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宣传和法制宣传区别范文

导语:在法治宣传和法制宣传区别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一、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普法工作组织领导

一是构建普法工作机制。调整充实了局法制建设领导小组,成立了由局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六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牵头全局法制建设,加强对局“六五”普法工作的督查指导和协调推进。结合实际,精心制定了《市文广新局“六五”普法工作方案》,并制定年度普法工作计划,年终进行考核评比。在每月初召开的局办公会上,将普法和依法行政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同部署、同落实。

二是夯实法制机构建设。2014年,成立了局政策法规科,统筹全局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了法治建设、普法工作、法治创建等一系列考评机制,使考核评价机制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发挥好指挥棒作用,从整体上推动法治工作发展。

二、强化法治理念,全力打造法治部门

在普法实践中,我局以领导班子成员、机关公务员和文化行政执法队伍为重点,深入开展多形式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

三、坚持依法行政,以文化市场整治带动普法

目前我市共有歌舞娱乐场所25家,演出场所4家,电子游艺39家,电影放映3家,网吧69家。按照“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要求,切实推进行政许可制度改革,降低门槛,简化手续,优化服务,同时坚持不懈地开展文化市场管理和“扫黄打非”工作,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普法,提高普法的常态化。

二是在年审中进行普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的规定,在每年度印刷企业《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年审中,都组织全市印刷企业法人代表法制培训,通过几年的努力,建立了以企业、市场、职业、岗位等“四大准入”为基础的新闻出版行业管理体系。

四、发挥媒体优势,开展全社会法制宣传教育

为了提高广大市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增强全民法治程度,结合自身职能,通过在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站开设专栏、专题、专版和加大文艺宣传等形式,积极发挥好各类媒体和文艺宣传资源在普法教育中的特有优势。

一是全方位宣传,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各媒体单位紧紧围绕建设法治这个主题,加大法治工作典型与成果的宣传,提升法治建设的影响力和覆盖面。广播电台在《新闻早高峰》与《新闻晚高峰》栏目中开设了“法治”专栏,推出了《张鹏荣膺“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律师王文杰荣膺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我市召开“六五”普法中期检查考核动员会》等法制主题报道400多篇。多次邀请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领导参加《行风热线》节目,群众反响较好。《法治在线》、《市民热线》等节目开设了“律师热线”专栏,就市民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释疑解惑。市电视台开设各类法制专栏8个,专题16个,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员联办日播节目《法治中国》,播报司法新闻,提供法律服务和立法信息,与市公安局联办《警方》,以案说法。日报适时开设法治栏目和专版,三年来共刊登有关法治新闻165条,案例分析11期、法治专版21期,有效地配合了我市创建法治先进市的各项工作。特别是对各级领导干部如何增强法律观念,带头弘扬法治精神,留有一定版面,专门安排记者,对各主管部门的领导实行访谈,为推进法治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是开展网络宣传,占领网上舆论主阵地。中国·网自2005年11月8日开通以来,专门开通了法治频道,开设了案例实录、公安在线、交巡警之窗、司法在线、法律法规咨询等栏目,每天访问量达1.4万多人次。同时结合“三台一报”的法治宣传工作,在网上开展“法制论坛”节目,每天上网人次达3462次,有效地增强广大网民“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意识。

五、“六五”普法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

近年来,我局普法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取得了明显进展,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普法内容和方式需进一步活化。由于利益的多元化,社会群体对法律需求存在多层次性,死板、晦涩的法律宣传册或宣传单一般情况下难以适合多数群众的需求。普法方式多采取摆摊咨询、知识竞赛、以会代训、开卷考试等方式进行,普法内容比较空洞乏味,缺乏趣味性和新颖性,难以调动群众的学法积极性。

二是普法责任需进一步明确。目前,我局党员干部都承担一定的普法任务,但对这些普法任务的规定,基本都是松散式的机关内部文件,制度层面缺乏对普法主体、普法责任的明确规定,导致普法主体责任不清,重点不够突出。

六、对完成“六五”普法规划的意见和建议

普法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建设法治更涉及到经济社会事业建设的各个方面,必须建立党委统一领导,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强化责任意识,狠抓工作落实。

一是要建立高效的组织领导机制。把法治建设纳入重要日程,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对法治建设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推动各项工作要求的落实。明确普法主体的责任任务和工作要求,健全完善普法工作和法治创建的标准体系和评价体系,加强对法治建设任务的督查指导和协调推动,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关键词】生态消费社会治理

一、生态消费的基本内涵

主流话语中的生态消费可以表述为:生态消费是一种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但区别于绿色消费、循环消费、低碳消费的新型消费发展模式,它是以追求健康、和谐的生产生活方式为目标,崇尚自然和生态涵养,以适度、节约、理性、和谐、可持续消费等为特征,旨在促进自然生态的涵养发展、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资源能源的循环利用的新型消费模式。

从生态消费理念产生的思想制度背景来看,生态消费实质上就是对人类经济行为的伦理反思,进而确立“生态善治”这一理念来引导、调整和规范人类在整个自然界当中的经济行为和角色定位。生态涵养和生态消费源于对经济发展的反思,也是对经济发展的提升,事关当代人的民生福祉和后代人的发展空间,也是正确处理好“一代人正义”和“多代人正义”的终极支撑。生态消费通过“善治”进路折射出了人们返璞归真、崇尚自然、向往生态、放弃更多物质追求的价值理念,体现了从当代人生存、安全需要的“一代人正义”到为几代人、几十代人生存、安全需要的“多代人正义”的生态正义考量。

二、推行生态消费的社会治理之道

生态消费的社会治理在任何国家都是无法回避的现实挑战。生态消费的社会治理亟需相应制度的完善和法制的健全。生态消费的社会治理必须形成严格的制度规范、有效的治理体系、严厉的法治约束。

(一)完善生态消费宣传教育制度。

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生态消费宣传教育机制,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应该将生态消费纳入九年义务教育和政府教育或培训体系中,既要加强生态消费理念的基础教育,也要加强生态消费理念的专业教育。要针对不同年龄段、不同生活环境、不同工作领域的群体进行生态消费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培育生态文化,以树立科学的生态消费理念来促进生态消费行为的根本转变。

(二)建立健全的政府生态采购制度。

第一,完善政府采购的生态标准。政府采购的产品必须符合生态产品的认证标准,即符合保护自然环境、维持生态平衡、节约资源能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生态消费理念。第二,建立政府生态采购的清单制度,制定层次分明、分类科学的生态采购清单,是政府促进生态消费品市场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核心举措。第三,完善政府生态采购的监督机制,应该成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生态标准进行研读和分析,同时考察政府的采购行为是否符合生态标准,或者是否遵循生态采购清单目录;政府生态采购还需要公众们参与监督,并对其给予评价和提供意见、建议等。

(三)创新生态消费价格监管机制。

首先,由于消费者的生态消费行为受到价格高低的影响,企业在进行消费产品的定价时,一定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因素,既要能体现出生态产品的独特价值,又要能引起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其次,要完善生态消费的价格监管机制,就需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政府还应该完善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控制过高的生态产品价格,例如对开发和生产生态消费品的企业提供财政支持和专项资金支持,或者引导金融机构对其进行信贷支持等。

(四)强化生态产品认证的社会治理机制。

首先,提高生态产品认证制度的法律权威性。应该设立专门管理生态产品的机构和部门,对生态产品的认证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其次,简化认证程序,提高生态产品认证的效率,应当提高生态产品认证的专业化程度,提高管理部门的认证水平,能够尽量科学合理的简化认证程序,提高生态产品认证的效率。第三,建立方便快捷的辨别生态产品认证标志真伪的查询途径。生态产品的管理部门应当为消费者查询生态产品提供更多的途径和更加便利的方法,以确保消费者能购买到货真价实的生态产品。

三、结语

参考文献:

关键词:“六五”普法;社会;法治观念

党的十七大报告早就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它写进现行宪法,作为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这表明中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正逐步加快。社会主义国家需要具有独立人格和规则意识的普通社会成员,并由此构筑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这也给普法教育提出了新课题――启蒙、培育和树立公民的现代社会法治观念。2010年是“六五”普法规划的研究论证之年,笔者认为,“六五”普法乃至以后的普法工作应以培育现代法治观念、树立人民法律信仰为根本目标。

一、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概念

社会法治观念是指以人们的社会法律观、法制观和法感情为基础的一系列社会法律观念,它是人们在参与有关社会法律的社会实践过程中自身认识发展的内化与积淀,是主体将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社会法律知识加以组合的结果。所谓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以社会主体意识为基点,以社会权利和平等思想为核心内容,以对社会法律的认同和信仰为最高层次的关于法治的正确认识。一方面,法律信仰的形成要以社会主体意识的觉醒为前提,以对权利和平等的正确认识为依据;另一方面,主体地位、权利及平等又必须通过社会主体基于坚定的法律信仰而身体力行的法律实践得以真正实现。由此可见,主体意识、权利和平等思想以及法律信仰构成了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

二、以培育现代社会法治观念作为“六五”普法目标的原因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制约执法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方面,要建立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律制度体系;另一方面,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认可即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和提升。如果说前者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没有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确立,就没有法治国家的建立,就没有和谐社会的构建。

1.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坚持执政为民的根本保证。坚持执政为民,是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本质所在。只有依法治国,使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得到正确实施,执政为民才能落到实处。坚持执政为民,实行依法治国,就要严格按照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来起草、制定、实施法律,使法律真正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就要依法处理和制裁违法行为,运用法律约束权力,防止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转化为个人权力,处理好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消除及各种消极腐败现象,保护人民的利益。实行依法治国,必须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要求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以保证直接调整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一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明确行政权由法律赋予,严格按照法律赋权、依据法定程序行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公民权利不被侵害。公正司法,要求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得到正确、公正的实施。法治是制约权力、防止腐败的有效机制。只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维护司法公正,严把法律正确实施的关口,才能使正当的公民权利得到合理的司法保护。

2.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任何社会的文明状态都是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这三种文明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协调统一的综合体现。在现代法治中,中国的依法治国即社会主义法治,它作为法治模式的一种新形态,不仅借鉴吸取了现代资本主义法治的有益经验,而且与现代资本主义法治在一些基本的方面有共同特点。但是,中国的依法治国与现代资本主义法治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中国的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体现着最大多数人的公平与正义,以社会主义道德作为自己的价值基础,同时以特别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为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可以说,中国的依法治国不仅是现代文明的标志,而且是现代法治发展的转折点和新的里程碑。因此,把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在一起,有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

3.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它必须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的有效运作,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发挥,都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规范竞争行为的主要手段是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建立良好的法制首先是一种经济行为,它为市场经济的运转、健康发展提供了极为重要的规则,从而使市场行为得以在健康有序的基础上进行。所以,法制建设应当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是维护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三、中国现代社会法治观念培育所面临的障碍

四、培育中国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路径

培育公众的现代社会法治观念,加快法治社会进程,激发人们对法律高度认同感,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因此,中国法治建设和法治观念的构建要着眼于中国社会的现实,从根本上探究其途径和方法。

1.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建设和巩固市场经济法律文化体系。法治国家的建设就是确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先进的法律制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及其法律文化应从经济政治的变革中寻找其根本动力。因为“无论是政治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法治建设取决于经济基础的必然要求,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先进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传统文化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相适应,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社会必然导致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因为市场经济的平等、自由的本性解除了人身依附关系对人的束缚,使人在社会关系上日益独立自主,人的自由本性得以充分发挥,人潜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被释放出来,人的生存方式发生了改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必然引起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重大变化,进而引发人们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需要法律至上的治理方式。因此,要实现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培育中国法治观念,根本动力之一就是实现经济的现代化,即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

2.立足本国实际,大胆借鉴和学习西方的法律文化。西方近现代几百年的法治实践无论在法律技术性或法律观念性方面都积累了许多人类的共同经验,这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中国法治建设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一切成果是必然的选择。西方国家为人类创造的发达的法律文化,诸如法律至上、权利本位、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都是法治欠发达国家在法律文化初创时期的重要内容。我们只有不断地鉴别和吸收,才能不断创新。当然,我们学习古今中外的东西,要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的学。我们的法律文化应该是全球法律文明与中华民族文化特色相结合的先进法律文化。只有放眼世界,积极主动地吸收外国法律文化,进行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符合国情需要的法制改革,社会才能发展,国家才能进步,中国的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才能生成。

3.架构起连接现代法和传统法的桥梁,促进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培育。传统对于法治现代化的影响,绝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之所以要容纳本土法因素,就是因为这些因素代表着当时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法条可以随着立法者的意志而变,但为人们约定俗成的道德信条、顶礼膜拜的却不易为国家强制力所屈服。对于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我们的态度一方面要摈弃那些腐朽的、落后的传统法律观念;另一方面对于我们无法通过宣传和教育或以法律禁止而迅速彻底清除这些传统的消极影响,我们就有必要借助这种传统的积极影响来逐步形成发展出适合中国社会的制度。传统内部自有其合理的成分,并能继续吸收其合理性。我们必须从不同的角度对传统加以分解,然后再分别地衡量其得失。传统不是一朝形成,也无法毁之于顷刻。在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改造传统的法律观念,使其融入自由的基本理念、自由的精神实质,形成现代社会法治观念。

5.通过普法教育,养成普通公民自觉守法的习惯和行为。从感性公民到理性公民,需要培育,需要教育。养成法律习惯,加强法治教育不能放松。主流法律文化的引导作用,优秀法律文化作品的导向作用不可忽视。我们一方面要使全民普法教育制度化、法制化,教育公民正确的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法制的进步,公民的维权意识有了显著提高,最突出的表现是所谓“民告官”的案件增多。现在,紧迫任务是要通过“普法”和其他各种宣传、教育的形式,让公民明白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和自由,使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另一方面在法制教育的方式方法上采取教育宣传为主,媒体监督为辅;政府传导为主,法治良性反馈为辅;为政者守法为重、公众厉行法律为先等多渠道、多层次、复合型、立体式的法律文化构建模式,使普通公民真正成为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公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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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勤华.德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1-126.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36-37.

[4]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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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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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5-58.

TheAnalysisoftheCultivationoftheConceptofLegalityintheModernSocietyinChina

DuringtheProcessof“SixFive”LlawPopularization

LIJuan

(TheHumanitiesCollegeofHunanAgriculturalUniversity,Changsha410128,China)

但目前,青少年法制教育还面临许多挑战。单一传授性教学模式缺少实际应用中的可操作性,导致学生被动接受法律理论;有些课程编排与他们这一阶段的认知、情绪情感、道德发展以及社会性发展等特点相脱节,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受教育者的主体性和心理的动态发展性。而且近年来,青少年反社会行为如暴力、吸毒、病理性网络使用以及青少年自杀行为等认知-行为失调和行为失范问题频发,并呈现出低龄化趋势,其中很多行为失范问题是由于青少年法律意识不健全导致的。因此,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培养其法律意识迫在眉睫。

一、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认知视角

心理学家埃里克森和皮亚杰认为青少年期是个体智力、控制力等快速发展,高级思维能力出现以及社会角色转化的重要时期,此阶段是个体形成重要社会意识的关键期,个体需要学习具有重要社会价值的知识与技能,促进其社会认知以及观点采择能力的发展,所以教育是此阶段促进青少年发展与成长的核心,是解决个体身心发展不平衡与矛盾的心理社会危机的重要内容,而法制教育作为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要途径,也应该将其与个体认知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

(一)青少年思维发展与法制教育

鉴于以上特点,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2.注重法律问题情境的创设,因为“学习”是“社会实践的参与”,不是单纯的“内化”过程,法制教育更加要注重提升学生“扩张学习”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教学过程中可采用虚拟或真实的教学情境,例如案例教学、角色扮演以及模拟审判庭等方法,将抽象的法律概念情境化、形象化。

3.可改进传统传授教学模式,运用启发式、情境式以及开放式教学策略,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师生互动,例如现场模拟法庭竞赛、法律实习以及青年法庭等活动,让学生通过边缘参与获得法律体验的同时也推动青少年自我意识、社会认知以及道德判断等方面的发展。

(二)青少年自我意识、社会性认知与法制教育

1.教育部门可以动用社会力量来宣传法制教育,但不能将制裁及预防违法犯罪作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全部,因为过分强调极端犯罪案例会在某种程度上异化青少年对法律的认知,让他们产生“法律就是惩罚”的心理误区。

2.实现内容上和模式上的创新,例如,在公众场所张贴可细化到具体法律知识的条幅、宣传标语和彩色插图等,用这种阈下刺激的方式可以对青少年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3.举行法制教育宣传以及公益活动,利用网络媒体优势制作法制活动宣传片,并在学校以及公众场所播放演示,增强社会法制宣传的广泛性、生动性和趣味性。

4.要让青少年群体亲自参与到实际的社会法律学习活动中来,强化法治社会下法律在青少年头脑中的重要性并加以利用,将法律信念转化为实践,而不能空喊口号、流于形式。

(三)青少年道德认知发展与法制教育

青少年期个体道德认知处于自律水平,他们遵守现行的社会准则和习俗,会通过维护权威和秩序以及遵守社会契约和道德规范来满足社会舆论的期望,并按照一定的伦理原则和价值观进行道德判断。

所以青少年此阶段的法制教育应将法律规范的传授与道德判断相结合,要区分法律和道德的异同,不能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完全等同。教育者在进行法制教育时可以引人“变式案例”教学,转换法律案例的非本质特征,这些非本质特征可以是法律属性也可以是道德属性,让受教育者在对这些特征进行归纳、演绎和总结的过程中分清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道德知识的本质与变式,引导学生对案例中的条件与结论进行合理归因,并形成法律意识。同时可以采用“合作式学习”,应学生实际和教学内容选择有价值和有影响的时事内容,师生共同参与,教学相长;教师应注重所学法律知识的质量和实用性,尽量让学生在课堂上消化吸收,也应给学生安排合适的问题和作业,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效果进行及时反馈和评价。

二、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情绪、情感视角

三、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行为与意志视角

个体社会化过程中的攻击行为、冒险行为、违法行为以及心理社会问题等在青少年阶段要比其他年龄阶段更加普遍,而且青少年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增加,并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相比成年人,青少年意志力与自我控制能力比较薄弱,容易冲动和冒险;对社会规范的制约作用往往很敏感,当某些想法和意愿与社会规范产生矛盾和冲突而又不得不让步于法律规范时,个体感到自主性被削弱,在一定程度上会形成与遵从社会规范相反的心理和行为倾向,导致青少年与社会规范相背离。

四、结语

从心理学视角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尊重个体这一时期的身心发展特点以及变化,采取可操作性和有针对性的方法,例如认知干预方法、行为训练以及情感教学策略等促进青少年通过对认知、情感、意志以及行为的整合和构建,将法律知识与社会规范内化为自身经验并加以利用,最终形成完善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修养。

预防职务犯罪作为对职务犯罪的事先防备,是一项广泛性的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它要解决的是与经济、政治、社会关系最为密切的职务犯罪问题,因此也就客观决定了这项工作必然要受制于整个社会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乃至司法体制的改革进程。对检察机关这一专业部门的职务犯罪预防来说,这项工作更关涉到深层次的检察改革。党的十六大要求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原创: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新时期开拓检察工作新局面的必然选择,也可以这样认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的好坏,对检察机关能否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尺度。

解决预防职务犯罪现存问题的对策总结最近有报道说,“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工作重点有了转变,由原来的调查犯罪,改为现在的预防恐怖犯罪”,这实际上是战略上的重要改变,这给我们的启示是:一定要把预防职务犯罪放在最主要的位置上来,整合反腐机构、合理分工,广泛发动社会力量、民间组织参与反腐,同时进一步加强国际间的反腐合作。现在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虽然有一些相应的对策已经提出,但还有必要最后系统地总结一下。

(二)采取积极措施从根本上提高专业预防机构的预防能力毋庸置疑,预防职权和预防能力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专业预防机构虽然享有法律赋予的预防职权,但欲求得理想的预防效果还必须具备相应的预防能力(这至少又受制于预防队伍的整体素质以及有效的预防手段两个因素)。以检察机关这一专业预防机构为例,可以采取拓展检察建议外延的方法来提高预防能力,即由单纯的“被动型建议”发展为主动和被动相结合的“双向”检察建议方式。具体地说,由于现有的检察建议只能是通过查办案件或者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发现单位存在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漏洞时才依法发出,这就致使其客观上存在被动性缺陷。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审查各预防对象的工作常规及程序,找出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漏洞,并建议改善方法,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发出。检察机关在主动审查之前,各预防对象有义务向检察机关汇报单位的年度预防职务犯罪计划,在扩大职工民主参与的基础上,自己找出本单位容易导致腐败问题发生的环节和相应的预防对策,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关键词】盗伐;盗窃;起罚标准;成因;对策

森林资源是一种宝贵的资源,保护森林同时也是对我们生存环境的一种保护,森林不仅可以净化空气,还对涵养水分、防风固沙有重要作用,此外,森林还有利于保护动物多样性,保护森林资源,是可持续发展的题中之义。党的十更是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一、盗伐林木罪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及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伐林木罪是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个罪罪名,从中可以看出,盗窃林木罪不仅侵犯林木所有人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及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

相比于普通的盗窃罪而言,盗伐林木罪破坏的是复杂客体,在认定社会危害性上,不应该单纯盗伐林木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更应该考虑到,盗伐林木行为中森林特殊的生态价值,因此在处罚上,应该对行为的两种性质都进行处罚,而非仅仅是从盗窃或者破坏林木的角度,进行处罚。

从现行法律角度来看,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加重对盗伐林木罪的行政处罚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8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从《森林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盗伐林木行为,在行政处罚上仅以“补种”和“没收”、“罚款”作为处罚方式,而《刑法》虽然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处罚,但是因为有“数量较大”的适用限制,所以实践中的小规模盗伐林木案件,主要适用的仍然是《森林法》的规定。

但在《森林法》中,却并没有对盗窃林木、故意损坏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相对应的这一类行为只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关于盗窃的规定来处理(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前文已经论述,由于盗伐林木罪所侵害的乃是复杂客体,又其行为后果相对盗窃林木来说更为严重,不论是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亦或是行政处罚必须与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的行政法原则,盗伐林木罪的处罚都应当比盗窃林木罪更为严厉。

这一现象的产生在实践中又会引发其他问题,首先,刑法处罚和行政处罚在法律层面的区别对于普通群众而言并不情绪,而由于被治安拘留属于民间“被关了”的概念,因此会被认为是一种比“罚钱”更为严重的处罚方式,这样一来,很容易给人以处罚不合理、执法不公的认识,不利于执法工作的展开和依法治林政策的宣传。

其次,虽然《森林法》从维护森林覆盖率等因素考虑,提出了“补种”这一特别的行为罚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但是在实践中,一来,有些地区的林地资源本就紧缺,很难有空余林地专门用以执行补种处罚,导致部分“补种”成为不可执行的、延后执行的不确定因素;二来,有些稀缺林木或者生长期较长的木材,考虑到其特殊价值和生长周期,也很难用补种这一措施来挽回因被盗伐林木所造成的损失。

再次,在执法过程中,会出现不法分子利用法律规定的这一冲突来逃避对自己不利处罚的情况。例如,假设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的人员是森林林区山区内的穷人,其多半是由于自身经济困难才选择盗伐林木去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的,对于此类,在执法人员查处案件的过程中,会拒不承认自己盗伐林木的事实,而谎称自己是在山林中捡来的,这无疑也给执法人员增加了查清事实、公正执法的难度。

因此,文本建议对盗伐林木罪的治安处罚,要引入行政拘留。盗伐林木行为的核心特征是盗窃。一种违法行为同时侵犯两个以上客体的现象很多,就是以“偷盗”这种行为,也有“盗挖”、“盗采”、“盗猎”,等等。而盗伐行为符合“盗窃”行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非法获得他人财物”这个核心特征。再对比对盗窃类行为的已有规定,可以看出,都已经设立了自由罚或者自由刑,盗窃林木的行为由于同时还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制度,其社会危害性更在普通盗窃行为之上,因此设定自由罚作为威慑是有必要性的。

(二)修改对盗窃林木罪的刑法处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1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一,林木种类不同,在数量相当的情况下,经济价值会有很大差异。我国幅员辽阔,林木种类繁多,又地势起伏大,即便是在同一地区,也会由于不同海拔气候原因,导致林木种类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因树木种类、保护等级、木材径级、生长年限等因素的差异而导致盗伐同等数量的林木,经济利益损失存在巨大差别的现象,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这些情节在量刑时却无法加以综合考虑。

其二,全国统一设定起罚标准,对林木资源广袤地区和贫瘠地区意义差别巨大。由于我国气候、土壤等环境因素差别很大,造成有些地区森林覆盖率高、树木容易成活生长,而有些地区,森林覆盖率低,森林对坏境的影响大,一旦对森林资源造成破坏,又会比其他地区更难恢复和治理。对于上述不同情况,却采取相同的司法解释标准来处罚,不利于因地制宜保护当地森林资源。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建议:第一,考虑到盗伐林木罪的本质其实就是盗窃行为,应参考盗窃行为以金额为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衡量标准的做法,也通过划分因盗伐林木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方法,作为处罚依据;第二,同时根据不同地域林木的生态价值和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适用的具体金额标准,做到因地制宜;第三,考虑到林木特殊的生长年限特点,参考以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做法,对木材和幼树进行区分,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森林资源。

二、林木类犯罪中的执法实践及其对策

除了上述法律本身存在的可完善空间外,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也要从森林案件的执法实践中抓起,为此笔者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为调研地区,对林木类犯罪问题进行了一些调研,针对从执法实践中得到的经验,进行总结。

(一)林木类犯罪案件发案数及分析

巴东居恩施州的东北部,拥有370万亩林业用地,已提出生态立县的发展战略,可是近几年,一些不法分子在从危害森林资源取得暴利的利益驱使下,大肆从事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调研数据,恩施州巴东县近两年共侦破林木类刑事案件共40起,特点如下:

第一,从犯罪主体的身份看,多为农民。40名涉案人员中农民共32人;

第二,从犯罪主体的年龄及性别看,最小年龄为28岁,最大年龄为61岁,主要集中于40岁到60岁之间。从性别看,40名涉案人员中39名为男性,仅1名为女性;

第三,从犯罪主体的文化程度看,涉案人员文化程度偏低,40名涉案人员中小学文化的12人,初中文化19人;

第四,从处罚结果看,40名犯罪分子,处缓刑的39人;

第五,从犯罪损害后果来看,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是十分严重的,在侦破的40起案件中所在比例也是最高,有27起,其中滥伐林木案占主要,共24起。

(二)林木类犯罪案件多发原因及对策

从上述案件的发生特点及森林公安在执法之间中的经验得知,在实践中采取所服教育方法来帮助和劝说不法分子端正态度认识错误,与严厉打击威慑相结合的办法,是有利于减少林木类案件的发案率的。所以,分析案件发生原因,从源头上提前防范不法行为,是可以期待的。

就笔者所调研之恩施州而言,历来民风彪悍,又因为地处大山深处,有些地区经济并不发达,为经济利益所驱使,盗伐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已呈多样化趋势,另外的诸如盗窃、滥伐、破坏林木的行为也日益多发。通过对于上述这些林木类犯罪频发的现象进行考察,原因主要有:

其一,木材市场需求量增多,卖方市场供给不足,导致木材价格虚高,不法分子为钱财铤而走险,出现职业化、团伙化的趋势。尤其是对于林区所有的珍惜树种,由于需求大,价格高,金钱诱惑大,不法犯罪分子便不顾法律大肆偷运私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在该地区造成负面影响;而收购木材的加工企业,为资源紧缺和低价木材所吸引,违规收购,为盗伐等行为增加了动因。

其二,恩施地区林农交错,很多农民还存在“靠山吃山”的传统观念,对于林木权属问题也不明晰,认为“树就是山上的,树就是大家的”,有时出于日常生活需要或者是为了开发副业赚取钱财,不惜毁坏山林,对此类毁坏,很多农民还无法认识到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其四,为经济利益驱使,个别执法者包庇盗窃林木者,对该立案的案件不立案,该对其行政拘留的不拘留而罚款,将罚款作为创收工程,或者是为了简化执法程序,不认真调查事实,一概认定为程序较为简单的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盗窃林木行为。

上述问题,并非是恩施一地一区的问题,在现阶段我国林木稀缺、森林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大背景下,各林区都普遍存在上述问题,对于这一些问题的治理,除了加强执法力度之外,还要从可长远治理的角度出发,总结以往经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二,加强法制宣传,提供法律意识。在林农地区,农民的法律认识水平不高,要加强宣传,营造保护森林人人有责的氛围,明确盗伐滥伐破坏森林资源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法制宣传,做到入村入组、挨家挨户,对重点地区重点宣传。有条件的地区,在基层法院对林木类犯罪进行公开审判时,可以讲法庭设立在林木区,进行生动的普法宣传活动。

第四,加强执法打击和办案监督力度。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破坏林木案件过程中,要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力度,对在办案中的执法人员要坚决查办、彻底扭转以罚代刑的局面,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对参与作案行政执法人员要坚决查办,杜绝官官相护,大案化小、小案化了现象的发生,发挥司法的屏障作用。

[1]赵文义,杨德亮.盗伐、盗窃、损坏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研究和思考.林区教学,2008,6:172

[2]龙耀.对盗伐林木行为设定自由罚的思考——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执法问题研究系列一.森林公安,2012,1:37

[3]安婧婧.盗伐林木行政违法与犯罪行为规制的完善.北京林业大学硕士论文

关键词:法律诊所;地方院校;法学

法律诊所课程(Clinicallegaleducation),又称诊所式法律教育。它起源于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创始人是美国著名教育家JeromeNFrank,曾是大学教授、律师的他,在几十年的法律生涯中,深刻认识到传统美国法学教育模式的不足,提出了以“实习律师学校”代替法学院的创造性构想。后来Frank教授的思想被耶鲁法学院所采纳,发展演变成为当今美国法学院最具活力的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其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培养实习医生的形式,借鉴了医学院为学生提供临床实习,从实践中学会诊断和治疗的诊所教育模式。

一、地方院校法学专业法律诊所课程开设的意义

(一)有利于学生获得感性认识

(二)有利于实现地方院校课程设置的合理性

当前,越来越多的地方院校逐渐重视法学实践性教学,不断纠正理论课程偏多的缺点,在课程设置上提高了实践课的比例,开设《法律文书写作》《案件模拟庭审》等课程;建设模拟法庭、证据实验室、案例教学室等硬件设施;采用案例分析、演讲与辩论技能、庭审观摩、模拟法庭、暑期社会实践、毕业实习等实践性教学手段,积累了一定的实践性教学建设经验。地方院校法学实践教学发展至今,已经得到长足发展。但是尚存在诸多问题:实践性课程比例仍然较低,无法满足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需要,教学目的不够明确;教学形式化趋势突出,为了实践而实践,形而上的案例分析、纸上谈兵的庭审模拟等,纯粹是照本宣科的表演而没有结合法律去思考,失去了实践教学的意义。增加法律诊所课程不仅有利于提高实践性课程的比例,更有利于克服实践教学形式化的趋势,提升实践教学的实战性特色。

(三)有利于实现法学本科学生的培养目标

2011年4月,教育部决定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2011年12月,教育部会同中央政法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是提高我国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重大举措,强调了培养具有较强实践能力的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人才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因此,开展法律诊所这一实践性课程,对于实现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具有重要性和必要性。截止到2011年底,向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提出入会申请并获批准的单位会员已超过130个。

法律诊所课程倡导“在实务中学”的学习模式,能够通过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与实践,承办真实的案件,启发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2],使学生学会如何运用法律;此外,通过为弱势贫困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为司法平等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创造条件。

二、地方院校法学专业法律诊所课程开设的可行性

(一)地方院校在课程设置上已逐渐重视实践性教学

(二)地方院校双师型教师已占较大比例

(三)地方院校实习基地建设的完善能够与法律诊所课程相辅相成

随着地方院校实习基地建设的完善,大部分院校法学专业都拥有多个实习基地。截止到2012年7月,巢湖学院法学专业拥有巢湖市人民法院、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等签约实习基地。实习基地专业人员能够辅助指导法律诊所课程,在实习基地实习的学生能够很好的和参与法律诊所课程的学生交流经验,指导教师也能够利用实习基地的资源提高自身的专业经验。因此,实习基地建设的完善提高了法律诊所课程开设的可行性。

三、地方院校开设法律诊所课程所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一)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经费问题及对策

(二)法律诊所的办公场所问题及对策

(三)法律诊所的案源问题及对策

目前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地方院校普遍存在活动开展不足、案源少、学生缺乏参与机会的问题,解决方法有:

其三,与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合作,通过实际行动获得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认同,借助公权力部门的推荐以增加案源。比如,与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巢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巢湖市法院等部门合作,推广巢湖学院法律诊所,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既能辅助政府解决部分社会问题,又增加了学生的锻炼机会;

其四,通过法律诊所项目中的模拟训练来弥补案源不足。如模拟会见当事人、询问证人与制作调查笔录、谈判等。指导教师要拟定详细的计划,制定每一模拟项目的教学目标。设计得当的模拟训练可能比真实训练获得的效果更好。当然,由于同班同学在模拟时会出现笑场、严肃不起来等情况,最好由不同班级的陌生同学分别扮演当事人和律师。

四、适合我国地方院校的法律诊所模式

法律诊所的模式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依据诊所是否划分专业方向,分为专门诊所和综合性诊所;依据诊所的位置是否在校内,分为校内法律诊所和校外法律诊所;依据诊所是否解决真实案件,分为虚拟法律诊所和真实案件法律诊所。结合地方院校办学条件、经费条件及师资力量的特征,建议地方院校设立案件模拟诊所和综合性真实案件诊所两种类型。

(一)虚拟法律诊所

虚拟的法律诊所与真实的法律诊所一样,内容有诉讼、上诉、谈判、调解、仲裁、会见与咨询等类型,不同的是虚拟诊所自始至终没有真实的当事人和真实的案件,与特定律师技巧的专题培训相类似。虚拟的法律诊所在任务和方式上与我国模拟法庭类似,是通过角色分工、分组讨论、情景模拟等教学方法来训练学生的法律技能。当然又不能等同于模拟法庭,虚拟法律诊所还包括非诉讼案件的模拟,比如起草法律文书、拟定合同、起草公司章程、谈判、会见与咨询等。地方院校由于办学条件有限,可利用模拟法庭作为虚拟法律诊所的场所。

(二)综合性真实案件诊所

首先,真实案件诊所是一个真正面向外界的场所,类似于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中心,主要针对贫困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学生在指导教师的的引导下,会见当事人、提出咨询意见、帮助当事人准备案件、案件、提供法律帮助等。真实案件诊所是法律诊所的基本形式,实际运作中,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只收取极少的费用,用于弥补学生办理或案件产生的费用支出,辅助解决部分经费问题。

其次,真实案件诊所可分为不同的类型,一类是区分不同专业方向的专门性法律诊所,如劳动法律诊所、知识产权法律诊所、消费者权益法律诊所、妇女权益法律诊所等,这一类型被很多规模较大的高校采用,比如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等。另一类是不区分专业的综合性法律诊所。由于地方院校师资力量、办学条件、经费等因素影响,若设立专业诊所,也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地方院校只设立综合性法律诊所,而无须按专业细分成多个诊所。

再次,真实案件诊所的场所可以设在校内,也可以在校外。比如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将诊所设在红山社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的法律诊所设在商大教工路校区;扬州大学在校内14号楼1405室设立法律诊所;西北政法大学的法律诊所也设在学校内部。基于巢湖学院所处的地理位置,离市区有一定的距离,不利于当事人来访和工作的开展,建议在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巢湖市人民法院附近选址设立(如上文提到的金码头社区),既有利于当事人来访,又方便和司法及行政部门联系工作。

法律诊所教育的理念是追求正义性、公益性,引导学生树立社会责任心。地方院校开展法律诊所课程,既能缓解司法实务部门的压力,也培养了法科学生的实践能力,而且以很低的成本解决了弱势群体法律服务欠缺的问题,有利于在法治的基础上实现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1〕董万程.论法律诊所课程的教学方法[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4):169.

一、当前调解、判决结案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本质上来讲,判决和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无轻重、优劣之分,但从现行法律实施以来的民事审判实务表明,调解在实践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渊源流长,有着悠久的历史,从古到今可以说调解始终是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时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更可称为当时法院调解的典型,中国的调解制度更是被誉为“东方经验”而享誉世界。这与我们中华民族传统提倡“以和为贵”及古代法学思想家“明教化、息诉端”的指导思想有关,从一定意义上说,也体现了中华民族宽容、息事宁人、希望和谐的民族特质。应该说,这种将调解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而以判决作为辅助手段的民事案件办案方式,对于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尽快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和谐安定的社会局面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负面影响,并产生了一些问题。

第二,职权主义浓重,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我国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调解和判决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裁判。而我国民诉法把两者相结合,很难使自愿原则得到落实。由于具有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自觉不自觉将自己的主体地位强化,甚至很难做到不以职权压人。因此,案件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其以调解者出现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必在调解中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审判实务中,就会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问题。

第三,严格依法解决诉争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之间的矛盾,使合法原则难以遵守。由于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在审判实践中,开庭前、庭审中、开庭后均可以由法官组织当事人调解,而这种调解结果与法官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肯定会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这就出现了严格依法解决纠纷和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甚至法官给人以“和稀泥”的印象,淡化了法律的权威。应该说,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主,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只有在这种合意无法达成时,才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依法裁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官这种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和参与过多,必将使当事人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甚至认为法律也是可以讲价钱的。因此,应避免法官的越位现象,给调解以相对宽松的程序实体合法性。调解没有必要完全分清是非,责任分明。调解结果也并不一定要完全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出现一定的偏差是可以允许的。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适度。只有判决才要求判决结果必须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第四,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的矛盾,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斡旋下通过调解、让步平息争执消除纠纷。诉讼中的调解也是如此。审判实践中法官为达成案件的调解,常常对当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中保持谅解和克制,并做出让步。司法实践中,这种调解的让步往往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面让步,而且大多是合法有理一方向对方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一方为达成调解放弃某些既得、应得的利益,以求得到案件的调解。这种做法从诉讼角度看显然弱化权利保护,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这种调解的泛滥必将对社会主义法制的正义形象产生负面影响,而调解本身由于其正义性较弱,所起到的示范、指导作用有限,而法院判决的警示作用对公众觉醒法治意识的鼓励和指引就显得更加重要。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全程调解运作模式,存在着诸多问题,但从当前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的情况等各方面来考量,笔者仍然基本赞同这种运作模式,主要因为:

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全程调解模式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况且也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相匹配。从我国民诉法有关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不难看出,在立法本意和原则上,我国民诉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和由此确定的调解制度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也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以往审判实践中某些问题与制度本身的关系不大,而与相应的监督机制,法官的任职、考评、升迁机制有诸多关系。

三是由于中国几千年的怕诉、耻诉、要脸面、争口气的传统,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分析,在诉诸法院的立案阶段,往往很难平息当事人心中怨气。因此,法学专家所提调解前置亦不一定能达到良好效果。不仅如此,如果单独设立调解庭,这势必增加法院的人、财、物等各方面的负担。在现有条件下,尤其在经济落后地区很难实现,缺乏可操作性。

四是法官的强制调解与是否调审分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与法官的管理制度有密切的关系。现有的法官制度,除多了一个《法官法》的制约外,其他对法官的管理基本等同于公务员,其业绩考评、职务升迁、甚至工资待遇与法官的能力大小,审理案件的水平、法官等级无任何关系,仅与职务—除审判长以外的庭长、院长或其他行政级别等有关联。法官的业绩考评,也大多看案件的审理数量和发回改判率。这种考评方式及判决有可能给法官职务升迁、工资福利待遇带来潜在风险,只能让法官对判决案件产生畏难情绪,甚至不得已“以拖压调”,“以拖促调”,甚至“以判压调”,而法官的个人素质仅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极小的原因。况且,调审分离同样也能造成强制调解,难道同一法院内部审判庭法官与调解法官之间的友好关系,不同样可能引发强制调解等问题吗?因此,尽管理论界与学术界对调审分离的呼吁非常强烈,甚至到了愈演愈烈不分离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的程度。但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有很大的稳定性,更不要说法律制订的复杂程序了。作为一名审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官,笔者所考虑的是如何适用现有法律,针对这种运作模式的不足之处,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加以改善,以使其完备、成熟。

二、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制度的完善

针对现有民事诉讼的运作模式中的不足,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上述弊端:

三、民事案件调判办案方式中须明确的各种关系

(一)调解与判决由当事人选择,而非法官决定,但该权利要受一定限制。司法手段作为当事人保护个人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应该充分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权利。当事人将官司诉至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均有获得判决或者请求和解、调解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法官作为民事案件的裁调者,只有处于中立位置,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或作为达成合意的见证人出现,而不能越位,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调解。各级法院甚至可以建立监督制度,对法官的调解进行监督。当然,当事人选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加以限制,不应仅按当事人要求调解、判决,使法院审理案件处于无序状态。

(二)明确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双方同等重要不能偏废。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民事纠纷,并非仅强调案件要调解解决,而是强调当事人调解自愿、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及时审理;也并非强调调解的办案方式和调解的结案率,必须切实改变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和用以调解息诉及久调不决的做法,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法院系统应该改变或者废弃以往考核法官业绩的做法,使法官“重调轻判”、“愿调怕判”现象得到进一步遏制。

(三)明确调解必须公开进行,而非孤立由法官主持调解。案件调解必须公开进行,尽量避免背靠背的方式,更无需强调由法官主持。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尤其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尽管双方因民事纠纷而涉诉,但通过各方的同学、同事、单位等人员的参与,有利于说服当事人,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更利于法官搞好法制宣传,使更多人懂法、知法,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调解机制,做好息诉工作。

THE END
1.法治宣传还是法制宣传?律师普法法治宣传还是法制宣传? 普法内容 两个都是正确的。只不过二者的含义不同,如下:法制宣传:指的是法律制度的宣传。法治宣传:指的是法律治理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https://www.110ask.com/tuwen/9556152830842017774.html
2.“法治”≠“法制”,不要搞错了,这个很重要!关于法律教育200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确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作为每年一次的全国法制宣传日。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明确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https://www.163.com/dy/article/I1V0HFJG0534129D.html
3."法制宣传"还是"法治宣传"?班级要搞的"法制"(法治)宣传栏啊!到底班级要搞的"法制"(法治)宣传栏啊!到底用哪个? 扫码下载作业帮搜索答疑一搜即得 答案解析 查看更多优质解析 解答一 举报 法制宣传:指的是法律制度的宣传法治宣传:指的是法律治理的宣传故班级宣传应是法制宣传. 解析看不懂?免费查看同类题视频解析查看解答 更多答案(3)https://www.zybang.com/question/cab7bd25776f9331da01c400f883302a.html
4.负能量满满,宣传法制还是辱没法制?(第二十条)影评负能量满满,宣传法制还是辱没法制? 这篇影评可能有剧透 看完《第二十条》深夜恶心得睡不着觉,法制题材电影拍成这样简直是对“法制”二字的侮辱。过年看这种片子真是给自己添堵,前面一个多小时全在忍窝囊劲儿,QJ情节也得给你详细描摹一番让男性不知道哪处的血性上涌一下(张艺谋就是很爱描绘QJ,我认为这是他https://movie.douban.com/review/15755767/
5.法治宣传调查问卷6. 您是否有观看法治节目、报刊的习惯? 没有偶尔经常每天 7. 您所在的地区是否经常举办法律知识讲座,法律咨询,法制宣传等普法活动? 经常举办很少举办没有举办过 8. 据您了解您所在地区主要领导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视程度如何? 非常重视不太重视完全不重视 9. 您觉得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多久展开一次比较合适 1个月https://www.wjx.cn/xz/255110473.aspx
6.广东律师的法治宣传故事为何讲得这么好?独家罗凌作为一个具有十多年执业经验的“老律师”,却说首先是从一个母亲的角度去看待孩子们提出的问题,然后再考虑作为一个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怎么去解答。罗凌已坚持多年的青少年法制宣传工作,也正是广东省律协法治宣传工作中的重头戏。 自2014年起,广东省律师协会与团广东省委、广东省司法厅共同开展“千http://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6-09-09/content-1220039.html
7.弘扬宪法精神送上“法治大餐”——我市政法部门开展宪法宣传系列石棉县检察院开展宪法宣传进校园活动 今年12月4日是第八个国家宪法日,也是第四个“宪法宣传周”。为进一步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牢固树立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宪法宣传周期间,我市政法部门开展形式各样的宪法宣传活动,以此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宪法》等相https://wap.beiww.com/zsya/xw/jd/202112/t20211208_10417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