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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65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743号

【案情介绍】

【裁判内容】

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为争夺用户和流量,通过技术手段干扰手机App的运行,对网络用户原本选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访问或浏览目标跳转,最终致使用户无法选择该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构成网络流量劫持行为。该行为对用户的网络访问和浏览构成了强迫,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且不当地攫取了原本属于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和商业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性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255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73号

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杭州某技术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不正当竞争认定予以维持原判。

直播场控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通过操控真实批量的短视频平台账号提供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操作方式,帮助网络主播实现虚假宣传的目的,影响平台数据和直播热度的真实性,该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和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就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应优先适用分则条款进行审查,并择其一予以规制。通过分析上述行为特征和行为目的,宜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案例三网络评测中正当对比和商业诋毁的边界——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与某科技(济南)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3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5200号

一审宣判后,某科技(济南)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4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10号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杭州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60万元,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杭州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侵权软件通过技术手段以自动抢红包替代手动抢红包,系对开放平台模式下的安卓系统功能进行异化使用,该种恶意“寄生”于他人合法商业模式下的不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时应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评价:行为人是否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被诉行为是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不具有合理理由;被诉行为是否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被诉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应用软件APP名称标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841号

被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答辩称,其是一个软件开发公司,提供的是软件服务,开发的涉案小程序也并非作为传统意义上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无论是从商品、服务两个类别来区分,还是以有偿和免费两种获得方式区分,涉案标的物均不符合商品的概念。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小程序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被告并未攀附其知名度并实施混淆行为。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六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的正当性认定标准——杭州某商贸公司与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93号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某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系经营者合同自愿、经营自主的体现,并不当然具备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二、经营者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时,该拒绝交易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评价。尚不具备支配地位时,无论其是否处在优势地位,应认为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给予一般性否定评价。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该行为进行主张,应根据该条综合评判行为是否伴随或产生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扰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严格把握竞争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79号

广东某通信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诉称:其分别作为某品牌手机的制造商、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产品的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和增值服务的运营人,为手机用户提供软件产品服务,并通过移动应用程序预置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网站及被诉刷机软件的开发者、经营者,其通过被诉侵权网站为其用户提供针对涉案品牌手机系统ROM的开发、定制、下载及安装服务。深圳某科技公司则通过被诉侵权网站,实际向用户收取费用。两原告认为两被告通过其共同运营的被诉刷机软件及网站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妨碍、破坏了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请求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52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坚持从自由和公平原则出发,结合行为的目的、手段、后果等因素对其性质予以分析,并综合运用“商业道德”、“竞争秩序”、“利益平衡”等基本标准来检验并进行综合评判。

最后,二被告的非法刷机服务会阻断手机厂商和用户的联系,导致其他内置应用软件提供主体获取个人数据进行二次开发或利用,却无法得到监管和控制的风险,可能损害用户利益,危害整个网络数据安全,最终损害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故法院认为,涉案刷机行为在行为手段上替换了涉案品牌手机原生系统和应用,在行为目的上具有相应刷机和牟利的故意,在结果上最终损害了手机厂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应认定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二原告损失5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手机厂商作为互联网流量入口,通过持续性的成本支出和维护获得用户优势和流量优势,并将其通过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变现”获取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本身并不违反反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反法的保护。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方式推进,以不正当手段对手机厂商的操作系统破坏或干扰的非法刷机行为,以实质性替代了手机原应用分发商业模式并获取利益,超出了技术中立的范畴,且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20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556号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5万元的民事责任。

一、平台以经济共同体形式符合商业生态系统概念时构成平台生态系统,平台经营者基于该生态享有竞争性权益。

二、平台内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方式破坏系统内健康生态时,平台经营者可向其主张不正当竞争责任。

三、平台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平台内消费者为中介,建立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案例九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损失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王某与江某、第三人浙江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首例因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判决案件。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不应仅偏重于现有平台模式的盈利能力,更重要的是对平台正常业态的保护和促进,故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鼓励、促进数字经济领域平台的发展,充分发挥数字经济的新动力、新动能。一方面,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严格遵守市场经营秩序、平台经营规范,获得正当的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对不正当利用平台规则获取竞争优势,扰乱数字竞争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同时加大惩治力度,给予利益受损的平台内经营者充分、有效救济。该案获2019年全国法院十大民商事案件、2019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等。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868号

一、恶意投诉同业竞争者,通过变造权利凭证,谎称被投诉的产品存在侵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损害正当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928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31号

一审宣判后,杭州某软件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商业模式本身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经营主体基于正当商业模式所获取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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