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专题是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第四主题。继专题一《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的历史演进》、专题二《适当性义务案件司法审判现状》、专题三《适当性义务的内涵》之后,本主题讨论适当性义务司法案件中的四个实务问题:案由选择、责任主体、举证责任、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异同。
(一)合同责任
法理上,契约上请求权须基于契约产生,其中履行请求权须“以契约成立为要件”。[1]在传统证券交易中,投资者与证券交易所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只能借助证券公司提供的通道向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申报,故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此时如果出现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问题,定性为合同案由并无争议。但大量私募产品销售情况中,不少销售机构并未与投资者签订任何合同,鉴于适当性规则的制度目的在于重塑销售双方之间实质平等的地位,故销售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与合同成立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2]此外,投资者援引的大量适当性义务规范都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并非合同中直接的约定,卖方机构违反的往往是是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故合同作为适当性义务的案由具有一定局限性。
(二)缔约过失责任
(三)侵权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适当性义务的主体为销售机构和发行方,投资者可对二者一并提起诉讼,销售机构和发行方需就未尽适当性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已无争议,值得探讨的是销售机构和发行机构在复杂情况下如何认定。
(一)销售机构根据《资管新规》,销售是指向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产品,办理产品申购、赎回的活动;代理销售是指接受合作机构的委托,在本机构渠道向投资者宣传推介、销售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活动。商业银行作为超级代理机构一直是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常见主体,一项对2018年4月27日(资管新规生效之日)之前的司法案例实证研究表明,在45个适当性义务案例中,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是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重灾区,案件数量达到35起,占全体案件的77.78%。[10]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销售行为的规范,销售机构或发行方作为适当性义务案件的被告中也越发常见,以下是一些主体争议问题:
1、转代理情况下如何认定销售方?
2、“飞单”情况下如何确定销售方?
(二)集合信托计划发行方的确定
(一)投资者应就够买产品、遭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12]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包括购买产品的银行流水、合同、份额确认书等基础材料。
(二)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适当性义务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概念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实现投资者适当性的途径既包括适当性义务,也包括合格投资者制度,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合格投资者的主体身份并不必然满足适当性,也不因此当然豁免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
[2]王东:《证券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司法逻辑之厘清》,《研究生法学》2020年底3期。
[7]叶名怡:《再谈违约与侵权的区分与竞合》,《交大法学》2018年第1期。
[9]如(2020)沪0106民初31198号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但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系基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选择请求权基础错误,原告诉讼请求不明……驳回原告的起诉。”
[12]在消费者初步举证其投资金额后,其投资是否全部损失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该部分将在本系列“损失确定与底层资产清算的关系”的主题中进一步探讨。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第423页。
[16]曾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解读、比较与评析》,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17]吴红毓然:《哪些投资者有望拿回20%的保证金?高层定调原油宝责任分担原则》,载《财新》2020年5月5日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100022
传真:(010)56916450
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710061
传真: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518046
地址: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传真:(0898)66255316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200023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510510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310002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110013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210008
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300141
地址: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274005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610020
地址: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215316
传真:(0512)67586972
地址: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010050
地址:香港特区上环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翼)20层2002号
传真:(00852)23339186
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66号商务项目(光谷总部中心)1期T1栋17层,528451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450046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410021
传真:(0731)82183551
地址: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361016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400020
地址: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230071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315199
地址: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