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种认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能在案件中得到法院的认同呢?这一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笔者不揣陋鄙,贸然提笔,试图通过对一起案件的评析对该问题予以说明。
一、梁启超外孙女创作梁氏家族史
二、出版《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引发纠纷
2002年4月,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了《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该书于2002年4月第一次印刷,于同年6月第二次印刷,两次印刷共一万册。此后,吴荔明看到了此书。经对比,吴荔明认为,该书大量地抄袭了自己创作的《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侵犯自己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吴荔明即与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联系,要求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双方协商未果。吴荔明遂以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销售《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2、赔偿其经济损失十万元,其中包括自己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500元;3、在三种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三、针锋相对的诉讼
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观点针锋相对,因此双方律师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使庭审过程激烈而又精彩。
1、《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是否抄袭了《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
原告认为:《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对于原告作品的抄袭十分严重,不仅在正文中有大量的内容一字不差地照搬照抄,还抄袭了原告作品的前言和后记中的部分内容;而且,《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在全书结构上完全抄袭了原告作品。因此,应认定《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完全抄袭了原告作品。
2、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四、法院的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
2、被告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其次,我们再来考察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尽“合理注意义务”。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出版者仅应对于编辑作品尽“合理注意义务”。那么,该款中规定的“所编辑出版物”是否仅指编辑作品呢?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在1990年施行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由于这一概念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在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将其改变为“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出独创性的作品”。考察上述司法解释,“所编辑出版物”显然并非仅指汇编作品,而是指出版者出版的全部作品,其中并无种类上的限制。
在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理由能否成立呢?
因此,法院认为,在这一问题上,被告并非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2)作者的身份和创作能力的问题。虽然《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的作者丁宇、刘景云均不是梁氏家族的成员,也不是著名的专家、学者,而是二十几岁的年轻人,但并不能因此断定他们不可能创作有关梁氏家族的作品。在本案中,张国华、丁宇、刘景云分别向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提供了身份证明,丁宇还提供了文学学士学位证书。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名不见经传”的年轻人创作出优秀作品的事例。因此,法院认为,在这一问题上,被告并非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图书出版合同》是由被告与《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的著作权人签订的,其效力只及于合同各方,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后被告才可以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著作权人主张权利。故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一)项、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4条、第26条的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六、结论
图书是社会的产物,它反映社会,同时又影响着社会。出版业对于社会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起着推动作用。在我国,所有正式向社会发行的图书都必须由出版社出版。出版社对于繁荣祖国的文艺事业和促进科学研究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在出版图书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法律赋予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图书进行审查的义务,出版社必须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出版社都存在着本文开头所述的错误观点,因而产生了许多纠纷。在这类诉讼中,出版社往往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图书不能出了,还得赔偿损失和登报致歉。如果能够加强著作权保护意识,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大大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即使不能杜绝所有的侵权行为,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而不必公开赔礼道歉,且赔偿数额一般来说也会大大降低。当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出版社在向权利人承担法律责任后,还可以依据《图书出版合同》再向合同的对方主张权利。