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上)新中国建立后,曾经在50年代初和60年代初,两次起草民法典,均因政治运动而中断。
现在看来,主要是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经济基础。
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运作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没有民法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条件。
70年代末,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时叫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民法开始受到重视。
1979年11月,在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之下成立民法起草小组,至1982年5月起草了民法草案一至四稿。
现行民法通则、继承法和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就是以第四稿的相应编章为基础,适当修改后颁布的。
此后,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处在变动之中,一时难以制定一部完善的法典,立法机关决定采取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
迄今已经形成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由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民事单行法构成的民事立法体系。
这一立法体系,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建立民事生活的法律秩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当时采取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的立法方针,是正确的,也是成功的。
我们现在面临的任务是,在民法通则和各民事单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一、如何看待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区别讨论民法的完善,难免要涉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教科书上说,两大法系的区别在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实行成文法,制定成文的民法典,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实行判例法。
但本世纪以来,英美法系国家日益重视制定成文法,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而大陆法系国家也日益重视判例法。
过去用法典化与非法典化、成文法与判例法标志两大法系的差别,是否适当,值得考虑。
我认为,两大法系真正的、本质的差别,在于是否着重法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为最典型,着重法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而英美法系则不着重法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这可能与民族传统和思维习惯有关。
这部被称为“民事权利百科全书”的总则,开始影响每个中国人的社会生活。
“民法总则”的通过和颁布,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的又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它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了“民法典时代”。
从世界史的角度来看,我们正处于方兴未艾的民法典编纂运动当中。
以理性来建构生活法典编纂理念起源于17世纪晚期和18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学,并在推崇理性的启蒙运动中发展到了顶峰。
启蒙运动,又称启蒙时代与理性时代,是指在17世纪及18世纪欧洲地区发生的一场哲学及文化运动,该运动相信理性发展知识可以解决人类实存的基本问题,并且强调这个世界的秩序完全可以按照人类自己的理性来安排,而不是上帝。
在这种信念下,一种理性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基础,被认为或许可以通过一种全面的法律规则的新秩序予以有目的地奠定。
这种法律规则就是民法。
民法改造社会和推动社会进步,把法思想变成法律上一个个的规范,用一个个的规范组成大的规范群体,用整个大的规范群体规范和引导社会上每一个人的行为,用这种法律科学性的方法就改造了整个社会,推动了整个社会革命性的发展和进步。
此外,在近代法律体系形成之前,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普遍性难题。
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够具体和详细,法官可以任意地曲解法律条文,徇私枉法。
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封建时代专横的司法权滥用,“绝对排斥司法裁量的介入”,力图制定一部详尽具体、无微不至的“诀疑式”法典。
在种种因素的作用下,这一时代的法典俨然成为“本身业已构成的完整自足之法源体系,系为被写下来的理性”。
于是,轰轰烈烈的民法典编纂运动就开始了。
200多年来,共出现了三波潮流。
第一波:四部“理性法”掀起欧洲大陆第一次法典编纂浪潮的是四部“理性法”法典: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11年的《奥地利一般民法典》。
第1篇一、背景介绍本案涉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起房屋租赁纠纷。
原告(以下简称“租客”)租住被告(以下简称“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租期、押金等重要条款。
然而,在租赁期满后,双方因押金退还问题产生纠纷,租客认为房东无理由扣除押金,而房东则认为租客未按照合同约定保持房屋良好状态,故扣除押金。
二、案情分析1.案件事实租客于2018年6月1日与房东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美元,押金为6000美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租客应保持房屋良好状态,并在租赁期满时将房屋恢复原状。
2019年6月1日,租赁期满,租客向房东支付了剩余租金,并要求退还押金。
然而,房东以租客未按照合同约定保持房屋良好状态为由,扣除部分押金,仅退还租客5000美元。
租客认为,房屋在租赁期间并未出现严重损坏,且在搬离前已将房屋清洁干净,故房东无权扣除押金。
房东则认为,租客在搬离时遗留了一些垃圾和损坏的物品,导致房屋维修费用增加,故扣除押金。
2.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941.1条,该条款规定:“租赁期满时,房东应当将押金退还给租客,除非以下情况之一:(1)租客违反租赁合同,导致房东遭受损失;(2)租客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对房屋进行合理维护;(3)租客未支付租赁费用;(4)租客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退还钥匙或其他租赁物品。
”本案中,房东主张租客未按照合同约定保持房屋良好状态,根据上述法律条款,房东有权扣除押金。
3.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租客在搬离时确实遗留了一些垃圾和损坏的物品,导致房东维修费用增加。
虽然租客在搬离前已将房屋清洁干净,但遗留的垃圾和损坏物品仍然对房东造成了损失。
因此,法院判决房东有权扣除押金,仅退还租客5000美元。
三、案例分析1.美国法律条款在房屋租赁纠纷中的应用本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941.1条在房屋租赁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沃森就读圣约翰文法学校和汉密尔顿学院,随后就读格拉斯哥大学,1954年拿到艺术专业学位,1957年拿到法学学位。
曾在牛津大学任教,现为乔治亚大学法学院首席教授,爱丁堡大学法律系的客座教授。
其中有《西方私法的演生》、《法律移植:比较法的方法》等。
其认为法律规则的继受不需要具备任何初始的社会、经济、地理或者政治背景,即法律规则与民族环境之间基本上是“绝缘的”。
二、本书主要内容作者开篇说明了本书的研究目的:1、阐明民法法系的特征和澄清民法法系区别于普通法系的原因。
2、向英美国家的学生分析现代民法法系的特征。
本书共分为十二章,而笔者按照作者写作顺序将本书内容归纳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致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并立之势的关键因素(一)明确观点——关键因素是法律传统“两个属于民法法系的国家,譬如说法国和海地,其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环境或许绝然不同,与此相反,一个属于民法法系的国家和一个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其社会的、政治的和经济的环境或许如出一辙。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对峙状态为世所公认,但它们却共存于一个一元化的文化传统之中,这意味着某种有影响力的力量在决定着某个民族法律的形成,不过这种力量并不来自于某个民族根深蒂固的社会、政治、文化基础。
”那么这种力量是什么呢?作者从法律传统方面来解释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区别,认为差异是法律史的结果,而非由社会的、经济的或者政治的历史造成的。
在此,从上述法律传统的角度,作者给民法法系下了一个通用的定义:在民法法系中,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都当做属地法,或至少被当做直接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强制力,或者指从这一法系派生而出的其他法系。
*本文系司法部2007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物业管理法与和谐社区的构建”(批准号:07SFB3021)的阶段性成果。
论少数业主权益的保护*———兼论我国业主撤销权制度的完善廖焕国(暨南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2)摘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对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实行多数决原则,这就决定了少数业主权益需要特别的保护机制予以救济。
我国宜采取“事前同意+事后补救”的保护范式,在判断是否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时采用合理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业主撤销权行使条件还有不足和模糊之处,应予修正或完善。
建筑物物理上和功能上的不可分性使得全体区分所有人之间形成一种共同体关系。
为了维持这种共同体关系,区分所有人不得不构成一种团体组织,并借助该组织的力量,共同管理因共用设施及共用部分产生的共同事务。
但多数人的决议很可能侵害少数业主的合法权益,形成所谓对少数业主的“多数人暴政”,使建筑物区分管理成为一个“是非之地”(streith覿user)。
如何衡平多数业主和少数业主之间利益、保护少数业主利益不被非法侵害,便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构建中无法回避的一道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下四、比较法考察(一)德国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需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这在各国的民法中是具有普适性的,德国也不例外。
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法律行为的时候,既未给法律行为下一个定义,也未从正面规定法律行为生效必须具备的条件,而是从反面规定“无行为能力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在无意识或在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下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第105条);[23]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07条);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必要同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第108条)。
由于是从反面规定,所以,“这些规定的适用要求其前提条件的具备,也就是说,需要证明的不是行为能力的特征,而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特征。
只要对是否存在这样的特征产生怀疑,就必须排除适用第104条及以下几条的规定,因此,这样不利于被告。
”[20]这与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同,我国《民法通则》先从正面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又从反面规定哪些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曾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如下规定:主张请求权者,应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之事实为举证。
主张请求权消灭或主张请求权效力受制者,应就发生消灭所需事实或发生受制所需事实为举证(193条);以排除通常效力之特别事实为理由,否认法律构成要件之法律效力者,应就该特别事实为举证。
尤其为法律行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真正意思与表示意识欠缺一致,因欺诈或胁迫而欠缺意思自由,或主张法律行为指定特别形式者,应就欠缺之事实或指定特别形式之事实为举证(194条)。
[25]《德国民法典》通过时,尽管没有采用《第一草案》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但德国学者认为,《第一草案》第193条规定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虽然民法典没有将该条明确加以规定,但人们认为它是有效的。
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新中国建立后,曾经在50年代初和60年代初,两次起草民法典,均因政治运动而中断。
70年代末,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时叫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民法开始受到重视。
《加利福尼亚消费者隐私法案》《加利福尼亚消费者隐私法案》于2018年6月28日正式实施,旨在为加州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信息保护。
该法案从技术、非技术以及组织上阐述了信息安全方面的要求和责任。
它是北美最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案之一,它被认为是单独的法律,而不是一项数据保护补充条例。
该法案适用于在加利福尼亚州收集、使用,或披露个人信息的实体。
该法案要求企业必须提前通知消费者,并明确告知他们,他们的数据被收集了什么以及用作什么用途。
此外,企业还必须加强安全性,使其能够抵御第三方侵入行为。
此外,该法案还要求企业必须提供可使消费者访问自己的个人信息的途径,并向他们提供有关如何将其删除和更改的说明。
消费者还有权要求企业删除他们的个人信息,企业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删除。
此外,企业还必须要求未成年人的家长同意,才能收集其下18岁的孩子的个人信息。
该法案还禁止企业非法禁止消费者的约束力合同,并设置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加利福尼亚消费者隐私法案改变了美国信息安全的景象,并提供了消费者更多权利以及更多可以收集信息的责任。
该法案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管理规定,而是对美国信息安全行业的一个重大里程碑。
它对加州以及全美的消费者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利福尼亚民法典》研究黄维(法学硕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人员。
)一、引言以美国《加利福尼亚民法典》(以下简称《加州民法典》)为硕士论文选题,于我而言,虽绝非冲动的产物,但仍是一个极为冒险的挑战。
①毕竟,放眼民法典世界,《加州民法典》并不是具有世界意义的范式民法典,其影响力自无法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等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典相匹敌。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法律尤其是民法典的研究与借鉴主要集中在大陆法系,从而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一边倒”现象,对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情况缺乏了解,甚至处于一种无知状态,以至于当我回答我涉足的是美国《加州民法典》时,许多人都表现出极大的惊诧:加州也有民法典?——这并非是我无法理解的困惑,因为在通行的教科书②和有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特点的论述中,大都将有无法典作为划分两大法系的论据之一。
《加州民法典》出现并成长于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美国,有其特殊的制定背景和发展历程,应该而且的确表现出其他法典没有的特色。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前夜,在各国政治、经济相互依赖的今天,在我们反复研究《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的同时,对普通法系国家的《加州民法典》做一哪怕是肤浅的介绍性的研究,我想,无论在理论上——有利于对法典的现象和观念有更为全面的认识,还是在实践中——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启示和借鉴③,都具有一定的抛砖引玉之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对任何法律制度的评价和接受(如果有接受的价值的话),应当以对该制度的详细了解和深入研究为基础,而该基础的形成应当源于对该制度的介绍、分析与比较。
基于此,本文拟以《加州民法典》的具体内容为基础,主要采取文本分析方法与比较方法④,对它作一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考察。
但同时必须说明的是,一篇硕士论文,无法对这样一个宏大的主题进行全方位的细致研究,其中内容不可避免有作者的偏好⑤,难免以偏概全,纰漏也在所难免;由于资料、作者外语水平的限制,这一研究中可能要掺杂某种程度的意见或者推测性的东西。
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不断变迁,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各国立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制也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
通过对欧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其他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夫妻财产立法模式的梳理和比较分析,揭示不同法律体系下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划分、取得方式、管理及分割原则等方面的差异,探究其背后的立法理念和社会背景,从而汲取有益经验并审视我国现行立法的国际视野与本土特色。
本文重点阐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夫妻财产立法方面的创新与突破,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强化、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限以及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则等核心内容。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夫妻财产制概述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内容,各国和地区基于各自的法律传统、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性别平等观念,在立法上呈现出不同的模式与特点。
在美国,夫妻财产制主要有两个基本体系:共有财产制(CommunityProperty)和公平分割制(EquitableDistribution)。
在实行共有财产制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夫妻在婚姻期间所获得的所有财产(除明确列举的个人财产外)原则上被视为共同所有,婚姻终止时,通常各得一半。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和德国,遵循的是统一财产制(SeparationofProperty)与联合管理制相结合的原则。
标题和范围(a)本章称为《加利福尼亚消费者隐私法条例》。
可能如此引用,并将在本章中称为“这些法规”。
法规管理对《加州消费者隐私法》的遵守,但不限制消费者可能拥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b)违反本规定即构成对CCPA的违反,并应受到其中规定的补救措施。
注意:引用的权威:《民法》第1798.185节。
参考:第1798.100-1798.199节,民法典。
在父母的背景下监护人代表13岁以下的孩子行事,表示该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根据以下条款出售儿童的个人信息999.330节中规定的方法。
对于13岁及以上的消费者,已证明通过两步过程,消费者应首先明确要求加入和然后,第二,分别确认他们的选择加入。
(f)“CCPA”是指《2018年加利福尼亚消费者隐私法》,《民法》第1798.100条等。
(g)“财务奖励”是指计划,利益或其他优惠,包括向消费者作为披露,删除或出售个人信息的补偿。
(h)“家庭”是指一个人或一组人居住的一所住宅。
美国移民跨种族婚姻的历史和现状研究——从泰格伍兹的种族说起姬虹[摘要]随着20世纪后半期美国多元文化的提倡,种族隔离的减弱,以及大批移民的涌入,跨族婚姻这个曾在美国历史上遭到禁忌的现象变得日益普遍,但跨族通婚还是个敏感的社会问题,面临着困难和挑战。
[关键词]美国跨族通婚历史与现状[作者]姬虹,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社会文化室主任、副研究员。
当著名高尔夫球手泰格伍兹被问及其种族身份的时候,他的回答是“白黑印亚太”(Cablinasian),这是他自创的词,说明了他的混血身份:高加索人、黑人、印第安人、亚裔的混血儿。
伍兹在美国不是孤立的现象,2000年美国人口普查有史以来第一次允许答卷者回答自己属于一个以上种族,调查问卷上注有此项说明,“可以标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最后统计结果是,约有2%的美国人,也就是近700万人选择一个以上的种族选项,其中约有5%的非洲裔、6%的拉美裔人、14%的亚裔和2.5%的白人选择多种族。
多种族选项的出现,从一个方面说明跨种族婚姻在美国是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跨种族联姻(包括婚姻和家庭式伙伴)近年来得到稳步发展,从1970年的30万个增加到1990年的150万个,2000年的310万个。
1970年时,全国族外通婚率不到0.7%,1980年时2%,2000年时5.4%,2003—2005年7.5%,有专家预测,到2050年,将有21%的美国人来自不同种族通婚的家庭。
一、跨族婚姻的概念与《反异族通婚法》跨族婚姻在英文里有多种表述,“miscegenation”是比较旧的表述,意思是不同种族人的通婚或同居,特指是白人和其他种族之间;现在比较通用的表述是“intermarriage”或“mixedmarriage”,指的是婚姻双方来自不同的种族、族裔集团。
也许正如徐国栋老师所说的,“在极为无知的情况下掺杂着意见的知识,要比十足的无知要好些”⑥。
二、《加州民法典》之产生与编纂(一)《加州民法典》之产生1.加州概况别号“黄金州”的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可以说是为我们最熟悉的美国诸州之一。
它位于美国西部,是太平洋海岸诸州的一员,西临太平洋,北临俄勒冈州,东连内华达州和亚利桑那州,南界墨西哥的下加利福尼亚省。
加州也是美籍华人聚居最多的州,全美华人有40%在加州定居。
其面积仅次于阿拉斯加州和德克萨斯州,居全国第3位。
加州的人口构成足以说明美国是个多元文化社会。
从整个美国来看,加州在美国现代经①在确定本文为毕业论文之前,笔者曾认真研读了刘南平博士的《法学博士论文的“骨髓”与“皮囊”》一文(载《中外法学》,2000(1)),深知“命题”对于一篇学位论文的重要性。
由于选题的限制,不可避免流于介绍性,本文“命题”的特征不很突出,甚至有“另类”之感。
虽然刘文中有“通常对硕士论文并没有严格的原创性的要求,即对硕士论文并不要求有新颖且是具有相当学术价值的命题”一说,可以权做本文偏离论文范式的借口,但我内心仍深深为此等“偏离”与“另类”感到不安。
②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108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③有关“启示”的内容笔者论及的多是《加州民法典》的可取之处,很大程度上一是因本文的写作目的所致,绝不表明笔者对《加州民法典》只褒不贬。
④因为《加州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有密切的渊源关系,我将主要以《法国民法典》为参照系,同时也参考《德国民法典》展开研究。
⑤诚如有学者言:“阅读者,总是在特定语境中和特定知识状态中进入阅读的,而且,总是不自觉地选择了某种价值姿态。
”(刘星:《法律是什么》,初版序言,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⑥徐国栋:《东欧巨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18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济和政治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欧洲人到达加州以前,印第安人散居在加利福尼亚各地。
但直到两个多世纪以后,西班牙人才在此定居。
1821年,墨西哥推翻了西班牙的殖民统治宣告独立后,加利福尼亚于次年即1822年宣布加入墨西哥,成为墨西哥的一个省。
1950年9月,加州成为美国第31个州。
该州于1872年通过民法典,于1879年通过现行宪法。
现有包括民法典、商法典、公司法典等共计29部法典,是美国的“领先法典州”。
⑧2.《加州民法典》之产生从民法典编纂史的角度看,《加州民法典》是“拿来主义”的严物。
随着美国政治上的独立,一种要求有别于普通法的美国法独立自主的观念深人人心,许多州在独立后甚至禁止援用1776年以后作出的英国判决⑨;相反,美国人对法国却很有好感,因为革命时期殖民地人民曾经得到法国人决定性的援助。
同时,人们对于自然法的崇尚必然使人对法典的编纂表示赞赏,因而在美国宪法⑩之后编订一些法典乃属正常。
在法典编纂的实践方面,《法国民法典》(1804)和《路易斯安那民法典》(1825)已作出了榜样。
尤其是以理性主义精神为原动力的19世纪法典编纂运动席卷整个西方,其中包括受普通法影响深远的美国。
但边沁的编纂法典的思想在美国部分州得到了回应,最具代表性的是纽约州。
1846年纽约州通过修订的宪法,任命3名委员制定一部成文而系统的差不多包括该州全部法律的法典。
菲尔德计划编纂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内的5部法典,它们分别是民事程序法典、刑事程序法典、公法典、刑法典和私法典。
对菲尔德而言,民法典的编纂是其整个立法规划中最重要的部分。
菲尔德之所以极力倡导编纂民法典,其理由很简单,即认为现存的法律非常混乱,法律之间互相矛盾导致其权威性遭到破坏,致使普通民众无法接近,即便是律师也难以把握。
而法典“使得法律集中、有序;矛盾得到协调;疑问得到解决;不好的法律得以消除,并且结果体现为成文的立法文件,对当事人和法官、律师和顾客都具有引导作用”11。
显然,与其他民法典编纂的出发点一样,菲尔德的大部分观点也只是赞成法典编纂的一般观点的重复,诸如实现规则的有序、清晰、准确,从而易于理解和普及等,“通过提高法的可接近性确保法的确定性。
在来自民法法系法典编纂文化思想的指引下,菲尔德编纂出了由其主持的纽约民法典(草案)。
它包括2034条,分为4部分,涉及人、财产、债和一般规定,其体系安排完全呈现民法法系的特征。
12纽约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如同《法国民法典》(1804)和《路易斯安那民法典》(1825),采取的是盖尤斯三编制体系,从结构上看,它深深地扎根在《优士丁尼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传统中。
遗憾的是,菲尔德的民法典编纂活动和成果却遭到了同样是纽约州律师的卡特的坚决反⑦参见吴纪先主编:《美国的五十州),462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杜,1991。
⑧[美]H.W.埃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比较法律文化》,3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⑨如新泽西州、费城和肯塔基州均通过立法禁止法庭在审判时引证英国的判例。
⑩从一定程度上说,美国宪法本身即是法典化的表现;再往前追溯,清教徒于1648年编纂的《马萨诸塞州法律与自由》可以称为西方世界第一部近代法典。
参见[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2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1略。
对,并引发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法典编纂论战。
论战的结果是纽约民法典(草案)终未在纽约州获得通过。
然而就纽约民法典(草案)而言,真可谓是“墙内开花墙外香",因为纽约民法典(草案)被加州完全接受。
这一接受虽不是通常所谓政治因素,比如国家统一的需要的结果13,但仍是多种因素作用使然。
首先,曾经是西班牙殖民地的加州,其普通法传统甚为薄弱,对具备大陆法系特征的民法典的抵触情绪远远没有纽约那么强烈;同时,成为美国所属州之一的加州,认为“有必要一劳永逸地根除墨西哥法律的为时甚久的影响”14,而进行法典编纂是达到此目的的理想手段。
其次,处于美国西部的加州与纽约州大为不同,它仍保持着“边疆社会”简单的社会环境,从而人们认为“结构合理和使法律变得易为外行掌握的法典,在价值上要比法律职业者在维护既定传统中的利益大得多”15。
终于,加州几乎照搬了纽约的菲尔德民法典,当然也对之进行了适当变通,在1872年顺利通过了《加州民法典》。
从法典产生的技术模式看,《加州民法典》无疑应属于“移植外国模式”17。
它登上加州法典史的舞台,为世界民法典编纂史留下了浓重的一笔,也为我们的民法典编纂实践提供了一个别样的参照系。
(二)《加州民法典》之外观构造1.《加州民法典》之篇幅法典的篇幅,指法典的长度和规模。
它通常以法典条文数量的多少或长短等形式表现出来。
《加州民法典》共有5级标题,按照division—part—title—chapter—article—section的顺位编排。
为了与我们习见的法典结构惯例保持一致,我在此把它们分别译作编一分编一题一章一节一条。
和其他许多民法典一样,《加州民法典》的每一条前均有概括条文内容的标题。
考虑历次的立、改、废情况,如今公布的《加州民法典》共计1263条,但条文编码并不严格衔接,以至于从编码上看条文的数字达7106条,可谓名不副实。
尽管《加州民法典》的实际条文数并不多,但每一条之下的款数不一,最多者达六百余款,导致整部法典显得异常庞大,可以用卷帙浩繁来形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