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振锋:法治建设的成败之道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内容提要]“法治”已经成为众多国家治国理政的伟大理想,更是广大发展中国家试图进行治理改革,提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努力方向。但是,实践证明,以西方为模型和标准的法治建设,成功率低而失败率高。迄今为止,发展中国家法治建设从整体上看,尚难言成功。国家能力孱弱及其所附随的政府孱弱、经济发展受挫、社会秩序失范等是其中至关重要的变量。没有强大的国家能力,推行法治的政府往往会被法治的消解力量所削弱,从而导致法治建设的失败。既要将“权力关进笼子”里,又要保持强大的国家能力,是发展中国家法治建设取得成功的矛盾律。后发国家法治建设的成功,应该是与国家建设同步的系统化成功,而很难单独奏功。

[关键词]法治建设国家能力领导核心权力控制矛盾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法治”条款,经中共中央建议,以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被正式写入我国现行宪法。它与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正式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一样,不仅标志着中国这个世界上人口最为众多、历史最为悠久的文明古国在法治建设上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人类法治史上一个值得浓墨重彩的重大事件。

中国的法治建设有其自身鲜明的特征,那就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贯彻人民意志,有战略、有步骤,从中国发展的实际出发,将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党的建设和法治建设有机结合起来,相互支撑,互为奥援,扎扎实实,稳步推进,不断取得了一个又一个进步。但也必须认识到,行百里者半九十,过去的成功并不能成为未来成功的保证。在改革进入深水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也很可能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更大的困难,因此,放宽历史的视野,观察其他发展中国家法治建设的实践,总结其成败得失,引为镜鉴,既是我国法治发展实践的需要,也是学术界进行理论创新的必然要求。

一、全球性的法治理想

必须看到,法治是当今世界的主流话语和共同愿景。在政治制度、价值理念、意识形态以及切实的国家利益争夺日益激烈的背景下,法治是少有的共同语言,已经成为当今国际最低限度的共识之一。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法治更是他们炽热的追求。从某种意义上讲,五湖四海、肤色不同、种族多样、政见歧异的所有人,几乎共享着一个全球性的法治理想。

著名法学家夏勇教授将法治解释为“一项历史成就、一种法制品德、一种道德价值和一种社会实践”[②]。法治有着伟大的力量,《晏子春秋谏上》中说:“昔者先君桓公地狭于今,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③]但什么是“法治”?究其实质而言,却是一个晚近流行开来,但意义高度开放、内涵极不确定的概念。法国学者米海依引述德国人黑斯林(Heuschling)的说法认为,西方意义上的法治(Etatdedroit)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特点:在德语中出现Rechtsstaat一词(1798年)之后,英国于1895年出现了ruleoflaw的表述,最后,Etatdedroit这一术语在法国终于在1907年才姗姗来迟(1977年之后被广泛接受和使用)”[④]。虽然有些西方国家为了便于以法治为工具来推行其价值观和制度,通过种种方式和途径来界定法治,但数个世纪以来,始终难以盖棺定论,恐怕也不能盖棺定论。“即便在标榜法治传统的西方,亦不曾有过一个公认的定义。”[⑤]

从当代西方学术界这些最有影响的法学家对法治的界定中,我们可以发现,第一,强调法律规则及体系的完善,通过法律的明确、公开、可遵循、内在一致、稳定、不溯及既往,来为全社会提供稳定明晰的规则,从而构成法治的重要部分,为将权力关进笼子里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供前提和可能;第二,莱兹(JosephRaz)尤其重视法院,沿袭戴雪的进路,他特别重视法院的独立性、易接近性,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制约;第三,特别重视对执法者,尤其是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因为在现代社会,西方人一直对政府保持着警惕,认为政府是必要的恶,千方百计地限制行政权力的范围与程度。

法治并非西方所独有,但近代以来,西方重塑了法治,并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军事实力,通过殖民、侵略、经济掠夺与文化侵略,将其强加于殖民地或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国家及地区。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美苏争霸与冷战中,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尤其重视对于文化、制度与价值观的输出,而法治则成为其制度与价值输出的一个重点。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宣称:“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障。”此后,西方开始将法治重塑为等同于西方法治,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将签约的欧洲国家政府视为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法治……”,1991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合并版本第6条规定:“联盟是建立在成员国共享的自由、民主、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法治的原则之上。”[13]美国学者施克莱直接将“法治下的自由”[14]视为西方政治传统的根本特征。

在将法治塑造为西方地方特产和独门秘籍的同时,西方国家还在进行着一个将西方法治作为普遍价值在全球普遍推广的反向运动。1984年6月6日,在纪念诺曼底反攻日40周年时,当时七个主要工业国家的首脑在伦敦发布的《民主价值宣言》宣称:“我们相信法治,它公正地尊重和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使人类精神能够自由而多样发展的条件。”[15]美国前总统乔治W.布什以人类的救世主自居,宣称“美国将坚定不移地支持不可转让的人类尊严之要求——法治……”[16]。

在世界银行工作人员和顾问的培训课上,“法治”一度成为重复频率最高的词汇。发展专家们一致同意,没有法治就不会有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因此,对法治的支持逐渐不再为西方所独有,开始受到不同社会、文化、经济和政治制度国家的推崇。从亚洲、非洲到拉丁美洲,从巴西、印度、俄罗斯,到墨西哥、津巴布韦、印度尼西亚,从印度教、伊斯兰教到各本土宗教,几乎各个不同传统、不同信仰的国家都在拥抱法治。就连名声不佳的战争贩子阿卜杜拉拉希德杜斯塔姆(AbdulRashidDostum)都说,“现在到了不用坦克和全副武装的军队而是用法治来保卫我们自己的时候了”[19]。

在半推半就中,法治成了一个全球性的人类理想。正如塔玛纳哈(BrianZ.Tamanaha)所言,法治成为世界范围内政府正统性的标尺,没有任何其他单一的政治理想曾如此获得全球性认可,这实在是一项前所未有的成就[20]。

二、世界性的法治挫折

前述讨论已经指出,尽管人类曾存在各种不同的法治传统与模式,但随着近代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西方软硬实力的交替运用,法治已经被重塑为西方所特有的制度或价值,并向全世界推广。而无论是完善的法律体系、强调独立性的司法,还是对行政机关权力的严格监督与限制,这种西式法治的核心就是限制政府的权力。然而,这种已经被西方塑造为全球理想的法治,在全世界,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实践状况究竟如何呢?

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的价值与制度输出以及第三世界国家建设的客观需要,20世纪末期,在《华盛顿共识》的激励和资本全球化的裹挟下,“法治复兴”运动烈焰如炽[21]。法治建设成为各国沛然莫之能御的“潮流所趋”[22],企业家发财致富的必备“良药”[23],以及全球所有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秘辛[24]。事实上,很少有人会质疑法治的必要性。然而,从“论其当如是”到“使之必如是”[25]——也即法治从必要到现实——之间的巨大鸿沟,却少有人顾及。好像只要胸怀“法治”目标与理想,它的实现就如探囊取物一般容易,所有问题也都能如庖丁解牛般地迎刃而解。但是,一旦我们将目光从理论的纸页上移到现实世界中,就会发现一个与理论颇为不同的法治的实践世界。而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指标,可以将这种法治转型的实践成果直观地体现出来。因此,跳出窠臼,登高远望,探索当今世界各国法治转型的兴衰成败,并提炼出其背后的深层动因,不仅有助于我们拓展更宽广的视野,对于当前正在全面推进的依法治国,也可能带来别样的启示。

但值得深思的是,在另外一个同样权威但侧重于经济发展的“全球竞争力论坛”所发布的最新版144个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法制指数报告中,中国的表现却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形成了显著区别,而更接近于发达国家,具体得分/排名情况为4.22/47。在发展中国家中,印度为3.84/70,俄罗斯为3.45/97,巴西为3.84/70,只有南非的情况异常,为4.5/36。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中,美国为4.69/30,日本为5.47/11,英国为5.44/12,德国为5.23/17,法国为4.68/32。有意思的是,被视为非西式民主体制的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就世界银行的全球治理指标而言,新加坡2011年-2013年连续得分都超过1.7,中国香港则都在1.5以上,并且这些数据与“世界正义工程”和“全球竞争力论坛”的报告也都有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能相互印证。

整体来看,数据直观但并不乐观。以世界银行所谓的215个经济体为基础,大约有20个传统西方国家在法治方面表现最好,约占全球的9.3%;东亚、中东欧和非洲有15个左右的国家和地区法治转型情况不错,约占全球的6.9%,如果计算转型成功率的话,大约为7.7%。而其他约83.8%的转型国家和地区在历经半个世纪的法治建设之后,与西方的差距在整体上并没有缩小,未成功率达92.3%[28]。

而且,不仅宏观数据不能证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法治转型的成功,而即便在西式法治最为看重的司法独立上,其全球实践也同样难言乐观。曾有学者对194个国家和地区进行统计,非常乐观地发现,司法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的覆盖率将近90%,其中美洲达100%,欧洲达93%,非洲达98%,亚洲达70%[29]。由于司法独立正是司法审查的前提,这说明司法独立在世界范围内的覆盖也同样至少达到90%,甚至更高。梳理各国宪法对司法独立制度的规定,也可印证独立的司法制度在全世界的普遍建立。比如,非洲现有54个国家,宪法中规定司法独立的有52个,另外,利比亚等国则正处于制宪过程之中,而且很可能会规定司法独立。欧洲的情况有些复杂,有36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制度,有6个国家虽然在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司法独立制度,但仍然是公认的司法独立国家,比如英国和荷兰;另外,卢森堡和波黑这两个特殊国家,卢森堡似乎没有司法独立制度,但很难说其没有某种程度的司法独立;而在波黑宪法中没有对普通法院的规定,暂时不能将其确定为有明确司法独立制度的国家[30]。

但仔细检视却发现,这种乐观实际上并没有太大的道理。除主要分布在西北欧、北美、澳洲与东亚的大约三十几个国家或地区,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努力,不仅能够保持司法独立性而且还能实现基本良好的运转外,其他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虽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司法改革,终究未能建成如西方一样有效运行的保持司法独立的制度。直面事实的人们不免沮丧地发现,改革参差不齐,成果寥寥无几[31];司法和法律改革,不过是一个偶尔成功却经常出错的故事[32],至多不过是成绩平平。一直致力于在发展中国家推行法治的卡洛斯曾撰文感叹,穷十数年之力、耗资数亿美元的法治援助,实在是收效甚微[33]。而如果法治还没有坚实地发挥作用,那么,要确立法治看起来出奇的艰难[34]。可以说,追求全球性的法治理想,在现实中却是世界性的法治挫折。

三、法治建设的成败之道

为什么人类崇高的法治理想在实践中跌入尘埃,究竟哪些国家法治转型成功了,哪些国家法治转型失败了,其成败之道何在?比起现象的描述,分析其深层次原因显然更为重要。

第二,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有稳定的政治与社会秩序。尤其是政治秩序的稳定,它意味着权力的有序、稳定交接,公民的合法有序参与,稳定的文官政治以及军队不参与政治的传统。无论是一党制、多党制,无论是普遍选举还是间接选举,这种稳定作为最基本的公共产品,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提供了平台与空间。

第三,法治转型成功的国家和地区,在法治水平提升之前,都曾经历过长期的非民主体制,并且是在非民主体制下取得经济发展的,而其经济发展又是后来法治发展的重要基础。

第四,在法治转型成功的国家和地区中,有不少曾付出了主权被侵蚀的代价,比如日本是在美军占领下进行宪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日本和韩国都有美国驻军,新加坡也有美国的军事存在,中国香港是在英国的非法殖民统治下建设法治的。

第五,转型国家和地区都有一个比较坚强、稳定的领导核心,比如西班牙的佛朗哥与国王卡洛斯一世,新加坡的人民行动党政府;而对于其他转型的国家和地区而言,比如韩国,一个能迅速接管政权并稳定政局的反对派也极为重要。中国的经验最能说明问题,如果没有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在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下,我们的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就面临危险,更遑论法治建设水平的稳步提升了[35]。

第六,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区的经验说明,在非“(西式)民主”与非多党政治体制下,完全有可能建成高质量的法治;而完成了西式民主转型的国家和地区,未必能够建立起高质量的法治。因此,法治与西式民主(以普遍选举、多党政治、三权分立为特征)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事实上,也有西方学者认识到,民主既不是司法独立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即使是一党制的政权也可能给予法院较为独立的司法权,其原因包括促进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秩序、约束政府官员、提高政权的合法性等[36]。

通过对三大指标体系作更细致的比较,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问题。“全球治理指标”与“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以及“全球竞争力论坛”的法制指数所考量的指标,都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三者在存有共性的同时,实际上也存在一些细微但却十分重要的差异。从三大指标体系在指标及权重的设计方面看,非常明显,全球治理指标在整体上重视控制政府权力,其法治指数侧重于司法体系的独立程度和运行情况,“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所侧重的也是政府权力控制、司法体系的独立运行及公民权利保护,而全球竞争力论坛法制指数则重视财产权利保护、政府对社会安全的维护以及企业对伦理和社会责任的承担。从这些指标可以看出,三大指数的考察重点实际上都放在法治的运行层面,但“全球竞争力论坛”法制指数更为务实,它同时还侧重于政府权力对社会与经济的服务能力。

而也正是在这个细微的差异上,却体现出重要的不同,虽然发展中国家法治建设存在普遍性的挫折,但中国在“全球竞争力论坛”法制指数中的表现,却十分靓丽,更接近于法治发达国家。指标设计的不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中国的法治表现就显著不同。而通观全球,只有那些具备经济发达、政治稳定、社会有序、政府有力等各项条件的国家和地区,才有不错的法治,或者法治能够转型成功。而这几个方面,都属于国家能力的范畴。故而可以说,国家能力是法治成功者共享的必要条件,算得上是法治转型的成功之道。

而且,一个国家和地区法治运行的水平,大体上会与这个国家和地区其他政治制度运行的水平相适应,而不会大幅超越或落后于政治制度的运行。如果一个国家和地区在整体上政治清明,那么,哪怕并非所谓的民主国家,司法制度也可能运行良好,比如我国唐朝的贞观之治时期,大体上就是如此;而如果一个国家和地区政治腐败,哪怕建立了法治,也好不到哪里去,印度和菲律宾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当然,是否具备强大的国家能力,就一定能够实现法治转型或者法治建设的成功呢?实际上也未必。比如拉美、中东国家,都一度出现过经济发达、政治稳定的局面,但它们也几乎都不能满足西式法治的条件,不能称之为法治建设成功的国家。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这些国家虽然国家能力强大,经济也曾经发达或者现在仍然很发达,但多是一些强人政治的国家,权力高度垄断而且很难受到约束,司法受到权力的干预,无法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然不能成功建设法治。因此,国家能力是法治建设成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四、如何看待中国的法治建设

中国对西方近代意义上的法治追求,始于黄遵宪。他在19世纪九十年代所写的《日本国志刑法志序》中说:

余闻泰西人好论权限二字。今读西人法律诸书,见其反覆推阐,亦不外所谓权限者,人无论尊卑,事无论大小,悉予之权以使之无抑,复立之限以使之无纵。胥全国上下同受治于法律之中,举所谓正名定分息争弭患,一以法行之。余观欧美大小诸国,无论君主、君民共主,一言以蔽之曰:以法治国而已矣。

而无论最初是为了“以法治国”还是“以法强国”[60],在近代列强铁蹄的践踏与富强的诱惑下,中国法治转型与法治建设已经走过了一个多世纪。尤其是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法治等各个领域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并且保持了政治稳定、社会有序、经济发展和政府有力。两个具有标志意义的事件是:在经济领域,我们取得了无可置疑的经济奇迹,从2010年经济总量略超日本居世界第二位,到2014年底,已经超过日本的两倍。在法治建设领域,同样是在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意味着,我国的法治建设不仅有了强大的国家能力支撑,拥有更好的环境,而且已经基本完成制度供给层面的法律体系建设。

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世界银行《2010年商业环境调查》(DoingBusiness2010survey)结果显示,在全世界183个国家和地区中,我国在“合同执行”(enforcementofcontracts)方面排名第18位[61]。而在世界经济论坛《全球竞争力报告2013-2014》中,中国法制指数为4.24分,在144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第47位;在《全球竞争力报告2014-2015》中,中国法制指数得分为5.34分,排名第47位;都处于前三分之一,属中等偏上水平。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已经站在更高的起点上,进入到了全面推进和精耕细作的历史新阶段。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吸取其他发展中国家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虽千头万绪,但荦荦大端,择其要者,即一言以蔽之,既要真正落实法治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权力滥用的限制,同时又必须保证国家有推行法治建设的强大能量和澎湃动力。

一是打破西方国家对法治话语的垄断权。前述考察已经表明,各国都有自己独特的法治传统和模式,西方国家通过意识形态操纵,实际上掌控了当今国际社会关于法治建设的话语权,使得一方面法治被重塑得等同于西方法治,另一方面又要将西式法治向全球推广。而实际上,中国本身就有着自己独特的法治传统,李贵连先生认为,中国传统的礼治也是法治,只不过是贵族法治,在秦汉之后,转型为君主法治/帝制法治/专制法治/官僚法治[62]。他认为:“从秦汉到清末的中国社会,是以先秦法家理论为基础的专制法治社会。”[63]而今天,中国正在建设的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民主政治的法治。正如《决定》所指出的,从中国实际出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

二是坚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文化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一体推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改善人民生活,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方式,从而不断增强进行法治建设的财政(汲取)能力、濡化能力、动员能力、渗透能力等国家能力,防止西式法治对国家能力的消解作用。西式法治强调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固然有其道理,能够将权力关进笼子里,但在发展中国家,法治建设与国家建设是同步的,甚至是浑然一体的;因此,将权力关进笼子里是为了限制滥权,而不是剥夺国家的所有正当权力,否则,政府也将失去推进法治建设的能力,从而导致法治建设的失败。而我国在加强法治建设的同时,坚持促进经济发展、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改善人民生活、提高人民文明素质,就能既增强国家进行法治建设的凝聚力和号召力,也能保证法治建设所必需的充沛财政能力与对人民群众的动员能力。要区分国家合法的基础性权力与不一定完全合法的专断性权力,前者是对法治建设有益的,而后者则是需要警惕的。

三是坚持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进行法治建设的同时,必须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从而保障法治建设始终在中国共产党强有力的领导之下进行。纵观其他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领导核心,不仅导致法治建设失败,严重的甚至导致政权崩溃、生灵涂炭。

另一方面,我们要坚持从严治党,“坚持把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宪法法律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列为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必修课。”自古“明主治吏不治民”,在《唐律疏议》中,直接规范官吏的条文占据全部502个条文的54.6%,而律只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通观整个唐代庞大的法律体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对官吏的规范和管理,也就是如何“治吏”。自唐以降的各朝,虽然典制迭有兴革,但基本精神和制度仍是一以贯之,直到清朝。治吏的成文规范越来越严密细化、处罚越来越重,那些卷帙浩繁的成文规条,一个很重要的特色就是强化对各级官吏的管理[64]。因此,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真正将权力关进笼子里,“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的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当然,还要掌握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新阶段的历史特点。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阶段,中国的法治建设有着既不同于一般发展中国家,也不同于发达国家的自身特点。一方面,与发达国家经济发达、社会关系稳定及法治较为完善的情况相比,我国仍然处于经济社会发展任务极为艰巨的阶段,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并不完善,因此应进一步加强国家能力建设,完善法律体系,建设严密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经济仍然非常落后,政治稳定与社会秩序得不到很好维护,必须将国家能力建设放到重要位置相比,我国经济发展较好,政治稳定与社会安全度较佳,因此应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其中的重点之一就是更高水平的国家治理法治化,尤其是重视法治运行的实践环节。易言之,我们在兼顾国家能力和法律体系完善的宏观法治建设的同时,要更加侧重控制权力的滥用,界定清楚权力的范围,清晰梳理政府权力清单,真正将权力关进笼子里等法治实际运行的层面,以及公民守法层面的微观法治建设。

(编辑:张桥)

原刊于《马克思主义研究》2016年第2期,有删改。

注释:

[①]本文研究受“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资助。

[②]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该文署名夏恿,系夏勇教授选择的笔名。

[④][法]米海依戴尔马斯-玛蒂:《当代中国的依法治国进程:进展与阻力》,石佳友译,《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但此处恐怕不准确,按照英国汤姆宾汉姆(TomBingham)的说法,创设英语中法治术语的功劳,属于A.V.戴雪(A.V.Dicey),早在1885年,戴雪在其《英宪精义》(An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一书中,就用了这个术语。该书影响极大。参见[英]汤姆宾汉姆《法治》,毛国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页。

[⑤]夏勇:《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3页。

[⑥]A.V.Dicey,An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1885;9thedn.,Macmillan,1945),p.188.

[⑦]A.V.Dicey,An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1885;9thedn.,Macmillan,1945),p.193.

[⑧]A.V.Dicey,An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1885;9thedn.,Macmillan,1945),p.195.

[⑨]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⑩]LonL.Fuller,TheMoralityofLaw,RevisedEdition.YaleUniversityPress,1969,pp.46-94.

[11]JosephRaz,TheAuthorityofLaw:EssaysonLawandMorality,ClarendonPress,1979,pp.214-218.

[13]参见[英]汤姆宾汉姆《法治》,毛国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页。

[14]JudithN.Shklar,Legalism,HarvardUniversityPress,1964,p.22.

[15]“DeclarationofDemocraticValues”,repintedinWashingtonPost,9June1984.

[16]StateofUnionAdress,以上转引自[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页。

[17][美]詹姆斯J.赫克曼、[美]罗伯特L.尼尔森、[美]李卡巴廷根:《全球视野下的法治》,高鸿钧、鲁楠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译者序言(鲁楠)”,第8-9页。

[18]AsiaPacificJudicialReform,SearchingforSuccessinJudicialReform:VoicesfromtheAsiaPacificExperience,(OxfordUniversityPress,2009),prefacebyAntonioT.CarpioandK.M.Hayne.

[19][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3页。

[20][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4页。

[21]AsiaPacificJudicialReform,SearchingforSuccessinJudicialReform:VoicesfromtheAsiaPacificExperience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9,pp.4-5.

[22]贾康:《国家治理的法治化转型潮流所趋》,《上海证券报》2015年3月5日。

[23]张维迎:《企业家需要法治环境》,《华夏酒报》2013年6月11日。

[24]张千帆:《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一个初步的理论框架》,《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25]梁启超:《论政府与人民之权限》,载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63页。

[28]全世界215个经济体,扣除传统法治发达者约20个,还有195个,其中法治转型大致成功者约15个。则转型成功率约为15/195=7.7%,失败率约为(195-15)/195=92.3%。这里的“法治转型成功者”是根据非常宽泛的标准来界定的(当然,主要是西方标准),比如格鲁吉亚,在2013全球治理指标中其法治指数只有-0.02,肯定称不上成功;但在2014年“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中却得分为0.65,排在第29位。因此,如果更严格界定的话,成功者可能更少。另外,不在转型成功者之列,也并不意味着失败,严格而言,应该是:按照西方的标准,它们尚未转型“成功”。其中至少包括可能成功、可能失败或者已经失败三种情形,不能以“失败”来一概而论。另请参见支振锋:《改善法治建设的微观环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

[29]张千帆:《从宪法到宪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

[31]比如,T.Carothersed.,PromotingtheRuleofLawAbroad:inSearchofKnowledge,(WashingtonDC:Carnegie),pp.301-323;L.Hammergren,“LatinAmericaExperiencewithRuleofLawReformsanditsApplicabilitytoNationalBuildingEfforts,”38CaseWesternReserve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2006),p.63;R.Messick,“JudicialReformandEconomicDevelopment:ASurveyoftheIssues,”14TheWorldBankResearchObserver(Feb.1999),pp.117-136;andD.Trubek,A.Santos,TheNewLawandEconomicDevelopment:ACriticalAppraisal,(CambridgeUniversityPress).

[32]E.Jensen,“TheRuleofLawandJudicialReform:ThePoliticalEconomyofDiverseInstitutionalPatternsandReformer’sResponse”,inE.Jensen&T.Hellereds,BeyondCommonKnowledge:EmpiricalApproachestoRuleofLaw,(StanfordUniversityPress,2003),p.345.

[33]ThomasCarothers,“TheRuleofLawRevival”,77ForeignAffairs(1998),p.95.

[34][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5页。

[36]SeeMoustafaTamirandTomGinsburg,Introduction:TheFunctionsofCourtsinAuthoritarianPolitics,inMoustafaTamirandTomGinsburg,eds.,RulebyLaw:ThePoliticsofCourtsinAuthoritarianRegime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8).

[37]JoelS.Migdal,StrongSocietiesandWeakStates,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88,p.Xiii

[38]Su-HoonLee,State-BuildingintheContemporaryThirdWorld,Colorado:WestviewPress,1988,p.27.

[39]GlennR.Fong,“StateStrength,IndustryStructure,andIndustrialPolicy”,22(1990)ComparativePolitics,pp.275-276.

[40]JoshuaB.Forrest,“TheQuestforState‘Hardness’inAfrica”,20(1988)ComparativePolitics,p.423.

[41]Su-HoonLee,State-BuildingintheContemporaryThirdWorld,WestviewPress,1988,pp.28-33.

[42]JoelS.Migdal,StrongSocietiesandWeakStates,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88,pp.32-33.

[43]王绍光、胡鞍钢:《中国政府汲取能力的下降及其后果》,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页。

[44]王绍光、胡鞍钢、周建明:《第二代改革战略:积极推进国家制度建设》,《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2期。

[45]黎静:《发展中国家的国家能力比较》,《政治学研究》1999年第3期。

[46]LisaAnderson,“TheStateintheMiddleEastandNorthAfrica”,19(1987)ComparativePolitics,p.2.

[47]GlennR.Fong,"StateStrength,IndustryStructure,andIndustrialPolicy”,22(1990)ComparativePolitics,pp.275-276.

[48]JoshuaB.Forrest,“TheQuestforState‘Hardness’inAfrica”,20(1988)ComparativePolitics,p.423.

[49]SeeSeymourMartinLipset,PoliticalMan:TheSocialBasesofPolitics,(GardenCity,N.Y.:Doubleday,1960),pp.45-47;SeymourMartinLipset,PoliticalMan,(Baltimore:JohnHopkinsUniversityPress,1981),pp.469-476.

[50]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第三波——二十世纪末的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第2章“原因”第38-83页。

[51]SeePosner.RichardA.,CreatingaLegalFrameworkforEconomicDevelopment,WorldBankResearchObserver1998,13(1),pp.1-11.

[53]亚太司法改革论坛:《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黄斌支振锋徐宗立等译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66页。

[54]亚太司法改革论坛:《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黄斌、支振锋、徐宗立等译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43页。

[55]PenelopeNicholson,JudicialIndependenceandtheRuleofLaw:TheVietnamCourtExperience,Vol.3AsianLawJournal(2001).

[56]亚太司法改革论坛:《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黄斌、支振锋、徐宗立等译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25、217页。

[57]亚太司法改革论坛:《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黄斌、支振锋、徐宗立等译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8,9章,第237-293页。

[58]亚太司法改革论坛:《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黄斌、支振锋、徐宗立等译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47-148页。

[59]亚太司法改革论坛:《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黄斌、支振锋、徐宗立等译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81页。

[62]李贵连:《从贵族法治到帝制法治》,《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

[63]李贵连:《民主法治:法制现代化的诉求》,《政法论坛》2012年第3期。

[64]李贵连:《从贵族法治到帝制法治》,《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夏勇:《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

[2][英]汤姆宾汉姆《法治》,毛国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

[4]王绍光、胡鞍钢、周建明:《第二代改革战略:积极推进国家制度建设》,《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2期。

[5]JoelS.Migdal,StrongSocietiesandWeakStates,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88.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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