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范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法规规范,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在现代物流中,信息已成为提高营运效率、降低成本、增进客户服务质量的核心因素。在物流公共信息平台上,信息流的处理和利用水平决定整个物流过程的运作水平。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建设,一方面是发展现代物流的核心和关键,另一方面通过建设信息平台又极大地推动着现代物流向前发展。

一、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功能

1.门户网站功能

2.公共信息与查询功能

包括环境、路况和气象信息的与查询;地理信息(GIS地理信息系统)智能查询;港口、航运、公路货运等信息的查询;物流园区及仓储设施信息查询;多式联运信息查询。

3,交易服务功能

在该平台上,水上运输的供求双方将短期和个案性的需求信息,并达成交易。也就是说公共信息平台将具有简单运输方面的信息交换和交易功能。另外,该平台还包括物流服务的电子报价与询价功能;物流运输中的舱位、用箱、拖车和仓储等交易撮合功能;物流业务的网上谈判、议价、合同签订与管理功能;电子订舱功能;CA安全认证功能;电子支付与资金结算功能。

4,货物跟踪功能

随着通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GPS/GIS技术的广泛用,物流企业和客户可以利用GPS/GIS技术,通过局域网或互联网实时跟踪货物及运输车辆的状况,从而为物流企业的高效率管理及高质量的服务提供技术支持。

5,在供应链管理框架下提供高级物流信息服务

7.用户信息服务功能

包括ISP服务、CA证书认证申请和管理、用户主页f务、应用托管服务。

8.决策支持功能

二、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构建

1,公共物流信息平台架构的构建原则

2)前瞻性与阶段性相结合。技术和需求都是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因此建设需要具有适当的前瞻性,充分考虑到未来的技术发展方向和需求变化方向。

3)实用性与开放性相结合。物流信息公共平台将与运输、储存、流通加工、配送等环节的不同系统发生关系,系统的设计必须坚持实用性与开放性。

4)标准化与可扩展性相结合。在系统建设时,各种异构系统和数据如果不能转换为统一的形式,就会给系统和数据互通造成麻烦。因此,要尽量统一系统和数据的形式。在物流产业发展过程中,第三方物流(甚至是第四方物流)也已经逐步发展起来,系统设计和建设时要充分考虑到这些发展情况,为将来的发展预先留好接口和数据字段,使系统在一定阶段内都能够适应物流的发展需要。

5)先进性与安全性相结合。为了保证物流信息平台的高效性,需要采用各种各样的新技术。大量生产经济数据要求系统在采用先进技术的同时也要保证系统的稳定与安全。

2.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实施模式

1)项目推动。物流平台建设要首先进行实验性的项目开发工作。目前我国的物流企业还都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主要还是经济实力不足。因此,有必要由国家投入一部分引导资金,通过项目建设方式投入到某个或某几个企业(企业联盟之中,从而推动全国性物流平台建设的发展。

3)规范流程。物流信息平台的建立将涉及到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等各个环节对内对外的各种业务流程,这些环节对统一业务处理的流程千差万别,如果全部将这些流程直接利用电子手段固化下来简直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况且如果这样整个平台也将无法正常运转。因此,有必要对各个环节的业务流程进行规范化。

4)标准制定。物流信息平台涉及到各行各业各方面的内容,如果要使各种异构系统间的不同格式的数据整合到一个统一的平台之中,就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体系,制定物流用语、计量标准、技术标准、数据传输标准、数据交换标准、物流作业和服务标准等基础标准,并逐步对标准体系进行修订、扩充和完善。

三、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运营

各级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的运营方式基本上可以分成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政府为主的业务模式。在这种业务模式下,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都由国家直接负责,政府主导的力量很强,但也存在很多弊端,如容易造成与市场结合的紧密度不够、需要国家长期投入等。第二种是以企业为主的业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运营完全由企业自己负责。在这种模式下,企业可以自主经营,不会给国家带来太大压力,而且企业由于赢利压力的原因,也会积极探索平台营销的方案,与市场需求的结合度也会比较好,企业也会对平台的具体功能和服务质量持续改进。但企业行为有一定的局限性,整体规划性不强,投资压力大。对比两种运营模式,结合政府要“站高一点,看远一点,想深一点”的思路,可以考虑采用企业为主的业务模式。但是由于企业资金压力大,投资回收缓慢,因此需要政府投入部分初始启动资金并加以引导,并在政策和技术标准等方面予以支持,对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还可以有适当奖励。

学习法律法规心得体会

学校组织全校教职员工进行了教育法律法规的集中培训和学习,通过这次培训学习,我对从事教育这项工作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作为教师,我们应该履行教师的义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学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业务水平,严格执行师德师规,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爱岗敬业。我们应该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必须自觉地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既要以学问教人,又要以道德范人。

通过对这些法律法规的再次学习,我深刻地感到依法执教是一件不可忽视的事情。我们在平时要多注意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有意识的克制自己的行为,还要正确引导学生,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修养,使师生关系更加和谐。今后,我一定要用法律知识来武装自己,让自己成为一个真正知法、执法的合格教师。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全体学生都能健康快乐地成长!

关于学习法律法规心得体会

行政执法是我们交通行政机关最重要的经常性的工作,它关系到交通管理活动是否能有秩序的正常运转,关系到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因此,交通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使交通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效、准确、高效。

合法。合法要求我们交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注意五个环节。首先自身必须合法,即主体资格合法,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第二,我们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任何人都无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第三,行政执法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不能随意给被管理者设置障碍;第四,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据必须合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并须事先公布;第五,行政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手续必须完备,不能随心所欲。

合理。合理性是交通行政执法必不可少的补充。首先,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统一,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人人平等,不能忽松忽严,畸轻畸重;第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公正,不能受不相干的因素影响;第三,行政执法决定必须尊重事实,不能作出无法执行的行政行为;第四,在坚持合法性的原则下应当充分考虑管理对象的意志,使多数管理对象能够接受、理解和支持。

准确。准确是确保案件正确的关键。首先是适用法律必须准确,不能张冠李戴;第二,认定事实必须准确,证据必须确凿,不能有任何脱节、含糊之处;第三,行政执法文书的叙述必须准确,必须能真实地表述交通行政机关的意图,要明确易懂,不能产生歧义。

在加强和完善交通行政立法,严格依法行政的同时,还必须健全以交通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的监督检查体系。没有健全的监督检查制度作保证,交通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则难以实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对人采取具体的直接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行政机关对自身内部。为了确保行政执法行为有准则,好坏有奖惩,在严格执法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起到保障作用,必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交通行政机关各项执法职责,建立起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执法责任体系,并把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交通行政机关内部各执法单位各层级和各个执法人员岗位,明确责任范围、职责、权限、执法目标,制定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将考核的结果与执法人员的任用结合起来的一种制度。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行政机关内部对执法活动的直接监督检查,是关系行政执法责任制能否得到全面实施的重要保障措施。鉴于行政执法包括了内外部两个方面入手。那么,交通行政机关如何开展好有效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呢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六种方式。

二是建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定期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对实施中的问题要组织深入调查,解决存在的问题。这样,有利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实施,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进行。

三是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主要是从交通局机关选出几名监督员,监督行政执法活动,这样可以督促交通行政机关及时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是深入推行执法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按照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完善“执法公示”、“执法错案追究”和“评议考核”三大制度,交通各行政执法机构都要将依法行使的登记、发证、收费、处罚等职责有关的具体规定,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在办公场所公布上墙,做到办事权限公示、办事程序公示、工作时限公示、工作标准和质量公示、违法责任追究公示、监督渠道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这样可以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促进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五是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各级交通行政机关对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议和考查,对严格执法的单位和人员要予以表扬奖励,对有法不依、执法犯法、以权谋私的单位和人员要严肃查处。

六是认真搞好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既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也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能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纠正和防止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补救作用,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好地行使职权。因此,交通行政机关必须对行政复议工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采取得力措施,搞好行政复议工作,将交通行政机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解决在萌芽之中,保证依法行政。

首先,应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机构体系。交通是个大行业,执法门类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管理对象流动分散,行政执法面广量大,因此,设置负责交通法制工作的专职机构,并由这些专职机构组成一个既有纵向联系,又有横向关系的法制机构网络。所谓纵向联系,既指交通行政机关内各级主管部门和各个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之间,上级对下级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下级对上级的执行、反馈关系;所谓横向关系,则是指交通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接受同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业务指导的关系。通过上述一个联系,一个关系,使交通法制工作做到条块结合,发挥各自特长。

其次,应尽快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专职队伍,与交通法制工作机构相适应。有了专门法制工作机构,还必须有一支素质较高的专职队伍,这支队伍要有较高的政治、文化、法律、经济、管理以及交通行业技术等素质。从三河市交通行业法制工作队伍的现状来看,大多数法制人员不是科班出身,都是半路改行,还有不少人没有大专文化程度,虽然这两年我们加大了法制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但仍有不少人不能适应。这就要求我们要有计划地通过合理调配和加大人才培训,逐步提高其素质,使其能胜任法制工作。这样才能为交通行业法制工作全面、深入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适应交通行业管理的需要,推进依法行政。

综上所述,交通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必须大力加强交通法制建设,完善交通立法工作,加强和改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加强执法队伍和法制人员队伍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使交通行政机关更好地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管理职权,推进依法行政。

在学校领导的组织下,我认真学习了《教师法》、《义务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后,心中不由得产生一种对教育事业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做为一名教师,我们应集中精力、集中力量承担起培养下一代人的责任,塑造为人师表的良好形象。

一、爱岗敬业,乐于奉献

爱岗敬业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途径,更是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基石。一位老师只有具备了高度的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才会在教育实践中,全身心地投入,潜心钻研业务,努力掌握现代科学理论知识,广泛搜集最新教育信息,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树立正确的教育观。我想,既然我选择了教育事业,那就要对自己的选择无怨无悔,积极进取,开拓创新,无私奉献。因此,在工作中,我力求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尽职尽责地完成每一项学校安排的工作,不求最好,但求更好,不断地挑战自己,超越自己。

人们常说:“要给学生一杯水,教师就要有一桶水。”诚然,在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今天,我认为“一桶水”是远远不够的,而应该是“源头活水”,如果你经常计较个人利益,把教书当成一种索取,就难以引导学生在知识的海洋里遨游。对此,我始终把无私奉献融入到教育教学工作中,作为一种崇高的信念,自参加工作以来,从没因事耽误学生一节课,认真备好上好每一节课,并且每节课都进行检查,反馈学生的学习情况,认真分析学生不足的原因,及时查找在备课和上课中的不足,反思自己的教学。八年教学教育工作,虽不算很长,但我知道对于一个深爱自己事业的人来说,必须把学生放在第一位,把自己的事业放在第一位,时时刻刻为自己的事业奉献着。八年来,每每想到一批批学子成长进步,我感到无比骄傲和自豪,真正体验到人生的价值,奉献的可贵。

二、爱上学生,安于教学

有句俗话说:“谁爱孩子,孩子就爱他,只有爱孩子的人,他才能教育孩子。”因此,教师应用自己博大的爱去温暖每一位学生。教师只有热爱学生、尊重学生,才能去精心地培养学生,只有爱得深,才能更认真、更耐心、更细心地对学生进行教育。

教育学生,最重要的是要倾注爱心。教师没有深切的爱就难以收到理想的教育效果。用爱心架起师生心灵的桥梁,注意寻找他们身上的闪光点,及时给予表扬,增强学生学习的自信心。热爱学生、关心学生的生活,及时了解学生的思想状况,及时排解学生的思想困惑,公平地处理学生之间的矛盾纠纷。理解“差生”,从不冷嘲热讽,而是耐心地帮助他们找差距,给他们安排适当的角色,让他们找到自己的位置,感觉到自己存在的价值。对于他们的一点点进步及时给予鼓励,使他们感到自信。

三、爱生上进,严于律己

“教师要给学生一杯水,自己就要成为一条常流常新的小溪。”这就向老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老师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不断完善自己,以求教好每一位学生。于是我不断勤奋学习《新课程标准》及新理论,积极参加各种学习培训和听课、讲座等活动,与同组老师们共同探讨教学中的每一个困惑,结合本组的实际情况认真钻研教材,备好每一堂课,尽量做到理论和实践互动,努力成为一名乐学善思的学习型老师。

【关键词】网络约租车法律法规法律责任【中图分类号】D920【文献标识码】A

网约车发展态势迅猛

网约车服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出行所青睐的打车方式之一,它所具备的快速、高效率、低价等优点使其在与传统出租车行业竞争时处于有利地位。客观上看,随着我国城市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日常出行受阻较为严重。主要表现在上下班高峰期,尤其是在一些一线城市中,出行高峰期往往出现“打车难”的问题。公交车、地铁、出租车等出行方式常常“人满为患”,传统的出行方式表现出“等车久”、“坐车挤”、“打车难”等问题,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出行需求。同时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也使其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联系日渐紧密,其中较为成功的一个例子便是网络购物。

目前我国网约车立法现状及问题

健全网约车服务审批法律机制

政府部门需要严格规定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的经营资格,同时建立一种“线上线下,联合管理”的模式。网约车服务驾驶员的直接管理单位是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但是对于驾驶员的审查仍是政府网约车服务监管工作的一个重点。我们看到,网约服务平台公司存在着一些驾驶员资料审批不严格的现象,导致审批工作存在着薄弱环节。

政府监管部门一方面要对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进行严格监督,另一方面,更要对每一位网约车服务驾驶员进行资料审查,将每一位驾驶员的资料整合在相应数据库中,并对其信息变动进行实时记录,以确保每一位驾驶员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实现网约车监管服务的透明度,杜绝违法犯罪问题的发生。

健全网约车服务投诉处理机制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本文系陕西省教育厅科研计划项目“互联网+”时代的网络约租车法律规制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①张力:《共享经济特征、规制困境与出路》,《财经法学》,2016年第5期。

②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关键词过劳死法律保护建议

一、“过劳死”的概念解释

“过劳死”是指在非生理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正常工作规律和生活规律遭到破坏,体内疲劳蓄积并向过劳状态转移,使血压升高、动脉硬化加剧,进而出现致命的状态。简言之,“过劳死”是一种未老先衰、猝然死亡的生命现象。

二、我国目前现状

近年来频发的“过劳死”现象引起了人们的深度思考,从大学教授到美女硕士,从企业家到普通的员工,越来越多的人面临着“过劳死”的困扰,我国2006年人才蓝皮书指出,七成知识分子处于“过劳死”的边缘,据估算,每年因“过劳死”去世的人多达60万。我国正处于社会快速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提高了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同时也加剧了社会压力,使得职业竞争日益激烈,对于各行业的中青年业务骨干来说,超强的工作压力和精神负担,都会导致“过劳死”的出现,因此必须加强对他们的保护,其中法律是强有力的保障。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劳动保障制度,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仅对加班薪酬进行了规范,并没有直接规定“过劳死”。专门研究劳动法的专家、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教研室主任董保华副教授说:中国在立法上没有“过劳死”一说。

四、国外立法现状及对我国的立法建议

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法律法规:

第一,制定法律规范“过劳死”的现象。休息权是我国宪法直接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该加强立法规范,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时为给“过劳死”死者以最广泛的、最大限度的补偿有必要制定一部《过劳死防治法》,黄席樾代表最先提出了这一立法建议,在《过劳死防治法》里应制订出一套科学鉴定和准确测量劳动强度的明细标准,在此基础上明确界定“过劳死”的法人责任,加大违法企业所要承担的风险成本。

注释:

论文关键词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规范监督管理

一、当前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民间借贷出台专门、系统的法律制度,更未对网络借贷平台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市场准入、监管部门等均处空白,2011年以来先后出现哈哈贷倒闭、人人贷被银监会风险警示、贝尔创投被公安机关调查等事件,凸现了规范网络借贷平台的迫切性。当前,网络借贷平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网络借贷平台主体资格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且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

由于现行的法律未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身份地位,导致其一直游走在政策和法规的灰色地带。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除了要符合股东人数、注册资金、固定场所、从业人员等要件外,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从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特点而言,其具有金融的属性,如保管用户货币、代收用户款项、就保管或代收的款项向特定用户支付、退付款和信用担保等。而目前从事网络借贷业务的公司,仅在工商部门注册,并未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

(二)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方式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2.双方的行为易顾此失彼或引发道德风险。网络借贷平台既为借方,又为贷方,当交易双方产生纠纷,维护一方利益的同时,难免侵犯另一方利益。同时,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也极易导致道德风险。

3.将沉淀资金的孳息据为己有涉嫌侵权。网络借贷平台只是代其用户保管资金,其账户中的资金并非网络借贷平台所有,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在保管期满,应该将保管物及其所产生的孽息一并归还给保管物的所有人。但目前几乎所有的网络借贷平台都没有将沉淀资金的孳息支付给用户,侵犯了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控制能力相对偏弱

1.容易发生骗贷现象。虽然网络借贷平台制定了相应的审核机制,但仅通过在网上提供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不可靠,难以准确评估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实践中就常出现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案例。

2.沉淀资金缺乏管理机制。网络借贷资金并不是由放款人的账户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必须通过网络借贷平台才能实现周转。平台经营者往往能控制平台内的大部分沉淀资金。如果将这些沉淀的大量客户资金用于风险较高的投资活动,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3.对借款人拒不还款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网络借贷属于信用借贷,大多没有抵押的要求,虽然平台也能提供一些风险防控措施,但当借款人拒不还款时,往往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难以维护资金的安全。

4.个人信息保护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网络借贷平台一般要求借款人填写详细的身份信息,甚至要求填写亲朋好友的个人信息。据报道,拍拍贷、宜信等借贷平台已有了数十万注册用户,一旦平台遭遇黑客攻击或者管理上出现漏洞,很可能出现大面积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四)网络借贷监管缺位不利于防范风险

目前,我国网络借贷行业处于监管缺位的状态。实践中,网络借贷平台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由于其经营的业务带有金融属性,工商部门难以对其进行监管。而平台又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其设立也没有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金融监管部门也难以对其进行监管。因此,网络借贷市场一直是监管的真空,由于缺乏监管,一些网络借贷平台打着中介的幌子,跨越中介角色,自营放贷业务,有些平台甚至为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提供渠道。

二、网络借贷法律规范的英美经验借鉴

英美两国网络借贷发展较早,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法律体系和监管模式相对成熟,其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完善网络借贷法律体系具有借鉴意义。

(一)明确网络借贷性质及法律地位

英国的《消费者信贷法令》将网络借贷界定为消费信贷。美国网络借贷主要通过债权和收益权凭证在借贷双方流转实现,网络借贷平台将对应某一债权的收益权凭证出售给放款人,并通过用出售收益权凭证所得的资金向合作银行购买债权来安排合作银行向借款人放款。因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证券法》为依据,认定网络借贷平台向放款人发行、出售收益权凭证的行为属证券交易行为,对平台实行准入管理,要求平台在SEC登记注册,以证券形式发行收益权凭证。

(二)明确网络借贷监管主体和职责

美国通过多项法律明确网络借贷监管主体和职责。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实施业务准入监管,并通过强制信息披露提高网络借贷平台产品的透明度和标准化;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公正债务催收法案》监管网络借贷平台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不公正甚至欺诈行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金融隐私条款”监管网络借贷平台及其合作银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监管网络借贷市场,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三)建立网络借贷市场准入及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消费信贷许可证制度,严格市场准入。英国制定消费信贷许可证制度,规定从事消费信贷、债务管理(包括P2P)、信用调查等业务的公司需向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OFT)申请消费信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内容、信息更正告知义务规范经营,无证经营或未按约定条款经营的将被处以经济处罚(最高5万英镑)、暂停或撤销许可证、拒绝新证申请、认定为刑事犯罪等处罚。

(四)加强对合作银行的监管及金融消费投诉案件的受理,突出强调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犹他州金融机构管理局(UDFI)有权对两大网络借贷平台Prosper、LendingClub的合作银行Wedbank采取监管并在证实其违规时采取处罚措施。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有权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直接检查,通过执行联邦消费金融法案,搜集、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借款人的利益。

三、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规范的主要构想

(一)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身份和地位,可以将其作为民间借贷的特殊形式进行管理,引导其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此外,要严格禁止网络借贷平台吸收民间资金和参与放贷等经营范围之外的行为,严禁集担保、借贷于一体,防范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决不允许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两条底线。

(二)建立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

(三)确定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规则及风险管理要求

法律应对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规则及风险管理提出具体要求,以规范其发展。如明确要求其建立科学有效的决策管理组织,以保障经营方向、经营措施以及经营目标的全面贯彻落实;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按规定制定借贷中介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要求其制定岗位独立、人员分工、职责分明、实际合理的业务操作规程,完善岗位责任制度,形成相互独立、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日常工作关系。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管理体制

1.明确监管机构和监管事项。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机构,明确其地位、职责及具体的监管事项,包括平台使用规则、资金存管、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强制信息披露、大额可疑交易报告、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平台合同要求以及停止运作标准等。同时,赋予监管机构对网络借贷平台开展监督检查的权力,便于掌握网络借贷平台运营情况,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或风险进行提示或要求其整改,降低运营过程中的操作风险。

2.建立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管理机制。限制网络借贷平台的第三方支付功能,确定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托管银行,将放款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放在网站账户内,该账户由托管银行管理,托管银行按照网上借款成交后产生的电子协议进行资金汇划,严格监控账户的资金流向和取现情况,并由网络借贷平台定期向客户公布账户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大透明度,防止出现资金被挪用、侵占、隐匿的风险。

[论文关键词]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模式;监督

为了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和营运行为,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例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称第6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2004]81号)等。近年来,宁波市经济发展较快,出租汽车行业也得到迅速发展,为了对宁波市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宁波市在1997年8月1日颁布了《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并于2012年在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的基础上,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进行第三次修改,于2013年1月1日实施新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本文拟在对出租汽车行业理论探讨的基础上,结合《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称《宁波市条例》),分析我国城市出租车经营的法律规范。

一、我国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认知

我国的出租汽车行业起步于改革开放初期,是依托于国营交通运输企业和旅游公司而发展起来的。在二十世纪80年代,由于车辆投入成本高,消费需求规模较小,出租汽车数量相对较少,整个行业处于自发发展阶段,经营权的获得主要经由行政审批,经营主体被限制为国营、集体和合资企业。到二十世纪9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地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政策,放松了对出租汽车行业的限制,各种社会资本迅速进入,使出租汽车行业进入了“井喷式”发展阶段,出租汽车数量和种类迅速增加。1993年各地开始将出租汽车作为城市公共资源按照特许经营方式进行管理,陆续采取了数量管制、经营权有偿使用和公司化运营等管理办法。经过多年的管理和发展,初步形成与我国城市化水平相适应、基本能够满足居民特殊出行需要的出租汽车服务体系。

二、出租汽车行业监管的法律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模式决定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机的利益分配,管理体制的统一协调又有利于出租汽车行业政令的通达和对行业的有效管理。

(一)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法律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需要政府对其进行管制,否则,极易导致经营权的私下炒卖和非法经营的泛滥。

1.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体制的法律规范

2.出租汽车经营模式的法律规范

(二)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权的法律规范

政府如何出让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涉及到对公共资源的配置是否公平合理,也影响到政府的调控手段、监管效果。

1.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法律规范

2.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规范

3.出租汽车经营权收回的法律规范

(三)出租汽车行业应对机制的法律规范

出租汽车行业车辆多、人数广、范围大、流动性强,容易引发社会性群体事件。因此,有必要尽快建立起处理类似事件的应对机制,使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时有规则和路径可循,及时妥善化解冲突,降低社会成本的消耗。《宁波市条例》中并没有对出租汽车行业群体事件应对处理作出规定,为了更好实现宁波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防患于未然,应该在条例中补充完善。

(四)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的法律规范

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旨在提升出租汽车行业的服务水平,提升社会福利,满足广大居民的需求。

1.行政监督

我国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行政监督的主要主体是其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机构。经营权由政府部门依法出让,因此行政监督比社会其他监督更具有威慑性。《宁波市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市和县(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考评办法要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考评,每年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考评结果。”作为一种行政监督,考核方法至关重要,因此政府部门要对考核的具体事项做详细的说明,建议可以在《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作出详尽解释,并向社会公布。

2.社会监督

关键词:法律语言规范化;现状;问题;前景

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初,然而纵观30多年来法律语言的研究成果,不难发现,很多都是关于法律语言风格特点的、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这一法律语言研究重大问题的成果屈指可数。实际上,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不仅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法学和语言学学科建设的需要(廖美珍,2008)。

一、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现状

我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有20多年的历史,主要涉及4个方面:综合研究、个案研究、技术手段研究和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

(一)综合研究

一些学者从宏观角度对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作了研究,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分析了当前法律语言失范的具体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规范法律语言的对策。

宋北平(2006)界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明确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指出了实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途径和方法,尤其指出要建立法律语言库,并对法律语言库的建设原则及语料的分类和取材给出了一定建议。廖美珍(2008)确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内容,即规范理论研究、立法语言规范研究、司法语言规范研究和执法语言规范研究,并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原则和核心,提出了法律与语言规范的理论依据及方法。邹玉华(2009)从法律术语、情态动词和语法形式三方面分析了法律语言的特殊性,进而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提出了建议,认为法律语言应该使用最典型的语法形式。郭龙生(2009)界定了规范化、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规范化,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在语言语体方面的具体表现及实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具体措施。卢秋帆(2010)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探讨了立法语言、执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中的语言失范问题,并就这三方面分别提出了语言规范的建议。

(二)个案研究

还有一些学者就具体法律领域中的语言失范与规范问题进行了探讨。

(三)技术手段研究

要科学地研究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不能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

刘蔚铭(2010)探讨了语料库与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关系问题,提出法律语言规范化应从“一元”走向“多元”,既要规范外部形式层面,又要规范内部形式层面。刘震和常素凤(2010)分析了Wiki技术的优势,以及利用Wiki构建法律语言语料库的可行性。

(四)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

要研究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要有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没有标准作保障,就无法判定法律语言是否是规范的,法律语言的规范化就无从谈起。

赵艳平(2008)从语言和法律两个层面讨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从语言层面看,法律语言是现代汉语的组成部分,应该遵守现代汉语的规范原则,遵守词汇和语法的使用规则,避免词语和语法运用的不规范。从法律角度看,法律语言在形式上要保持内部的一致性,在内容上要表达法律本意。宋北平2010年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名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思考》,指出了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迫切性,并分析了建立这个标准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李振宇(2012)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现实意义,分析了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困难,进而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行进路线,提出要建立法律语言规范的国家规范和学术规范,还提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即含义单一、没有歧义及合乎语体。

二、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20多年来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不难看出,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研究还很不足,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面临的最迫切也是最棘手的问题是缺乏法律语言规范的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有提及,但是涉及到具体标准的建立,就几乎无人问津了。虽然有3篇专门针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论文,但都没有确立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语言规范标准。

第二,任何研究要深入进行,都要有强大的理论作为基础。但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找不到合适的理论作为落脚点,大部分研究都是从语法和用词角度进行的。这样的研究只能是泛泛而谈,是“记账式”的研究,不系统、不科学、说服力不强。要对法律语言规范化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必须找到合适的理论作为依据。

第三,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大都集中在立法领域,针对司法领域语言规范化的研究极少。实际上,法律语言既涉及立法语言,又涉及司法语言。进行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必然要对这两方面的语言都开展研究,忽视任何一方,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都是不完整、不全面、不客观的。

三、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前景

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缺少理论依据这一问题,法律工作者和语言研究者首先要认识到其重要性――没有理论,就没有深入的研究。其次要积极学习和探索法律和语言理论,找到合适的可借鉴的理论用于法律语言研究。可以学习西方成熟的法律和语言研究理论,加以借鉴,洋为中用。

关于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主要集中于立法语言这一问题,必须认识到,法律语言功能各异,除了立法语言,司法语言也是法律语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不仅立法语言存在失范现象,需要规范,司法语言也是如此。

结语

法律语言的规范化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实现立法科学、执法公正的必要途径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展开研究。理论上,要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加强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实践中,要严格执行这些标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效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白红杰.治安民警执法语言规范化建设探析[J].法制博览,2012,(8):283-284.

[2]郭龙生.浅论法律语言的规范化[J].法律语言学说,2009,(12):19-25.

[3]韩起祥.当前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社会科学战线,2009,(11):274-275.

[4]贾俊花,王丽芳.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探讨[J].语言应用研究,2006,(3):69-70.

[5]李振宇.法律语言规范化再思考[J].边缘法学论坛,2012,(6):86-92.

[6]刘大生.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J].人大研究,2000,(11):4-9.

[7]刘宏丽,柳思专,刑丽.论警察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6):137-141.

[8]刘震.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研究-尤以知识产权领域为例[J].法治在线,2009,(8):10-12.

[9]卢秋帆.我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0,(3):183-184.

[10]廖美珍.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若干问题之我见[J].修辞学习,2008,(5):30-36.

[11]宋北平.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3):26-30.

[12]宋北平.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思考[J].人民法院报,2010,(8):5.

[13]晓鸣,京中.谈法律语言的规范化[J].立法研究,1991,(8):41-42.

Abstract:InordertoprotectthehealthygrowthofthenationalenterpriseinChina,maintainfairandfreemarketcompetitionenvironment,andpreventtheabuseofpatentright,thispaperputsforwardsomesuggestionsonlawconstructionofthisaspect.

关键词: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律规制

Keywords:abuseofpatentright;anti-monopoly;lawregulation

1专利权滥用行为的概述

2我国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现状

3完善我国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律规制的构想

在知识产权中,专利权与著作权、商标权相比而言,其滥用现象比较普遍且危害性大,会损害我国市场竞争秩序,阻碍科技的创新进步。因此,如何完善我国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就具有非常紧迫的必要性。

4结语

在现今这个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时代,专利技术常被一些跨国垄断企业用来控制我国市场,我国产品的创新发展受到了很大限制。所以,利用法律的工具对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不仅能够解决专利权人自身利益和国家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还能够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

①阳东辉.专利阻滞的负效应及其法律规制[J].知识产权,

2008(4):79.

②单晓光,许春明.知识产权制度与经济增长:机制实证优化[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265.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

八条.

[1]单晓光,许春明.知识产权制度与经济增长:机制实证优化[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近几年来,涉枪涉爆犯罪不断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其中包括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了其中还存在漏洞,应尽快对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和补充。

一、实现刑罚目的应使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二、关于立法完善。

在现代国家中,法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推翻自己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在刑法中,这种内部和谐一致的重要标志就是要做到罪刑相适应。客观主义的罪刑相当原则主张刑罚与行为的危害结果相当,是等价交换的经济法则的反映。在上述案件中,无论是重罪轻罚还是轻罪重罚都是偏离罪刑相当这一基本原则的表现。为此,笔者以为应把“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修改为“可依法免除、减轻或从轻处罚”,使刑罚手段得以衔接。同时赋予法庭更灵活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切实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保持刑法的公正合理性和刑事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使刑事处罚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要求。

一、问题的提出

二、法律与市场的双重经验:实证分析

要之,一方面,英国公司高管的薪酬水平已经高到了令人难以容忍,问题被归因于董事会、股东没有发挥足够的控制,因而需要法律的矫正;另一方面,人们在关于加强董事会、股东作用,引入政府直接管理、加强信息披露等法律改革措施和建议的讨论中发现,所有这些法律改革措施的作用都是有限的,都未有效改变这一事实:决定薪酬事项的程序几乎既定地有利于管理层。全社会都认为这是一个问题,但并未寻找到有效的解决方法,或许高管薪酬就是一个发现问题比找到解决方法要容易得多的课题。

三、法律规范高管薪酬:原则与方法

1.税收政策的限制

2.披露制度的规范

3.司法审查的立场

法院承认,高管薪酬在多数场合下属于一种自我交易,而且应该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原则和方法。因为当公司高管兼任公司董事职务,或者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联系时,高管薪酬的确定就涉及适用自我交易法律的问题。法院也同意,如果就高管薪酬发生诉讼的话,审查高管薪酬是否过高涉及到实质正义的实现,意义重大,法院的职责所系,不容推卸。但是,经验证明,法院就是不愿就高管薪酬这一关联交易作严格的司法审查。究其原因,总结而言不外乎四点:

首先,高管薪酬被认为是市场高度竞争的结果。充分竞争的经理市场有助于高管薪酬具有竞争性而非垄断性;即使这一竞争性经理市场不能促成真正的对等性谈判来确定薪酬,法院也不宜出面强行规制。

其次,高管薪酬的批准经过了内部正当程序。高管薪酬主要是指执行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董事会负责对其进行审查,因为执行董事属于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之中的重要职位如CEO、CFO也普遍是公司董事会成员并经常担任董事长,所以大多数公众公司都设立有薪酬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由非执行董事(绝大多数为独立董事)构成,并由他们来对所有的获得高额报酬的高管层的报酬进行审查。这样,由非执行董事批准的高管薪酬在公司内部经过了充分的正当程序。在此前提下,法院一方面自然认为高管薪酬属于董事会的决策范围,将这类纠纷视为公司内部事务,从而不愿意积极干预;另一方面认为高管薪酬的批准在程序上的公正性几乎不被质疑,虽然正当程序本身不具有免除司法审查的功能,但足以让法院倾向于相信不需对此作严格的司法审查。

再次,原告起诉与胜诉的概率都很低。在此类案件中,原告的诉讼困境是,通常很难证明高管所获得的薪金、奖金、期权激励计划、豪华在职消费具有非法性、应责难性。审查高管薪酬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要看其数额是否太大以致构成“劫掠”或者“浪费”(lootingandwaste)。[15]这种标准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公平标准,即审查该种交易对公司是否公平。这样,即使法院同情原告的处境与请求,但这一因素使得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理由难以充分,导致统计学上的原告胜诉概率较小。低概率的胜诉带给后来者的暗示是,作为当事人的人们宁愿采取自我调控和内部和解的办法,而不愿意选择诉诸司法。所以原告主动选择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与此类纠纷发生的实际数量相比,应该是一个较小的比例。这一因素在客观上也导致了司法审查对高管薪酬的干预力度有限。

最后,公司立法与司法都未建立一整套司法裁判的规则体系。时至今日,各国、地区的公司立法没有建立起一整套既公正又含义明确的法律标准,可供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引为充分的裁判依据。尽管英美法国家、地区的法官在创立裁判规则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和条件,但迄今为止,总体上,已经积累的司法经验规则还不足以支持司法审查深层次地介入高管薪酬的确定事宜。

4.进一步的总结:法律的有限干预

那么,除此之外,法律应否发挥更多的干预作用?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有关美国公众公司的实证研究表明,在薪酬与公司经营业绩之间不存在或仅存在一种微弱联系时,亟需增强法律的作用,这样才能够提高协调管理者和股东之间利益的有效性。因为“由管理者控制的公司的薪酬方案不能够很好地为经济效益和营利性的最大化而设计”,[17]且单靠市场力量不足以达此目的。但是,除此之外,法律还可以起到一些别的作用吗?激进的建议主张法律规制的最严厉形式应是由政府规制者对管理人员的薪酬进行批准。但这种方式被证明是不可取的。[18]

但法律在第二个方面的作用却存在着进一步拓展的空间。如有学者建言,无需政府规制者批准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一种较可取的方法是结合改进了的薪酬披露的内部商议程序,要求对这些薪酬方案的条件期限更完全的披露。我以为此论很中肯。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状况,应当承认有关高管薪酬的披露要求还不够充分,这些披露要求被执行得也不力,有许多理由说明将致力于更严格的披露作为法律在规制高管薪酬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的手段是适当的,比如,披露对于市场力量的有效运作很重要;披露对补充市场力量的缺陷和校正市场力量的不足很必要;披露有助于股东实施监督;等等。

5.一点补充

需要补充的是,上面的讨论是以公众公司为对象而展开的,对于公众公司而言,在有效竞争的经理市场背景下,着重建立一个程序导向的规制高管薪酬规则体系是可取的,因为经理与股东是独立的,由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外部董事来决定执行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程序很有价值。但这一思路未必适用于封闭公司(在我国大致包括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绝大多数封闭公司的股东与高管重叠,高管薪酬的确定,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股东之间分配股利的问题,通过股东间的内部协商即可实现。但封闭公司的问题在于,由于存在强烈的股东控制,[24]董事会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决策机构,通过外部人担任董事来调停股东之间的利益纠葛完全不必要。更何况,绝大多数的封闭公司都是小规模的,寻找合适的人员担任外部董事对它们而言是困难而昂贵的。所以,封闭公司的理想选择应该是允许所有股东都担任公司高管职位。这样,高管薪酬就内化为股东之间股利分配的问题了。

但是,封闭公司的现实选择却是控制股东及其家族成员担任高管,少数股东被排斥在外,控制股东进而实行“无股利分配政策”,并用作排挤少数股东的策略工具。一方面,控制股东通过将大量公司利润以薪金、奖金、奢侈在职消费等方式转移到自己或其家族成员名下,使公司利润零化(zeroingout),另一方面,控制股东拒绝雇佣少数股东参与企业管理,从而导致少数股东无股利可分配{9}(P.219)。控制股东利用这种“无股利政策”来“软化”(softenup)少数股东并迫其低价出售股份给公司或者自己。这种措施被称之为“排挤”(squeezeout)策略。排挤策略可能导致诉讼,少数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控制股东支付股利或者获得其他救济。但这种强迫进行股利分配的诉讼很少获得法院支持,因为法院往往将这种纠纷视为公司内部事务而不愿意进行积极干预,而且,公司是否分配股利的权力掌握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手中,这是他们的决策范围,通常不受司法审查。在个别情况下,法院命令进行股利分配时,原告必须艰难地证明:公司营业不需要那么多的现金积累;管理层具有恶意。[25]

四、结论与启示

本文的结论可用一句话表述:关于高管薪酬的规范,法律规制是必要的,法律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但显然不是万能的,其作用的范围及其方式都是特定化的。

4.法院要对高管薪酬确定的纠纷持积极、谨慎的立场。司法审查必不可少,法院对于高管薪酬纠纷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应持积极立场,公正始终应该被法院当作终极的法律价值目标来追求,但司法审查又必须秉持适度干预公司自主经营的理念。我国法院审理公司高管薪酬确定纠纷的法律依据,除了《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26]之外,还亟需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出台关于包括高管薪酬确定在内的关联交易的司法解释。

5.要统筹规制有限公司的高管薪酬与股利分配政策。如前所述,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采用“无股利分配政策”来掠夺、排挤少数股东。相比于高管薪酬,法律对股利分配的干预更为有限,控制股东通过“无股利分配政策”的设计,将股利分配与薪酬确定互为表里,平添了法律干预有限公司高管薪酬的复杂性和难度。对此,法律要将对有限公司高管薪酬的规制与对其股利分配政策的规制紧密结合,统筹考量。

[1]M.Conyon.etal.,“TakingCareofBusiness:ExecutiveCompensationintheUnitedKingdom”,105TheEconomicJournal704.707(May,1995).

[2]在1990年上议院审理的GuinnessplcVs.Saunders一案中,判决表明如果批准高管薪酬安排的适当程序没有被遵守.法院可以取消这一安排。本案简要案情是:1986年Guinness公司向.Distillers公司发起敌意收购投标,并在董事会上成立了一个由股东组成的委员会来作出关键的决定。委员会同意为其股东之一的沃德先生所提供的与投标有关的律师服务支付520万英镑。Guinness公司稍后起诉要求收回这笔钱,并受到上议院判决的支持。判决关键的基础是该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有权为不在董事一般职责范围内的执行任务行为给予特别薪酬,大法官认为既然只有委员会而不是整个董事会批准了这笔薪酬,那么在程序上即是违法的。

[3]参见后文关于美国判例的讨论。

[4]参见柴芬斯关于《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及英国判例法上越权原则的讨论。(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第719页。

[5]K.Mushy,“TopExecutiveAreWorthEveryNickelTheyGet”,HarwardBusinessReview125(March-April1986).

[7]《大西洋案例报告》第2辑第184卷第602页,特拉华州衡平法院,1962年。

[9]参见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第287页。

[10]KenvMadneProductsLtd(1928)44TLR292.

[11]《公司条例》第86(3)、(5)条。

[12]K.Murphy,“Politics,Economics,andExecutiveCompensation”,63UniversityofCincinnatiLawReview713,715(1995).

[13]美国税务部门的调查显示,与税收法典第162条修正前14年增长率相比,高管薪酬以29%,的更高速度增长。参见郁光华:《从理论看对高管报酬的规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14]K.Murphy,“Politics’Economics,andExecutiveCompensation”,63UniversityofCincinnatiLawReview713,715(1995).

[15]在Rogersv.Hill[289,U.S.582,53S.Ct.731(1933)]一案中,涉及出theAmericanTobacco,Company的股东采纳公司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司的利润比例决定公司高管的奖金。起初的预算还算合理,但是当公司利润飙升后,该奖金数额变得无比巨大。最高法院认定数额太大了,已经构成浪费。类似的判例还有Adamsv.Smith[275Ala.142,153So.2d221(1963)],Wildermanv.See,Wilderman[315A.2d610(Del.1974)]。

[16]这一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公众公司里可谓司空见惯。参见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第313页以下。

[17]L.R.Gomez-Mejia,H.TosiandT.Hinldn,“ManagerialControl,Performance,andExecutiveCompensation”(1987)30AcademyofManagerntJournal.P66.

[19]转引自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第189页。

[20]SMITHV.VANGORKOM[488A.2D858,DEL1985];Solomon,Corporations:LawandPolicy,3rd.cd.,WestPublishingCo.,1994,p698—711.

[21]Manning,theBusinessJudgementRuleandtheDirEctor’sDutyofAttention,39Bus.LAW,1984

[22]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第192页。

[23]SeeFolkOnTheDelawareGeneralCorporationLaw,P101.

[24]PaulL.Davies,AnIntroductiontoCompany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stEdition,2002.

[25]See,Dodgev.FordMotorCo.,170N.Y.668(Mich.1919);Keoughv.St.PaulMilkCo.,285N.W.809(Minn.1939);Millerv.Magline,Inc,256N.W.2d761(Mich.App1977).

[26]如《公司法》第21条关于禁止高管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

{1}(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子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

{2}(加)布莱思.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凯西.B.鲁克斯顿:“1997年经理薪酬研究:美国标准普尔1500家超大型企业的实践”,载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蓝带委员会:“首席执行官,董事会和董事的业绩评估”,载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

{5}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郁光华:“从理论看对高管报酬的规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8}侯汉杰、刘佑风:“证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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