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处

一、项目的研究目的和意义:建立合宪性审查标准自主知识与话语体系

合宪性审查是党的十九大报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党中央和宪法权威,确保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对该项目的研究,理论上有利于丰富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监督制度,实践中有助于促进我国宪法实施。合宪性审查标准不仅要实现中国化,还须体系化。中国化是指依据本国制度、规范、理论、传统和合宪性审查实践开展研究;体系化是指不仅探索合宪性审查标准的技术元素,包括审查主体、对象、程序、方法和效力,还须对包括方法论在内的哲学基础、理论依据、审查标准、原则、基准等予以综合思考,系统归纳和提炼。

人民民主主义的合宪性审查不同于自由主义之下的西方违宪审查。后者实行司法立宪主义,体现司法至上、司法最终。人民民主主义的宪法监督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指导,以我国宪法制度、宪法规范为依据,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反映社会主义宪法的本质特征,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主导的宪法监督制度。合宪性审查在审查主体、对象、程序、效力等方面皆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以法院为中心,以权利救济为目的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如何摆脱西方理论陷阱和叙事逻辑,解决西方违宪审查理论水土不服,是本课题需要完成的重大任务。因此,必须克服移植障碍,总结中国合宪性审查标准实践,实现自主知识体系和话语体系的转换。

二、成果的主要内容和重要观点

(一)主要内容:摆脱法院中心主义宪法实施的理论宰制

合宪性审查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其积累较不丰富。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撰写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与实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以及《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系列权威著述,合性审查标准包含如下问题:其一、我国合宪法审查的分类。根据我国宪法制度,合宪性审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即前端和后端审查。本课题属于后者,是事后审查即后端审查,故对合宪性审查和事前审查进行区分。其二,合宪性审查标准。全国人大法工委备案审查室认为,我国合宪性审查实践尚不丰富,标准亦不确定,在参考西方国家“三基准”即严格审查、宽松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的基础上,我国合宪性审查标准主要包括四种因素:审查法规目的是否合法;审查法规采取手段是否妥当;审查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相称;审查法规是否侵犯人权,违反公共利益。其三,合宪性审查与宪法解释。全国人大法工委备案审查室认为,应尽量研究宪法解释方法,对于系争法规作出符合宪法的解释,确保法的安定性。其四、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关系。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对系争法规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有在使用这一方法无法得出结论时,才使用合宪性审查方法。

针对这一状况,本课题依据合宪性审查的内涵,对此一一作出分析、辨识和论证。除引言之外,成果将内容分为四部分:第一,合宪性审查的理论基础和宪法属性;第二,合宪性审查与立法审查之区别;第三,合宪性审查标准与宪法解释;第四,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关系。这一体例较为符合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合宪性审查的定义。成果的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较为深入地完成了合宪性审查理论的中国化,这是对自由主义法院中心主义理论之克服。合宪性审查理论的中国化不仅体现在方法论、宪法哲学和理论基础上,而且体现在制度方面。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同于以法院为中心的违宪审查制度,其审查目的、对象、模式、程序、标准和效力俱有重大差异。我国合宪性审查是以集中审查和抽象审查为特征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审查,实行以法律和法规二分的审查模式。

其二,对合宪性审查的哲学基础和理论依据进行较为深入的解析,指出人民民主主义之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合宪性审查的理论基础。这与西方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之三权分立形成重大差别,也是我国合宪性审查不同于西方违宪审查理论的深层原因。

其三,对一些影响深远的西方违宪审查命题进行了辨识,包括“合宪性推定”、“穷尽法律救济”、“回避宪法判断”、“原旨主义宪法解释”、“双重审查基准”,这些命题、公式、框架、标准、解释方法均建立在三权分立和法院救济模式基础之上,不适用于民主集中制之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合宪性审查。

其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我国合宪性审查实践,我国合宪性审查标准为“宪法规定、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审查原则为比例原则、利益衡量原则、价值判断原则和平等原则。在审查基准方面,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双重审查标准”不适用于我国。社会主义宪法首重平等,社会经济立法和思想表达法律适用同样的审查基准,即严格审查。

其五,我国存在“隐含的宪法解释”,其性质不同于西方法院附随式解释。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提起正式的宪法解释程序,但这一解释包含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故属于“非司法性附随式宪法解释”。

其六,社会主义宪法解释不同于美国原意主义解释方法。后者以三权分立为基础,具有强烈的政治动机,目的是遏制法院能动和专断。我国是社会主义宪法,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并非为了制衡法院,而是为了确立宪法目的。

其七,区分了事先和事后合宪性审查,探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双重合宪性审查职责,明确立法过程和事后监督过程中合宪性审查标准。

其八,探讨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关系。指出“先合法性后合宪性审查”是西方法院救济模式之下“穷尽法律救济途径”的变体,其所依据的“回避宪法判断”的基础是三权分立,不符合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法秩序统一”的审查模式。指出“合法性”原则的内涵是法律保留,我国行政行为实行“二元审查”模式。抽象行政法规审查的性质是宪法监督,其目的是界定“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性质是司法审查,其目的是确保依法行政,司法为民。

其八,区分法律和法规不同的审查标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对象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差异,区别不同审查标准。对法律适用“比例原则”,即严格审查基准,通过考察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确保基本权利的核心不被侵犯;对法规、司法解释适用“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则”,具体标准为“不一致”,确保下位法不抵触上位法。虽然法规和司法解释审查适用合法性标准,但由于其性质属于宪法监督,目的是维护法治秩序统一,故属于广义上的合宪性审查。

其九,延展了“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根据我国宪法历史和宪法实践,以及《立法法》之规定,我国并未采取严格意义上的“制定法保留”,而是采取“法律兼决定保留”的方式,限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民权利。这一模式符合我国宪法历史和现实,也符合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之“立法机关保留”的一般原理。

(二)重要观点:创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合宪性审查标准

其一,合宪性推定不适用于我国。这是一种建立在对法律进行二分基础上的司法审查方法,其理论基础为三权分立。基于对民主的立法机关的尊重,法院对有关经济社会文化法律进行宽松审查,推定其合宪。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法院无权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更无权推翻法律,宣布法律无效,且我国无将法律二分的传统,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合宪性审查的法哲学基础是“自我革命”、“自我监督”和“自我完善”,不适用推定法律合宪。

其二,“先合法性后合宪性审查”属于理论误区。先合法性后合宪性审查是德国“穷尽法律救济途径”的变体,是一种不同制度下的范畴转化,我国不实行法院中心主义的违宪审查制度,宪法监督并非致力于权利救济,而是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先后说”不具备缺乏理论依据、制度基础和实践依托。

其三,合宪性审查区别于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是一种宪法权力,其性质属于宪法监督;备案审查是一种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即合宪性审查采取备案审查的形式,但备案审查不等于宪法监督。我国不同系统实行备案审查,包括人大、政府、法院、监察、军队、党内,各类备案审查的理论、规范、主体、对象、程序、效力皆不相同。就人大系统的备案审查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合宪性审查属于宪法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属于立法监督。

其五,我国宪法解释是“隐含的宪法解释”,这种解释区别于西方法院解释,其解释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且是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的解释,故为“非司法性附随式宪法解释”。

三、成果的价值和影响:人民民主主义而非自由主义的宪法监督理论

成果很大程度上摆脱了西方三权分立理论之违宪审查的话语逻辑,确立了以人民民主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合宪性审查理论,可促进该理论的中国化与体系化。立基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西方国家奉行三权分立,实行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确保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稳定。诸如“合宪推定”“穷极法律救济”“回避宪法判断”“原旨主义解释”“双重审查基准”无一不渗透了西方宪法文化,是三权分立之下法院对立法机关制约的产物,不适用于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合宪性审查。不同制度下的宪法监督制度判然有别,人民民主主义决定我国合宪性审查的理论基础、制度逻辑、规范依据判然有别于自由主义之下西方法院中心违宪审查,西方原理。通过阐述合宪性审查的哲学基础、理论依据、制度差异及审查标准和原则,成果对合宪性审查自主知识体系与话语转换有较大助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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