试管理和命题管理之间仍存在很大的差异。

二、政治开卷考试的特点

(一)开卷考试命题的开放性

开卷考试最大的特点是开放性,这与初中政治教育的目的相契合,但所谓的开放性并非漫无目的。开放性可以从考试形式和命题两个方面来理解。

考试形式上,考生进入考场时可以根据考试要求携带参考资料和教材。但在考试过程中,学生必须独立完成答题,不能与其他考生交流。学生携带的参考资料和教材也不是完全自主选择的,有些地区的政治开卷考试指定了可携带的参考资料范围,超出范围的参考资料同样不能带人考场。

(二)考试内容的外向性

与其他科目不同,政治考试注重结合生活实践,政治教育的目的在于增强学生的综合素质,让每名学生都能综合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解决生活或社会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如学生在平时的课堂上会受到科学文化、社会主义建设等方面的知识,这些知识理论性较强而且大多比较抽象,学生很容易与课本知识产生距离感,而初中思想品德课开卷考试将课本知识和生活实践很好地结合起来,使学生真切地感受到思想品德课程学习的趣味性、重要性,进而也端正对思想品德课学习的态度,并在开卷考试的训练中,不断加强自己积极思考,分析问题的能力。

三、对政治开卷考试的错误认识

开卷考试是一把“双刃剑”,对于初次接触开卷考试形式的学生来说,这种考试方式比较新颖。他们对开卷考试的认识较为单一,认为可以带参考资料的考试都非常简单,学习、复习都不需要下太大功夫,反而导致考试成绩不理想。这是因为开卷考试虽然对背诵、识记等低认知水平能力不做要求但对应用、辨析等高认知水平能力有很高要求。开卷题目并不意味着简单抄写,而是要求更具逻辑性、更发散的思维。

四、政治开卷考试的优化策略

面对开卷考试中出现的误区,日常教学中教师应当以提高认知能力为主,倡导学生转变思路。开卷考试提高了对认知能力的要求,从这一角度来看,开卷考试非但不是降低难度,反而是增加了难度。教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应当倡导学生结合课本外的信息作答,通过典型题目的示范,培养学生的解题思路。

五、政治考试的发展方向与应对

结合我国新课改和考试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我国的初中政治考试还将以开卷方式开展,且进一步坚定考察的形式。初中政治课程开课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的思想品德素质,但并不意味着将知识性与思想性分裂开。社会变革速度原来越快,政治课也开始加入一些知识性内容。这就要求学生即懂得放飞思想还要懂得回归课本。

关键词: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药品行业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予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的法律制裁。同时行政处罚要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权利原则。即要求行政处罚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做到公平公正,没有偏倚,这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同时也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更是保障、尊重人权的重要标志。

(二)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概念

广义来说,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含义是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的依据。狭义来说,则是行政主体为了平衡国家、公民、社会等各方利益,在处理行政案件中所具体采取的行政准则。它可能是以客观归责为主、主观归责为主、又或者是以客观归责为主,主观归责为辅;也可能是以主观归责为主,客观归责为辅。

二、药品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研究的必要性分析

三、目前我国药品行政处罚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国药品行政处罚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解释,一是立法存在的问题。立法逻辑缺乏严密性,对有些行为模式定性不清晰,有关行为处罚过程中的裁量权的运用不够恰当,立法语言适用准确性不足,法律概念和语言表达含糊不清,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不容忽视,二是执法存在的问题。执法犯法,对监管者的监管缺位,典型性处罚,弊端明显,典型性处罚是一种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执法行为,直接损害法律的尊严,也助长了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和形式主义,损害政府的形象和信用。行政处罚的透明度不足,处罚决定做不到完全公开,以及消极执法等问题。

四、目前国内对于行政处罚归责原则存在的几种观点

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并未对行政处罚是否必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进行明确规定,而目前很多执法实践部门只是根据一些权威的法学解释错误地认为我国法律中认定行政处罚是客观归责学说,而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学界和行政执法实践部门争议很大的问题。这无疑在实践执行中会有失偏颇,同时也有失法律的权威和公平。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国内法学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主观过错归责说。它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行政处罚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活动中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而只是普通的客观违法行为,那么他完全可以不用收到行政处罚。

第二,客观行为归责说。即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以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行为人在行政违法活动中的客观构成要件为依据来判断其对错。

第三,以主观过错归责为原则,客观归责为例外。该观点认为一般来说行政处罚是以主管责任为主要构成要件,但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也可以按照客观责任构成要件来处理,总的来说还是以主观过错为主的。

第四,以客观过错归责为原则,主观归责为例外。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而我国的权威法学专家、学者对这部法律的解释大都暗含着客观责任为主,同时我国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过程中也是以客观归责为主的,而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会按照主观归责来实行。

五、国外对于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规定

俄罗斯实施的是无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俄罗斯联邦现行《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只有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并在该行政违法行为中确定了其过错的人,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这就表明在确定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活动之前都应该判定其是无过错的。

德国实施的也是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它在《违反秩序罚法》中规定:“只有故意行为方可作为违反秩序行为处罚,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对过失行为应当处于罚款的情形除外。”“故意行为”无疑表明了其行政处罚是以主观责任为主要构成要件。

奥地利早在1925年颁布《行政罚法》中就明确规定其行政处罚原则是主观归责。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法也随之进行调整,奥地利的一些行政法理论学者就对《行政罚法》进行了修改,使其更加完备且系统化。

同样,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处罚法》也采取了主观归责原则,其《行政罚法》第七条就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予以处罚。”其行政处罚归责原则则显而易见。

上述几个国家对于行政处罚规则原则的规定几乎一致性地采用主观过错及无过错推定原则。它摒弃了落后价值观的客观归责说,是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契合的,体现了尊重人权,保障公民合法权利,更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

六、对我国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分析与思考

根据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趋势及我国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原则,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应当是行政处罚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该采用主观归责原则,其理由如下:

首先,行政处罚中的客观归责学说是落后价值观的反映,违背了现代文明法治理念,一直以来,我们都在倡导建设法治社会,传统社会是以尊重客观事实为依据,而忽视了人的主观意识,因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仅仅是客观,客体,还包括主观,主体,而现代法治理念就是要全面概括事物的组成部分,更加注重人作为个体的存在价值,主观归责学说则可以更加公正公平地保障、尊重人权,这也体现了法的价值。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处罚法》其实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它只是标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这其中也有可能是包括主观条件,只不过是一些执法行政部门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其权威信的立法解释错误地认为行政处罚应该是按照客观归责来处理的,所以我国的行政处罚规则原则是有待商榷的。

最后,主管归责学说几乎是国际上普遍奉行的准则。我国行政法理论发展也不过三十几年的历程,《行政处罚法》则是在1996年才颁布的,而国外的行政法都有近上百年的历史,加上我国对于行政法的重视程度不够,以及我国法制体系发展还不够完善。因此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发展远远没有国外发展更为成熟,就目前来看,国外的如德国、俄罗斯、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几乎一致性地实行主观归责原则,这也说明随着时代的更替,社会发展更为成熟,客观归责原则已经不再符合当前的社会发展趋势,取而代之的则是更加重视人权主义的主观归责说。

[1]才登卓嘎.轮药品行政监管之主体和手段[D].中国政法大学,2012,1.

[2[白晶.论我国药品的行政法规制[D].吉林大学,2008,2-3.

[3]何建章.中美药品监管中的行政法比较研究[D].郑州大学,2010,2.

[4]胡.药品行政处罚的法律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1,5-7.

[5]李孝猛.主观过错与行政处罚归责原则.学说与实践[J].法学论坛,2007(6),30-31.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要举行听证,这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项全新的处罚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2条对这方面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行政处罚机关的告知义务有两层含义:

一、告知的内容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陈述和申辩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在被告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有权就有关的事实问题、适用法律问题进行陈述或辩解;行政处罚机关有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解,并且要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复核,对于合理的内容应当采纳,不得因被处罚人的辩解或陈述理由而加重处罚,即行政处罚机关不能把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视为态度不好,不老实而给予不应当给予的处罚。

处罚主体不合法。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为总行的派出机构,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但某些内设机构作为处罚主体并不合法。如职能处(科)室等在检查过程中以处(科)室的名义向被检查单位发送行政处罚意见书,或援引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都是无效的。

选择的法律依据不适用。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设定行政处罚。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法律责任”中对违法行为处罚作了相应调整,但和原有不少金融行政规章衔接不够,甚至有相互冲突之处,因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能出现上位法和下位法、前法和后法、法不溯及既往等问题上的矛盾和适用误区,必须慎之又慎。

处罚形式不合规。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停办某项业务、吊销许可证等,但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却常有把通报批评或取消高管人员资格作为“行政处罚”形式的情况,属于处罚形式不合法。

随着金融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依法行政中应正视存在的问题,切实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确保行政处罚有效合法。

一、确保处罚程序合法化。应特别重视落实的环节是: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在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其送达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有关理由和依据;下达处罚决定时,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诉讼权。

二、确保处罚主体合法化。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即实施机关,应具备三个要件:享有行政处罚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活动,能承担处罚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对检查对象的处罚意见书,必须一律以分支机构行政文件的形式公布。

三、确保选择的法律依据适用。实施行政处罚选择适用法律依据的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即法律规定高于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法规高于规章规定;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即依照前法依据与后法依据相抵触,以后法为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指法律法规不适用于其制定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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