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将永远不能够通过教授使坏人成为有好品德的人。——柏拉图
显然,道德产生于一种他者的威胁,或者说,源于对他者的责任。现代社会纷繁复杂,道德场景的转化是如此频繁,相互之间的转化是如此迅速,以及违背为他人承担责任的后果是如此严重,人们不得不更加依赖于一种能够外在化的行为指南。
——鲍曼(ZygmuntBauman)
一、问题与思路
(一)问题意识
步入21世纪之后,法律人的职业伦理问题,与对司法改革的质疑声交织在一起,成为中国社会公共生活中的重要话题。继2004年伴随一系列“律师参与腐败案”、“刘涌案”等事件引发的“律师整顿”运动之后,2008年、2009年又因一系列涉及从业面广泛、级别高的“法律人腐败窝案”,如“***案”、“郭京毅案”等,以及一些具有争议性的案件,比如“李庄案”、“***案”、“许霆案”等案件而间接直接地触发了执政党、政府以及民众对于司法改革方向、法学教育等方面的讨论和反思。对此,法学界内部总是习惯于从政治体制安排,特别是宪政安排、权力制约等常识性途径,批判性地讨论和思考这些现象。这样的思路对于中国特有问题的解决是很不足的。
(二)理论前提:日常道德与职业伦理的分离引发争议的中国法律人职业道德问题,它带有强烈的双线性,一是属于纯粹的生活道德问题,比如***、郭京毅等人的贪污、受贿、生活作风腐化;另一是与大众生活道德判断或者感觉相冲突,或者即使遵循大众的生活道德,也会出现多重的两难性答案、其中夹杂着工作技巧的伦理问题,比如“刘涌案”中对于需不需要为坏人辩护、“***案”中法官创造一种证据判断标准需不需要考虑社会道德观的反应、“房山法官脱下法袍案”中法官是否可以像常人一样以道德理由斥责当事人,等等。对于这两种现象的有效分类和分离,是我们在理论上正确把握中国当下法律职业伦理状况,以及把脉当下司法改革的方向的一个前提,也是我们在职业伦理学意义上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的一个出发点。
(三)理论进路:在“法学的职业伦理学”与“伦理学的职业伦理学”之间与伦理学乃至政治哲学的发展脉络形成较大反差的是,职业伦理学不仅只是19世纪中后期以后的产物,而且其理论探讨依附于各个具体的领域,比如行政学、法学、会计学,具有零散、块状的特色。比如,在古今中外职业伦理(学)的历史上,制定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人们,只会或明或暗地采纳某个法学流派或者法学家和法哲学家的思路,而不会明确地引用某个伦理学家或者政治哲学家的观点和理论,更不会去参考行政伦理学或者会计伦理学的已有研究成果。按照某位美国学者的说法,法律界在制定职业伦理方面,很少直接向道德哲学家求助,或者运用伦理学理论为自己的行为辩护。[1]即使近四十年来也有哲学家试图探讨职业伦理的问题,并发表了一系列很值得参考的理论成果,但他们的成果也很少引起法律界人士的兴趣。[2]然而,存在并不必然合理,正如布兰代斯所言:“一个没有研究过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法律人极有可能成为人民公敌”,[3]我们在梳理西方法律职业伦理发展的脉络,以及寻求当今职业道德困境的出路时,必须克服法律界已有的傲慢和实用主义视角,注意到伦理学、人类学、社会学以及政治哲学界的最新讨论成果。
(四)理论目标:通过理论批判寻求司法改革的方向本文的理论目标在于,从职业伦理学的角度出发,对中国主流法学理论进行内在性反思的基础上,对当下司法改革中所遇到的问题作一定限度的解答。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步骤:一是以如何寻求填补道德价值空洞为主题,超越工具理性或者工具性伦理的视角,通过对现代法律职业伦理形成的概括、分析和反思,进而对以追求可操作性、对法律实践有着统治性影响的传统“权利-侵权-司法救济”法学理论体系作系统的内在性反思。二是在此基础上,结合对当下中国实践中发生法律职业伦理事件或者案件的解释和分析,回击在实践和理论中存在某种借机否定此前司法改革成果的理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