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和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深刻体现于英美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上。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分别体现在普通法、制定法、衡平法的发展上。而美国法的形成于发展则体现在制定法上,在制定法范围内最大的不同就是宪法领域。美国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二者共同遵守的是普通法的基本传统。但在影响力上,在美国的法律渊源上,对比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美国法律系统中制定法的地位和影响优于英国。英美法系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产物,经历了不同历史阶段的影响与发展,在存在样式上,运行方式上形成了自己独有的特点。
(一)法律渊源上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其中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二)法律结构和内容
英美法系在法律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其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此很少制定法典。在内容上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三)法官权限上
英美法系中法官的地位很高,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一援用已拥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可以适用法律也可以子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四)诉讼程序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以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代表人民参加案件审理,但主要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作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五)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
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重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英美法系,结合以上特点英美法系在调整社会关系,制定社会制度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英美法系的传统是强调根据具体的经验解决具体的问题,因而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但是,其法律的庞杂,混乱和难以被专业人士了解的特点也很突出。
二、大陆法系特点
(一)从法律体系看
(二)从法典编纂观念看
新中国的法典编纂观念与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观念极为接近。首先,我们以《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1949年2月党中央发布)拉开了新中国法制的序幕。这一指示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法律制度,命令任何机关不得再加援引,宣布应当根据马列主义理论和解放区的司法原则建构新的法律制度。通过废除国民党的法制,可以实现“砸烂一切旧的国家机器”,为建立新的秩序廓清道路的目标。这种思路,与梅利曼先生所描述的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观念几乎如出一辙:“盲目的理性主义者一方面认为:历史可以通过废除法规而消灭;另一方面又设想,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只要吸收不合理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合理成分就会建成,并取代旧制度”,其次,“推崇民族国家的国家主义”观念地深深地影响了新中国的法典编纂。新中国成立以来,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废止、批判旧中国法律及法律意识,乃是因为它们是“半封建半殖民地法”,是“卖国政府的法”,是抄袭帝国主义的法;中国过去丧权辱国,
(三)从法律解释体制看
新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与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体制十分相近。在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出于立法司法分权原则,理论上不容许法官有解释法律(实为法官立法)的权力。另一方面,由于事实上法律自身的天然局限,无处不需要解释,故又不得不容忍法官作司法解释,即容许法官作有限的法官立法。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大陆法系国家不约而同地采取了一种共同的解决方案,即:“最高上诉法院”成了“立法性法院”,“对保证下级法院正确统一解释和适用法律负有基本职责”,由它来就法律法令的适用问题作统一解释。
新中国的情形也是如此。中国虽并不象欧陆那样强调立法司法分权,但是在防范和反对法官解释法律即法官立法方面不谋而合。我国的做法与欧陆相似:一方面千方百计防止法官们自行解释法律,上下其手。宪法明文规定法律解释权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